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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以其母名义提起专利无效,合议组成员曾是其同事,是否程序违法?最高院作出判决!

诉讼
小知2024-03-06
代理人以其母名义提起专利无效,合议组成员曾是其同事,是否程序违法?最高院作出判决!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近日, 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因第三人与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为母子关系,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田某、王萌与张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曾为同事关系等情形受到关注。

据悉,2020年10月,张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名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383079.5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括北京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北京某公司)专利代理师范某。


2021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视频远程口头审理,北京某北京某公司专利代理师韩某、张某芳作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2021年4月29日,西安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对照页,并再次对张某身份提出质疑,认为张某的三位代理人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并提交了相关工作经历说明。

202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张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受理和审查;经审查,张某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创造性,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1年8月4日,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西安某公司认为:(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1.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为母子关系,故张某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出席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的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张某芳违反从业禁止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且张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委托三名代理人,其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3.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田某、王萌与张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曾为同事关系,二人未依法履行回避义务。(二)被诉决定认定错误,应予撤销。1.被诉决定引用三项现有技术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2.被诉决定未根据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将现有技术进行拼凑,属于“事后诸葛亮”。3.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为母子关系。范某于2007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曾就职于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于2014年4月30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韩某于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张某芳于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某的请求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张某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了书面声明,确认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并无证据表明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或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违背了其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法律法规亦并未禁止由近亲属担任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西安某公司据此主张代理行为违法,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和张某芳曾先后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任职规定系于2021年5月13日印发,在上述两位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案口头审理时的2021年4月9日,乃至被诉决定作出时的2021年5月11日,上述规定尚未印发,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针对专利审查协作中心离职人员的从业禁止规定。因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精神,韩某和张某芳已经进行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此外,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由此可见,张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委托三名代理人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合议组审查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范某虽然曾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职,但其在2014年即已离职,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其与合议组组长田某、主审王萌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的其他关系;在口审程序中西安某公司亦未针对上述合议组审查人员提出回避请求,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西安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西安某公司认为张某出生于1955年,且未在网络公开渠道检索到张某与智慧停车技术相关的信息,故其不可能对智慧停车技术有深刻认识进而提出无效申请。因此,张某无法真正成为对西安某公司提起专利权无效的适格请求人。范某作为专利代理师不能自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其变相利用其母亲身份及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过的经历优势请求宣告多个专利权无效,达到二十五次以上,这不是《专利代理条例》的应有之义。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和韩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的规定,均处于两年的从业禁止期,不能作为代理人代理无效宣告案件。张某的代理人范某和原复审合议组组长田某及主审员王萌曾经是同事关系,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西安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张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无效案件信息汇总表;证据2.西安某公司被无效的专利统计表。拟证明张某无效他人专利权的成功率高,与正常的比例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关于张某是否有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与范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至少受理了以张某为请求人的25件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机构均为范某所在的北京某公司,其中部分案件的代理人为范某。该25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机械、电学等多个领域中的玩具、天线、电动汽车、家用电器、按摩器等多类装置,并无证据表明张某具有如此广泛的多领域专业知识和能力,或者其与无效宣告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虽然依法任何人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并不以具有利害关系为条件,但在审查判断无效宣告请求行为是否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合理理由可以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基于现有证据,在张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系范某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北京某公司为规避《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范某母亲张某的名义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该行为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规避法律的目的,扰乱专利代理秩序,并可能具有滥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发挥社会公众纠错作用的立法目的不符,依法应予规制。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系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的管理性规定,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来看,违反第十八条应承担限期改正、警告、罚款乃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导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和代理行为溯及既往失去效力。因此,尽管本案存在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并不因此构成程序违法。该相关行为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本院将有关涉案违法行为线索同步予以移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西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卫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杨静到庭参加询问。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383079.5,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2021年1月20日修改的文本,内容为:

