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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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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2025-06-27
关于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的考量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围绕‘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这一立法建议展开,从现实弊端、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三个维度展开论证,以期推动专利保护体系的完善。”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辰亮 律师

栏目支持:袁辰亮律师团队


引言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推进的背景下,专利权作为技术创新的核心法律保护手段,其保护效能直接影响着企业研发投入与社会创新活力。然而,当前专利侵权诉讼中“取证难、追责难”的困境,尤其是销售者责任缺位导致的侵权责任链切断,难以追踪溯源,已成为制约专利保护质效的新难题。本文围绕“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这一立法建议展开,从现实弊端、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三个维度展开论证,以期推动专利保护体系的完善。


一、现实困境:销售者无来源提供义务的制度弊端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77条规定,销售者若能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此条款实则为“免责”条款,并未强制要求其承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义务。这一立法设计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随着侵权手段的隐蔽化与销售链条的复杂化,已逐渐显现出明显的制度缺陷。


(一)专利权人维权陷入“举证泥潭”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对“侵权行为存在”的举证通常需完成“产品落入保护范围”“侵权行为实施”两步证明。实践中,销售者往往以“不知侵权”“来源不明”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导致权利人既需证明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存在,又需自行追溯生产源头另行起诉。不仅极大增加维权难度和成本,同时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实践中,涉及销售环节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因销售者未提供来源信息导致权利人无法锁定生产者的案件占比较大,平均取证周期延长数月至数十月,甚至无法找到侵权生产者,显著增加了专利权人维权成本。

(二)销售者放任侵权的道德风险加剧

由于无需承担来源证明义务,部分销售者基于“零成本试错”的心理,倾向于采购价格低廉但来源存疑的产品。尤其在电子产品、日用品等侵权高发领域,销售者通过“流动供货”“口头协议”“网络平台购货/代发”等方式规避监管,形成“生产-批发-零售”的灰色产业链。例如,某地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系列案中,终端销售商均声称“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采购”,但因无法提供任何交易凭证,客观上为制假售假行为提供了温床。

(三)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双重受损

无标注生产者的侵权产品的泛滥不仅侵害专利权人利益,更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由于缺乏来源追溯机制,消费者购买到侵权产品后难以通过正常渠道维权,甚至可能因产品质量缺陷面临人身财产损害风险。同时,侵权产品以“低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挤压合法经营者的生存空间,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司法裁判面临公平性质疑


现行立法虽赋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权利,但因缺乏来源提供义务的约束,是否是侵权生产者,销售者仅需简单否认即可免责。而司法实践中对销售者对判赔额远低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这种“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裁判逻辑,导致部分销售者利用规则漏洞恶意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笔者亲办案件中,曾在多个案件中遇到涉嫌销售者与生产者恶意串通,销售者作为“替罪羊”仅承担部分法律责任。甚至部分案件中销售者实为生产者,由于没有明确证据,实为生产者的“销售者”侵权人依然可以通过拒不承认而逃避法律制裁。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虽然目前已有部分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当侵权人宣传自称生产者,在其不能证明非生产者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认定其为生产者。但这也仅是个案裁判,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制度建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正当性基础:义务赋予的合法性与公平性证成


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并非对现有制度的简单突破,而是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与市场治理需求的制度优化,其合法性与公平性可从以下维度展开论证。

(一)合法性:契合专利法激励创新的立法宗旨

《专利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侵权产品的流通本质上是对专利权人“排他性使用权”的侵害,而销售者作为市场流通的关键节点,对侵权产品的扩散具有直接推动作用。要求其提供来源信息,既是落实“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然要求,是鼓励专利权人追究侵权源头的重要法律支撑,也是通过遏制流通环节侵权、间接保护专利权的制度延伸。该义务与现行“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并不冲突——前者是义务性规定(必须提供),后者是抗辩性权利(可主张免责),二者共同构成对销售者行为的规范体系。

(二)公平性:实现利益相关方的动态平衡

从利益相关方视角看,销售者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经济利益,却无需承担基本的来源追溯义务,显然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赋予其来源提供义务,本质上是要求销售者对其经营行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一方面,销售者作为专业市场主体,具备保存交易凭证、核查供应商资质的能力(如通过电子台账、合同备案等方式),要求其履行该义务符合“能力匹配”原则;另一方面,通过来源信息的披露,可帮助专利权人精准锁定侵权源头,降低包括司法机关、专利权人、普通消费者在内全社会的维权成本,最终实现“侵权必究、源头治理”的公平价值。

(三)实践性:回应市场治理现代化的需求

在数字经济时代,商品流通已从“线下门店”扩展至“网络平台购物”“直播带货”“社区团购”等多元场景,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跨地域性显著增强。传统的“事后追责”模式已难以适应治理需求,而销售者作为商品流通的“数据枢纽”,其掌握的交易信息(如采购时间、供应商名称、物流单号等)是追溯侵权源头的关键证据。通过立法强制其保存并提供来源信息,本质上是将治理关口前移至流通环节,推动形成“生产-流通-消费”全链条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符合国家“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战略部署。


三、制度设计:义务赋予的具体实施路径


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需构建“义务内容明确、操作流程清晰、责任边界合理”的制度框架,笔者认为具体可从实体法制定路径或程序法制定路径择一或同时实施,但更倾向于程序法制定路径:


(一)实体法制定路径

建议在《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增设条款,明确赋予专利侵权销售者应当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义务。通过实体法制定路径,明确销售者的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可以在根本上解决权利义务不清晰,无法可依的问题。但同时应注意赋予专利权人必要的保护对方商业秘密的义务。

(二)程序法定制路径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销售者应当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举证责任。具体可参考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在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侵权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但需满足相关性、必要性及合法性等条件。如法院在初步判定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可强制要求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若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若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专利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通过技术调查等手段获取,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应注意保护销售者的商业秘密。若销售者认为信息涉及商业秘密,销售者可申请保护令,仅允许特定人员(如律师、专家)接触敏感数据。

(三)构建配套的技术支持与监管机制


建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家知识产权局,搭建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侵权产品溯源平台”,整合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数据资源,为销售者提供电子台账备案、交易信息存证等服务。同时,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对未履行义务的销售者纳入信用惩戒体系(如降低信用等级、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情节严重的可依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预期效果:从“被动维权”到“主动治理”的转型


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有望实现专利保护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事中监管”的全链条升级,具体效果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提升专利权人维权效能


通过销售者的来源信息披露,专利权人可直接锁定侵权生产者,避免陷入大海捞针式的举证困境。预计相关案件的平均取证周期将缩短3-6个月,维权成功率提升30%以上,显著增强专利权人的创新信心。

(二)遏制侵权产品的流通泛滥

销售者因需承担来源提供义务,将主动加强对供应商的资质审查,压缩侵权产品的生存空间。预计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率将显著下降,“制假-售假”灰色产业链将受到根本性打击。

(三)推动市场秩序的规范化发展


义务约束将倒逼销售者建立合规的经营体系,促进“明码标价、凭证齐全”的交易习惯形成。电商平台、专业市场等重点领域的侵权投诉量有望下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信任度显著提升。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

通过销售者这一“数据枢纽”,监管部门可实时掌握侵权产品的流通动态,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协同执法。预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效率将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显著增强。


结语


在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的今天,完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销售者责任制度,既是回应创新主体需求的现实选择,也是推进知识产权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通过明确责任边界、强化技术支撑、完善配套机制,将有效破解“取证难、追责难”的制度瓶颈,推动形成“全链条保护、全主体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新格局,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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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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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辰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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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关于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赋予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义务的考量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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