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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代理费550元/件,流程代理服务费15元/件,北知局不予处罚|附判决书

行业
纳暮2025-07-17
发明专利代理费550元/件,流程代理服务费15元/件,北知局不予处罚|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15元的专利申请流程服务,不违规,北知局不予处罚!”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青岛甲公司、北京乙公司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据判决书显示,青岛甲公司(甲方)委托山东丙公司(乙方)代理发明专利申请协议提到,由山东丙公司为青岛甲公司提供“发明专利-撰写”服务。此外,合同还提到,“如涉及主体资质、地域限制等特殊限制原因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指定其他单位完成约定服务事项。”


随后,乙方指定北京乙公司为两件专利提供援助代理,北京乙公司共收取服务费30元。


结果:第一个专利在有效期内未向专利局答复,被驳回;第二个专利被驳回,复审期内未复审。

随后,青岛甲公司分别向山东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山东丙公司无专利代理资质。

青岛甲公司起诉山东丙公司一审二审皆败诉。

2023年12月19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为由,对山东丙公司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罚款1080元的处罚。(也就是一件专利代理费用550元,减去北京乙公司服务费15元,实际一件发明专利代理费用535元。)

此外,青岛甲公司也向北京知识产权局投诉北京乙公司伪造代理合同、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

北京知识产权局经调查认为,北京乙公司不存在伪造代理合同和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青岛甲公司不服,诉请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查明认为,北京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驳回诉讼

青岛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知产局对北京乙公司不予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提到甲乙双方“通过汉信云平台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和相关信息”。早在2021年11月11日,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曾发布《行业警示!请谨慎处理“汉信云”短信》一文,其中提到“专利代报15”“自动识别非正常专利”等言论引发讨论。


4.1


同年11月12月,汉信云发布则《严正声明》表示,对于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曲解事实,侵犯商誉的行为,汉信云坚决通过法律途径捍卫合法权益。


4.2


而7天后,汉信云再通过公众号发布《声明》表示,通过主管部门的宣传教育,汉信云认识到此为违法行为,已严格按照要求实施整改,6月上旬后不再发送上述内容的短信,并致以诚挚的道歉。


4.3


从行业协会警示,主管部门宣传教育,到如今15元流程代理服务费程序正当,不予处罚。4年间,知识产权行业到底是发展了还是原地踏步呢?


附判决书:


4.4


青岛甲公司、北京乙公司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03行终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甲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北京乙公司。

