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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侵犯信网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法院判→

案例
纳暮2025-11-11
上海首例!侵犯信网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法院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一起通过视频平台非法传播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刑事案。”


如果在短视频网站刷到了你钟爱的《可可托海的牧羊人》《白月光与朱砂痣》等知名歌曲视频,你是否会全津津有味地全部看完,最后还“一键三连”,分享给更多喜欢音乐的朋友?慢着!不是所有的MV都是正版的。


基本案情


近期,杨浦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通过视频平台非法传播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这是上海市首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件。杨浦法院对擅自制作上述歌曲MV并在互联网上播放超过3000万次的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据查,A公司注册成立后,韩某担任公司股东并负责实际经营,他以A公司名义在某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用于发布各类视频。在视频平台上,搭配热门音乐的短视频随处可见。热门音乐流传度高、广受喜爱,部分短视频创作者存在“用热歌做视频能产出爆款”的侥幸心理,容易忽视版权问题,韩某就是其中之一。

自2022年5月起,A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可可托海的牧羊人》《白月光与朱砂痣》等音乐制作成视频,并发布在公司运营的视频账号上,供网民点击浏览,并从中获取平台分成收益。

经审计,自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上述视频在某视频平台上的仅完播量就达到3000余万次,片段播放的次数更是不计其数。

著作权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向版权执法机关进行了投诉,版权执法机关对A公司未经授权通过网络运营账号发布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因涉嫌构成犯罪,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同时,著作权人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发现被诉侵权视频点击量高达数千万次,已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于是,将本案通过犯罪线索移送机制移送辖区公安机关办理。


法院审理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检察监督下,通过完善信息共享、引导取证等衔接机制,在公安机关查证相关犯罪事实后,依法由公诉机关向杨浦区法院提起公诉,顺利完成了本案的行政执法、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有力展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

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韩某已向著作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同时预缴了相应罚金。杨浦区法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指出,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音乐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5万次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点击数达到前述标准的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侵权视频的完播量高达3000余万次,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官说法


法官建议,对著作权人而言应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妥善保存作品底稿、工程文件、DEMO小样、邮件往来等权属文件及合法公开出版物、首次发布作品的网页链接等首次发表材料,并可在创作完成后及时申请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还可加入并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管理其作品。

对于创作者而言,在创作短视频时,一定要牢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在日常创作中,优先使用自有或已获授权的音乐,从源头减少侵权风险。如需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建立“先授权后使用”的合规意识,务必先获得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正规版权平台获取授权,并保存好授权使用记录,不能为了追求流量、获取利益而忽视法律风险。

如发现侵权行为,权利人可自行或委托律师向侵权方发送相应函件或利用平台的侵权投诉渠道提交相应证据,要求平台及时下架侵权内容。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则可向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作为上海首例,此次“行民刑”衔接机制的成功实现,是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生动实践,既为权利人守住了权益底线,也对打“擦边球”的创作者敲响了警钟,助力遏制侵权行为、激发创新活力,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注入持久动力。


