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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行业
纳暮4个月前
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辽宁某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某电器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某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请求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列为维权合理开支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键词


专利 侵权 无效宣告费用 维权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辽宁某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某电器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某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丹阳某电器公司、专利号为201611245881.9、名称为“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丹阳某电器公司主张由辽宁某电器公司制造并销售、南通某电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某电器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丹阳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请求判令南通某电气公司停止侵害并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令辽宁某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丹阳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1万元(包括丹阳某电器公司专利无效程序中为维护专利有效而支出的10万元与本案中的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判令南通某电气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辽宁某电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辽宁某电器公司停止侵害、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的判项,改判辽宁某电器公司向丹阳某电器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专利权人在诉讼程序的合理维权开支认定有误。

首先,基于现行专利授权、确权审查制度的有限性,一项专利权在授权时未必能被发现全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其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自己实施、许可或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并因该权利获得或者可以预期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该经济利益,专利法规定了其应当缴纳专利年费,这是维持其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对于专利权人因他人对其专利权提起无效而支出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必要费用,亦属于维持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

再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并不能据此要求提起无效宣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专利权人为维护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方亦是前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其中的一员,并无区别。

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可知,合理开支的产生系因制止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系请求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不属于导致专利权人产生维权费用的非法行为,提起无效宣告是被控侵权方对抗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合法手段。

因此,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付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关费用。

同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宜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作为合理开支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般应为该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制止被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无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为被诉侵权人,一般均不属于专利权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


附:判决书全文


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南通市神舟兴华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志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村。
法定代表人:戴田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神舟兴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神舟兴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红伟,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郭琳娜参加询问。原审被告神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驳回金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过高。1.金诺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并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审判决将该代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先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益中择一确定。当两者都不确定时,人民法院才能在3万元至500万元范围内自由裁量。金诺公司故意不提交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但金立公司提交有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径行适用法定赔偿确定金立公司向金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侵权判定时,事实认定不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金诺公司的专利号为20161124××××.9,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审法院划分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即“所述的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且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C’是,它包括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其中第一分接机构(3)和第二分接机构(4)在一条线段上,第三分接机构(5)在另一条线段上,当这两条线段的延长线相交时形成V形。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特征的三个分接机构既未构成三角形,也没有分布在三角形的三个角上,故技术特征C与C’不相同。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分接机构中的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无事实依据。2.关于基座与支架。涉案专利说明书解释其基座1的功能是,用于安装调节机构2(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第2-3行);解释其L形支架的功能是,分接机构的固定绝缘板6通过L形支架固定到基座1上(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第4-5行)。针对涉案专利的基座与支架,原审判决在第20页倒数第3行认定,“设计静触头组件直接固定于基座已经能够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因此虽然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中介绍了分接机构通过“L”形的支架固定在六边形基座上,但上述设置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属于优选方式”。可见原审判决已认定基座与支架为两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是V形支架,它是将调节机构和分接机构的固定绝缘板都安装到V形支架上,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基座这一特征。

金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1.关于合理开支,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与本案的诉讼维权存在关联,金诺公司在专利无效中产生的律师费应当作为金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金立公司承担。2.关于赔偿数额,首先,金立公司在其官网中记载显示“金立公司始建于1986年,是原国家机械工业部、电力工业部定点生产变压器分接开关的专业厂家,是全国生产变压器分接开关的企业之一,该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球,与国内知名企业‘置信集团’‘天威集团’‘ABB集团’‘许继集团’‘特变电工集团’以及国内各大变压器生产厂家和输配企业保持良好的商业往来,产品同时畅销俄罗斯、瑞士、澳大利亚、韩国、泰国、印度、古巴、秘鲁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次,在《变压器技术》杂志公众号上发布了相关产品,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三角型变压器用三角型条形分接开关(WSTII230/10-6x5SY1)”。再次,2018年金诺公司就向辽宁省丹东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对金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但两年时间都没有结案。随即2019年7月10日,金立公司即对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此期间,金立公司一直在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所述,限于金诺公司无法调取到金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和获利情况,向原审法院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结合金立公司侵权规模之大,侵权时间之长,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等因素,酌定赔偿40万元,并无不妥。(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C,即“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且三个分接机构中的两个分接机构静触头布置方向一致”。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应结合说明书第[0037]段“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分别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也即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三者连线构成一个三角形”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分接机构连线构成一个三角形,具有“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这一特征。2.涉案专利附图2、7、9对应的实施例中都公开了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布置方向一致。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1并未提及支架这一技术特征,仅限定各分接机构的静触头组件固定于基座上,并未限定静触头通过其他部件间接连接于基座。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一体成型的基座,该基座通过塑料螺丝与三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组件直接相连。由此可见,其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同,金立公司所述的“V形支架”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基座”这一技术特征。(三)金立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1.从二审中金立公司的该组证据可知,在金诺公司向丹东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金立公司仍持续侵权。2.金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其该组证据中的“9特工电力沈阳”的销售事实不予认可,现二审中又反悔,且自证有销售事实。3.在二审中该组证据清单中金立公司自认销售给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高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被诉侵权产品共计972台,但据金诺公司了解,金立公司销售给上述两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应该在1万台以上。

