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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障股东诉权优化公司治理用权属激励催化企业创新活力——正某公司与轻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01、案件
索引案号:(2023)粤73知民初1878号
当事人:
原告 :佛山市正某有限公司(简称正某公司)
被告 :广东轻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轻某公司)、高某某
第三人 :兴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某公司)
02、案情与裁判
正某公司与轻某公司投资成立兴某公司,并合作开发“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高某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兴某公司工作,承担研发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任务。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轻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七项专利申请,其中四项专利已获授权,发明人为高某某等。正某公司主张该七项专利均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兴某公司,但正某公司多次要求轻某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某公司未果,且正某公司多次向兴某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均未获兴某公司董事会通过。正某公司随后以股东身份请求兴某公司监事对轻某公司、高某某损害兴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兴某公司的监事亦未理会。正某公司遂以自己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七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某公司作为兴某公司股东,主张另一股东轻某公司与前员工高某某共同将本应属兴某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在轻某公司名下,侵害兴某公司利益,其在已向兴某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三十日仍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兴某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据此,涉案七项专利及专利申请,均属高某某在兴某公司任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且均与高某某在兴某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可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故判决确认涉案七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典型意义
本案系汽车机械领域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类型新颖。本案判决既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亦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标准。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方面,本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审查,保障了股东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并防止个别股东随意使用诉讼权利、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等不利情况的出现,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功能。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本案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对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如何认定公司筹备期间的事项对权利归属的影响、如何把握“相关性”的程度等问题,均提供了生动案例。本案传递了合理平衡企业物质技术投入与鼓励人才正当流动的司法理念,在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创新创造,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附判决书全文:
佛山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粤73知民初1878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琳,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佛山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高某阳,第三人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专利权权属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琳、陈俊鹏,被告高某阳及其与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222128****.4、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甲公司所有;2.确认专利号为20222128****.9、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甲公司所有;3.确认专利号为20222142****.9、名称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甲公司所有;4.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210707078.1、名称为“**具及缩管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甲公司所有;5.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210642667.6、名称为“**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甲公司所有;6.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210454177.3、名称为“**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甲公司所有;7.确认专利号为20222156****.1、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甲公司所有,8.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高某阳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筹备成立,成立目的为推进“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相关机械设备及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该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正式办理工商登记。该公司基本完成“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整体工艺设计,已自主研发、生产、加工出相关模具和样品,获得客户认可。高某阳于2021年9月入职某甲公司,一直从事与“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相关的技术研发、图纸设计工作,承担重要研发任务。2022年5月,高某阳办理离职。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发现,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2022年6月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7项专利申请,发明人为高某阳,部分申请已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均与某甲公司在“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特征、功能效果均相同。涉案专利申请日距某丙公司成立不足半年,且高某阳于2022年5月才从某甲公司离职,涉案专利与高某阳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紧密联系,属于为执行某甲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多次要求某丙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某甲公司未果。某乙公司也多次向某甲公司请求提起诉讼,但未获得某甲公司董事会通过。某乙公司遂以股东身份,于2023年4月向某甲公司的监事胥志高发送《请求函》,请求监事针对某丙公司、高某阳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某甲公司在签收日起的三十日内仍未提起诉讼。故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以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的控制人于2021年7月即在山东省投资涉案技术,某乙公司及其控制人向起量公司借款96万元以用于建立汽车桥壳项目生产线。第三人某甲公司成立后,某丙公司又继续投资近100万元进行生产线的建立,但项目没有成功,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解散。某乙公司承诺前述96万元款项要在某甲公司成立后归还某丙公司及其控制人,但一直未归还,建立涉案项目生产线的承诺也没有实现,导致某丙公司的投资款无法收回,某丙公司继续投资涉案项目也是为了减少损失。
