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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人乔丹”为何哭泣?

产业
力久知识产权8年前
“飞人乔丹”为何哭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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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6年4月26日,最高院开庭审理了NBA著名球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再审一案,2012年至今,历时四年之久的系列案件终于要走向尾声了。在这一系列案件中,究竟谁能成为最后的赢家?


案情回溯

2012年,美国NBA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乔丹公司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文字“乔丹”、“QIAODAN”与申请人姓名“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而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申请人姓名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误导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众秩序的情形。

  

2014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迈克尔·乔丹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这一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将乔丹公司列为第三人。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2015年5月,北京高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迈克尔·乔丹向最高法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法民三庭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为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2016年4月26日,最高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至今还未做出最后裁决。


各方争论

最高院认定此次庭审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此,各方均在庭审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迈克尔.乔丹:

“乔丹先生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乔丹和其对应的拼音QIAODAN,就会联想到乔丹本人,乔丹先生也知悉和认可别人称呼他为乔丹,因此,中文‘乔丹’和‘QIAODAN’作为乔丹的姓名标识,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在明知乔丹先生知名度的前提下,搭建了整个商业模式,具有攀附乔丹先生良好声誉的恶意,在同一时期大量注册与迈克尔•乔丹密切相关的商标,包括60余件含义乔丹中文名字和拼音的商标、40余件含有乔丹特定形象和球衣号码的的商标以及32件包含乔丹两个儿子姓名的商标,基本涵盖了所有能指向乔丹先生的身份标识,显然是利用商标引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跟乔丹先生有联系,侵害了其姓名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事实上造成了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乔丹先生的姓名权益。应当根据商标法31条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乔丹公司从2000年就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但2012年迈克尔·乔丹才提出异议。无论再审申请人是知晓商标注册,还是不知晓,但十多年间,第三人已长期使用商标,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此外,第三人的大量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迈克尔·乔丹已不能对这些商标注册以姓名权主张提出争议。”


乔丹公司:

请求最高法院驳回迈克尔•乔丹再审请求。

“乔丹和拼音乔丹并非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客体,申请人是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和拼音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申请人之前从未使用过乔丹及拼音,有大量证据证明乔丹与申请人没有对应关系;乔丹以及QIAODAN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共领域的符号,无法构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对应关系。这样的情形即使是在美国甚至欧盟也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美国有大量的Jordan商标注册,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这是乔丹的姓氏而阻却他人的商标注册。”


专家说法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对姓名权的保护针对的是公民的姓名而非单纯的姓氏或名字。当姓和名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够标表一个人与另外的人的人格特征,单一的姓氏或者名字,不能完成标表自然人个体相互之间人格界限的任务。在姓氏和名字这两个姓名要素中,在标表自然人的人格特征时,名字的作用较弱,姓氏的作用更弱。确认汉字“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姓氏具有直接的单一指向,必须举证证明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要素,确定此“乔丹”与彼“乔丹”之间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迈克尔·乔丹是篮球运动员,如果乔丹体育经营的仅为篮球运动产品,而没有其他产品,并且使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形象或者肖像,也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是,乔丹体育经营的是广义上的体育用品,包括排球、网球等一般性的体育用品,在其商业图形上,也没有与篮球以及迈克尔·乔丹具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汉字“乔丹”不具有直接的指向性,不能认定使用汉字“乔丹”就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干涉、盗用、冒用公民的姓名。这里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分为3种,一是干涉他人姓名,二是盗用他人姓名,三是冒用他人姓名,其中任何一种侵权行为都是对姓氏和名字的结合体的侵犯。迈克尔·乔丹主张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既不是干涉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也不是盗用其姓名,更不是冒用其姓名,仅仅是使用的汉字“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汉译的姓氏相同,因而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3种侵犯姓名权的情形,也不能以侵犯姓名权之由追究乔丹体育的侵权责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公开表示,迈克尔·乔丹主张姓名权于法无据。其首先对迈克尔·乔丹主张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他表示,《民法通则》第一章最后一个条款指出“本章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迈克尔·乔丹在中国没有经常性居所,也没有履行中国的法律义务,显然不适合《民法通则》中所涉及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因此,迈克尔·乔丹依据《民法通则》主张姓名权存在法条障碍。


对于姓名权侵权诉讼问题,吴汉东表示,该案原告实际上主张的是形象权,而形象权在中国没有法律依据,“迈克尔·乔丹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说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超出了姓名权救济的范围,他的诉求和请求救济的权项是不相匹配的,于现行法律无据”。


案件总结

“输了案件,赢了人心”


虽然此案最高院还未作出最后裁判,但是从之前一系列案件的结果以及本案案情的分析,迈克尔·乔丹最终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但是据此而认为其是本案的输家就大错特错了。


从迈克尔乔丹2012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开始,他就表明目的是要中国球迷以及消费者知道乔丹体育跟他没有任何关系,不希望公众误解。而从现在的结果来看,此案引起了极大的关注,这个目的已经达到;其在舆论上得到一片倒的支持,对于他还有耐克的“air jordan”品牌都十分有利。


反观乔丹公司,虽然在一系列的案件中获得了胜诉,但是无论是从公司形象还是公司的发展来说,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2011年11月25日,乔丹公司在A股上市的申请就已经获得通过,并计划于第二年3月底挂牌上市。然而迈克尔·乔丹在2012年2月提起诉讼,导致乔丹公司上市计划“搁浅”。直至今年,乔丹公司IPO(首次公开募股)才再度过审,但是上市日期依旧未能确定。对于乔丹公司来说,四年的黄金发展时间就这样被浪费了,而且自身的公众形象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所以,从最终的的结果来看,本案中“哭泣”的不是迈克尔.乔丹,而是乔丹公司。


启示

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启示。对于个人来说,在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的采取措施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间拖得越久,自身权益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就会越小。因而,在遇到损害自身权益时,在无法自己解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方能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


对于企业来说,在发展的初期,借助名人或者是民企的形象名气等打擦边球的确会带来许多的便利,但是应当意识到这些所谓的“便利”在最终可能会使企业付出巨大代价,很可能为他人徒做嫁衣,与其挖空心思的去寻找这些便利,不如踏踏实实的把精力放在商品的品质、创新等方面;与此同时,企业在自身遭遇侵权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应对准备,其中,寻找一家专业高效的律师事务所为企业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尤为必要。

 

本文由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陈潇撰写,转载请注明出处


来源: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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