上诉人青岛甲公司因行政回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112行初51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北京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3月27日,市知产局作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举报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单位提交的材料,反映北京乙公司涉嫌存在违反专利代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接到上述材料后,我局对北京乙公司、山东丙公司进行了调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24年3月6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1.关于北京乙公司伪造代理合同。2021年1月20日、3月1日,你单位与山东丙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丙公司)先后签订2份“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山东丙公司(乙方)为你单位(甲方)提供“发明专利-撰写”服务。“服务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内容:1.乙方就完成协议约定事项向甲方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按相关要求规整成申请书/申报书及文件递交服务。2.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及完成委托事项,如涉及主体资质、地域限制等特殊限制原因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指定其他单位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山东丙公司委派房某作为经办人。2021年1月27日、3月23日,房某通过北京乙公司在专利管理系统分别录入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等。其中,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盖有你单位公章,被委托人处盖有北京乙公司公章。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援助代理协议的甲方为你单位,乙方为北京乙公司,并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签订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27日和2021年3月23日。山东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均由山东丙公司提供给北京乙公司。因此,北京乙公司不存在伪造代理合同的情形。2.关于北京乙公司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有如下约定内容:1.甲方(你单位)委托乙方(北京乙公司)援助代理的专利。专利申请代理分为专利实体内容代理与专利申请流程代理,其中,专利申请流程代理仅指专利申请文件的报送。本协议所指的专利代理只负责专利申请流程代理,专利申请实体内容由甲方负责。2.乙方仅指派代理师尹某代为办理上述事项。所派专利代理师仅对专利申请文本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不对文本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核。乙方负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文件。乙方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和信息,通过上传某某平台进行转达。3.甲方应访问汉信云平台收取乙方转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并且及时处理包括缴纳申请费、答复审查意见等申请流程事务。甲方知悉并同意,乙方通过汉信云平台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和相关信息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通知甲方的义务,甲方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流程事务导致本协议所述的专利申请未及时缴纳官费、未及时答复审查意见被驳回、未及时提出实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等不利情况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甲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全权授权其指定的经手人房某作为其代表,该经手人在汉信云平台所实施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行为,乙方通过汉信云平台向该经手人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和相关信息均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甲方因该经手人原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流程事务导致本协议所述的专利申请未及时缴纳官费、未及时答复审查意见被驳回、未及时提出实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等不利情况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1月27日,房某通过当事人在汉信云平台上的专利管理系统录入专利1的的申请文件。1月28日,北京乙公司审核专利申请文件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1月29日,北京乙公司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号为XXX)、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系统显示相关文件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9月10日,北京乙公司收到审查业务专用函。9月14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2日,系统4次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审查业务专用函”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11月4日,北京乙公司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11月4日、12月4日,系统2次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2021年3月23日,房某在北京乙公司的专利管理系统录入专利2的申请文件。3月24日,北京乙公司审核相关文件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3月24日,北京乙公司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号为XX)、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相关文件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4月15日,北京乙公司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6月24日,北京乙公司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6月25日,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11月30日,北京乙公司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12月1日,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2022年2月9日,北京乙公司提交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4月8日,北京乙公司收到驳回决定。4月9日、5月23日,系统2次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驳回决定”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北京乙公司提供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流程代理服务,共收取服务费30元。山东丙公司、房某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均确认北京乙公司已按时转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通知书并配合完成相关工作。因此,当事人不存在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的情形。经调查,我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未发现北京乙公司存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北京化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同日,市知产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青岛甲公司送达《回复》,青岛甲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签收。

青岛甲公司不服,诉请一审法院:1.请求撤销市知产局关于举报事项的回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知产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市知产局收到青岛甲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其投诉请求为:一、赔偿青岛甲公司经济损失;二、请求对北京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主要为:青岛甲公司委托山东丙公司代理两项专利,委托以后山东丙公司反馈两个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上擦除了代理人信息,后期再无反馈信息,经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得知,这两项专利由北京乙公司代理申请,第一个专利在有效期内未向专利局答复,被驳回;第二个专利被驳回,复审期内未复审。青岛甲公司没有委托北京乙公司代理专利申请,北京乙公司伪造代理合同申请,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给青岛甲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收到材料后,市知产局进行了登记,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3年11月27日,市知产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1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2023年12月18日,市知产局以涉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对北京乙公司作出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4日,市知产局电话告知青岛甲公司立案情况。调查中,北京乙公司提交了山东丙公司的“证明”及房某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山东丙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据青岛甲公司与山东丙公司所签署的《服务协议书》,山东丙公司委派房某作为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授权经办人,通过北京乙公司代理申请专利。现在,上述两件专利申请的全部事宜,均已合法办理完成。房某的说明内容为:本人经办两件专利的所有通知书,北京乙公司均已按时转发及配合处理后续事宜。市知产局要求山东丙公司核实,山东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北京乙公司提供的山东丙公司的“证明”及房某的“说明”均为其与房某开具,是其与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认可专利1的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和专利代理委托书及专利2的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和专利代理委托书,以上四份材料均由其提供给化育公司的。2024年3月6日,市知产局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3月21日,市知产局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对“北京乙公司涉嫌属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案”予以结案。2024年3月27日,市知产局制作《回复》,主要内容为:山东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均由山东丙公司提供给北京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不存在伪造代理合同的情形;北京乙公司已经按时转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通知书并配合完成相关工作,当事人不存在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的情形,北京乙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同日,市知产局将山东丙公司涉嫌违法的情况移交给山东省知识产权局。3月29日,市知产局向青岛甲公司邮寄送达该《回复》,山东丙公司于3月30日签收。对于《投诉书》第一项请求“一、赔偿青岛甲公司经济损失”,市知产局未按照投诉处理程序予以处理。