金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金诺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和库存产品;2.请求判令神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购买侵犯金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请求判令金立公司赔偿金诺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4.请求判令金立公司赔偿金诺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5.请求判令神舟公司对上述第四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由神舟公司、金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立公司原审辩称:1.金立公司有自己的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自己的专利和规范要求生产的,金立公司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2.金诺公司和金立公司均持有专利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金诺公司所谓专利侵权的事实,没有专业机构进行认证,应当驳回。3.关于金诺公司曾向丹东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立案一事,丹东市知识产权局已经中止审理,何时恢复案件审理,另行通知。本着一事不二议的原则,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并告知金诺公司向丹东市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审理。4.关于75万元赔偿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5.关于销毁生产模具设备等问题,金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新产品所替代,因此原有的生产模具设备已成为废弃物,故同意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
神舟公司原审辩称:1.神舟公司对金诺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侵权由法院确定。2.神舟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事先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神舟公司已经配合金诺公司的取证工作,因此神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61124××××.9,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金诺公司。涉案专利一共有8项权利要求,现仍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中,金诺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
  
“1.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包括基座(1)、调节机构(2)、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所述的调节机构(2)安装于基座(1)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且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所述的第一分接机构(3)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一静触头组件(31)和安装于第一静触头组件(31)上并与调节机构(2)传动连接的第一动触头组件(32),所述的第二分接机构(4)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二静触头组件(41)和安装于第二静触头组件(41)上并与调节机构(2)传动连接的第二动触头组件(42),所述的第三分接机构(5)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三静触头组件(51)和安装于第三静触头组件(51)上并与调节机构(2)传动连接的第三动触头组件(52)。”
  
说明书第[0044]段具体实施例如图1和图3所示,在本实施例中,调节机构2采用齿轮齿条机构与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第三分接机构5三者的滑动绝缘条板8同步传动连接。具体地,调节机构2包括操作盖21、主动齿轮22和齿条23,主动齿轮22通过穿设于基座1上的轮轴连接操作盖21,主动齿轮22分别与设于第三分接机构5的滑动绝缘条板8上和设于第一分接机构3和第二分接机构4连接于一体的滑动绝缘条板8上的齿条23相啮合,通过转动操作盖21即可通过齿轮齿条机构带动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同步切换接线位置,调节更加稳定准确。应当注意,由于操作盖21是带动三组分接结构的滑动绝缘条板8沿同一时针方向移动的,在接线时,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上的静触头7应沿同一时针方向顺序接线,以保证各个引线之间的对应连接关系。另外,为了改善操作盖21的旋转角度,可以将主动齿轮22设计为小齿轮,且主动齿轮22通过中间齿轮24与齿条23相啮合(如图3所示),这样可以保证操作盖21的旋转角度与齿条23的移动行程更加匹配,便于操作。
  
