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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曲能受到版权保护吗?——对韩磊涉嫌编曲侵权事件的评析

产业
IPRdaily10年前
编曲能受到版权保护吗?——对韩磊涉嫌编曲侵权事件的评析
编曲能受到版权保护吗?——对韩磊涉嫌编曲侵权事件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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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陈明涛 田君露 白伟  兰台知识产权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小D导读】
对于韩磊编曲门事件,涉及编曲能否成为演绎作品的判断标准,以及非法演绎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同时凸显了当前司法实践的理论准备不足。本文认为,编曲能否获得保护,要考虑超过微小限量标准和实质性区别标准,未经原作许可的编曲,不应受到保护。

 

最近的编曲侵权事件,让歌王韩磊略显狼狈,也引发了普遍关注。

 

最初,有消息称韩磊在“《我是歌手》2015巅峰会”中演唱的两首歌曲,因借用北京卫视综艺节目《音乐大师课》的编曲版权,或将面临巨额赔偿。经求证,韩磊所演唱的两首歌曲,确实未经《音乐大师课》同意。但是,韩磊方否认侵权,一方面,韩磊经纪人认为编曲没有版权;另一方面,韩磊则认为其对两首歌进行了重新编排,与《音乐大师课》对两首歌的编曲完全不同。然而,前两日《音乐大师课》制作方作出正面回应,表示已与韩磊正式达成和解。

 

日前,《我是歌手》等音乐真人秀节目的盛行,使一直在幕后的编曲者被关注。像胡彦斌,被称为“改编小王子”,将编曲魅力演绎淋漓尽致,让听众大呼过瘾。然而,随之发生的编曲侵权纠纷,使编曲者的法律定性成为疑问。

 

虽然韩磊编曲门事件已然平息,但是,我们认为,该事件涉及编曲能否成为演绎作品的判断标准,以及非法演绎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同时凸显了当前司法实践的理论准备不足。

 

编曲能像原作品一样被保护吗?

 

一部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原创性是最为重要的条件。然而,原创性判断标准,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测不准定理”。直到1991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Feist案,创立了所谓的“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创新性”标准。

 

在该案中,涉及的作品是用户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等资料编制成的电话目录,对其是否有原创性,美国最高法院突破了早期“额头出汗”标准,认为作品不仅要由作者独立创作,而且意味着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新性。当然,创新性要求的量相当低,即微小的量就可以满足。 同样,编曲要想获得版权,必须也具有原创性。然而,它的原创性又该如何判定呢?

 

这就不得不提及著名的Alfred Bell v. Catalda案,在该案中,原告拥有8个金属铜版画的版权,这些作品来自于已经处于公共领域早期大师们的画作,被告生产了原告金属铜版画的平版印刷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对于此类演绎作品的原创性,要不同于实际复制,只要具有超过微小限量的变化,就可以具有版权性。因此,这一标准被称为“超过微小限量标准”。

 

其实,通常所讲的编曲,是利用与原作不同的手法或表演手段,将一首音乐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加以改写的创作过程。因此,像编曲这样改编原作产生的作品,也属于演绎作品的一种,同样适用于“超过微小限量标准”。

 

然而,超过微小限量标准的低门槛,容易导致侵权判定的难题。在Gracen v. Bradford Exchange一案,著名的波斯纳法官就提出一个经典假设:

 

A针对蒙娜莉莎的原作进行轻微改动,取得作品著作权,而B复制了蒙娜莉莎的原作。在此情况下,A诉B侵权。A的演绎作品原创性要求越低,则A的演绎、原作与B的复制品就越难彼此区分,很难认定B复制的是A的演绎作品还是原作。

 

由此,便产生了另外一种判定标准——“实质性改变标准”。演绎作品要有版权性,必须和已有作品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早期过于宽松的标准应当被抛弃。

 

其实,这两个标准并不矛盾。可区别性改变标准是与原作进行比对,虽然只作了个“双眼皮”的小手术,也要承认人家医生的劳动成果。“实质性改变标准”则是从侵权认定角度,不否认原创性认定的低门槛,但你不能一会是“孙行者”,一会是“行者孙”,那就是如来佛祖也鉴定不出来。

 

就“编曲门”事件来看,若以超过微小限量标准来判定,则要求编曲比原作有超过微小限量的变化,不仅仅是简单的复制;若以实质性改变标准来判定,则要求编典与原作不能产生侵权认定困难。也就是说,韩磊到底是侵谁的权,不能让人傻傻分不清。

 

可是,问题又来了,若编曲者未经原作者同意,还能主张韩磊侵权吗?

 

未经原作者同意的编曲,有版权吗?

 

通常,我们将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而演绎的作品,和虽经许可,但侵犯了原作品的其他著作权,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演绎作品,都称之为非法演绎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假如演绎作品侵权了,还有无著作权,法条就没有再讲。

 

当前,我国法院持肯定态度。比如,在汇智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原告汇智公司虽然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对歌词进行翻译,侵犯了原作者著作权,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但仍是创作活动的产物,本身有一定的原创性。尽管相关歌曲的原作者有权起诉汇智公司侵权,汇智公司亦可能因此对歌曲的原作者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有关的演绎作品仍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是有一个保护度的问题。

 

我们的司法态度,实际借鉴于德国人的观点。如德国著名的M·雷炳德教授就认为,演绎作品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原作品作者的准许,但发表和利用依赖于原作者许可。该观点区分了演绎作品的产生、行使,即权利的产生不受限于原作者,权利的行使受制于原作者。

 

美国司法实务曾提出过“遍及标准”,即未经许可的已有作品使用“遍及了整部演绎作品”,则不享有版权。但是,目前司法实务主流见解持完全否定态度。比如,在Gracen v. Bradford Exchange案中,第七巡回法院认为,虽然Gracen小姐的绘画有充分的原创性,但是她的演绎作品未从电影那里获得授权,因此,她的绘画作品没有版权。

 

我们认为,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与否,应以尊重已有作品作者利益为前提,从已有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

 

一方面,如果采肯定的态度,即演绎作品作者有消极权利,容易产生非法演绎动机,尤其当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区分度不高,造成侵权认定和授权获得障碍,损害已有作品作者利益。

 

另一方面,如采完全否认观点,也存在疑虑。有人就认为,这意味着使用人可以合法地“白拿”他人的创作劳动成果,不符合法律关于正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然而,非法演绎创作的劳动成果,意味着作者将权利贡献给公共领域,反而降低了原作品被非法演绎的可能,促进了已有作品与演绎作品交易流转,迫使作者以合理方式利用原作,不会过度损害版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目标。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了演绎作者和原作者利益受损,由原作者维护权利即可。

 

因此,持完全否定的观点更为合理。

 

具体到“编曲门”事件,无论是韩磊对两首歌的编曲,还是《音乐大师课》对两首歌的编曲,都应当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否则即构成非法演绎作品。如果编曲者未经原作同意,不存在韩磊侵犯编曲权利问题。

 

看似小小的“编曲门”事件,却蕴含著作权理论的大学问,它也需要司法裁判者展现如艺术大师般的法条演绎与理解能力。看来,我们还远未准备好……

 

编曲能受到版权保护吗?——对韩磊涉嫌编曲侵权事件的评析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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