附:判决书


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知民终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烁。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知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新、彭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侵权损失35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三、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甲公司是案涉歌曲权利人,我公司认同;2、一审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过低,请求二审考虑权利作品知名度、广泛传唱、侵权情节严重、平台对侵权行为放任态度、侵权范围覆盖广、持续时间长、传播次数多等因素,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1、不认可某甲公司对案涉歌曲的权利;2、某乙公司通过关联公司获得案涉权利作品的使用授权,没有侵权;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合理费用不应认定。某乙公司请求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权利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案涉音乐作品不受法律保护;2、某甲公司提取固定侵权证据前没有做清洁性检查,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应认定;3、某乙公司是直播平台,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担责;4、斗鱼平台通过关联公采购正版曲库,已获案涉权利作品使用授权,并不侵权;5、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合理费用不应认定,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1、不认可被诉作品版权;2、案涉被诉作品演唱76次之多,持续时间长,又是某乙公司签约主播,侵权范围广,应该加重处罚;3、侵权持续时间场,播放平台多,发现难度大,诉讼时效应从发现侵权之时开始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请求驳回某乙公司上诉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一审起诉,提请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删除抖音(网址:***.某)、斗鱼(网址:***.某)、哔哩哔哩(网址:***.某)等网站中的侵权视频内容;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失35000元;3、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某甲公司系歌曲《乌*的夜晚》著作权人,享有该歌曲歌词部分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权利。歌曲《乌*的夜晚》由作者汤*(又名小东)于2004年填词创作,该歌曲后收录于原告制作的同名专辑《乌*的夜晚》中,该专辑唱片于2005年1月5日首次发行。2015年11月17日,作者汤*与原告签署《音乐作品词作者著作权所有者转让确认合同》,明确将该案涉歌曲《乌*的夜晚》词版权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权利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永久转让给原告。2、被告主办直播节目某歌友会,于直播中组织签约主播寅子演唱歌曲《乌*的夜晚》,形成相应直播回看置于斗鱼网站中。之后,被告又将侵权直播视频上传抖音、晔哩哔哩平台传播,侵犯原告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一家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平台,安排主播某在直播间内举办网络直播节目某歌友会,被告组织平台内众多头部主播作为节目嘉宾评委,同时接受网友们报名参赛。2023年4月18日晚间直播中,被告组织主播寅子在直播间演唱歌曲《乌*的夜晚》,同时,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对直播过程进行固定,形成相应直播回看,置于斗鱼网站内传播,侵犯原告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后将侵权直播片段上传抖音与哔哩哔哩等视频网站进行传播,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3、案涉歌曲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前,已经众多知名歌手传唱,多次出现于央视与地方卫视节目中,在行业与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歌曲《乌*的夜晚》歌词创作词意优美,意境悠远,自2005年1月5日首次发行以来,持续受到广大公众的喜爱。歌曲早年经过赵鹏、王晰等人传唱,王晰在2013年第十五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中演唱该首歌曲。浙江卫视2016年《中国新歌声》五强赛中当届冠军蒋敦豪演唱了该歌曲。该歌曲亦多次出现在央视节目中,经过众多知名歌手传唱,如降央卓玛、乌兰图雅、阿云嘎、白玛多吉、陈阳、钟丽燕、琪琪格、敖子原、伊丽媛、谭淏月、余倩、刚强、徐晶晶等。除央视外,案涉歌曲还于东南卫视、山西卫视、北京卫视等地方电视台播出过。案涉歌曲在互联网各大平台均具有较大的数据量。4、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权利作品,构成侵权,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但被告至今仍不予回复,主观恶性大。原告最初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告住所邮寄律师函,但该函件被退回。后原告于2024年9月2日向被告官方举报邮箱发送沟通函件,于当天又向被告官方微博发送私信,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复,被告侵权主观恶性大。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用于网络直播与互联网传播,侵犯原告作品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对涉案歌词权属存在瑕疵,涉案歌词与其他词作人版本存在高度重合,甚至完全一致,且为原歌曲蒙古版本简单直译,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创作底稿、独创性说明等材料,否则,无法证明其具有独创性及著作权权利,原告没有本案诉权基础。百度百科、某音乐等平台存在多版本歌曲《乌*之夜》与原告主张歌词内容相同,其中作词人为桑*、贾*等。涉案歌词来源于蒙古歌曲《乌*之夜》译文,歌词内容简单,未达到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百度百科显示,《乌*之夜》系由桑*填词,普勒布道尔吉谱曲的蒙古国歌曲,创作于1985年。