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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小龙案看已故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保护

行业
纳暮11个月前
从李小龙案看已故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保护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从李小龙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来看,即便相关名人已经去世,其姓名和肖像依旧受到法律的保护,并非随着其人格权利的丧失而消失。”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烨 林达刘知识产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家利用知名人物推广和宣传商品或者服务越来越普遍。通过知名人物,可以使商品更加引人注目,促使消费者接受新商品,明星为产品作“形象大使”或“代言人”就是很好的例子。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形象因素进行商业使用的无形财产权被称为“商品化权”。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保护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从商标法的角度,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等可以注册为商标,被商标法保护。用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抢注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制。


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构成在先权利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商标审查和审理指南》中特别指明“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自然人去世之后,就不能再主张姓名权和肖像权,这一判断体现在多个法院判决中,例如(2021)京行终7125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的权利,该权利至自然人死亡后已不存在。”然而,在知名人物去世后,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名称和其形象的商业信誉和影响力已经消失,只是和在世时相比,其相关的商标保护形式发生了一些变化。以下,笔者以李小龙一案来看商标维权实务中对于已故名人商品化权的保护。


真功夫是国内知名的连锁餐饮企业。2004年,真功夫启用了酷似李小龙(1940~1973)的人物形象,同时配合“真功夫”三个字,组合成为商标“从李小龙案看已故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保护”(第3999537号,第43类),当时距离李小龙身故已过去31年。2010年,真功夫被李小龙的后人李香凝担任法人的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主张权利。2022年0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对包括上文第3999537号商标在内的20件“真功夫”系列商标做出无效宣告裁定,再次引起人们对已故的名人的相关商标权利如何得到有效保护这一课题的思考。


1、已故的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已故的知名人物已经不符合自然人的身份,因此不能再享受具有人格依附性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权利。既然知名人物去世之后不能再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又该依据什么法律规定和理由来主张应享有的权利呢?


在现行《商标审查和审理指南》中关于“涉及姓名权/肖像权保护的其他问题”中有以下规定,“……使用姓名/肖像申请注册商标,不符合上述姓名权/肖像权保护适用要件,但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理。”


已故名人虽然不符合姓名权的主体,但任由他人使用已故名人姓名注册商标,不仅会使已故名人后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且可能会对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以下李小龙相关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局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摹仿李小龙的姓名以及形象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实务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去世名人的商品化权进行保护的案例不胜枚举。此仅取李小龙案的部分裁定:


关于第3999537号“真功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李小龙是一代武术宗师,中国功夫首位全球推广者,好莱坞的首位华人主角,被誉为“功夫之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李小龙已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李小龙的肖像及经典动作几近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自身不含有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要素,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第27340899号“李小龍”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李小龙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李小龙在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相当程度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在实际生活中,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与已故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相对应,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的提供者与李小龙先生的继承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在(2021)京行终7125号《程大平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达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标准,需要为“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例如,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去世当天,有公司抢注“李文亮”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李文亮是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因接诊感染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为由,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了相关企业注册“李文亮”商标的申请。


2、思考和启示


名人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名人的名字或其他具有广告价值的类似要素在该名人身故后仍然具有商业价值。对其商品化权进行保护,不仅是为了维护已故名人自身的形象,更重要的是这些名人形象也会影响消费者权益,甚至是社会公众利益。从李小龙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来看,即便相关名人已经去世,其姓名和肖像依旧受到法律的保护,并非随着其人格权利的丧失而消失。对于李小龙这样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已故名人,他们去世后,其影响力依然存在,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已故名人姓名和形象注册商标,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真功夫这样的商家在注册与李小龙的肖像极为近似的图形,多少有“搭便车”之嫌。名人去世后其商标抢注行为不是法外之事,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更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来源:从李小龙案看已故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烨 林达刘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从李小龙案看已故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保护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从李小龙案看已故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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