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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凤”飞过界了吗?——对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

产业
IPRdaily10年前
“清凤”飞过界了吗?——对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
“清凤”飞过界了吗?——对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

 

  【案 情】 2014年5月17日,清风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当事人罗某在店庆活动现场销售的清凤长卷筒卫生纸涉嫌侵犯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某县工商部门查处。

 

经查,当事人罗某为了给店庆增加人气,从邻县纸品批发商车某处购进清凤长卷筒卫生纸100件共1200提销售。该批卫生纸的规格与江苏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清风牌卫生纸规格相同,除外包装上的洁爽商标与相同位置上的母婴图案、清凤的“凤”字与相同位置清风商标的“风”字不同外,包装、装潢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当事人罗某销售过正品清风牌卫生纸,当供货商送来清凤卫生纸时,他认为是杂牌不想要。供货商介绍说,这批卫生纸货好销、价格便宜,并给他免运费的优惠。罗某认为该批卫生纸的注册商标是洁爽,清凤不是注册商标,没有侵犯清风商标专用权。在打听证实清凤卫生纸确实好销售,且其他地方卖了也没出事后,罗某购入涉案卫生纸。

 

【分 歧】

 

执法人员对于此案应如何定性处理,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本案清凤长卷筒卫生纸包装上标有洁爽注册商标,清凤未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不属于注册商标。清凤长卷筒卫生纸的包装、装潢与清风卫生纸的包装、装潢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应该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罗某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属不知情,并能提供商品来源证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理由是:涉案清凤长卷筒卫生纸包装上标有洁爽注册商标,清凤没有标注册商标标记,当事人提供了货物来源证明,属不知情。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将案件线索移交供货商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属于明知行为,应该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处罚。理由是:本案当事人销售过正品清风长卷筒卫生纸,知道清风品牌商品的价格及该商品的知名度。罗某进货时明知清凤是杂牌不想要,但听说在其他地方销售没有出事后又购入涉案卫生纸,说明其存在侥幸心理,属于“明知”。当事人构成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清凤长卷筒卫生纸生产商未取得江苏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将与清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清凤”文字使用在其生产的长卷筒卫生纸包装的相同位置上,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2.本案当事人明知清凤长卷筒卫生纸是杂牌商品,打听证实其他地方卖了也没出事后,购入涉案卫生纸,证明其属于“明知”情形,因此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不能免予处罚。当事人罗某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

 

 

(作者:郭鑫生 来源:中国工商报  整理:IPRdaily周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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