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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诉凤凰网索赔千万,中超构成作品吗?

产业
阿耐8年前
新浪诉凤凰网索赔千万,中超构成作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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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诉凤凰网索赔千万,中超构成作品吗?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

作者:娱乐法律人

投稿原标题:新浪诉凤凰网索赔千万,中超构成作品吗?


里约奥运会激战正酣,最大的感受有三:一是里约好乱,二是网民开始不那么关注中国金牌数量,三是各类型网络盒子上无法收看奥运直播,因为赛事转播权被CCTV独家买断了。于是,经常和知识产权的法律人调侃:网上看不了奥运直播就是被他们保护的!


玩笑归玩笑,保护还是必须的。在此背景下,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网)诉凤凰网运营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了便于识别,简称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其过程和结果都显得格外扎眼。根据“知产北京”昨日下午消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已经开庭审理了此案,审判长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


一审裁判:认定构成作品


新浪网诉称,2013年8月1日,其发现凤凰网在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比赛的直播。凤凰网所有及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凤凰网攫取了新浪互联公司的经济利益,分流了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新浪互联公司因此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凤凰网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犯中超联赛视频独占转播、播放权,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立即停止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凤凰网辩称,新浪互联公司诉求不明,且其起诉于法无据,足球赛事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新浪互联公司未获得作者授权,且其获得的授权存在重大瑕疵,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新浪互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正确,主张的赔偿数额亦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凤凰网的转播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利,判决其停止播放中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在凤凰网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凤凰网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焦点:是否构成作品


2016年8月18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凤凰网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超范围审理等四大程序问题,和权属问题、作品认定等四大实体问题。尤其是针对涉案两场比赛是否构成作品,双方唇枪舌战,差异巨大。


上诉人天盈九州认为,中超每场90分钟的比赛不是智力成果,而是运动员自发运动形成的,节目画面的决定因素不在于编导,而在于足球体育赛事本身;任何一场比赛都是唯一的、不可复制的;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场比赛是作品。


被上诉人新浪认为,体育赛事是由专业团队根据严格分工进行的制作,每场体育赛事均有直播策划和导演的选择,摄像师和导演对每个画面的选择都是主观的;体育赛事是纪实作品,和电影类别中的纪实电影的艺术表现手法一样,没有演员、脚本。


对此,在合议庭的批准下,新浪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对中超赛事直播手册、流程单和直播团队的实际操作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接受了各方询问。


作品OR制品 一笔糊涂账


在此,笔者必须首先澄清两个概念: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属和体育赛事节目。


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属。权属是权利确定的基础,关系着谁拥有主张各项收益的权利。目前,学者主要有五种观点,差异较大:一是财产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赛主办方的一项财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无形资产;二是物权说。认为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应被界定为无体物,从而可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畴;三是商品化权说。认为其存在着赢利和商业目的,所以属于“体育非物质商品”;三是赛场准入权说。认为体育比赛的主队或者场地拥有者可以拒绝媒体进入比赛的场地,这样,媒体也就无法对比赛进行转播;四是企业权利说。把比赛的主办方看成企业家,比赛就是一项经济活动或者企业的产品;五是“二分法”说。认为体育比赛转播权分为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 狭义) 意义上的转播权,两者性质不同。


基于法律实务而言,体育赛事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业内有人认为,应该区分体育赛事的性质,即竞技类体育赛事(例如足球、田径等)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是业界共识;但艺术类体育赛事(例如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实,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艺术类体育赛事中,在音乐的伴奏下,运动员通过独特的动作表达给人带来一定的美感;但是这类美感往往是类似于广播体操式的固定动作,好多动作还往往以运动员的名字命名。假设这类体育赛事受到著作权保护,之后的运动员使用该动作,或构成侵权,或需要提前向相关国家申请,就失去了体育的魅力。何况,艺术类体育赛事的终极目的还是竞技,而不是像音乐或绘画一样的给人以精神的抚慰的作品。


其次说说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收到著作权保护,谁有权来主张此项权利,往往成为争论的焦点。在此,仅谈体育赛事节目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


在法律实务中,一般而言,体育赛事节目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差异却非常之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为“录像制品”给予保护。原告为央视国际公司,被告为世纪龙公司 。2008年8月6日,央视国际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奧运频道正在直播的德国对巴西女足赛 ,遂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认为,作为电视节目的“德巴女足赛”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录制品的特征,中央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二是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给予保护。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被告世纪龙公司在其网站播放由原告中央电视台授权专有的 “北京奥运火炬接力珠峰传递直播视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节目 “采取了人物访谈、选用历史文献资料、模拟性的演示等手法,有计划地将直播整体过程分成了若干有机创作篇章……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可以认定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三是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给予保护。在新浪网诉凤凰网(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足球比赛节目“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


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该案之所以备受社会关注,除了新浪索赔千万外,还因为该案认定了体育赛事节目为著作权中作品。虽然法院没有明确到底是作品的哪种类型,但字里行间依然看出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从录像制品升格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其背后蕴含的逻辑依旧是“独创性”:即德国巴西女足赛独创性较弱、奥运赛事节目独创性有访谈等,独创性加强,越来越接近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一点的是,同样的足球赛事,而且奥运会的足球赛事规格理应比中超联赛高,机位比中超联赛多,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德国巴西女足赛事节目仅为“录像制品”,而朝阳区法院认定的却为“作品”。到底足球赛事受到著作权法的何种保护,应静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二审判决,想必会为争论一有力的回应。


来源:IPRdaily

作者:娱乐法律人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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