2、原告取证时未进行清洁性检查,视频来源及内容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视频来源于被告平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收到本案诉状时未检索到涉案视频。3、原告于2024年10月12日起诉,对于2021年10月12日之前的被诉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对直播及视频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2021年11月1日至今,斗鱼平台有演唱涉案歌曲的合法授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涉案视频涉及视频类型不同,应当区别认定。某歌友会节目由主播某自行制作,斗鱼平台未参与制作,且斗鱼平台已采购歌曲中包含涉案歌曲及歌词,即使平台存在涉案取证视频,也属于有权使用。哔哩哔哩平台相关视频均为案外人自行上传,并非被告发布或在被告管控范围内,与被告无关。广播权具有单向即时性,案件取证视频中未见任何直播行为,不存在广播权侵权。即使存在直播行为,原告起诉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对于2021年10月12日之前的直播行为,已经过诉讼时效,无权主张任何权利。3、对于斗鱼平台上存储视频,被告为提供视频存储技术服务的运营商,并非该传播行为实施主体,不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且在被告已通过平台各种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原告未发出合格通知,被告也不构成间接侵权。被告为斗鱼直播平台的运营商,提供直播技术、信息存储等中立技术服务,斗鱼平台《用户注册协议》第4.2条及《斗鱼直播协议》第一条1款中已明确强调了斗鱼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斗鱼平台不对用户上传、发布或传输任何内容和信息背书、推荐或表达观点,也不对任何内容和信息错误、瑕疵及产生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不事先审核被上载的、由主播参与、编辑、制作的视频内容,也不主动对该等视频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并在《斗鱼版权保护投诉指引》中再次予以声明。该被诉视频应使用一般注意义务。原告从未发出合格通知,已投诉律师函中未指向具体侵权链接无法排查,被告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及部分证据材料即立刻展开排查,未发现被诉视频。且被告《用户注册协议》《斗鱼直播协议》《斗鱼平台内容管理规范》等平台协议约定并公示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或直播无版权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在平台首页显著位置设置了《斗鱼版权保护投诉指引》,在每个视频设置“视频举报”,明确告知权利人投诉渠道,并配置了专人即时处理;被告某乙公司还对斗鱼平台监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设有敏感词过滤、自动监控系统、24小时人工审核、黑名单防控等监控措施,配备符合监管要求的机器自动和人工审核体系,已尽到注意义务。4、为避免平台用户侵权可能导致被告连带担责,斗鱼平台采购了全部腾讯曲库供用户免费使用,涉案歌曲在采购曲库范围内,被诉行为于2021年11月1日起属于有权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关联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采购了某某集团全部曲库,并约定斗鱼平台用户有权在某某集团正版曲库范围内点唱、点播音乐,而某某集团旗下某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曲库中包含涉案歌曲版本及其他多个版本。2023年5月1日,被告通过关联的某戊公司与广州某某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签订了《音乐数据查询服务采购协议》,采购全部腾讯曲库,具体曲库及授权情况以音速达引擎查询版本为准,合作期限至2026年4月30日。经检索音速达小程序,涉案歌词享有播放权和演唱权。即使存在侵权,被告无任何侵权故意,且涉案歌曲传唱度较低、受众较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自行取证提交的传唱度取证视频显示案涉歌词作者均为“桑*”“孙代扎布”“桑得扎布”,并非原告或汤*。经各大音乐平台检索,涉案歌曲及歌词版本歌曲均靠后,知名度及传唱度远低于同名其他歌词版本歌曲。被告并非音乐平台,且以及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一揽子采购版权”建议下,采购了腾讯全部曲库,该曲库中包含涉案歌曲,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综上,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根据酷狗平台5si**音乐人显示,某某社由著名音乐人汤*(小东)创立,汤*(小东),音乐制作人创作歌手,曾任海碟唱片创作歌手、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乐总监、广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人。2003年起,小东出版个人专辑《迷路的情人》《乌*的夜晚》。2016年3月9日,在微博平台上,某某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总监发布小东-汤*《乌*的夜晚》创作手记显示:那一年,2004年,我和蒙古族音乐家达日丹在广州涂鸦唱片的录音棚里改编了这首曲。然后,我作了词,出了一张叫做《乌*的夜晚》的发烧唱片,即汤*(小东)于2004年填词创作了歌曲《乌*的夜晚》。某专辑《乌*的夜晚》封套印有“演唱:小东”及某甲公司制作等字样,该专辑包括涉案歌曲《乌*的夜晚》,内页显示有涉案歌曲作曲思克巴雅尔、填词小东署名信息,歌词:有一个地方很远很远/那里有风/有古老的草原/骄傲的母亲目光深远/温柔的塔娜话语缠绵/乌*里木得西/那木哈那木哈/歌儿轻轻唱/风儿轻轻吹/乌*里木得西/那木哈那木哈唱歌的人不许掉眼泪(听歌的人不许掉眼泪)/有一个地方很远很远/那里有一生最重的思念/草原的子民无忧无虑/大地的儿女把酒当歌/乌*里木得西/那木哈那木哈/你远在天边却近在我眼前/乌*里木得西/那木哈那木哈/听歌的人不许掉眼泪。某甲公司提交酷狗音乐平台的截图显示:歌曲《乌*的夜晚》收录于专辑《乌*的夜晚》,歌手汤*,发行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某音乐平台截图显示:专辑《乌*的夜晚》歌手为汤*,某丙公司为重庆某某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时间2005年1月5日。网易云音乐平台的截图显示,专辑《乌*的夜晚》歌手为汤*,发行时间2005年2月1日,某丁公司涂鸦文化。百度百科截图显示:汤*是涂鸦文化音乐总监,《乌*的夜晚》是其填词的单曲,该专辑的发行时间2005年1月。