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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镇江中院联合镇江高新区召开镇江法院“法护知产 向‘新’而行”新闻发布会暨新时代法治故事宣讲会。
会上发布了镇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擅自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网络搜索关键词足以使人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名人姓名、肖像构成侵权
3.假冒知名企业地板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
4.跨境电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假冒商品应依法惩处
5.截取他人抖音视频作品在tiktok平台发布构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6.搬家软件“盗图抄店”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7.酒店仅提供影音视听APP及播放设备不宜认定侵害作品放映权
8.同类服务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让我们一起来看具体内容吧↓↓↓
案例一、擅自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网络搜索关键词足以使人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长沙鸿业皮肤病专科医院于2022年注册申请了“鸿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院、整形外科等。被告王某设立的润州区某美容院系2023年9月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美容服务、纹身服务等。2023年12月,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原告医院名称后点击,搜索结果出现“长沙 鸿业医学美容医院网站【首页】”的链接页面(“长沙”“鸿业”“医院”三个词以红色字体突出显示),该链接页面底部左侧显示 “润州区某美容院”字样。点击该链接页面后,则出现了图文广告,其中有文字介绍“院庆盛典”“周年礼献 代金券限时抢”等。该广告页面底部附有“润州区某美容院”字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鸿业医学美容医院”设置为百度后台搜索的关键词,而其隐含的主要识别要素“鸿业”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隐形使用”,不属于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但“鸿业”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攀附他人商誉、企图混淆的不正当的行为目的,也可能误导网络用户认为该推广页面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而点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用户对原告的访问机率和交易机会。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商标关键词的隐形使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成为市场乱象。部分经营者通过搜索引擎推广,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嵌入后台关键词,虽未直接展示商标标识,却利用其商誉吸引消费者点击,试图混淆服务来源,获取交易机会。此类行为隐蔽性强,既损害商标权人利益,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中,法院精准界定商标使用的法律边界,明确将“隐形使用”关键词排除在商标侵权范畴外,但对其攀附商誉、制造混淆的行为,依法纳入不正当竞争规制。既避免了商标权保护的过度扩张,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填补了新型网络营销场景下的法律空白,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品牌价值,也震摄类似投机手段,推动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名人姓名、肖像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张某和吴某系夫妻关系,分别在丹阳市经营两家眼镜商行,两商行店内摆放大量印有香港明星古天乐姓名和肖像照片的眼镜包装盒、展示牌、价格表等,并在多个社交媒体平台发布带有古天乐姓名和肖像照片的宣传广告。古天乐认为两眼镜商行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和肖像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眼镜商行未经古天乐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批发销售印有古天乐姓名、肖像的镜片、镜架等商品,并在店内展示、摆放上述商品及外包装、宣传资料等,侵害了古天乐的姓名权、肖像权。即使如眼镜商行所辩称,案涉肖像系古天乐为其他产品广告所拍摄,且古天乐转让了该肖像作品的版权,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仍应受到肖像权人的制约,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或者公开其肖像的,仍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两家眼镜商行停止侵权,在《人民法院报》和涉案微信朋友圈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古天乐经济损失70万元。
典型意义
姓名权、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社会影响力较大,其姓名、肖像蕴含较高经济价值,商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名人姓名、肖像用于商品及广告宣传,是常见的侵权形式。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明晰侵权认定标准,综合考量名人代言利益受损情况、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并要求侵权者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不仅有力维护了名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参考,彰显了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警示商家规范经营,恪守法律底线,不得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
案例三、假冒知名企业地板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是“圣象地板”商标的权利人。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陈某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浙江湖州市购买无品牌地板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一出租房内用钢印机、喷码机将“圣象地板”商标标识加工到木地板产品上再向他人销售,销售额共计2251993元。2022年8月3日,丹阳市公安局从周某、陈某犯罪的仓库内扣押带有“圣象地板”商标标识地板293.96平方米,多层实木地板2.59平方米,外包装2470个,上述扣押地板货值金额49303.98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故判处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凝聚了商标权利人长期经营积累的信誉,也象征着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知名度越高的商标,保护力度应更大。本案中,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圣象地板”具有较高知名度,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为追求利润,生产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地板并进行销售,不仅侵害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惩。法院将继续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益,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四、跨境电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假冒商品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2023年初,肖某与王某商议合作跨境电商业务。肖某负责注册跨境店铺、解决头程物流事宜、寻找主播渠道等,分得利润的60%;王某负责提供货源、网店运营等,分得利润的40%。肖某在“快手APP”上注册了跨境店铺。王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由刘某某负责货源、提供海外化妆品的购买链路凭证、售后话术指导、接收退货、联系保税仓等。李某某聘用人员负责网店运营,刘某某分得利润的9%。