金立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620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12月23日,金诺公司的代理人郭琳娜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依据金诺公司的申请,公证处公证人员薛某、杨某于2020年12月23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对证据保全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741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附页,金立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称“金立公司始建于1986年,是原国家机械工业部、电力工业部定点生产变压器分接开关的专业厂家,是全国生产变压器分接开关的企业之一。金立公司秉承‘精细制运、严谨认真;提升品质,保证质量’的企业理念,经过30年的长足发展和人力资源的积淀,已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研发标准,拥有各项专利50余项。公司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星火计划示范企业、省级研发中心、省级节能减排技术企业、省级专精特新技术企业,金立商标为辽宁省著名商标。金立公司致力于有载和无载分接开关的研发、生产和服务,现有产品已达到30多个系列,5000余种规格,能够充分满足配电、电力、实验、特种等各类电网及变压器的需求,公司现生产有载调容调压、真空有载调压、干式真空、线路调压、鼓型、笼型、三角型条型、条型、盘型等多类型分接开关,并可根据客户提出的特殊要求承接各种特型开关的设计和制造。公司是国内最早发明并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智能型有载调容分接技术的专业生产厂家,该系列产品经专家鉴定,填补了国内空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球,与国内知名企业‘置信集团’‘天威集团’‘ABB集团’‘许继集园’‘特变电工集团’以及国内各大变压器生产厂家和输配电企业保持良好的商业往来。产品同时畅销俄罗斯、瑞士、澳大利亚、韩国、泰国、印度、古巴、秘鲁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根据该公证书的附页,金立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介绍其“无励磁三角分接开关”,型号为WSTII230/10-6x5SY1,产品的优点为“由于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结构为三角形状,此分接开关接线位置接近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各线的分接线,引线排布简单、合理、节材高效。分接开关静触头与变压器引线采用了工装压接工艺,代替原有的焊接工艺,提高了两部件接触性能与生产效率。开关在换档过程中,具有定位、清晰的档位手感,杜绝了档位不到位的发生。”
  
在《变压器技术》杂志2019年第3、5、7期中,金立公司介绍了其相关产品,其中包括“三角型变压器用三角型条型分接开关(WSTII230/10-6x5SY1)”,并标注为“专利产品侵权必究”。
  
变压器技术杂志微信公众号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11月12日介绍了金立公司的相关产品,其中包括“三角型变压器用三角型条型分接开关(WSTII230/10-6x5SY1)”。
  
2021年1月8日,金诺公司的代理人郭琳娜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依据金诺公司的申请,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杨某于2021年1月11日在海安市对代理人取得相关分接开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11日中午,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杨某和代理人郭琳娜来到海安市黄海西路358号厂区××室。公证人员对该办公室进行手机定位和拍照(定位截图见附件第1页,照片见附件第2-3页)。公证人员和代理人在上述办公室和顾兴华见面,顾兴华现场将其购得的四台分接开关(规格型号:WSTII230/10-6x5S)及包装箱出示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包装箱、分接开关、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出库单、发票、销售合同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第4-14页)。在取得顾兴华同意后,代理人取走一台分接开关连同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和代理人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于公证书出具之日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分接开关及其说明书、合格证。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了(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62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附图可知,说明书、合格证中产品名称为“无励磁分接开关”,型号为WSTII230/10-6x5SY1,标注的生产企业是金立公司。金立公司向神舟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台分接开关价格为480元。
  
(三)侵权比对情况
  
金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分别为:1.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2.技术特征B“包括基座(1)、调节机构(2)、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所述的调节机构(2)安装于基座(1)上”;3.技术特征C“所述的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且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4.技术特征D“所述的第一分接机构(3)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一静触头组件(31)和安装于第一静触头组件(31)上并与调节机构(2)传动12连接的第一动触头组件(32)”;5.技术特征E“所述的第二分接机构(4)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二静触头组件(41)和安装于第二静触头组件(41)上并与调节机构(2)传动连接的第二动触头组件(42)”;6.技术特征F“所述的第三分接机构(5)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三静触头组件(51)和安装于第三静触头组件(51)上并与调节机构(2)传动连接的第三动触头组件(52)”。就6个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1.技术特征A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三角型变压器用三角型分接开关”,产品介绍中明确“由于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结构为三角形状,此分接开关接线位置接近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各线的分接线,引线排布简单、合理、节材高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相同。

2.技术特征B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基座、调节机构、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所述的调节机构安装于基座上,具备技术特征B。

3.技术特征C
  
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且三个分接机构中的两个分接机构静触头布置方向一致,具备技术特征C。

4.技术特征D
  
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分接机构包括固定于基座上的第一静触头组件和安装于第一静触头组件上并与调节机构传动连接的第一动触头组件,具备技术特征D。