2015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汤*(乙方)签订《音乐作品词作者著作权所有者转让确认合同》,主要内容: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相互协商就乙方作词的歌曲作品《乌*的夜晚》授权甲方专有事宜,特签署合同如下:1、乙方以专有许可的方式转让甲方独家在全球永久专有乙方作词的附件作品词的全部著作权/邻接权及其相关权利。如果出现词版权纠纷,由乙方解决。2、乙方保证对其向甲方提供该作品享有完整、有效的著作权;该作品为全新原创音乐作品,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之权利。3、乙方先前不曾、本合同签署后也保证不会就本合同作品另对他人作与本合同相同或相似之授权,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自行使用该些作品,否则视为违约。4、甲方应提供所有能为该作品宣传的渠道和资源,为该作品作立体宣传,并视作品的内容和宣传需要将该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曲目制作成MV作品,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5、除甲方外,乙方此后除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外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并且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作品。甲方除自己按照本合同项下的方式使用合同作品外,还有权自行决定许可第三方按照与本合同相同的方式使用合同作品,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对作品的歌名及词曲内容作适当修改。6、甲方发表该作品时,乙方享有作词署名权。7、甲方有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演唱、公开表演、制作并汇编录音录像制品权;改编权;授权他人或自行出版、复制、发行、出租该录音录像制品权;使用该作品摄制电影及音乐电视片并授权他人放映权;使用该作品制作电视及广播节目并授权他人广播权;使用该作品制作广告节目并授权他人发布权:授权他人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移动数据业务、新媒体业务以及随着未来科技的发展所产生的新的使用作品的种类使用合同作品。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汤*版歌词与其他词作人版本存在高度重合,甚至完全一致,且为蒙古版本的简单直译,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某乙公司提交的根据百度百科及某音乐歌词截图显示各个版本,主张某甲公司歌词版本内容与公开版《乌*的夜》中文版、桑*作词、贾*作词等版本存在高度相似。某甲公司认为,百度百科网站编辑主体未经过认证,信息存在错漏,没有其他信息印证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微笑乐队的蒙古版本的版权某甲公司方不予否认,但与本案主张的词版权无关。某甲公司称案涉版本歌词于2004年就完成创作,没有其他更早的版本,不能因为有某音乐的唱作人的出现就否认某甲公司此前创作的版权,依据著作权法中作品发布的形式和发布的载体,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能推翻著作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为著作权人。斗鱼直播(抖音号:某666)为某乙公司官方账号。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斗鱼网站(***.某)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度百科某词条显示:某,真名刘谋,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前英雄联盟职业选手、司职上单位置,现(2024年)担任电竞主播。2019年3月25日,刘谋正式入驻斗鱼直播平台。2019年3月23日,今日头条网站上发布标题名“全联盟最骚的男人回来了!斗鱼官宣:某正式入驻”的推文。同日,斗鱼直播平台在微博上官宣某加入斗鱼直播。2023年4月6日起,某乙公司通过其微博账号多次宣传“某歌友会”,2023年4月12日,某乙公司在微博平台发表关于“第一季某歌友会”推文,推文内容为“【水友】【主播】双赛道,参加有机会获得40w比赛奖金!101厂牌主理人某听你唱,还有各路人气主播助阵嘉宾评委!上斗鱼搜直播间101,一起看水友和主播们神仙打架”。2024年7月15日,某甲公司登录抖音账号,输入关键词斗鱼直播,后进入斗鱼直播账号,该账号名称后缀有“V”认证,粉丝数115.3万,获赞数1792.1万,点击作品栏,输入关键词乌*,共发现涉案视频7条,标题分别为“想当初老大的乌*大火箭惊艳了多少人~”,该视频时长约1分23秒;视频标题为“老大唱的真不戳!”,该视频时长约1分53秒;视频标题为“老大唱歌真的太好听了~”,该视频时长约2分14秒;视频标题为“某歌友会评委神仙打架~”,该视频时长约2分19秒;视频标题为“老大唱歌是真的好听~”,该视频时长约1分53秒;视频标题为“来看看老大的出圈时刻~”,该视频时长约2分02秒;视频标题为“pdd和女流感觉是老大的真是歌迷呢”,该视频时长约1分26秒。以上视频中均有主播寅子演唱《乌*的夜晚》的片段。某甲公司在浏览器输入斗鱼直播平台,在首页搜索框输入寅子后进入寅子的直播间主页,在直播回看中,筛选日期2023年4月18日,该回放视频约1小时15分,在46分左右,有寅子演唱案涉歌曲的部分,该演唱部分,有案涉歌词展示。搜索哔哩哔哩,进入网址为***.某的网站,在首页输入某,后进入某在B站账号,查看,账号粉丝数174.9万,在账号内搜索乌*,发现一条视频,标题为“寅子选手《乌*的夜》某:碾压评委席!”,点击进入该视频,显示发布主体为某在B站,该条视频发布于2023年4月18日,播放次数68.6万,评论549条。某乙公司主张某是签约主播,平台不控制和干涉主播的行为,主播更不是平台的员工,某歌友会是主播某自己举办的,与平台无关,且案涉侵权视频不是某唱的,音频来源不清楚,歌友会中的参与者都是某的好友。某乙公司提交《斗鱼直播协议》,其中,第一条规定:你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我方(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我方无需向你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某乙公司主张即使签约主播和平台另行签订协议,也是一种商务合作,主播在斗鱼平台利用影响力进行直播,平台只是提供技术,双方直播之后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对直播内容进行安排和合意,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斗鱼平台注册主播上千万,不能和所有主播达成合意,主播的直播内容与平台无关。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腾讯云服务协议》,采购了某某集团全部曲库。该协议附件产品价格清单中服务描述第一条约定,某乙公司可调取音乐合规处置服务的相关接口,依托腾讯正版曲库快速获取海量音乐正版音乐,解决直播平台所遇到用户点唱、点播音乐查询及授权等问题,授权内容“本服务仅包含某某集团正版曲库内容。根据某某娱乐集团官方网站显示,某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均为某某集团曲库。