“1.一种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摄像模块及与所述摄像模块连接的通信模块,所述通信模块用于与服务器、道闸、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连接;其中:所述摄像模块采集进出停车场车辆的图像信息并对车辆图像进行识别,并将所述车牌识别结果和图像信息发送至所述服务器,所述服务器对车牌信息进行权限识别后产生道闸控制信号,将所述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通信模块,所述通信模块将所述控制信号转换为开关量信号发送至停车场进出道闸,以控制所述道闸的开/关,并发出相应通讯信号至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
所述通信模块包括与服务器连接的通信单元及与道闸、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连接的信号转换单元;
所述通信单元接收所述服务器发送的控制信号,所述信号转换单元对所述控制信号进行转换,并将转换后的控制信号发送至道闸、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
所述信号转换单元为RS485转换器和/或TCP/IP转换器。
2.一种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服务器、道闸及如权利要求1任一项所述的摄像机,所述服务器和道闸均与所述摄像机的通信模块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服务器连接的收费装置;其中:
当车辆驶出停车场时,所述服务器将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收费装置,所述收费装置接收所述控制信号结算停车费用,根据结算结果产生结算信号,并将结算信号上传至所述服务器,所述服务器根据结算信号控制所述道闸的开/关。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的语音提示装置;其中:
所述摄像机将接收到的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语音提示装置,所述语音提示装置接收所述控制信号,播报车辆停车信息和/或停车场信息和/或警示信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服务器连接的云端服务器;其中:
所述服务器将所述图像信息发送给所述云端服务器,所述云端服务器从所述图像信息中识别车辆的车牌号码。
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的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摄像机将接收到的控制信号发送至所述显示装置,所述显示装置接收所述控制信号,显示车辆停车信息和/或停车场信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车场控制系统还包括:与所述摄像机连接的检测装置;其中:
所述检测装置检测到有车辆进出停车场时,向所述摄像机发送图像获取信号。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停车场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为LED显示屏,所述检测装置为地感线圈。”

2020年10月16日,张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括北京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北京某公司)专利代理师范某。

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9338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了一种应用二维码识别的停车系统(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3]-[0039]段,附图1-3),由高清摄像头、开关闸控制装置、显示模块、后台数据库服务器组成;高清摄像头内置有通讯模块,高清摄像头通过通讯模块远程连接后台数据库服务器,高清摄像头输出端连接开关闸控制装置和显示模块;在车辆上加载二维码,车辆到达开关闸时,高清摄像头捕捉到二维码并对二维码进行扫描,高清摄像头通过Internet与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实现通讯数据交换,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对二维码进行处理识别、记录车辆信息,后台数据库服务器对信息匹配核对一致时,由高清摄像头输出端驱动开关闸控制装置实现开关门闸;所述显示模块包括文字信息以及语音信息。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939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了一种停车场实时管理系统(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5]-[0012]段,附图1-2),包括高清相机、图像分析模块、牌号识别模块、网络传输模块和嵌入式主机等,图像分析模块用以对高清相机采集的图像信息进行分析获得驾驶员图像信息和车辆图像信息,牌号识别模块用以根据车辆图像信息获得车辆牌号信息,网络传输模块用以将车辆牌号信息、驾驶员图像信息、车辆图像信息发送至嵌入式主机。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4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455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了一种车辆异常通行检测系统和检测方法(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33]-[0039]段),包括停车场控制器3、管理计算机4、自动道闸5、拍摄模块6等部件,其中明确记载了停车场控制器3和自动道闸5可以并且优选通过开关量方式传递数据,还记载了停车场控制器3和管理计算机4可通过RS-485或TCP/IP方式进行通讯以实时交换数据。

2021年1月20日,西安某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均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8项权利要求,形成了上述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

2021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视频远程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中,北京某北京某公司专利代理师韩某、张某芳作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2021年4月13日,张某提交了一份具有其签名的书面声明,声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是张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议组于2021年4月30日将该声明转送给西安某公司。

2021年4月29日,西安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对照页,以明显笔误为由重新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车牌识别结果”修改为“识别得到的车牌识别结果”;同时,西安某公司再次对张某身份提出质疑,还认为张某的三位代理人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并提交了相关工作经历说明。