5.技术特征E
  
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二分接机构包括固定于基座上的第二静触头组件和安装于第二静触头组件上并与调节机构传动连接的第二动触头组件,具备技术特征E。

6.技术特征F

被诉侵权产品第三分接机构包括固定于基座上的第三静触头组件和安装于第三静触头组件上并与调节机构传动连接的第三动触头组件,具备技术特征F。

(四)其他事实
  
1.行政处理情况

2019年5月21日,丹东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丹知法处字【2019】01号请求人金诺公司与被请求人金立公司就涉案专利产生的专利侵权纠纷。2019年6月12日,金诺公司(原文如此,应为金立公司,本院予以指出)答辩提出其已委托专利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7月18日,丹东市知识产权局决定中止审理,恢复处理时间将另行通知。2.金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情况
  
2017年10月13日,金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角形立体卷铁心变压器专用条形分接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2132××××.X。原审庭审中,金立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该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3.合理支出情况
  
2019年8月1日,金诺公司与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签订《专利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代理金诺公司(原文如此,应为金立公司,本院予以指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口头审理,约定律师服务费分两次收取:【1】基本服务费3万元,于本合同签署后十五日内支付;【2】风险服务费7万元,若涉案专利维持有效或部分维持有效,则于审查决定书下发后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8月19日,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向金诺公司开具了3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2020年3月17日,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向金诺公司开具了7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
  
2020年11月30日,金诺公司委托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就涉案专利提供专利诉讼法律全国维权服务,维权案件为风险代理,其中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差旅费1万元,在诉讼维权立案前支付(该费用为包干费用,包括一审、二审全部费用),该费用由受托方直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开庭、调查取证等中的实际差旅费票据由受托方自行处理。若维权案件最终胜诉,强制执行程序继续由受托方协助处理。和解金额、调解金额或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赔偿额的25%为受托方的律师维权风险服务费。2020年12月20日,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向金诺公司出具了1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
  
2021年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金诺公司就(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7414号公证书出具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
  
