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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

行业
其言朗朗4年前
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

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


原标题: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


2020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1.“腾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飞鱼公司)等


【案情摘要】腾讯公司系“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话机等。小飞鱼公司在其销售的无线耳机商品上突出使用“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标识,在商品上标注腾讯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在宣传中使用“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字样。腾讯公司认为小飞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小飞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飞鱼公司在无线耳机商品上、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图片”标识、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小飞鱼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版权商为腾讯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大量使用含有“腾讯”字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小飞鱼公司具体的侵权获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小飞鱼公司的自认,可以印证小飞鱼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已经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且小飞鱼公司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账簿,故全额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本案没有准确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销售情况,可以确定其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给予较高水平保护的司法导向,对于贯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军生、法官李现光、法官李玉,书记员张亚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军波、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马强,书记员邢晓宇。


2.“GXG”商标侵权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中哲公司)

被告:张闽霞


【案情摘要】中哲公司系“GXG”商标权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哲公司认为张闽霞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皮带上使用“GXG”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张闽霞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经查,张闽霞淘宝店铺显示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促销价格、评价次数和捐献次数,支付页面上显示“成交后卖家将捐赠0.02元给公益宝贝计划”。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闽霞未经中哲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张闽霞虽主张销售量、评价数和捐赠数均为虚假,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将被诉侵权商品的捐赠数认定为最低销售量,并根据张闽霞主张的进货价以及淘宝促销价计算被诉侵权单个商品利润。据此,法院确定被诉侵权商品获利至少在30万元以上,再考虑到中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判决张闽霞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正确运用第三方平台数据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件。在涉及网络平台销售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经营者不能一方面通过平台显示的销量、评价和捐赠获得良好的声誉并吸引流量获得关注,售卖更多商品,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主张上述数额虚假而逃避责任。销售商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在第三方商业平台上的数据不真实,法院可以将该数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裁判,有力地制止和惩治了违反诚信原则,攀附知名品牌,恶意实施并牟取非法利益的侵权行为,确保了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翟雪利、法官郭鹏、人民陪审员邹玉凤,书记员王婧。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于军波、法官柳维敏,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邢晓宇。


3.“古贝春”商标侵权案


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古贝春公司)

被告:黄长春


【案情摘要】古贝春公司的“古贝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黄长春等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古贝春公司认为黄长春灌装带有“古贝春”标识的白酒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长春侵害了古贝春公司的商标权。黄长春等三人明知“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仍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且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应按照非法获利119500元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358500元。考虑到黄长春等三人共同侵权,其余二人已经作出了赔偿,古贝春公司仅起诉了黄长春,故判决黄长春赔偿经济损失1195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典型案件。法院分析、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推进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见效。本案侵权人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实施假冒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假冒的白酒商品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威胁,且数量巨大,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故此,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非法获利三倍的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既细化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彰显了对民营企业知名品牌有效保护的鲜明态度。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玉福、法官高晓敏、法官张忠星,法官助理尚敏,书记员苗丽萍。


4.“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技术秘密侵权案


原告: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思克公司)

被告: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兰光公司)


【案情摘要】兰光公司系“一种气体阻隔性检测设备实验腔的夹紧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曾申请法院对思克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根据其申请,对案外人向思克公司购买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采取了拆解、拍照的证据保全措施。思克公司认为兰光公司利用证据保全程序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运用在相同的智能模式检测仪器上,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达到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强度。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所主张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法院判决驳回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及技术秘密保密措施要件认定的典型案件。技术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应是抽象、宽泛,可以脱离技术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特定的、与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的裁判,对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军生、法官李现光、法官吴峰,书记员刘玲玲。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岑宏宇、法官何鹏、法官陈瑞子、法官助理李易忱,书记员郑帅。


5.“IT之家”商业诋毁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等

被告: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软媒公司)


【案情摘要】软媒公司在其注册运营的“IT之家”发表了《做社交,腾讯逼的》文章,对微信作出相关评论。文章使用了“垄断”“区别对待”“地下组织”“腾讯逼的”“封杀”“逃避竞争”等词语。腾讯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软媒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不得拒绝别人评论,这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评论方也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也是言论自由的应有边界。软媒公司发表的评论既未编造虚假信息,也未编造误导性信息,仅是针对腾讯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了正当性评论,虽然用语有些过于犀利,但仍属于评论的范围,不会误导公众,没有损害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准确把握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件。行为人发表的评论即使用语犀利,但只要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会误导公众,仍属于评论的范围,不应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的裁判,微观上明确了商业诋毁和正当性评论的界限,有助于引导互联网从业者规范自己的行为;宏观上通过发挥案件社会价值指引功能,有利于促进互联网行业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纪晓昕、法官徐友仁、人民陪审员于素燕,法官助理彭蕴琪,书记员殷圣芳。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于军波、法官柳维敏,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闫旭冉。