202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张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受理和审查;经审查,张某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创造性,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1年8月4日,西安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1.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为母子关系,故张某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出席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的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张某芳违反从业禁止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且张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委托三名代理人,其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3.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田某、王萌与张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曾为同事关系,二人未依法履行回避义务。(二)被诉决定认定错误,应予撤销。1.被诉决定引用三项现有技术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2.被诉决定未根据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将现有技术进行拼凑,属于“事后诸葛亮”。3.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西安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西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以“范某知识产权”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材料;
3.以“田某”“王萌”为检索词的检索材料;
4.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及书面声明;
5.关于北京某北京某公司前员工的电话录音及对应文字材料;
6.关于北京某北京某公司专利代理师韩某、张某芳的个人简介;
7.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10日发布并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专利商标代理机构从业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范从业行为规定);
8.其他相关材料等。

一审庭审中,西安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的区别特征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为母子关系。范某于2007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曾就职于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于2014年4月30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韩某于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张某芳于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2021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规范辞去公职、退休人员到专利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任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范任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商标审查协作机构(简称专利、商标审查协作机构)从事专利、商标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审理及其业务管理等工作的人员辞职后,拟到专利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任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第十一条规定:“专利、商标审查协作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履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等法定程序,在与相关人员签订的聘任合同中约定,从事专利、商标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审理及其业务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含合同期满未续约)两年内,不得作为专利或者商标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得在专利或者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首先,关于张某的请求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张某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了书面声明,确认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并无证据表明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或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违背了其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法律法规亦并未禁止由近亲属担任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西安某公司据此主张代理行为违法,于法无据。西安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张某签名文件、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某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和张某芳曾先后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任职规定系于2021年5月13日印发,在上述两位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案口头审理时的2021年4月9日,乃至被诉决定作出时的2021年5月11日,上述规定尚未印发,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针对专利审查协作中心离职人员的从业禁止规定。因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精神,韩某和张某芳已经进行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此外,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由此可见,张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委托三名代理人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合议组审查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范某虽然曾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职,但其在2014年即已离职,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其与合议组组长田某、主审王萌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审理的其他关系;在口审程序中西安某公司亦未针对上述合议组审查人员提出回避请求,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摄像模块采集车辆的图像信息并对车辆图像进行识别,并将车牌识别结果和图像信息发送至服务器;(2)通信模块将控制信号转换为开关量信号发送至道闸,信号转换单元为RS485转换器和/或TCP/IP转换器。西安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区别特征(1),证据3公开了一种停车场实时管理系统,包括高清相机、图像分析模块、牌号识别模块、网络传输模块和嵌入式主机等。图像分析模块用以对高清相机采集的图像信息进行分析获得驾驶员图像信息和车辆图像信息,牌号识别模块用以根据车辆图像信息获得车辆牌号信息,网络传输模块用以将车辆牌号信息、驾驶员图像信息、车辆图像信息发送至嵌入式主机。证据3中的高清相机、图像分析模块、牌号识别模块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摄像模块,嵌入式主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服务器,公开了由摄像机来识别车牌信息、将车牌信息与图像信息一起发送到服务器,即区别特征(1),并同样用于车牌识别和车辆情况分析,从而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2),证据5公开了一种车辆异常通行检测系统和检测方法,包括停车场控制器3、管理计算机4、自动道闸5、拍摄模块6等部件。其中明确记载了停车场控制器3和自动道闸5可以并且优选通过开关量方式传递数据,还记载了停车场控制器3和管理计算机4可通过RS-485或TCP/IP方式进行通讯以实时交换数据。此外开关量信号也是简便易行、低成本的控制信号,采用开关量信号作为门闸的控制信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RS485和TCP/IP是标准通信协议、相应的信号转换器也是本领域常规的电路器件。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选择开关量信号来开关门闸并选择RS485转换器和TCP/IP转换器作为信号转换单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西安某公司主张本专利大大简化了停车管理系统的接线方式和施工运维成本,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本专利实质上主要体现在将通讯功能加入到摄像机,再通过摄像机来控制道闸、语音提示装置和显示装置等装置,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这样的系统架构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西安某公司所认为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不会使得本专利因此而具备创造性,亦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西安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引用三项现有技术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故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一般是引用一项或两项现有技术,但如其属于“简单的叠加”情况,则可以视情况引用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本案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两个区别特征,系证据3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考虑上述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而该技术特征的叠加也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决定将证据1与证据3、证据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无不当。