2021年1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金诺公司就(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622号公证书出具了5000元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神舟公司、金立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金诺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原审当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主要为A、B、C、D、E、F,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A、B、C、D、E、F,故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基座,只有支架,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基座通过支架连接到分接机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支架直接连接分接机构。对此,金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仅仅提到了基座,金立公司把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叫做支架,这种部件的定义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对于基座和支架在实施例中均是有定义的,支架标注是1a,基座标注1,支架本身是基座部件之一,支架本身并非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利要求一般是在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的第一分接机构(3)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一静触头组件(31)”“第二分接机构(4)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二静触头组件(41)”“第三分接机构(5)包括固定于基座(1)上的第三静触头组件(51)”,即目前的权利要求1仅限定各分接机构的静触头组件固定于基座上,并未限定静触头组件通过其他部件间接连接于基座,可见静触头组件直接固定于基座已经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虽然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中介绍了分接机构通过“L”形的支架固定在六边形基座上,但上述设置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属于优选方式,并不会影响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一体成型的基座,该基座通过塑料螺丝与各分接机构的静触头组件直接相连,其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基座”。金立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面限定“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与说明书第[0044]段记载的“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上的静触头7应沿同一时针方向顺序接线”表述不一致,造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金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面限定“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说明书第[0044]段介绍了“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上的静触头7应沿同一时针方向顺序接线”,属于两种说法并不矛盾,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属于对静触头接线方向的描述,涉案专利中与条形分接开关连接的接线,一端连接分接开关的静触头,另一端连接变压器线圈的分接线,与分接开关静触头连接的接线出线方向由其静触头的放置方向确定,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实质上指的是静触头布置方向一致。同理,“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上的静触头7应沿同一时针方向顺序接线”实质上指的是三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沿同一时针方向顺序布置。当其中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在同一条直线上同方向布置时,其也能够与另一方向上的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构成绕同一时针方向的顺序布置,因此上述两种布置方式的描述并不冲突。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金立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涉案专利附图2、7、9对应的实施例中都公开了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布置方向一致,即目前的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对上述实施例的合理概括,因此也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分接机构中的两个分接机构静触头布置方向一致,因而具备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本案中,金立公司未经金诺公司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神舟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诺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金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其“一种三角形立体卷铁心变压器专用条形分接开关”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故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金诺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金立公司拥有“一种三角形立体卷铁心变压器专用条形分接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即金诺公司、金立公司双方各自拥有专利权。金诺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金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金诺公司先于金立公司提出专利申请,故本案应当依据金诺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金立公司制造的产品是否落入金诺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金立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二)关于神舟公司、金立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62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系神舟公司向金立公司购买,金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庭审中,金诺公司、金立公司均认可神舟公司有合法来源。在此情形下,神舟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神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金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金诺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销毁涉案生产模具、设备,金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予以同意,关于销毁方式,金诺公司同意由金立公司自行销毁,故原审法院对金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产品,金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立公司存在库存产品,金立公司亦否认其存在库存产品,故金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金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金立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金立公司的侵权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情节,以及金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金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专利无效与本案的诉讼维权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对金诺公司在专利无效中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1124××××.9、名称为“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生产模具、设备;二、南通市神舟兴华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1124××××.9、名称为“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1万元;四、驳回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1:金立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中金立公司的侵权获益情况。金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金立公司逾期举证,法院应不予采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金立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价款与记账凭证、发票上数量及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且金立公司一审、二审中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益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致,金诺公司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是否适当。?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金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技术特征,分别为:(1)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2)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3)基座。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的技术特征。金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分接机构和第二分接机构在一条线段上,第三分接机构在另一条线段上,当两条线段的延长线相交时形成V形,未构成三角形。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段载明“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分别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也即第一分接机构3、第二分接机构4和第三分接机构5三者连线构成一个三角形”。由此可见,三个分接机构构成三角形不是金立公司理解的分接机构所在的线段延长形成三角形,而是三个分接机构之间连线构成一个三角形,在涉案专利附图2、7、9中亦可毫无疑义的看出“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分别分布在同一三角形的三个角上”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分接机构之间的连线构成三角形,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接线方向一致的技术特征。金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附图2、7、9对应的实施例中都公开了第一分接机构、第二分接机构和第三分接机构三者中至少两个分接机构的静触头布置方向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的位于同一支架上的静触头组件其接线方向指向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基座这一技术特征。金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V形支架固定静触头组件,不具备基座。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一个一体成型的部件,该部件通过塑料螺丝与各分接机构的静触头组件直接相连,其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的基座相同,因此,该部件属于涉案专利所述的基座。同时,对于金立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部件为“V形支架”并非基座,金立公司提到的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中“L形支架”,意图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基座,而仅具备支架。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说明书中关于支架的内容只是涉案专利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的技术方案的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对实施例的合理概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1并未提及支架这一技术特征,仅限定各分接机构的静触头组件固定于基座上,并未限定静触头通过其他部件间接连接于基座。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基座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立公司认为,金诺公司故意不提交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但金立公司提交有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径行适用法定赔偿确定金立公司向金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对此,本院认为,金立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系其单方提供,亦未获得金诺公司的认可,上述证据互相之间不能一一对应,且金立公司在一、二审中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益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致,因此,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因此,虽然金诺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且投放市场,金立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金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金立公司的侵权获利,金立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金诺公司的损失或者金立公司的获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金诺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发明专利、金立公司的侵权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情节酌定金立公司向金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诺公司维权合理开支。金立公司认为金诺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并非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是否应当将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支出的代理费用作为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基于现行专利授权、确权审查制度的有限性,一项专利权在授权时未必能被发现全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其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自己实施、许可或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并因该权利获得或者可以预期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该经济利益,专利法规定了其应当缴纳专利年费,这是维持其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对于因为他人对其专利权提起无效,专利权人支出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必要费用,亦属于维持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再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并不能据此要求提起无效宣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专利权人为维护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方亦是前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其中的一员,并无区别。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可知,合理开支的产生系因制止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系请求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不属于导致专利权人产生维权费用的非法行为,提起无效宣告是被控侵权方对抗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合法手段。因此,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付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宜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作为合理开支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般应为该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制止被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无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为被诉侵权人,一般均不属于专利权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金诺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势必产生必要的维权费用,结合金诺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金额,本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综上所述,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1000元,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丹阳市金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洪军
法官助理 王维兵
书记员 李梦琳


(原标题: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来源:IPRdaily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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