在某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搜索“乌*的夜晚”,均出现大量歌曲,其中,包括汤*、王进、王晰、蒋敦豪等版本。某甲公司认为,该协议许可给某乙公司的不是《乌*的夜晚》的词版权,该许可协议并未注明《乌*的夜晚》的许可,且协议没有附件和清单,某乙公司应当审查版权链。2023年5月1日,某乙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某某软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乐数据查询服务采购协议》,采购全部腾讯曲库,约定具体曲库及授权情况以音速达引擎查询版本为准,合作期限至2026年4月30日。协议第1.5条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可以将本次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用于向斗鱼直播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业务场景(仅限中国大陆地区内),如用户在斗鱼直播的直播、录播、轮播、点播等音频,视频录制/播放场景下的音乐版权信息查询、提示及鉴权/授权服务等。为免歧义,斗鱼直播用户包含斗鱼直播各类账号主体(如公司、主播、粉丝等)。在斗鱼平台采购的音速达版权库中检索“乌*的夜晚”,存在125首歌曲,其中包括王晰、汤*版在内的多首歌曲均有演唱权。对此,某甲公司认为搜索出来的歌曲不是在某甲公司发行作品之前的,不能证明这些演唱者的演唱行为合法,检索中没有出现《乌*的夜晚》,没有将歌曲作为采购内容。某乙公司主张其作为平台服务方,已通过平台协议、平台管理规范、弹幕通知、违规处罚等方式对平台用户进行提示和管理,设置便捷举报通道并配置专人处理,已经尽到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斗鱼直播协议》第三条显示:你方开展本协议项下解说直播事项和/或在本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资讯/言论/内容等均不得含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等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斗鱼用户阳光行为规范》第十三条明确告知用户“如用户在斗鱼平台发布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斗鱼平台有权直接删除或屏蔽违规内容,同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2级、3级或4级处罚。如用户持续发布或大量发布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内容,或收到斗鱼平台处理通知后再次违规,将被视为严重违规,斗鱼平台有权给予5级处罚,并在第(三)项中列举违规事项“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99内容的”。斗鱼平台每个视频右下角有“视频举报”,斗鱼网站有“版权保护指引”及侵权投诉便捷通道,收到用户举报投诉后,斗鱼平台会有专人进行处理。对此,某甲公司认为因为主播与斗鱼平台有签约合作关系,这些条款不影响某乙公司作为组织方承担相应责任,且案涉视频是某乙公司后期上传至斗鱼平台,视频举报不能撇清相关责任。歌曲经过赵鹏、王晰等人传唱:1、赵鹏版案涉歌曲在酷狗音乐有一千多条评论,在某音乐有10万以上收藏量;2、王晰版案涉歌曲在酷狗音乐有340多条评论,在某音乐有25万以上的收藏量。王晰(第十五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流行唱法总冠军,入选CCTV光荣绽放“青歌赛十大获奖选手”)在2013年第十五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中演唱了该首歌曲。浙江卫视2016年《中国新歌声》五强赛中当届冠军蒋敦豪演唱了该歌曲。该歌曲亦多次出现在央视节目中如《天天把歌唱》《民歌中国》《中国正在听》《黄金100秒》等,经过众多知名歌手传唱,如降央卓玛、乌兰图雅、阿云嘎、白玛多吉、陈阳、钟丽燕、琪琪格、敖子原、伊丽媛、谭淏月、余倩、刚强、徐晶晶等。除央视外,案涉歌曲还于东南卫视、山西卫视、北京卫视等地方电视台播出过。案涉歌曲在互联网各大平台均具有较大的数据量。2024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官方网站(***.某)上记载的地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楼**邮寄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受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司著作权侵权事宜致函如下:一、某甲公司享有歌曲《乌*的夜晚》【词作者:汤*(又名小东)】歌词部分的完整著作权。二、我委托人某甲公司发现,贵司未经许可于2023年4月18日晚的网络直播节目《某歌友会》中组织主播寅子演唱歌曲《乌*的夜晚》。同时贵司还将侵权内容发布于抖音、西瓜视频等媒体公司进行传播。三、本律师认为,贵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已构成对其著作权中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的侵犯,并造成某甲公司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请贵司就上述事宜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与本律师联系处理事宜,否则我方将保留通过诉讼等一切合法方式追究法律责任,望贵司妥善对待。”但该邮寄被退回。2024年9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举报邮箱发送标题为“就歌曲《乌*的夜晚》版权侵权协商函”,并于当日向某乙公司官方微博账户发送私信以望协商,但某乙公司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某乙公司提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第2条规定:网络使用音乐作品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收费标准中,基本费用为每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支付人民币200元。据此,某乙公司主张即使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某甲公司诉请金额远超出行业收费标准。对此,某甲公司表示某甲公司不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某乙公司不能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获取版权,某甲公司与该协会没有关系。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参考在先判决书以及根据视频的播放量、艺人的影响力还有传唱度以及授权其他相关歌曲的相应价格、某乙公司的获利等情况确定。某甲公司就本案维权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另主张就本案维权制作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共支付331.81元。