西安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西安某公司还主张被诉决定未根据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违背创造性评价“三步法”的判断方法。对此,“三步法”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显而易见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故对于“三步法”的适用,包括“三步法”中每一个步骤的适用,都应当立足并服务于认定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备创造性这个根本目标。因此,在正确认定区别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未对“第二步”中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亦不必然影响创造性的认定结论,而是应视具体情形进行考量。本案中,西安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特征并无异议,且根据上述分析可见,其所取得的亦是相应技术手段的通常效果。在此基础上,即便被诉决定未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明确记载,但并未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西安某公司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西安某公司并未对被诉决定中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认定提出具体异议,经审理,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西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违法。1.关于张某的请求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张某出生于1955年,西安某公司未在网络公开渠道检索到张某与智慧停车技术相关的信息,故其不可能对智慧停车技术有深刻认识进而提出无效申请。因此,张某无法真正成为对西安某公司提起专利权无效的适格请求人。2018年修正的《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范某作为专利代理师不能自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其变相利用其母亲身份及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过的经历优势请求宣告多个专利权无效,达到二十五次以上,这不是《专利代理条例》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评价,转而以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由近亲属担任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由回避问题,从而错误得出西安某公司关于代理行为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的结论。2.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于2019年8月从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离职,韩某于2020年12月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离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同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范从业行为规定和规范任职规定,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工作人员皆在这两个规范规定之列。因此,上述两位代理人作为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人员”,均处于两年的从业禁止期,不能作为代理人代理无效宣告案件。一审法院无视该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和该行为可能导致无效宣告请求审核结果的不公正,而以规范任职规定系2021年5月13日印发、法不溯及既往认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意对审查指南的规定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合议组审查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张某的代理人范某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专职从事专利复审和无效的审查工作,2012年调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管理部。范某和原复审合议组组长田某及主审员王萌都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光电学部工作过,西安某公司在复审口审结束时曾经询问过王萌审查员,其也承认曾与范某共事过,根据审查指南的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细则的规定,“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王萌主审员与代理人范某曾经是同事关系,西安某公司有理由怀疑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基于审查员与范某的同事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查,故复审口审时,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却以西安某公司在口审程序中未对上述合议组审查人员提出回避请求为由否定西安某公司的主张。西安某公司在口审程序中未对上述合议组审查人员提出回避请求,是因为在此之前西安某公司不清楚王萌主审员与代理人范某的同事关系,西安某公司知道后已第一时间在复审口审程序中提出,且亦向审查员提交了补充意见书,而合议组审查人员明知自身有主动回避的义务,却故意隐瞒,不主动履行回避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和审查程序违法。专利法规定的回避条款是为了在审查前防止影响审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出现,一审法院却以无证据证明错误结果倒推认定程序正确,是对专利法规定的回避条款的错误解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在未确定本专利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问题的情况下,作出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的结论,违反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中有关创造性审查的“三步法”规定,而一审法院以结果倒推的方式反驳西安某公司,得出即使被诉决定未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亦不必然影响创造性认定的结论,是不恰当的。如认可错误的审查方法可得到正确的结果,则审查指南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对审查员也会失去约束力。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西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身份问题。当事人在无效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阶段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书面声明等材料,在本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仅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两位代理人代理行为有效,合议组成员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本专利声称的发明点已经被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区别特征的表述本身就是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张某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西安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张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无效案件信息汇总表;证据2.西安某公司被无效的专利统计表。拟证明张某无效他人专利权的成功率高,与正常的比例不符。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份证据均是西安某公司当庭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以采信。

张某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西安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予训诫。两份证据虽系西安某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但其中记载的无效宣告案件信息均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专利代理师在相关系统中可查询确认的信息,经查核,相关信息均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规范任职规定于2021年5月13日印发,其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西安某公司提交的专利无效案件信息汇总表所涉无效宣告案件信息显示,2015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以张某为请求人的25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玩具、天线装置、电动汽车、电路、家用电器、按摩器械等,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机构均为北京某公司,其中部分案件的代理人为范某。

