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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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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2025-05-28
浅析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的风险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将通过几则相关案例,浅析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的风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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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名称中加入产品、地域等元素,能够更直观地展示出品牌特色,但往往会面临较大的驳回风险。在这一现实情况下,部分企业选择调转矛头,通过使用别称的方式,将与产品特点相关的文字作为商标名称进行注册。本文将通过几则相关案例,浅析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的风险。


一、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因误认被驳回的情形


(一)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案例一:关于第77174888号“瑶桂五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666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瑶桂五匠”系纯中文商标,其中“瑶桂”又名“百香果”,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案例二:关于第72156736号“灵渠香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5719号

商标局认定:
该标志所包含的“香丝”在广西部分地区为“紫苏”的别名,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案例三:关于第76425270号“金不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5725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标识所包含的“金不换”是中药三七的别名,使用在白酒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案例四:关于第73137521号“隆门大富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2502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中含有“蠔”,“蠔”同“蚝”,为“牡蛎”的别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虾(活的);活鱼;海参(活的);活家禽;贻贝(活的);龙虾(活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特点产生误认


案例五:关于第75922787号“津卫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6140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津卫天”构成,易被识别为“天津卫”,即“天津”的别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案例六:关于第66401910号“泉城果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154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含“泉城”系“济南”的别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反例】


案例七:关于第49881743号“锦绣冰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3711号


无效宣告理由:争议商标所含文字“冰城”为哈尔滨的别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锦绣冰城”整体具有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二、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因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驳回的情形


(一)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


案例八:关于第71072780号“苏鲁海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2155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中的“苏鲁”(“苏鲁”别名“苏达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少将),将其使用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案例九:关于第67593394号“胖伍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8726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胖伍发”,“胖五”为长征五系列运载火箭的别称,该标识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定情形。


(二)对宗教文化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十:关于第68922967号“观眇 观自在人生 品健康之眇 G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3133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观自在”为佛教用语,又是观世音菩萨的别名,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名称与社会不良风尚相关


案例十一:关于第71575983号“贡乡御米 GONG XIANG YU 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1904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御米”亦称“贡米”,是一种营养价值很高的大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另“御米”为“罂粟”的别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的情形


案例十二:关于第62546241号“夏果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502号


商标局认定:“夏果”一般指澳洲坚果,别名夏威夷果。申请商标中含“夏果”,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膨化水果片;果酱;食用油脂;果脯;烹饪用蛋;芒果干;蜜饯水果”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夏果鲜”使用在“加工过的夏威夷果”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之情形。


案例十三:关于第69071377号“菘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7029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菘蓝”为板蓝根的别称,指定使用在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案例十四:关于第62379412号“宰把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4900号


商标局认定:“宰把梁”为申请人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乡梁庄村的别称,该村以专业从事牛羊肉宰杀而闻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将“宰把梁”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因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被无效的情形


案例十五:关于第29118103号“撒盐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1820号


商标局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撒盐哥”作为自然人Nusret Gokce在中国大陆领域内的绰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起到了让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当事人相对应的作用,其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姓名。本案被申请人将Nusret Gokce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绰号“撒盐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该绰号据以知名的具有密切关联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案例十六:关于第48539153号“季老品鉴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2072号


商标局认定: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季克良先生自1985年开始担任原异议人的总工程师,白酒行业通常将其尊称为“季老”,基于原异议人和季克良先生多年来在白酒行业的知名度和地位,第33类酒精饮料行业的相关公众在酒精饮料商品上看到“季老”标志时,容易将该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季克良先生联系在一起。被异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季老品鉴酒”,其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白酒”等商品经过了季克良先生的品鉴或者认证,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季克良先生个人声誉的商业价值来推销或者销售该商品,因此会造成对季克良先生姓名权的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 【反例】


案例十七:关于第71665013号“小红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3955号


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红柿”与谷文琢已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红柿”系谷文琢的艺名、专属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积木(玩具)”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 【反例】


案例十八:关于第66640087号“王闪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8592号


商标局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王闪火”为申请人旗下说唱男歌手“王以太”的艺名。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音乐制作存在差距,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该男歌手艺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情形。


◆ 【反例】


案例十九:关于第53763616号“大奔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7544号


商标局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陶淘对其艺名“大奔姐”在先享有的姓名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陶淘的特别授权,不能据陶淘的艺名“大奔姐”主张在先姓名权。


案例分析: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不仅要考虑到争议商标是否与他人姓名相同,同时需要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关公众的知名度。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自然人本人主张其姓名权,在提交了特别授权文件明确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可由被授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在案例十七至十九中,姓名权人或无法证明自身与该姓名之间的唯一指向关系;或无法提供自身姓名在指定商品/服务上能够使公众产生联系的知名程度;或非自然人本人提起主张且未获得该自然人的授权,因此,其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无效宣告主张均未获得支持。


结语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即便使用产品、地域的别称或他人的姓名、字号的别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若商标名称的原本含义构成无法获准注册或涉嫌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局同样将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因此,企业在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抱有审慎的态度,结合自身的实际使用需求和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进行综合考量,以免浪费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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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浅析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的风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浅析使用“别称”进行商标注册的风险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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