一审认定:案涉歌曲源于蒙古歌谣,2005年由汤*作词、思克巴雅尔改编作曲,共同完成案涉版本歌曲。某乙公司主张汤*版歌词不具有独创性,与其他词作人版本存在高度重合,且为蒙语版本直译。作词受制于曲谱、旋律、主题的限制,本身属于一种受限制的表达,案涉歌曲不同版本歌曲曲调基本一致,歌词存在相似可能,但仍然具有自己的表达空间。就歌词比对而言,虽然某甲公司直接音译部分缺乏独创性,某甲公司歌词大部分内容在表达上与其他版本及蒙语翻译部分存在区别,且某乙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词作人的版本属于在先作品,一审对某乙公司关于案涉歌词缺乏独创性的抗辩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交专辑署名信息显示案涉歌曲词作者“小东”,综合案涉歌曲、汤*相关百度百科、音乐平台以及新闻报道信息能相互印证与“小东”之间关联,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小东”即汤*,案涉歌曲词由作者汤*创作完成。某甲公司提交《音乐作品词作者著作权所有者转让确认合同》,证明某甲公司经汤*转让取得案涉歌曲词著作权,享有案涉歌曲歌词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主办直播节目某歌友会,于直播中组织主播寅子演唱歌曲的行为。某甲公司取证视频证明,在斗鱼直播平台某歌友会直播中有主播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演唱了含案涉歌词版本歌曲,侵犯了某甲公司就案涉歌曲歌词的广播权。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某在被诉行为发生时系平台签约主播,但称其与案涉主播不是劳动关系,称该直播歌友会系某自行组织安排,演唱者也不是某。根据某乙公司举证显示,某乙公司曾通过其官方账号在微博上预告主播入驻信息,发布宣传某歌友会预告、推文等。某乙公司与案涉主播之间存在紧密合作关系,并参与歌友会直播组织、安排。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属于案涉网络直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与网络主播分工合作提供内容,应当对被诉侵权直播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取证视频显示,某乙公司通过其在抖音平台认证的官方账号发布主播在斗鱼直播间演唱案涉版本歌曲的视频(即一审判决附件所列编号序号1、2、3、4、5、6、7)。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是视听内容直接发布者或提供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适用网络服务平台的“通知-合理措施”的一般注意义务。某乙公司将案涉视频发布于其他平台,目的是为了推广旗下合作主播或者吸引自身平台流量,客观上具有商业利益,该被诉行为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涉案歌曲歌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前述侵权直播行为固定置于斗鱼网站(网址***.某)进行回放传播。本案中,某乙公司非该直播回放内容直接提供者,也未对用户提供的内容作出编辑、排版等改变,属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商业模式来看,某乙公司也无法直接从被诉回放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不宜使其承担过高注意义务。某乙公司网站首页设置有版权保护投诉指引,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收到投诉、律师函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下架措施,另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版权库支付高额版权许可费以避免其商业模式的版权风险。因此,某乙公司作为直播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某甲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诉讼请求。经核查,按某甲公司取证方法在抖音、斗鱼网站中被诉视频已无法搜索,无判处必要。关于在哔哩哔哩站被诉视频。该视频内容发布者并非某乙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也无法删除案涉内容。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案涉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考虑案涉歌词版本的知名度、案涉歌词对完整歌曲及直播的贡献、某乙公司侵权次数、案涉侵权视频传播范围、侵权时间、某甲公司律师出庭支付取证费用等,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补充证据如下:证据1、某和酷狗音乐平台案涉歌曲蒙古语演唱截图,证明案涉歌曲为原创歌曲。证据2、酷狗音乐截图,证明汤*在某甲公司期间创作涉案作品。证据3-4、新浪微博古*和汤*发布的案涉歌曲创作手记博文,证明汤*是案涉歌曲词作者。证据5、网易云音乐截图,证明汤*案涉作品为全新作品,并非翻译蒙文。证据6、某音乐网页截图,证明汤*创作发型案涉作品。证据7、酷狗音乐网页截图,证明汤*案涉歌曲不同于蒙古微笑乐队蒙文作品,也非蒙文翻译作品。证据8、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汤*在广州创作案涉歌曲过程。证据9、京东网页链接,证明京东网唱片销售链接,作品发表时间早于2005年。证据10、豆瓣网页截图,证明汤*2005年发表案涉作品事实。证据11、汤*微博截图,证明蒋敦豪演唱案涉歌曲版本侵权,并进行维权。证据12、葵林制作新浪微博截图,证明王晰演唱汤*案涉歌曲获得第十五届全国青歌赛流行唱法冠军。证据13、毛冰心同学新浪微博截图,证明汤*演唱案涉歌曲场景。证据14、某某社新浪微博截图,证明蒋敦豪演唱、贾*署名的案涉歌曲为侵权歌曲。证据15、U盘,主演内容是阿冷首播和最后一次演唱均为案涉歌曲,证明阿冷是斗鱼主播,首播和最后一次演唱都是案涉歌曲。

