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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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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IPRdaily消息: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已于2020年6月8日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截至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经过一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并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6月18日,拟规定对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案件实行集中快速审理。另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并明确其具体职责,填补国家立法空白。


外观设计类案件可集中快速审理


深圳市人大介绍,《条例》此次的修改进行多处的制度创新。结合深圳法院创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模式的实践经验,明确法院可以对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案件实行集中快速审理,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


《条例》强化证据披露义务,支持律师协助调查,着力解决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问题。深圳市人大解释,一是明确举证妨碍规则,强化证据披露和诉讼诚信义务,规定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院可以推定主张权利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二是充分发挥代理诉讼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作用,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向接受调查对象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其拒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规定市中院可配备技术调查官


经研究比较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我国当前立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经明显高于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标准。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在此基础上,《征求意见稿》结合司法实践明确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强化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这是《征求意见稿》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点创新之处。


再有,为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征求意见稿》在增加“司法保护”专章的同时,相应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并明确其具体职责。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截至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88127283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pgq@szrd.gov.cn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说明以及修改对照表.docx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6月8日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说明以及修改对照表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并于2020年4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新决策部署,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先行示范作用的需要


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先后作出系列决策部署,要求不断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保护。其中,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以及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规则,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侵权行为惩戒力度,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


深圳作为首批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肩负着改革创新的重任,需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为创新发展和营商环境改革的重中之重,加快修改完善我市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把深圳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高地和重要战略支点,在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先行示范作用。


二是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强化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要


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一直是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难题。当前,社会各界对通过立法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有效解决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问题的呼声很高。但是,考虑到立法权限问题,2018年12月27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等司法保护的内容作出规定。


2019年8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允许深圳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因此,适应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有必要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结合深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从立法层面增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相关内容,有效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优化激励和保护创新的良好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是总结吸收《条例》执法检查成果,不断完善《条例》的需要


根据本年度执法检查工作部署,市人大常委会于3月至4月组织开展了《条例》的执法检查工作,检查《条例》落实情况,查找《条例》实施存在的问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科技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等方面结合《条例》的实施情况,提出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健全技术调查官制度、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境外维权服务以及自律管理等进一步完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了各方面对于修改《条例》的迫切需求。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制度创新


《条例》在缩短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的期限、设立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制度、明确行政处罚的违法经营额计算标准、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禁令”制度、规定重复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加重处罚、设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构建知识产权失信违法行为信用惩戒机制等方面对国家上位法的规定作出了创新变通,适应了我市知识产保护的实际需要,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条例》本次修改,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作出制度创新:


(一)增设“司法保护”专章,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1.加强司法机关相互协作,形成司法保护合力。一是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二是要求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协调配合、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保证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依法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2.实行集中快速审理,努力缓解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问题。结合我市法院创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模式的实践经验,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案件实行集中快速审理,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


3.强化证据披露义务,支持律师协助调查,着力解决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问题。一是明确举证妨碍规则,强化证据披露和诉讼诚信义务,规定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张权利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二是充分发挥代理诉讼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作用,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向接受调查对象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其拒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4.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故意侵权从重赔偿情形,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维权“赔偿低”问题。


为加大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戒力度,解决知识产权维权“赔偿低”问题,国家2019年4月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和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相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幅度。经研究比较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我国当前立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经明显高于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标准。同时,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国家战略,相关立法中的重大制度设计需要由国家层面进行统筹部署和整体推进。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征求意见稿》结合司法实践明确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强化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这是《征求意见稿》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点创新之处。


(二)进一步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首次对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知识产权司法活动中的适用作出了规定。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司法活动的规定。上述规定明确技术调查官属于法院审判辅助人员,其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条例》参照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制度作出规定,以推动解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考虑到涉及司法保护的内容,《条例》制定时未就知识产权司法活动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作出规定。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专业性强,审判任务繁重。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对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作出规定,以缓解审理压力,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征求意见稿》在增加“司法保护”专章的同时,相应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并明确其具体职责。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和司法活动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准确高效认定技术事实。因此,《征求意见稿》保留并完善了《条例》现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的内容。同时,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组织架构上的相对独立性、职能定位上的差异性以及实践中的可行性,《征求意见稿》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配备技术调查官分别作出了规定。这是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首次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制度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配备技术调查官制度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既填补了国家立法空白,也为国家和其他省市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三)进一步完善行政禁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


