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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葵花智铭”案看驰名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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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2025-08-22
从“葵花智铭”案看驰名商标保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将以‘葵花智铭’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具体剖析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强化保护力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春苗
栏目支持:李春苗作者团队


驰名商标因其广泛的市场认知度和卓越的商誉,受到法律更高程度的保护。与普通商标相比,其保护范围不仅涵盖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更能延伸至跨类保护,即禁止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只要该使用可能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此外,在维权时效上,普通商标通常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无效宣告,而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所有人则不受此五年期限的限制。本文将以“葵花智铭”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具体剖析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强化保护力度。


1、案情概述


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27546678号“葵花智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120503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477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驰名商标持有人,本案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且不受五年时间限制。二、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多年打造的品牌被淡化,也容易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企业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具有囤积注册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五、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更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地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及部分公证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变更、许可证明及协议、公开发行股票等的信息;
4、产品照片、产品销售额、展示资料、订购资料等;
5、广告协议、发票、广告投放展示及有关公证书等;
6、申请人商标被确认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有关证据;
7、相关行政裁决书;
8、公益活动资料;
9、版权资料;
10、母公司年度报告等。


2、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中。

3、2007年8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95件商标,共涉及10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其他企业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如第28487379号“金牌妈咪爱”商标、第28488308号“江中养品”商标、第29695937号“滇虹医药”商标、第31240000号“三九佰康”商标、第33277537号“惠氏医药 HUISHI MEDICINE及图”商标等。


3、评审认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第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8年10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第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并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葵花智铭”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葵花药业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痱子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中药成药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虽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10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葵花智铭”商标,且其还摹仿了多件其他主体的商标,如“江中养品”、“滇虹医药”等商标,申请人“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知名度较高等因素,故本案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痱子粉、肥皂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论述。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据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金牌妈咪爱”、“江中养品”、“滇虹医药”、“三九佰康”、“惠氏医药 HUISHI MEDICINE及图”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等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裁决结果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充分体现了对驰名商标重点保护。

一、突破时效限制:恶意注册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约束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尽管争议商标“葵花智铭”的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但由于争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明显,且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依然可以成功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并获得支持。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打击恶意抢注驰名商标行为的严厉态度。

二、突破类别限制:跨类保护防止商誉受损

驰名商标保护的核心优势在于其跨类保护效力。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痱子粉、肥皂等,而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则是中药成药。虽然两者在具体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被申请人将“葵花智铭”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痱子粉、肥皂等日化用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葵花”及其权利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授权、关联企业等)。这种行为不仅可能淡化或减弱“葵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是不正当地利用了该驰名商标长期积累的市场声誉和良好形象,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葵花”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葵花智铭”商标无效宣告案清晰而有力地诠释了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双重强化保护:时效突破(针对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与范围突破(跨类保护以防范混淆和商誉攀附)。该案的裁判结果不仅维护了“葵花”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我国法律对知名品牌给予重点保护、严厉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坚定立场。它再次表明,对于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法律将构筑更为坚固的防线,为其商誉和市场地位提供更全面、更有力的保障。


李春苗作者专栏


1、从“苏宁公益”案件看商标“欺骗性”条款的适用场景


(原标题:从“葵花智铭”案看驰名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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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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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从“葵花智铭”案看驰名商标保护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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