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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后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法院:判刑+惩罚性赔偿1884万

诉讼
知识产权界12天前
高管离职后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法院:判刑+惩罚性赔偿1884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近日,株洲中院审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双双受领刑罚,并连带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1884万元。”


高管从受害单位离职后,组建公司并招募受害单位同类技术研发人才,以不正当手段破解受害单位产品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或非法使用受害单位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研发技术信息并制造、销售同类技术产品,造成受害单位重大损失。法院认定,无论该产品是否优于受害单位的技术产品,该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主管人员,应予以惩处。受害单位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应予以支持。近日,株洲中院审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双双受领刑罚,并连带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1884万元。


高管从单位离职,

转头组建公司并招募原单位研发人才

“秘密研发”技术并制造、销售同类产品,

这样的行为合法吗?

企业巨大的损失谁来赔?


基本案情


时代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控制用计算机及软件、养路机械电气控制系统等产品,系中车株洲研究所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


马某某于1999年7月入职该公司,先后参与并主导捣固车技术研发、打磨车技术研发,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工程师,2017年6月离职时职位为A2级别。


2018年,马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沙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并先后聘请了陈某某、向某、刘某、成某、漆某某等原时代电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技术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并以其为核心组建研发团队,研发了包括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等在内的产品。


据查,在长沙某公司主要产品的研发过程中,受害单位的相关技术被不同程度的参考、使用,相关技术信息均具有非公知性,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共计包含9个密点,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86万元。


2022年10月,马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部门逮捕。2023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法院判决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时代电子公司的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等均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长沙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时代电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486.6万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目前涉案的商业秘密仍存在高外泄风险等因素,酌定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即1398万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50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时代电子公司涉案的商业秘密。限被告单位长沙某公司赔偿时代电子公司486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湖南地区第一例以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进行打击的案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何谓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时代电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损失价值达486万元,具有商业价值。时代电子公司通过相关文件,对员工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员的保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设置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同时对于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软件、经营信息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电子设备等依据在公司的等级采取了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案涉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二、大脑中的知识是否可以成为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对专利进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旨在促进技术的创新,这是专利公开的意义所在。但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使已经形成知识架构,即使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马某某称系利用自己大脑中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的研发,没有侵犯长沙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的公开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对专利进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技术或专利,这是专利公开的意义所在。但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曾经的研发人员,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使已经形成知识架构,即使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且马某某在时代电子公司工作期间所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系职务行为,已演化为该公司的技术秘密,故不得以上述技术信息已转化为其知识否认其先前职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


三、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须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系依据其身份性质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认定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在附带民事赔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应依据民事法律来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马某某作为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曾系时代电子公司的管理人,接触过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且主导了涉案相关技术信息的开发,对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形成了系统的认知。在收购长沙某公司之后,马某某确立了与时代电子公司在涉案相关技术领域的明确竞争目标,收拢了时代电子公司相关领域的前技术人员,开发相同或类似技术产品,在长沙某公司侵害时代电子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直接主导、理论架构、技术人才组合等核心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与长沙某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时代电子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时代电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湖南地区第一例以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进行打击的案例,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轨道交通技术关乎中国高铁技术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对中国高铁技术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依法制裁侵犯轨道交通技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中国高铁先进制造业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国际核心竞争力,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某电子公司在轨道交通技术方面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具有极强的竞争力,被告单位恶意破解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或使用某电子公司前技术人员违反保密义务获取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研发、制造、销售与受害单位同类型的技术信息与技术产品,恶意竞争,造成受害单位的重大损失,导致受害单位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均降低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罪。该案对不正当获取他人核心技术秘密,并制造、销售同类技术产品,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损失的被告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予以刑事制裁,并支持受害公司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主管人员予以惩罚性赔偿,有力保护了权利人世界领先的轨道交通相关技术,为新质生产力发展保驾护航。

来源:株洲中院

作者:陈政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高管离职后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法院:判刑+惩罚性赔偿188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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