被告高某阳辩称:涉案发明创造均由高某阳于2019年3月开始设计验证,并在2021年7月30日前完成最终定型设计方案。此后,高某阳在某甲公司处工作是为了将自己的技术转化成生产线进行投产,并不涉及发明创新。故虽然涉案发明创造与涉案汽车桥壳项目相关,但不属于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此外,专利号为20222142****.9与专利申请号为202210642667.6,名称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发明专利申请,所涉技术与某甲公司无关。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某甲公司及其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关系
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系该公司股东,占股分别为40%与60%。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轴承钢材产品生产、汽车零部件研发、机械设备研发等。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胥志高系该公司监事。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庭审中均声称,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营理念不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曾于2022年8月协商解散某甲公司,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实际上已停止运营,但在法律上仍处于存续状态,尚未解散。某丙公司并主张,其在某甲公司上投入大量款项投资“汽车桥壳项目生产线”,但因某甲公司无法生产出成品,而某乙公司拒绝还款和清算,故为避免损失,其将前期投资与项目转移到某丙公司上。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并未就合作成立某甲公司一事签署过正式合同,也未对某甲公司成立之前以及之后的知识产权归属有过约定。
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情况
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方某,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机械设备研发,汽车零部件研发,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
某丙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新,股东为徐某、何某新。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汽车零部件研发,机械设备研发,新能源汽车生产测试设备销售等。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确认,双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多次合作。双方此前曾在山东省合作成立公司,但该公司存续时间不长,于2021年9月即已注销。后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欧某翎与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江、徐某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前期合作协议》,拟成立合作公司。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确认,前述合同所指向的公司系在黄埔成立的合作公司而非某甲公司,该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后双方合作成立某甲公司,但双方未就此签订正式协议。
某乙公司提供的“公司模具”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期间,李某明、李某、高某阳等8人在微信群中商议成型模、后桥数模、车床等物料及项目进度,称其系“公司重大项目”。某乙公司提供的李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某于2022年1月7日向李博发送的《佛山中寰兴迪2022年总体计划》记载,吴某、徐某、“李总”、何某新、李博、高某阳等人均系“佛山中寰兴迪”的成员,并记载了2022年佛山中寰某甲公司包括设立、知识产权申请、相关缩管机研发改进、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等总体计划进度内容。各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均当庭确认,前述“李总”指的是李某明,“公司模具”微信
群、《佛山中寰兴迪2022年总体计划》所指称的“中寰兴迪”“佛山中寰兴迪”均指向本案第三人某甲公司。
三、诉争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情况
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7项专利申请(专利类别包括4项实用新型、3项发明),其中4项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获得授权:
1.专利号为20222128****.4、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5月26日,授权公告为2022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某丙公司,发明人为高某阳。
2.专利号为20222128****.9、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8月30日,专利权人为某丙公司,发明人为高某阳。
3.专利号为20222142****.9、名称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某丙公司,发明人为高某阳、何某新。
4.专利申请号为202210707078.1、名称为“**具及缩管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为某丙公司,发明人为何某新、高某阳。
5.专利申请号为202210642667.6、名称为“**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6月8日,申请人为某丙公司,发明人为高某阳、何某新。
6.专利申请号为202210454177.3、名称为“**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为某丙公司,发明人为高某阳。
7.专利号为20222156****.1、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某丙公司,发明人为高某阳、何某新。
其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前述第3项即专利号为20222142****.9、名称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第5项即申请号为202210642667.6、名称为“**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涉内容相同,系针对同一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
高某阳在庭审中陈述,前述所有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均仅为高某阳本人,何某新并未参与发明创造。高某阳仅因为其与何某新系朋友关系,方同意在部分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名单处添加“何某新”。某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高某阳该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声称,何某新亦参与了相关发明创造。同时,某丙公司当庭承认其对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只在庭后提交了何某新本人书面陈述及学历情况。
某丙公司与高某阳确认,前述7项专利或专利申请中,除第3项与第5项“**机”的发明创造外,其他专利均与某甲公司的生产线项目相关。但高某阳主张,前述所有发明创造均系高某阳本人在入职某甲公司前独立完成,属于其个人发明创造成果,其仅是在入职某甲公司后将相关技术用在某甲公司的生产线上。由于某丙公司能够实施相关生产线,且愿意投入资金保护其专利,故高某阳对某丙公司申请相关专利授权并无异议。某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从2021年5月开始就投入涉案项目生产线,迄今已经投入200万元。因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的生产线实施不了,某丙公司为了挽回此前的投入,把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