国家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令停止侵权作出了规定,但条件比较严格,适用范围比较窄。《条例》在国家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立法精神并参照国际立法经验,创新规定了“行政禁令”制度,变通了国家知识产权相关立法有关直接责令停止侵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快保护”的要求,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根据调研中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完善了《条例》有关行政禁令的内容,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快保护”的要求。一是增加了行政禁令的救济途径。规定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二是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行政禁令执行中的配合义务,强化行政禁令的可执行性。行政机关发布行政禁令后,可以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协助禁令的执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其拒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四)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为强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保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充分履行职能,发挥其在深圳打造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中的重要作用,《条例》将“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规定为法定机构,对其职能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法定化。


我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自2018年12月成立以来,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服务工作,在 “一站式”协同保护、“全链条”快速确权维权、“全流程”知识产权服务和“大宣传”推广交流等平台建设上取得了积极成果,为企业提供专业、便捷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地适应知识产权发展需要,满足创新主体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征求意见稿》在补充完善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深圳实际情况,依托“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优化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是将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申请受理、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范围由“专利”扩大至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扩展业务职能范围。二是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一站式协同保护平台,提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司法确认、鉴定评估、存证固证、仲裁、公证、法律指导等工作的衔接服务,打造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服务平台。此外,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专门补充了仲裁机构的有关内容。


(五)强化境外维权服务,有效应对境外知识产权风险


近年来,随着境外经贸摩擦的升级,深圳企业在境外面对的知识产权纠纷愈加频繁,企业发展受到的影响愈加严重,境外维权的需求愈加强烈。为解决企业境外维权的迫切需求,《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国家有关加强境外知识产权维权的规定,完善了市人民政府加强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的内容,要求通过建立境外维权援助服务平台,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跟踪境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动态,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等方式,为深圳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服务。


(六)完善自律管理,增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能力


为进一步完善自律管理,强化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提升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水平,《征求意见稿》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需要,补充完善了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自律管理的内容,作出如下规定:一是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保守本企业和第三人商业秘密方面的权利义务。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机制,可以运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快速处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三是将展会主办单位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展会承办单位。

 


附: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执法、公共服务”修改为“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公共服务”。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文体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


三、将第六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修改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四、将第七条中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修改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


五、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对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申请受理、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工作;

“(二)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自主创新;

“(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咨询、分析预警、维权指引、快速维权、政策研究等公益性服务;

“(四)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一站式协同保护平台,提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司法确认、鉴定评估、存证固证、仲裁、公证、法律指导等工作的衔接服务;

“(五)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机构。”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配备的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合议庭评议等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活动配备的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发布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令,可以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协助禁令的执行,接到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接到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配合执行禁令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增加一章“司法保护”,作为第四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协调配合、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保证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依法及时进入司法程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案件实行集中快速审理,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并向社会发布相关示范案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主张权利的一方已经尽力举证,且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由代理诉讼的律师持协助调查函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幅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与权利人之间的代理、许可关系终止后未经权利人同意继续实施代理、许可行为构成侵权的;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继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三)在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裁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四)在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五)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支持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建立境外维权援助服务平台,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跟踪境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动态,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化合规管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保守本企业和第三人商业秘密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时,可以运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快速处置。”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分别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展会主办单位”修改为“展会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修改为“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其它款中的“展会主办单位”修改为“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参展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禁止该参展方参加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展会活动:


“(一)在展会期间两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在同一展会主办单位举办的展会活动上再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在同一展会承办单位承办的展会活动上再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修改内容对照表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来源:IPRdaily综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南方都市报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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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IPRdaily综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南方都市报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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