6.“康庄”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康庄公司)

被告:菏泽康城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康城公司)

被告:菏泽市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联公司)


【案情摘要】康庄公司系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的运营管理公司。经过多年经营,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康城公司、亿联公司在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附近开发建设“新康庄服装城”项目,并在宣传中使用“新康庄服装城”“新康庄”字样。康庄公司认为康城公司、亿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康城公司、亿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庄虽为菏泽市一个村庄地名,但经康庄公司对“康庄服装市场”多年持续不断的经营宣传,“康庄服装市场”的知名度在菏泽市已经远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并与康庄公司之间产生了稳定联系,“康庄”在当地服装市场领域已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应作为康庄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康城公司、亿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相同地区开发的服装城项目中使用“新康庄”“新康庄服装城”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康庄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康城公司、亿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康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对来源于地名的企业名称保护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原为行政地域的村庄名称经权利人作为企业字号持续宣传、使用后在相应地域、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经营者在相同地域、领域使用该地名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法正当使用地名,防止发生权利冲突,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地名及企业名称等权利的边界,有效地保护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权。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华栋、法官潘宜英、人民陪审员卢桂云,书记员刘福营。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柳维敏、法官于军波、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赵有芹,书记员张甜。


7.“海宁皮革城”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宁公司)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凌云公司)、黄作乐


【案情摘要】海宁公司自2009年开始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黄作乐租赁凌云公司场地,销售皮草类服装,并以“三楼海宁皮草城”“日照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对外宣传。海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凌云公司、黄作乐停止侵害其知名服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凌云公司、黄作乐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市场经营期间遭遇疫情导致经营受到影响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涉案市场的实际经营情况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判决凌云公司、黄作乐赔偿海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正确适用比例协调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件。比例协调要求在严格保护的政策取向下,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复杂实际,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侵权人经营期间遭遇疫情,海宁公司在诉讼中也将赔偿数额从161万元变更为61万元,法院也综合考虑因新冠疫情导致较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等因素,合理确定了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使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蓉、人民陪审员吕象民、人民陪审员卜薇,法官助理张闰婷,书记员逄洁。


8.“启动子”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简称CJ株式会社)

被告: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晓公司)


【案情摘要】CJ株式会社系“启动子核酸、表达盒和载体、宿主细胞和使用该细胞表达基因的方法” 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东晓公司生产的“L-赖氨酸盐酸盐 98赖氨酸”“L-赖氨酸硫酸盐 70赖氨酸”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东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CJ株式会社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方法作为参考,但未鉴定出权利要求1中要求的全部“启动子”序列。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其认为采用新的方法,鉴定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第一、二个技术特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该鉴定机构二审出具的补充说明并非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亦未见原司法鉴定人签名,且改变了原鉴定结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补充鉴定或补正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鉴定机构一审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东晓公司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启动子”。法院判决驳回CJ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正确处理鉴定机构在不同诉讼阶段出具相反鉴定意见的典型案件。在专利案件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仅能依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并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而不能由鉴定机构自行进行补充鉴定。一审鉴定机构在未接到法院委托的情况下,在二审中自行作出的、与一审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的说明,既非鉴定程序中的补充鉴定,亦非补正鉴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有利于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业务的开展。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纪晓昕、法官徐友仁、人民陪审员王惠玲,法官助理彭蕴琪,书记员殷圣芳。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岑宏宇、法官何鹏、法官陈瑞子,法官助理李易忱,书记员郑帅。


9.博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原告:浪潮世科(山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科公司)

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博远公司)