2024年4月10日,青岛甲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市知产局的回复;二、请求重新处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市知产局作出的《回复》系对北京乙公司不予处罚结论的告知,并未增设青岛甲公司义务或减损青岛甲公司权益。故青岛甲公司与《回复》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青岛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青岛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2021年1月20日、3月1日,青岛甲公司与山东丙公司先后签订2份《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山东丙公司(乙方)为青岛甲公司(甲方)提供“发明专利-撰写”服务。《服务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内容:1.乙方就完成协议约定事项向甲方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按相关要求规整成申请书/申报书及文件递交服务。2.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及完成委托事项,如涉及主体资质、地域限制等特殊限制原因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指定其他单位完成约定服务事项。

2021年1月27日、3月23日,房某通过北京乙公司在汉信云平台上的专利管理系统分别录入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等。其中,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盖有青岛甲公司公章,被委托人处盖有北京乙公司公章。2件涉案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的甲方为青岛甲公司,乙方为北京乙公司,并盖有双方的公章,签订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27日和2021年3月23日。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文本均由北京乙公司首先盖章后提供给山东丙公司。

2件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规定:1.甲方(青岛甲公司)委托乙方(北京乙公司)援助代理的专利名为专利1和专利2。专利申请代理分为专利实体内容代理与专利申请流程代理,其中,专利申请流程代理仅指专利申请文件的报送。本协议所指的专利代理只负责专利申请流程代理,专利申请实体内容由甲方负责。2.乙方仅指派代理师尹某代为办理上述事项。所派专利代理师仅对专利申请文本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不对文本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核。乙方负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文件。乙方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和信息,通过上传汉信云平台进行转达。3.甲方应访问汉信云平台收取乙方转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并且及时处理包括缴纳申请费、答复审查意见等申请流程事务。甲方知悉并同意,乙方通过汉信云平台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和相关信息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通知甲方的义务,甲方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流程事务导致本协议所述的专利申请未及时缴纳官费、未及时答复审查意见被驳回、未及时提出实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等不利情况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甲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全权授权其指定的经手人房某作为其代表,该经手人在汉信云平台所实施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行为,乙方通过汉信云平台向该经手人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和相关信息均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甲方因该经手人原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流程事务导致本协议所述的专利申请未及时缴纳官费、未及时答复审查意见被驳回、未及时提出实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等不利情况的,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1月27日,房某通过北京乙公司在汉信云平台上的专利管理系统录入专利1的申请文件。1月28日,北京乙公司审核专利申请文件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1月29日,北京乙公司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号为2021101204415)、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系统显示相关文件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9月10日,北京乙公司收到审查业务专用函。9月14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2日,系统4次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审查业务专用函”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11月4日,北京乙公司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11月4日、12月4日,系统2次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2021年3月23日,房某在北京乙公司的专利管理系统录入“一种豆浆锅自动刷锅装置”的申请文件。3月24日,北京乙公司审核相关文件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3月24日,北京乙公司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号为XX)、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缴审批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相关文件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4月15日,北京乙公司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6月24日,北京乙公司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6月25日,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11月30日,北京乙公司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12月1日,系统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并转发到指定邮箱。2022年2月9日,北京乙公司提交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4月8日,北京乙公司收到驳回决定。4月9日、5月23日,系统2次向房某微信发送“收到驳回决定”的提醒,系统显示房某已查看、下载。

