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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可对权利要求存在的错误予以修正

深度
小火龙5年前
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可对权利要求存在的错误予以修正

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可对权利要求存在的错误予以修正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典型案例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可对权利要求存在的错误予以修正


编者按:


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诉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可以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对该明显错误进行修正、并依据修正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传统观点认为,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性原则,只需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是否存在错误,法院不宜在民事侵权程序中予以认定并直接予以修正,而应通过专利行政程序予以解决[1]。这样分工明确的处理方式,使得专利民事与行政程序各司其责,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专利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整个专利体系运行的有序性。但在另一方面,如果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发现的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只能另行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则无疑会增加权利人的诉累、导致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2],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中存有歧义的文字进行解释,确认其准确含义,而相关法院规范性意见对于法院可以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修正权利要求亦持积极态度[3]。然而,司法实践中却鲜见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明确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用语存在错误并根据说明书予以修正的案例,究其原因,除了权利要求存在用语错误的情况本身较为少见之外,要准确认定权利要求中存在错误,并予以修正,需要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机理有非常深入的理解,这对于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提出了较高要求。因为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占比较高的相同侵权判定而言,一般只需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即可,相对而言,对于专利技术方案实现机理理解的深入度要求并不高,这对于主要是结构性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尤为如此,除非对于某些技术特征需要作等同认定,或者需要依据其发明目的进行解释时,才需要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机理作深入分析。因此,当涉及到权利要求中存在特定用语错误问题时,审理专利民事侵权的法院倾向于通过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赋予相关用语正确的含义,而避免直接认定某个特定用语错误并进行修正(这种方式本质上属于专利确权机关的职权范围)。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所涉专利技术为一种自动液压换向阀,结构较为复杂,二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专利技术方案实现机理进行了充分阐述,在此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中的特定用语存在错误,并对此予以修正。本案不仅对于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适用具有案例参考价值,同时亦符合当前简化程序、寻求纠纷实质性解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改革方向。


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可对权利要求存在的错误予以修正


——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诉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高院:张晓阳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启重公司)拥有名称为“自动液压换向阀”专利号为ZL200810024742.2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认为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渠道销售自动液压换向阀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启重公司的专利权,给启重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一切侵害启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德乐公司向启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自动液压换向阀,包括阀体、液压控制机构、压力表和底座,所述液压控制机构设于阀体上部中央,两只压力表置于阀体上部左右两边的接座上,接座和油路相通,所述阀体前壁设有出油口A和出油口B,阀体后壁设有进油口P和回油口R,所述阀体内部设有两个活塞腔,腔内分别置有主活塞和控制活塞且端部分别留有空隙,所述液压控制机构、主活塞腔与控制活塞腔通过阀体内的油路连通,所述油路分别通向进油口P、出油口A、出油口B和回油口R,其特征在于所述油路连接关系如下:进油口P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回油口R与主活塞腔及控制活塞腔连通;液压控制机构底部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以下形成主油路;液压控制机构的活塞处设有支油路,支油路两端与控制活塞腔中部连通;控制活塞腔的中左部与主活塞腔左端连通,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封闭性及需要观察其内部的结构,一审法院应启重公司请求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至23日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南京联合模具公司进行切割。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德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事先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到现场,在实际切割期间也没有到达现场监督。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对于油路连通关系部分,经过启重公司现场演示和庭后书面三维演示,可以认定也是相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德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启重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存在文字笔误,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本案中,根据说明书对涉案专利工作原理的说明,可以确认:涉案专利能够实现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的前提条件是,出油口A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或者中右部)连通,同时出油口A必须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或者左端)连通;出油口B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右部(或者中左部)连通,同时出油口B必须与控制活塞内的左端(或者右端)连通。形象地说,只有当出油口A和B分别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腔端部之间是交叉连接,而不是同侧连接时,才有可能实现油路的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具体理由如下:


在同侧连接的情况下,如同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那样,即“出油口A与主活塞腔的中左部连通,同时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右部连通,同时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并且假设初始状态为主活塞在阀体左侧(假设主活塞在阀体右侧的初始状态所得到的分析结果一样),此时,压力油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内腔道,内腔道的压力油经出油口A流出,同时压力油经另一通道作用在控制活塞左端,使控制活塞处于阀体右侧,控制活塞左侧被压力油封死,当主活塞内腔上的压力油(出口压力)克服弹簧对活塞19的作用力后,活塞19压力油打开,压力油经过支油路和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作用在主活塞右侧(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是连通的),导致主活塞无法右移,进油口P与出油口B被主活塞隔离,压力油仍然只能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从出油口A流出,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的功能。但是,在交叉连接的情况下,也就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部分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则能够实现油路自动换向的功能,具体过程可以参见说明书“本发明的工作原理”部分,不再赘述。需注意的是,由于结构对称,出油口A和B的名称可以互换,即说明书附图6、7中标注的出油口A和出油口B只需互换标注,即与上述交叉连接的情况一致。


由此可见,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清楚地表达了连接关系,但这种连接关系是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这一发明的基本功能,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出油口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的同侧连接关系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实际应为交叉连接关系,故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启重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存在笔误,相关特征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按照修正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修正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比对过程详见判决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徐 新 薛 荣 雒 强
二审合议庭:施国伟 张晓阳 顾正义



注:

[1]由于我国并无授权后修改程序,专利权人只能提起无效程序修改权利要求中特定用语的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3条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三种形式,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瑕疵时,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张晓阳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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