【案情摘要】2018年12月份,博远公司委托世科公司研发“博远集团基建在线互联网平台项目”。合同约定世科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整体系统安装调试并提交博远公司测试验收,系统验收合格后10 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额为5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为15万元,初验通过之后付款20万元,终验后付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博远公司仅支付首期款项15万元。世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博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博远公司认为世科公司存在延期交付软件,且软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由于涉案软件包含迭代一期、二期、三期项目,而迭代三期项目需求在2019年1月17日才经双方确认,故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实际变更,世科公司交付期限相应顺延。2019年3月15日,世科公司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代码提交博远公司验收,应视为按期交付。其次,双方未约定初验要求,应当考虑涉案软件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存在问题是否属于软件基本缺陷以及相关商业惯例等因素。根据博远公司反馈意见,仅有PC端微信支付功能无法实现属于软件缺陷,且已修复,其他问题均为软件功能或界面优化需求,不影响软件使用,故世科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初验标准。法院判决博远公司向世科公司支付初验款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及正确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功能需求的典型案件。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特点,软件的功能需求可能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合同文本或附件明确,也可能在合同履行中随着双方交流、委托工作的阶段性完成而逐渐明晰,对软件开发的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如果双方在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软件名称和软件实现的目的,而在合同履行中对功能需求进行磋商、沟通的,经双方确认的功能需求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构成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本案的裁判,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软件功能需求的确定作出了正确指引,促进了软件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李宏军、法官庄辛晓、法官李新岩,书记员郑圆圆。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岑宏宇、法官佘朝阳、法官陈瑞子,法官助理诸方卉,书记员郑帅。


10.王某江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江


【案情摘要】王某江于2007年在互联网上注册建立了个人网站“标准文献网”(域名www.bzwxw.com),并将其搜集到的各类国家标准上传到网站上供人下载。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江通过其“标准文献网”等平台非法销售国内标准10558条,国外标准704条,侵犯了涉及国内外20余家标准类出版社或标准组织的出版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共计11262份,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已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国内外出版机构著作权的刑事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康的网络生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的裁判,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方法,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效地打击了网络著作权犯罪行为,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卫东、法官张桂林、人民陪审员樊丽丽,法官助理赵新鑫,书记员经霞。


2020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


1、威海市市场监管局处理“集线轮和鱼线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威海某A渔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获得名称为“集线轮和鱼线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21034524.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威海市某B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暴丸”品牌鱼线轮产品涉嫌侵犯其“集线轮和鱼线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20年5月向威海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暴丸”品牌鱼线轮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了公证书及附件,附件内容为被请求人通过在淘宝网、快手视频等平台输入相关关键词搜索到的4款鱼线轮的销售情况。


威海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对公证书附件材料中所显示的鱼线轮公开销售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ZL201921034524.7)的申请日的内容予以采信,被请求人提供的4款鱼线轮构成现有技术。在对被请求人提出的4份现有技术抗辩进行逐一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科技钓鱼锚具9000型鱼线轮”实质相同,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生产的“暴丸”鱼线轮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ZL201921034524.7)的侵犯。2020年7月,威海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定被请求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案例启示】威海市市场监管局针对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提供的视频显示时间不一定准确,网站时间可能被更改的口审陈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3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认为淘宝、快手等网络平台作为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网站,数据较为可靠稳定,且电子数据的提取经过了公证,提取方法可靠。在请求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电子数据存在篡改的情形下,应依法认定电子数据的效力。该案的处理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2、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家具系列”8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咖啡桌”、“餐桌”、“梳妆台”等8项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8项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8项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青岛某设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8项专利权,遂向青岛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7月23日,青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受理。


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在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发现被请求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后进行了直接送达。案件处理中,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对该8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处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认定8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8项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2020年11月,青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8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案例启示】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发挥机构改革后监管职能优势,依职权主动调查,及时确认被请求人信息,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和证据事实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同时,发挥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程序灵活、快捷等优势,对8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处理,全部认定侵权,有效节约了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该案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高、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优势。


3、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5月20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立案。


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侧视图、后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主视图中左右前大灯、进气口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排列方式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易造成混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车的前脸部位特别被关注,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综合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潍坊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定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其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案例启示】在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判断中,应当更关注正常使用时易见部位的设计变化,该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相对于不易见的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该案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对今后办理外观设计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4、烟台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刹车泵及其在装载机上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专利号为 ZL201610597395.7,名称为“刹车泵及其在装载机上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原专利权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请求人某机械公司。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烟台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遂向烟台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5月18日,烟台市市场监管局立案。