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15三性及其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内容在一审时已经形成,部分已经提交。已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无变化。证据中的翻译部分三性不认可,翻译内容无翻译机构印章,翻译也无认证及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4三性不认可,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经核查,以上证据均属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对网页来源;且未采取第三方采用可信性方式提取、固定,欠缺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乙公司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歌曲制作品来源、创作者、作品专辑、作品传唱、作品转让确认合同、斗鱼发布平台、账号及其案涉被诉作品发布、时间戳认证、权利作品与案涉被诉作品比对、某乙公司音乐数据查询服务采购协议、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等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确认。

本案焦点:1、某甲公司对案涉权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某甲公司指控的被诉行为如何认定;3、本案经济损失判赔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对案涉权利歌曲作品独创性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案涉作品独创性提出质疑。本院审查认为,经对案涉音乐作品作词部分进行甄别,显示该部分创作内容并非蒙文歌词部分的直接移植,也非对蒙古歌谣原作品简单抄袭,被诉歌曲填词内容为歌曲创作者的个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法》中关于作品表达独创性规定,该填词部分具有独创性,该作品应认定为音乐作品。某乙公司以案涉歌曲涉嫌抄袭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作品权利人身份认定。案涉作品为音乐作品,由词、曲构成,通过表演者表演、传唱,最终形成音乐作品。根据汤*手记,案涉《乌*的夜晚》这首歌系其于2004年在广州作词、改编而来。相关《乌*的夜晚》专辑套封上印有“演唱晓东(即汤*),制作某甲公司”的署名信息,载明了案涉作品“作曲思克巴雅尔,填词小东”等身份。以上表明,案涉音乐作品源于蒙古歌谣,由汤*作词(2005年完成)、思克巴雅尔作曲,两人共同改编完成,为合作作品。据此,可以认定汤*为案涉权利作品合作作者。