经询,范某确认张某与其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及涉案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期间均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关于张某是否有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问题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西安某公司认为张某无智慧停车的相关技术背景,实际是由专利代理师范某提起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与范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至少受理了以张某为请求人的25件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机构均为范某所在的北京某公司,其中部分案件的代理人为范某。该25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机械、电学等多个领域中的玩具、天线、电动汽车、家用电器、按摩器等多类装置,并无证据表明张某具有如此广泛的多领域专业知识和能力,或者其与无效宣告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虽然依法任何人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并不以具有利害关系为条件,但在审查判断无效宣告请求行为是否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合理理由可以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基于现有证据,在张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系范某及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北京某公司为规避《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范某母亲张某的名义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该行为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规避法律的目的,扰乱专利代理秩序,并可能具有滥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发挥社会公众纠错作用的立法目的不符,依法应予规制。但《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系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的管理性规定,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来看,违反第十八条应承担限期改正、警告、罚款乃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导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和代理行为溯及既往失去效力。因此,尽管本案存在涉嫌实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并不因此构成程序违法。该相关行为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本院将有关涉案违法行为线索同步予以移送。

2.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芳、韩某作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西安某公司主张应参照规范任职规定第二条规定,将无效宣告程序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和韩某认定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规定的其他人员,从而要遵守两年的从业禁止期规定。对此,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的规定系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离职后代理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限制,而本案中张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未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规范任职规定于2021年5月13日印发施行,而被诉决定的口审时间是2021年4月9日,被诉决定作出时间是2021年5月11日,均在规范任职规定印发公布之前,故不可适用规范任职规定对“其他人员”进行解释,西安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

西安某公司主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审查员王萌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曾系同事关系,属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审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对此,范某在2012年11月前曾任职于专利复审委员会,2014年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离职,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处于从业禁止期的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审查员王某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西安某公司提交的张某对他人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结果,并不足以说明本案审查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西安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区别特征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为:(1)摄像模块采集车辆的图像信息并对车辆图像进行识别,并将车牌识别结果和图像信息发送至服务器;(2)通信模块将控制信号转换为开关量信号发送至道闸,信号转换单元为RS485转换器和/或TCP/IP转换器。西安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3已公开了高清相机、图像分析模块、牌号识别模块和嵌入式主机的基础上,故可认定其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摄像模块和服务器。证据3还进一步公开了由摄像机来识别车牌信息、将车辆信息与图像信息一起发送到服务器,因证据3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和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均是用于车牌识别和车辆情况分析,故证据3给出了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5公开了一种车辆异常通行检测系统和检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停车场控制器和自动道闸可以并且优选通过开关量方式传递数据,以及停车场控制器和管理计算机可通过RS485或TCP/IP方式进行通讯以实时交换数据。因开关量信号是一种接通或断开的信号,属于简便易行、低成本的控制信号,故采用开关量信号作为门闸的控制信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RS485或TCP/IP是标准通信协议、相应的信号转换器也是本领域常规的电路器件,因此,区别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西安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未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系未采用“三步法”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予以评述,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而被诉决定引用证据1、证据3和证据5三项对比文件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予以评述亦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故被诉决定未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影响本院对其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事实上,被诉决定、一审判决及本院的上述评述也已经考虑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即区别特征(1)用于车牌识别和车辆情况分析,区别特征(2)为选择具体的控制信号及信号转换器。其次,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即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未禁止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应考虑现有技术之间结合的难度,避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叠加多个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获得授权。本专利将现有技术中的高清相机、相应模块、控制装置及服务器等现有技术简单叠加,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被诉决定引用多项现有技术结合评价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因此,西安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亦未带来足以构成进步的有益技术效果,故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相应的证据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已作详细评述,且西安某公司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确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西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揭秘海外商标申请,提升注册成功率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代理人以其母名义提起专利无效,合议组成员曾是其同事,是否程序违法?最高院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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