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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商标
阿耐2个月前
“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燕之窝’ VS ‘燕之屋’!”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幸福生活的不断追求,我国健康养生的市场规模已过万亿,许多中式养生滋补品牌应运而生。2023年底,“燕之屋”更是作为“燕窝第一股”正式登陆港交所。但是在它的成长过程中,“燕之屋”也多次遭遇商标侵权。本案中的侵权人便是如此,即使被告上法院,并与“燕之屋”商标权人达成调解之后,也无法停下侵权的脚步。


大家随天法小新看看这个“蹭名牌”的典型案例吧!


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燕之屋”“碗燕”等商标权利人。


“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原告网站产品宣传图


2020年,被告某食品厂因生产销售“燕之窝冰糖碗燕”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原告诉至上海市某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被告某食品厂承诺今后不会再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赔偿原告损失26500元。


“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原告方产品


“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方产品


该案履行后的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商在长沙售卖与上海案件同款的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并且被告在其网站宣传时仍然使用“燕之窝”“碗燕”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且情节严重,向天心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且主张以双方另案调解金额为基数进行4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辩称:


一、被告标识“燕之窝”“碗燕”与原告商标“燕之屋”“碗燕”并不相同;


“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方产品包装盒


二、被告在调解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因被告厂房小,现有包装与之前包装盒堆放一起,被工人错拿两个包装盒,并混在其他产品中批发到了长沙。


法院审判


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被告使用涉案标识侵害原告商标权利


被告“燕之窝”标识与原告“燕之屋”商标仅“屋”与“窝”一字之差,但两者的读音“wu”与“wo”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碗燕”标识与原告“碗燕”商标相同。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


二、被告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条件


(一)被告属重复侵权;


(二)被告庭审虚假陈述。被告产品不仅在包装盒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其内部十个瓶装产品均印有侵权标识的独立包装标签,证明工人拿错此前的两个包装盒说辞虚假;


“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方包装盒内部产品


(三)被告建立了快速售货的销售渠道。长沙某大市场的某销售商系其湖南销售总代理。


三、本案可以另案调解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一)双方前次侵权所确定的调解金额,属于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下被告基于非法获利下的赔偿,也是原告基于不当遭受侵害下取得的补偿。


(二)调解金额一般能体现双方之间商标财产性权益变动(一方非法获利导致另一方不当损失)的基本预期与判断,综合两次侵权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再次侵权行为与前次侵权行为在导致商标财产性权益变动上,具有类同可比性。


(三)惩罚性赔偿中,如高标准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自身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对于诉讼处理后又重复侵权情形难以遏制震慑。


经查,被告在上次调解后的2年多时间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利应明显高于上次调解金额26500元,故可以将双方前次侵权调解金额作为再次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


按照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侵权人进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综合被告侵权的故意性、赔偿基数的适中性、诉讼中陈述的虚假性等各项因素,可以支持原告4倍惩罚性要求,被告除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外,还要承担赔偿基数的赔偿,以及对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所以赔偿金额总计150000元。


据此,天心区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彭丁云

案件承办法官


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多数体现的是诚信缺失。实践中有的侵权人,在被权利人维权追责时,会产生先躲过风头的意识以及先应对完本次诉讼再说策略,所以也会积极与权利人和解或者参加人民法院的调解。一旦案件处理完毕,就会自作聪明地对侵权程序环节补漏,并择机重复侵权。如何惩罚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恶意侵权行为,是权利人与司法者需共同应对的难题。


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旨在提高侵权行为的代价,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权利人除了要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外,对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还要以能举证证明的自身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所以,在权利人的维权实践中,因证明标准较高,惩罚性赔偿诉求得到支持的不太多。


本案以权利人与侵权人前次诉讼中的调解金额为基数,解决了惩罚性赔偿中赔偿基数的确定难问题。当然,确定这一规则时,也充分考虑了重复侵权与前次侵权的具体情节、销售渠道和时间跨度没有显著差别等因素。适用这一规则方法,便于司法实务中解决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难的问题,强化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操性,也有利于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精准维权,更加有利于震慑恶意侵权人。


本案处理对于所有当事人的警示还在于,进行诉讼行为时,无论是调解还是陈述,均要遵循诚信原则,肆意违反诉讼中的承诺或者虚假陈述,显然会增加司法者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判断认知,其在调解活动中因对方让步的获利,将极有可能在下次诉讼中被抹去并付出更高赔偿代价。


(原标题:“燕之窝”侵权“燕之屋”,达成调解后再侵权,被判四倍惩罚性赔偿!)


来源:天心区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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