口审中,请求人主张以型号为35401410010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当庭对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对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有1个技术特征不相同,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N.在出液腔(101)设有第1控制阀;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n.出液腔内没有安装第1控制阀,制动腔内设置有控制阀。烟台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认为关于技术特征N与n的对比,控制阀设置在制动腔或出液腔内,虽然功能相同都是控制刹车液流动,但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技术特征N具有“不会出现制动腔内的刹车液越来越多现象,方便使用”这一技术效果,解决了刹车液越来越多导致的刹车踏板移动距离越来越短、需要人为调整而带来不便的技术问题,故两者的技术效果不相同,所以技术特征N与n不等同。


烟台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请求人不服行政裁决,向青岛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烟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裁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案例启示】本案全面准确的确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格限制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保障了公众对公知技术的合理使用,维护了公众利益,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5、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处理“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专利权人郑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8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2271038.9。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郑某认为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制造、销售的“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涉嫌侵犯其上述专利权,遂向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6月,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决定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鉴于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因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在渔具包装产品上而被博山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的情况,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向博山区市场监管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取得与本案被控侵权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有关的证据材料。淄博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是以青岛某公司名义制造的,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2020年7月31日,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三本钩保护套”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案例启示】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过程中,主动调查收集相关的商标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取得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关键证据材料,并依此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决定,有效化解了专利侵权纠纷。该案以高效、高压态势快速制止了侵权行为,充分体现了机构改革后专利、商标执法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执法威慑力更强的优势,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效能的进一步提升。


6、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违法宣传驰名商标案


【案情简介】2020年5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济宁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箱上均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经查,该公司持有的商标确于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但该公司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此。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驰名商标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并非是一种荣誉。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众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商誉,是政府部门对企业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认可,偏离了法律规定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本案的处罚,对驰名商标企业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引导企业充分认识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不断提升产品质量,提高核心竞争力。


7、泰安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富世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0年7月20日,泰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对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销售侵犯“富世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粉。经查,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面粉购自肥城市某面粉厂。因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涉案面粉的价格不仅明显低于正品“富世康”面粉的销售价格,甚至还低于出厂价格,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 23号)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认定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泰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现存601袋标称“富世康”牌的面粉,并处15000元罚款。对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的肥城市某面粉厂生产商标侵权商品线索,依法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案例启示】该案是一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典型案例。《商标法》中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当事人虽提供了进货渠道,并经查证属实。但当事人明知其供货方并非“富世康”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生产商,仍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购进涉案商品,对知假售假具有明显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其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应按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依法对其予以处罚。该案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断具有典型意义。


8、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无照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0年7月2日,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辖区内经营石材切割机等工程用品的个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其仓库里存放有“东成”牌石材切割机、手电钻、电镐、电锤、钢石圆锯片等,“大艺”牌锂电池冲击扳手、锂电池冲击扳手等10个型号的涉案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济南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全部涉案产品,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没有办理过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济南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34.8元,罚款人民币1000元。


【案例启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后,执法办案涉及的社会领域广、部门法律多、违法事项杂,需要统筹把握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执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办案机关同时查处了当事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办案效率高、震慑力强,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的开展提供了有益借鉴。


9、滕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滕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权利人投诉,对滕州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案查处。经查,当事人在其销售的钓具产品上使用“”商标,与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在钓具、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第7122288号)构成近似,涉嫌侵犯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场查获鱼线681盘、鱼钩17板、标签7捆、胶带5卷。


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鱼线681盘、鱼钩17板、标签7捆、胶带5卷,罚款28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该案件中当事人在钓具产品上使用“”商标,与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案也是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犯涉外商标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10.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利用回收旧啤酒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0年5月,德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德州市某公司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灌装生产啤酒进行销售,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带有安海斯-布希公司“A+鹰”注册商标浮雕标识啤酒2000包,带有华润雪花公司“雪花”注册商标浮雕标识的啤酒150包。


经查,德州市某公司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在没有对旧啤酒瓶上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去除或有效遮盖的情况下,灌装生产啤酒进行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查明违法经营额共计18700余元。且该公司2019年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过行政处罚,属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萨罗娜原浆姜汁啤酒2000包、克代尔冰山啤酒150包,罚款12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在没有对旧啤酒瓶上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去除或有效遮盖的情况下,灌装生产啤酒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虽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规章提倡鼓励从社会上回收玻璃瓶等再生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生产企业在利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可以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再生资源的回收使用应当是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前提下的合理利用。即使以浮雕形式显示在玻璃上的商标标识无法轻易去除,但是权利人以外的使用人仍然可以通过粘贴标贴遮盖标识等适当措施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当事人应承担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来源:山东知识产权审判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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