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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原浆”商标维持有效了,原因很简单……

商标
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年份原浆”商标维持有效了,原因很简单……

“年份原浆”商标维持有效了,原因很简单……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年份原浆”商标维持有效了 原因很简单……


“春晚熟面孔”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在2016、2017、2018连续三年特约播出央视春晚后,再次成为2019年央视春晚特约广告品牌。如此“高调”的宣传估计令许多消费者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耳熟能详了吧。那么何为“年份原浆”, “年份原浆”到底能不能注册为商标呢?


“年份原浆”商标维持有效了,原因很简单……


五粮液公司(原告):在这场“年份原浆”的商标纠葛中,五粮液公司投了否决票。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由古井贡酒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商品上。五粮液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却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诉争商标“年份原浆”有效的裁定。


五粮液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


一、诉争商标“年份原浆” 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的情形,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年份原浆”也并未经过使用具备相应的显著特征。


二、经查询,存在众多仅有“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文字的商标均已被驳回成为无效商标,其中包括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的一系列“年份原浆”商标,这足以说明“年份”、“原浆”这两个常用词语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三、“年份原浆”文字本身会对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在其申请注册后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已构成“欺骗公众”,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四、“年份原浆”目前已被众多酒类企业在商品描述或名称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会使其他同行业在使用“年份原浆”这一词汇时受到极大限制,已生产销售的商品也将面临权利纠纷,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明知这些情况仍然注册诉争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独占“年份原浆”文字作为商标也会扰乱原有公平的酒类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经过古井贡酒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识别特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问题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裁定予以维持。


古井贡酒公司(第三人)辩称:其提交的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年份原浆》一词的说明证据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作为专业性的行业组织,对“原浆”一词的意见明确,强调“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更不是白酒等级,仅是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年份原浆”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白酒行业汇编国家标准对此亦有证明。


此外,根据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 “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年份原浆”宣传资料、“年份原浆”大量维权证据等可以证明“年份原浆”通过古井贡酒公司大量广泛销售、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年份原浆” 文字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类商品上,单纯用作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但是诉争商标经过第三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其作为商标注册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也就是说,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本是不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其使用原本也是无法被看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法使该商标获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但是商标法为何又要确立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制度呢?认定某一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标准又有哪些呢?咳咳,听好了


商标的功能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某一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i]如果某一标志通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原本不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的标志,作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那么对这种客观实际的使用就应该给予法律上的确认。


法官释法


以“年份原浆”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认定某一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来源


要使原本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获得显著特征,对这种标志的使用行为必须使其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通过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年份原浆”宣传资料、“年份原浆”大量维权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年份原浆”通过古井贡酒公司大量广泛销售、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2、使用意图


显著性的获得,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结果,除了有外部的实际使用行为外,还需对当事人将有关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进行考量。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第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独占“年份原浆”文字作为商标会扰乱原有公平的酒类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但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类商品上,主观上是为了本身正常的市场经营需要,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亦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3、实际使用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要综合考量该标志因实际使用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的、稳定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


市场竞争总是在多个经营主体之间展开,因此,要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不仅要看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使用行为,也要看市场上其他经营主体是否认可和使用该标志。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和古井贡酒公司作为白酒行业同业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通过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承诺书、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征询函回函、贵州茅台酒厂年份原浆侵权致歉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年份原浆”与古井贡酒公司建立起了稳固的联系,相关市场上其他经营主体也对此予以认可,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供稿:北京知产法院)


注释


[i]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995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石志远  审一庭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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