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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化权益”的保护

行业
纳暮5个月前
浅析“商品化权益”的保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虽然‘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逐渐呈现出限缩的态势,但司法实践仍对作品名称等权益持积极的保护态度,在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且难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权利保护时,仍旧可以考虑将‘商品化权益’作为一项权利救济的手段。”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淏文


前言 >>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上述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不仅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有名权利,也为维护市场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权益,留下了空间。


审查标准中所述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凝结为“商品化权益”这一概念。


01“商品化权益”早期的适用保护


我国早期,对于作品名称等是否属于在先权益,持否定的态度。在“娃哈哈案”[1]、“五朵金花案”[2]等案件中,商评委认为作品名称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以著作权进行保护,法院则认为作品名称不具有著作权法的最低标准。


在全面否定的阶段,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企业,将他人在先知名的作品、角色名称作为字号、商标进行使用,例如日本知名动画作品《奥特曼》。为制止这一现象,对于作品名称等权益的保护,开始适用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条款。但作为公序良俗条款,不良影响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在适用上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02“商品化权益”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前半款的司法沿革


1、司法实践对于“商品化权益”概念的初次认定


在“007邦德案”[3]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在该案中,角色名称等权益开始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规定进行保护。


2、司法实践中对“商品化权益”概念的贯彻


在后续“功夫熊猫案”[4]中,北京高院认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在该案中,法院初次以“商品化权”定义作品名称的权利。


其后的 “TEAM BEATLES案”[5]中,北京中院开始遵循北京高院确立的关于“商品化权”的审判观点。并认为,苹果公司主张的“BEATLES”知名乐队“商品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存在着实质的权益内容,称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二审中,北京高院采纳了“商品化权益”这一概念。在该案中,法院纠正了“商品化权”的概念,开始将其表达为“商品化权益”。


3、对“商品化权益”保护的限缩


在“功夫熊猫案”中,法院对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持积极的态度,但在该案之后,北京市高院针对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保护,采取了下级法院层报申报高院审查的态度,而针对高院审理的案件,则应当经过慎重研究,除非必要,对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保护不应当超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此后的“葵花宝典案”[6]中,法院并未适用商标法32条前半款对《葵花宝典》这一作品名称进行保护。


03“商品化权益”概念在法律规范中的明确


2017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8条明确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后以第22条作为补充,规定了“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规定,在明确作品名称等可以作为商标法第32条前半款所述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行使该项权利的两个要件。首先,作品名称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要件之一,是“知名度较高”,根据上文中北京高院的态度,可大概推定,此处的“较高知名度”可类比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其次,明确限制了诉争商标需使用在存在关联性的商品或服务上。


虽然《授权确权案件若干规定》中,对于对作品名称的保护进行了要件上的限缩,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明确了对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权益可以适用商标法32条前半款,仍然是对于“商品化权益” 发展的一大推动。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逐渐呈现出限缩的态势,但司法实践仍对作品名称等权益持积极的保护态度,在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且难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权利保护时,仍旧可以考虑将“商品化权益”作为一项权利救济的手段。


注释:

[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5]参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 终字第752号行政判决书
[6]参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40号行政判决书

(原标题:浅析“商品化权益”的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淏文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浅析“商品化权益”的保护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浅析“商品化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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