某乙公司主张,涉案诉争的发明创造均属于高某阳执行某甲公司工作任务的成果,且在其离职两个月内申请,属于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某乙公司并主张,涉案诉争发明创造系某甲公司的前员工高某阳与其他员工一起完成的;何某新的陈述与高某阳的主张相互矛盾,何某新没有相应知识背景,并非相关发明创造的真实发明人。
四、高某阳、何某新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
高某阳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某甲公司处工作,而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没有为其他人工作。某乙公司则主张高某阳自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实际入职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高某阳的《聘用合同书》系在某甲公司正式成立后即2022年1月5日签订的。
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某甲公司正式成立前,高某阳已经参与到某甲公司前期筹备工作组(即“公司模具”微信群)的技术设计工作中。作为相关项目负责人的李某明与高某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处涉及零件设计、五菱车桥模具的开发绘制以及辅助液压缸、皮卡车桥简易模具实验、成型模具三维数模设计绘制、加工缩管模具、成型模具绘制等工作日程。其中李某明在2021年11月5日提醒高某阳“以后做这些东西要在公司的电脑上做,不允许在个人电脑上做”。
《佛山中寰兴迪2022年总体计划》记载,“李总”(即李某明)作为分工项目名单中的负责人,负责与李博、高某阳一并完成缩管机装配、研发、改进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等任务。何某新作为另一分工项目参与者,参与完成质量体系认证准备,完成准备商标和专利申请文件资料、谈判、采购等工作。
某乙公司提交的高某阳与李博的聊天记录显示,高某阳与李博在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沟通工资发放事宜以及相关零部件模具的设计,高某阳向李博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工资,并反馈,其向上家公司交辞职报告是在2021年9月3日。
某乙公司提交的生活补贴申请、工资申请、支付证明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在某甲公司成立前,系通过李某明的账户向高某阳发放2021年9月、10月生活补贴和2021年11月、12月工资。其中生活补贴申请、工资申请列明“从前期专项资金款内支出”。某丙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当庭陈述相关款项是某乙公司以建立生产线的借款名义,从某丙公司及其控制人处借取而得,“专项资金”系作为设立某甲公司的专项资金。
2022年1月,某甲公司与高某阳签订《聘用合同书》,聘请高某阳担任某甲公司的生产管理及制造工艺员,期限从2022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7日。
某丙公司与高某阳确认,高某阳于2022年5月从某甲公司离职后,已入职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提供工资与社保。
五、被告抗辩
某丙公司主张其一直投入大量资金投资涉案生产线,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指称的高某阳工资、建设某甲公司的生产线资金,都是某乙公司以借款形式从某丙公司处借取的,并提交《前期合作协议》《追加合作协议》和多份借款协议。但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均确认该两份合作协议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对其存在借款事实未否认,但声称其对某甲公司不仅存在技术出资,也存在现金出资。在成立某甲公司的专项资金中也有某乙公司的现金出资,因此在后来双方商议某甲公司是否解散时,确实存在出资清算问题。
高某阳提供一份自制的《缩管机及缩管模具研发设计说明》,声称涉案所有发明创造均系其在2021年7月30日前完成的,与某甲公司无关。高某阳还提交《缩管工艺开发的整体过程》,显示手机留存的从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5日的若干图片。对高某阳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六、其他事实
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请求函》、EMS邮寄单以及邮寄情况打印件显示,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某甲公司的监事胥志高寄送请求函,以某甲公司股东的身份请求某甲公司尽快处理高某阳、某丙公司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提起相关诉讼,并声明如某甲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某乙公司将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聘用合同书》、支付证明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申请文件、EMS邮寄单等经庭审审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主张某甲公司的另一股东某丙公司与前员工高某阳共同将本应属于某甲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发明创造申请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侵害某甲公司利益,其在已向某甲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三十日仍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为了某甲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故某乙公司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涉案发明人在某甲公司处的职务发明;2.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归属于某甲公司。
(一)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涉案发明人在某甲公司处的职务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包括7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具体包括4项实用新型专利与3项发明专利申请)属于高某阳为执行某甲公司本职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而高某阳和某丙公司则予以否认。故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及“相关性”的认定。
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本案中,虽然某丙公司在申请涉案7项专利时,将其中3项的发明人记载为“高某阳”,将4项的发明人记载为“高某阳、何某新”,但高某阳已当庭陈述涉案7项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均系高某阳本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新并未参与发明创造,高某阳仅因其与何某新的私人情谊而同意某丙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新”亦列为发明人。某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高某阳该陈述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虽然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新”亦参与了发明创造,但其当庭承认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而且,根据《佛山中寰兴迪2022年总体计划》的记载,何某新也属于某甲公司前期筹备工作组成员,其负责项目虽可能接触到专利申请文件材料,但与技术的研发工作无实质关联。故某丙公司关于何某新亦是涉案4项发明创造发明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高某阳参与了涉案所有发明创造的研发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发明人在某甲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的认定。判断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主要审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相关性。