2023年8月至11月27日,刘某某伙同“马总”提供了假冒的知名品牌化妆品,通过物流将假冒化妆品从香港运输至国内保税仓。肖某找主播直播带货,在其快手店铺销售。经查证,刘某某等人以600万余元的价格提供假冒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3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
跨境电商是一种销售方式,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明知是假冒品牌化妆品,仍通过电商渠道销售给我国消费者,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外商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平等保护。本案中刘某某通过跨境电商销售假货数量、货值非常大,侵犯了外商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权,损害了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必须严厉打击,守护健康的跨境电商运营环境。
案例五、赔偿截取他人抖音视频作品在tiktok平台发布构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丹阳某眼镜店自2022年起在抖音平台开设“某某眼镜”账号,经营者周某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以生产车间为背景,记录眼镜生产过程的视频,并发布在该抖音账上,获得百万点赞,并拥有近二十万粉丝。被告浙江温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左右在国外tiktok平台开设某账号并发布视频,播放量自2000余次至40万余次。被告tiktok平台账号发布的被控侵权视频与原告拼音视频相比,除添加展示眼镜的画面,其他视频画面在人物肖像、动作形态、拍摄画面、镜头切换等方面基本一致。同时,侵权视频账号页面下方添加了销售眼镜产品链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盗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用于经营性目的,侵犯了其著作权,故主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视频为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涉案短视频围绕眼镜生产的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主张权利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截取并通过tiktok平台账号发布的作品中有数十个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的内容,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tiktok平台无法在我国境内以正常渠道访问,但这并不能成为认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阻却事由。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4.1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短视频的出现及传播,相关版权问题接踵而至,较为常见的侵权类型包括: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包括转载、抄袭、剪辑、翻拍等)他人短视频;未经许可对影视作品、综艺、体育赛事等片段进行剪辑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文字、图片等。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数字时代,保护知识产权是社会共同的责任,只有建立起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才能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普通群众作为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者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观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之余,也要注意保护他人版权,不得随意发布、转发、恶搞未经授权的作品,发布、转发、引用要标明作品的创作者、来源或出处,不能掉以轻心、触犯法律。
案例六、搬家软件“盗图抄店”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开办了淘宝、天猫平台,两平台与商家签署协议,通过构建分类指引填写、算法修正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合法采集、加工、存储、整合商家在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包括用户、商品、交易、物流等商品数据,并进一步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相关技术手段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上述商品数据。
王某明实际控制的某枫公司、某陶公司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经营者有偿提供四款搬家软件,未经授权使软件用户能够通过爬虫技术绕开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两公司海量商品数据并通过API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待消费者下单后,软件用户再通过软件一键至“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经营者完成对其他电商平台消费者的履约。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认为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遂向镇江市监局举报。镇江市监局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软件的功能、相关数据进行证据固定,并对软件源代码进行鉴定,发现案涉软件具有构建x-sign值等功能,以便获取淘宝平台数据,数据库服务器中“taobao”表数据多达163298337条,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某枫公司和某陶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王某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枫公司、某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商品数据是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其他经营者不得随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某陶公司、某枫公司未经授权,长期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利用技术手段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宝、天猫平台完成订单,不当提升了同业竞争平台商品品类及履约能力,增加了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运营成本,削弱了他们的市场关注度和交易机会,导致他们被其他电商实质性替代,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商品数据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王某明赔偿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驳回了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的行政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民事和行政交叉案件,其中行政案件系全国首例针对搬家软件搬运平台商品数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行政裁判。