再查,青岛甲公司以山东丙公司为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就涉案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山东丙公司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22年11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23年5月5日,该院以(2022)鲁0202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青岛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2月19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为由,对山东丙公司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罚款108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青岛甲公司向市知产局提交《投诉书》,其投诉请求为:一、赔偿青岛甲公司经济损失;二、请求对北京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上述请求,分别属于投诉和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应当分别处理。以下针对市知产局针对投诉与举报两项请求的处理分别予以评判:

(一)关于对青岛甲公司举报的处理。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知识产权局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回复》,是针对青岛甲公司举报的答复。青岛甲公司举报内容:一是青岛甲公司没有委托北京乙公司代理专利申请,北京乙公司伪造代理合同申请;二是北京乙公司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给青岛甲公司带来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举报,市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开展调查。针对伪造代理合同的举报,市知产局针对北京乙公司代理青岛甲公司申请专利所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向北京乙公司、山东丙公司进行了调查,北京乙公司、山东丙公司均称该协议及委托书是由山东丙公司提供给北京乙公司,市知产局据此认定不存在北京乙公司伪造青岛甲公司公章的情况;针对北京乙公司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的举报,市知产局根据北京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以及山东丙公司、房某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结合青岛甲公司在与山东丙公司签订的2份《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山东丙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指定其他单位完成约定服务事项的情况,认定北京乙公司按时转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通知书并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不存在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的情形。市知产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北京乙公司不予处罚并作出《回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青岛甲公司,其处理青岛甲公司举报的履职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青岛甲公司要求撤销《回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青岛甲公司投诉的处理。青岛甲公司在《投诉书》中提出的第一项请求“一、赔偿青岛甲公司经济损失”系要求市知产局对其民事争议进行处理,属于投诉。市知产局认为,投诉是消费者请求市监部门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行为,青岛甲公司举报事项中涉及的代理专利申请,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故未对其投诉内容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岛甲公司要求市知产局履行处理投诉的职责,市知产局未予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属于认为市知产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首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虽然青岛甲公司曾就市知产局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但一方面,该《回复》仅是就处理其举报相关情况进行的告知,并未涉及其投诉的处理情况;另一方面,市司法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以青岛甲公司与《回复》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青岛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市知产局履职情况进行实体审查。故应当认为,青岛甲公司要求市知产局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的请求,尚未满足先行进行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涉及投诉的部分,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针对该部分内容出具驳回起诉裁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乙公司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存疑,责任界定不清。行政复议与法院受理关系的认定错误。北京乙公司向市知产局提供证据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市知产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知产局具有对青岛甲公司举报要求对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关于青岛甲公司要求对北京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青岛甲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为:一是青岛甲公司没有委托北京乙公司代理专利申请,北京乙公司伪造代理合同申请;二是北京乙公司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给青岛甲公司带来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举报,市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开展调查。关于伪造代理合同,市知产局对北京乙公司代理青岛甲公司申请专利所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申请援助代理协议,向北京乙公司、山东丙公司进行了调查,北京乙公司、山东丙公司均称该协议及委托书是由山东丙公司提供给北京乙公司,市知产局据此认定不存在北京乙公司伪造青岛甲公司公章的情况;关于北京乙公司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市知产局根据北京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及山东丙公司、房某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结合青岛甲公司在与山东丙公司签订的2份《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山东丙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指定其他单位完成约定服务事项的情况,认定北京乙公司按时转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所有通知书并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不存在未履行正常代理职责的情形。综上所述,市知产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决定对北京乙公司不予处罚并作出《回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青岛甲公司,并无不当。故对于青岛甲公司要求撤销《回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甲公司要求北京乙公司赔偿青岛甲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该投诉请求实质系要求市知产局对青岛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规定,明显不属于市知产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回复》对此项投诉请求未予处理对青岛甲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青岛甲公司对此项内容的起诉,应裁定驳回。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针对该部分内容出具驳回起诉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青岛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金涛
审 判 员 沈放
审 判 员 王小雪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艺曼
法官助理 秦翠
书 记 员 赵俊飞


(原标题:发明专利代理费550元/件,流程代理服务费15元/件,北知局不予处罚|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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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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