关于某甲公司本案诉权资格认定。根据某甲公司与案涉作品词作者汤*之间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的音乐作品词作者著作权所有者转让确认合同的约定,汤*已将案涉歌曲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音乐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案涉被诉直播及直播录屏网络传播行为性质认定。某甲公司指控斗鱼平台传播案涉取证视频信息内容系采取录屏方式进行取证,且有录屏相关场景信息佐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平台传播案涉取证视频信息内容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抗辩取证未经清洁性检查不应认定的理由,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取证视频显示,某乙公司签约歌手寅子在斗鱼平台开设直播账号,通过该直播账户进行直播。在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在斗鱼直播平台组织包括寅子在内的签约歌手举办案涉某演唱会。直播表演中,签约歌手寅子演唱了案涉歌曲《乌*的夜晚》。该演唱会直播场景及信息内容经过提取、录屏、固定,形成可供网络方式进行传播的直播信息内容。斗鱼直播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通过其抖音账号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一审判决附件所列1-7信息内容的行为侵害案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乙公司作为该侵权视频信息内容发布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附件清单8所列取证视频显示,该信息内容为某演唱会,其中,签约歌手寅子通过直播间表演案涉权利作品,该演唱会直播场景及信息经录制、固定,形成本次某演唱会的表演场景直播视频,并以回放方式上传斗鱼平台回放。某乙公司作为传播平台该,无证据证实其已对此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通过斗鱼平台传播该回放信息内容的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案涉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附件所列取证视频9,系账号为某在B站的账号在哔哩哔哩平台发布的被诉视频。经核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该被诉视频的发布者指向某乙公司,也无法识别为某乙公司为其发布者。故某甲公司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某甲公司指控某乙公司通过网络传播一审判决附件所列1-8的取证视频信息内容的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案涉权利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对案涉被诉侵权行为抗辩。本案中,某乙公司抗辩其对案涉权利作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戊公司(合同甲方)与某某(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腾讯云服务协议,约定:腾讯云服务仅指乙方提供的计算与网络、云服务器、云数据库、云安全、监控与管理、域名解析、视频服务、大数据与AI等各类产品,具体以实际提供为准,甲方可以根据自己需求选择使用一项或多项服务并遵守服务规则,甲方向乙方采购某某集团正版曲库内容,用于与甲方关联的斗鱼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平台、瓯越平台以及甲方依约转授权其他主体运营的各类网站及其下属子页面、视频播放终端,不限于PC端、客户端、移动端、电视端等,计费期限2021年11月至2023年10月31日。根据该协议及其附件内容,该正版曲库作为授权载体,其中是否包含案涉权利作品均无证据证实。同时,根据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于2023年9月18日签订的音乐数据查询服务采购协议显示,乙方某己公司是某某娱乐集团旗下提供互联网直播音乐服务的公司,可提供音乐数据查询服务,获取音乐特征信息,音乐数据包括音乐标示信息、歌曲名称、歌手、专辑名称、词曲作者、演唱者、所属厂牌信息,乙方授权甲方某戊公司可以将本次采购产品和服务用于向斗鱼直播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业务场景,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如用于斗鱼直播的直播、录播、轮播、点播等音视频录制、播放场景下的音乐版权信息查询、提示及授权服务等,协议有效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等,该协议内容为提供音乐信息查询及使用服务,且不能证明腾讯正版曲库是否包含案涉权利作品及权利作品使用授权,上述采购协议不能证明被诉斗鱼平台已获授权。上诉人某乙公司以其获得案涉权利作品的使用授权不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认定。本案中,一审根据某甲公司的请求,一审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对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进行认定。某甲公司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一审考虑案涉权利作品原创性、作品传唱知名度、被诉传播行为覆盖范围、持续时间、使用方式及某甲公司基本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综合计算为15000元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提出判赔数额的过高、过低及维权费用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院二审纠正了一审对一审判决附件所列9的事实认定,但结合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前述认定依据和理由,二审将该项被诉侵权行为纳入前述附件1-7所列一并考虑,该项行为认定对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并无实质影响,故决定维持一审经济损失判赔数额。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针对本案权利作品权利认定、被诉行为合法授权、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认定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应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杨 新
审 判 员 彭 林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华平
书 记 员 丁心竹


(原标题:上海首例!侵犯信网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法院判→)


来源:IPRdaily综合新民法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上海首例!侵犯信网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法院判→(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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