近年来,涉商业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呈频发、多发态势,大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对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导致实践适用存在困难。本案判决认定电商平台商品数据是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性数据,明确公开的经营性数据不等于公共数据、共有数据,任何不正当获取数据的行为均应予以规制;并从法条要义出发,详细论述了第十二条的内涵及适用条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也为行政机关监管此类行为阐明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府院联动”打造江苏数字经济“法治引擎”新高地。
案例七、酒店仅提供影音视听APP及播放设备不宜认定侵害作品放映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公司经授权获得案涉四部电影的放映权等独占授权及维权的权利。其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某小型酒店客房内网络播放设备(包括投影仪等)中某视听APP提供了案涉四部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案涉电影均标注“svip”,可以试看几分钟,观看完整影片需付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提供案涉影片的在线播放,侵害其放映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案涉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8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住宿和餐饮服务,其提供合法购买的播放设备,本身并不违法。虽然案涉影片可通过被告配置的播放设备观看,但影片并非存储在该播放设备中,而是由某视听APP提供,被告无法对APP中的内容进行审核、编辑、增删,不应就APP内涉嫌侵权内容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提供的“影音房”与“普通房”价格差异主要体现在房间大小、硬件设备的差异等,并未因提供相关影片而产生额外收益,且未向住客提供案涉软件的会员账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观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错;第三,案涉作品均只能试看几分钟,该种某视听APP自带的营销方式反而能够吸引公众进一步付费观看,增加权利人的收益,而非导致权利人财产权益受损,不宜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否则将不利于酒店服务、互联网电视、影视传播等行业健康发展,也背离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综上,法院驳回了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媒体融合带来的传播方式的变化,视听作品的传播方式也更趋于便捷和多元化。酒店行业为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提升消费者的入住体验以提升自身竞争实力,开始创新自身经营模式,尝试将私人影院融入酒店经营中。部分非以提供观影服务为主的酒店、民宿、旅舍等经营场所也与时俱进地提供投影仪等观影设备,消费者可以在连接互联网的状态下通过酒店提供的设备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选择自己感兴趣的视听作品进行观影。该种经营模式能够增强消费者福祉,激发酒店行业的创新发展和活力。但是近年来,大量该种经营模式的酒店被诉至法院,权利人主张酒店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放映权,要求酒店赔偿高额经济损失,无形之间将知识产权保护和酒店等行业创新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对立。本案明确了酒店客房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责任边界,一方面,标杆性引导权利人回归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初衷,合理合法地开展维权行为;另一方面,解决了酒店服务升级创新的难题,营造和谐健康的营商环境,达到了“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八、同类服务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嫂子餐饮公司是“张嫂子锅盖面”及“张嫂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2023年,被告张某在其店铺门头增添了一块“张家嫂子锅盖面”的招牌,招牌中“家”字较其他文字明显缩小,仅为其他文字面积的十分之一。因原告投诉,市场行政监管部门介入处理,餐馆虽然重新制作了招牌,但只是改换了字体,并将“家”字改成与其他文字同等大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门店招牌中使用“张家嫂子锅盖面”字样,与原告商标仅一字之差形成近似,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上使用“张家嫂子锅盖面”字样,不得在被告店内装潢及宣传物料上使用“张家嫂子锅盖面”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000元。
典型意义
在餐饮行业中,攀附知名品牌、使用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部分经营者利用地域文化关联性,在门头招牌、装潢中刻意嵌入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试图混淆服务来源、获取消费者信赖。此类行为不仅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更可能稀释地方特色美食的文化价值,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法院通过比对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认定“张家嫂子”与“张嫂子”构成近似,并强调即便存在姓氏关联,经营者仍需合理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这一裁判既维护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威性,也为地方特色餐饮行业划清了合法使用商业标识的边界。有助于增强市场主体的商标权保护意识,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选择和使用商业标识。
(原标题:镇江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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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镇江中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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