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可以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本案中,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机械设备研发等。各方均确认高某阳至少于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5月期间在某甲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管理及制造工艺员。而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5日前,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高某阳参与了某甲公司成立前的前期筹备工作组(即“公司模具”微信群)并接受指令开展相关设计生产工作,且通过某甲公司前期筹备工作项目负责人李某明的账户接收工资、生活补贴,按相关工作规划安排接受缩管机装配、研发、改进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等任务。基于公司成立筹备期间实施的行为法律效果均由某甲公司所承继,故本院确认高某阳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均为某甲公司工作,其本职工作就是承担研发、制造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任务。高某阳承认前述事实,却仍坚称其在2022年1月前未为任何人工作,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虽主张某甲公司及其前期筹备工作组给高某阳发放工资、生活补贴的专项资金,以及建设某甲公司生产线的资金,均来自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借取的借款,但无论相关资金最初来源如何,均不能否定其作为专项资金的用途,即不能否定某甲公司或其前期筹备工作组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其员工发放劳务薪酬的用途和性质。故某丙公司不能因某甲公司未能清算或某乙公司未能还款,其投资未有回报,而主张涉案发明创造均系某丙公司自己的职务发明。
本案所涉7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均涉及缩管机或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及其部件模具、成型方法等,相关主题内容不仅与某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关,还在《佛山中寰兴迪2022年总体计划》、“公司模具”微信群聊天记录、李某明或李博与高某阳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均有反映;某乙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某甲公司生产线图片中,也展示了部分涉案技术方案。而在本案庭审中,高某阳与某丙公司亦均当庭认可涉案发明创造中,除专利号为20222142****.9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申请号为202210642667.6的发明专利申请外,其他5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均与某甲公司的生产项目相关,故本院对无争议的该五项专利或专利申请与高某阳在某甲公司承担本职工作的相关性予以确认。至于专利号为20222142****.9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申请号为202210642667.6的发明专利申请,某乙公司提交的“公司模具”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图显示某甲公司确有对缩管机进行研发讨论。高某阳虽主张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内容与某甲公司的缩管机产品只是外观相似,两者涉及的技术及其功能不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专利及专利申请与某甲公司无关,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加入某甲公司之前即已完成相关发明创造。故对高某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7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均与高某阳在某甲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
(二)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归属于某甲公司的问题
关于涉案发明创造完成时间的问题。一般而言,涉案发明创造完成时间应为发明人对其发明创造形成完整技术方案的时间,原则上可以通过研发记录等予以证明。在缺乏相应研发记录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专利申请时的技术交底书、专利申请文件等可以作为发明实际完成时间的参考。本案中,高某阳虽然提供《缩管机及缩管模具研发设计说明》《缩管工艺开发的整体过程》并主张其早在2021年7月之前就研发完成涉案7项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相关内容,但该两份说明或过程均为自制的书面说明或简单的图片堆砌,而非原始的研发记录或各技术方案的完整形成过程。故高某阳声称本案所涉发明创造均系其在入职某甲公司前即完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7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均在2022年5月至6月期间提出,即某丙公司在高某阳从某甲公司处离职后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7项专利授权申请,可认定其均系在高某阳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或在离职后1年内完成,且均与高某阳在某甲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故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系涉案7项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权利人。某丙公司虽主张其需向某甲公司挽回前期投资损失,但其股东权益应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某甲公司内部股东决议、清算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而非擅自将归属于某甲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发明创造直接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某乙公司关于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请求确认涉案4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和3项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归某甲公司所有,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专利号为20222128****.4、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确认专利号为20222128****.9、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确认专利号为20222142****.9、名称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四、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210707078.1、名称为“**具及缩管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五、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210642667.6、名称为“**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六、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210454177.3、名称为“**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七、确认专利号为20222156****.1、名称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某(广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某阳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迳付,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棠
审 判 员 石静涵
人民陪审员 叶慧萍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陈燕娜
书 记 员 陈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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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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