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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中“先行裁驳制度”的适用限制

法律
其言朗朗6年前
专利侵权案件中“先行裁驳制度”的适用限制

专利侵权案件中“先行裁驳制度”的适用限制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廉成赫 李超

原标题:专利侵权案件中先行裁驳制度的适用限制


一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了 “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具体而言,该制度就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专利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按照上述规定,以先行裁驳的方式结案,对于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缓解审理周期较长有积极意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存在一刀切乃至扩大化适用先行裁驳制度的倾向。在没有相应制度配套的情况下,不区分具体情形而一律适用该制度,反而可能导致程序空转,造成当事人权益明显失衡,应予以必要关注。


二 问题的分析


从《专利解释(二)》起草者的说明来看【1】,规定“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影响,现行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循环诉讼、程序空转、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等问题都在起草者的思考范围之内。也正是由于问题本身较为复杂,在条文行文层面,《专利解释(二)》第二条采用了“可以裁驳”而非“应当裁驳”的表述,为特殊情形的适用,预留了空间。

 
而下述情形,恰恰属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不宜一律适用先行裁驳方式结案的情形。下述情形中既有共性问题,也有个性内容,但无论从哪个方面考虑,适用先行裁驳的正当合理性都有待商榷。


情形一


在专利侵权诉讼之前,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行政诉讼撤销该无效决定。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再次被宣告无效(前后两次的请求人均为被告)。据此,专利侵权诉讼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胜诉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专利解释(二)》起草者的说明【2】,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是规定先行裁驳制度的依据之一。考虑到行政诉讼曾撤销无效决定的在先事实,可合理推测本案中存在无效决定再次被行政诉讼撤销的现实可能性,也即规定先行裁驳制度的依据已被本情形的客观事实所否定。此时,仍然机械地适用先行裁驳制度,片面追求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对专利权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


情形二


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有效,随后一审行政诉讼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有效决定。据此,专利侵权诉讼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胜诉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显而易见的是,本情形明显超出了《专利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先行裁驳制度的情形,对于突破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而类推适用的正当合法性,专利侵权诉讼二审法院有必要予以充分论证。


现有法律框架下,《行政诉讼法》赋予了行政终审判决否定专利权的确定效力,《专利解释(二)》赋予了无效决定否定专利权的初步效力,但两者均未赋予尚未生效的一审行政判决任何效力。此时,一审行政判决相对于专利权无效审查决定虽然在程序上更接近于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行政终局认定,但尚不足以成为突破现有法律框架,赋予尚未生效的一审行政判决以否定专利权效力的依据。


此外,按照《专利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另行起诉以有证据证明无效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为要件;而本情形下,专利侵权诉讼二审法院适用先行裁驳又以未生效的行政判决作为依据,在同一制度体系内,逻辑上难以自恰,对专利权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明显背离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


情形三


专利侵权诉讼一审败诉后,被告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专利侵权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据此,专利侵权诉讼再审法院撤销两审胜诉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针对本情形,《专利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根据该条第一款,依据无效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无效决定前作出但未执行的判决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无效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的,专利权人应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无效决定未被生效裁判撤销的,直接执行反担保财产。


从第二十九条本身的规定来看,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解释(二)》的起草者对于已作出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生效判决的处理,也极为谨慎,并且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精细化的规则设置,明文规定了“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应“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因此,专利侵权诉讼再审法院优先适用《专利解释(二)》第二条而非第二十九条时,应当充分释明弃用第二十九条的必要性,并论证这种处理方式,在同一司法解释体系下,仍具有合理性,充分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共性问题:上述情形中,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共性问题,即另行起诉时,原一二审胜诉判决的法律地位问题。依据《专利解释(二)》起草者的说明【3】,一审裁判文书已认定的证据,特别是对于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一般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从正面解读,该说明的含义清晰明了;但从反面解读,是否意味着先行裁驳以后,专利权人再次起诉时,裁判结果可以不同于原来的一审判决结果。如果是这样,先行裁驳制度实质性地影响了专利权人的利益,此时,侧重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相比优先审理效率更具正当合理性,换言之,应采取裁定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结果而非机械适用先行裁驳。


三 小结


不可否认,先行裁驳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诉讼周期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适用不当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应予以必要关注。


虽然,在规定层面,先行裁驳制度仅以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作为适用要件,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仍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无效/行政诉讼的客观情况、专利权人的审级利益、与相关规定的联动等因素,以灵活的方式,平衡各方的利益,避免简单、机械地一律采用“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方式处理。


注:

【1-3】: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廉成赫 李超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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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官网:iprdaily.com  中文官网: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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