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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专利
阿耐10个月前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上诉人原田工业株式会社、被上诉人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裁判要旨


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认为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关键词


专利 无效宣告 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合理解释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上诉人原田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田株式会社)、被上诉人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原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友华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作出第379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原田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友华公司不服,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等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囊括了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该情形下是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的发明目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理由如下:第一,不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应当授权或者维持有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同一解释,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第二,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其关键在于“合理”。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标准下,不会因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必要技术特征,本意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符,可以通过专利法的其他条款解决。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相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因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记载技术特征而不予授权,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亦能够合理地予以确定,实施例记载的相关内容亦与发明目的相符,友华公司所举之示例为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合理理解的极端示例。故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的合理解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权利要求1已具备能解决至少一个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工业株式会社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原田工业株式会社。

代表人:三宅康晴,该株式会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佐藤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田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原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友华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9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原田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友华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213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王丽颖,上诉人原田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陈涛,被上诉人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原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本专利是申请号为201280025058.0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母案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提交日为2015年3月19日。


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原田株式会社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文本,共有八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天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绝缘性的天线罩,其下表面开口且在内部形成有收纳空间;

天线底座,包括供该天线罩嵌入的绝缘件;

绝缘性的振子支架,其竖立设置于所述天线底座上;

伞形振子,其通过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包括顶部和自顶部向两侧倾斜的屋脊状的倾斜部,该伞形振子设有前侧部和后侧部,前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比后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大;

放大器基板,其设有使所述伞形振子的接收信号增幅的放大器;以及

线圈,其插入在所述伞形振子的输出端和所述放大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使所述伞形振子在规定的频率产生共振,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


所述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


专利说明书第[0007]-[0022]段“背景技术”记载:以往,公知的天线装置有例如具备天线罩的车用天线装置这样只具有受限空间的天线装置……该天线装置100的形状是越向前端去越细的流线型,下表面嵌装有橡胶制或弹性体制的柔软的底垫,可水密地安装于车辆。以往的天线装置100包括树脂制天线罩110、在该天线罩110下部嵌装的金属制天线底座120、垂直地安装于天线底座120的天线基板130以及平行地安装于天线底座120的放大器基板134、剖面形状形成为山形且以跨过天线基板130的方式配置的顶部131以及安装于天线底座120上的GPS天线132;天线基板130上部形成有天线方向图,上部连接有金属件136并与顶部131内表面电气性地连接,从而通过天线方向图和顶部131构成天线振子;天线基板130上设有线圈135,用于使天线振子共振……(背景技术)这些图所示的天线底座120采用金属制成……嵌装于天线罩110……载置放大器基板134,天线基板130以竖立放置的方式安装于天线底座120。底座124采用橡胶制成或弹性体制成,固定于天线底座。第[0026]-[0037]段“发明内容”记载:以往的天线装置100中,通过天线罩110下部设置的周壁部110d和天线底座之间夹入底垫124构成水密结构;天线底座120在作为功能部件和保持天线罩110的强度部件的同时,还兼有放大器基板134的接地电极的作用,放大器基板134的接地线电气性地连接于车体;公知的以往的天线装置100的灵敏度由顶部131与和该顶部131相向的电气性连接的地面之间的间隔决定,间隔越大,顶部131的面积越大,灵敏度更加稳定。由此,为确保接收性能,需要将顶部131配置于高的位置,或者增加宽度而扩大接收面积……为进一步提高灵敏度,将与顶部131相向的天线底座120的厚度变薄的做法是有效的。然而,天线底座120为兼作接地电极的强度部件,且为防止向天线罩110内部浸水,需要在该天线底座120与天线罩110之间以很大的轴力夹持底垫124,存在不能变薄且大型化的问题……在本发明的天线装置中,通过将天线罩的下表面以焊接或者粘接的方式固定于绝缘底座上而形成为防水结构。因此,可以无需用于形成防水结构的大型的底垫,天线底座也无需用很大的轴力夹持底垫,所以无需将天线底座设计为金属制成的强度部件而能够采用绝缘底座形成……由于天线底座通过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形成,因此能够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第[0092][0104][0120]-[0122]段“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6、22、39等记载:天线底座11采用树脂制成的绝缘底座20与金属制成的导电底座21形成;在天线底座11,导电底座21形成为比绝缘底座20小一圈且长度较短的形状,且配置于在绝缘底座20上的自前侧至中央的稍后侧之间的位置,导电底座21的后端以相对于绝缘底座20能够向前后稍微移动的方式被固定;如图22所示,在绝缘底座20上配置有导电底座21,再将导电底座21载置于绝缘底座20上。在以往的天线装置中,作为通过天线罩和天线底座形成的刚性结构,通过以大的轴向力夹持底垫而形成防水结构。在本发明的天线装置1中,由于是通过将天线罩10和绝缘底座20熔接或者粘接来构成防水结构,所以,无需将导电底座21形成为强度部件,能够将导电底座21小型化,只要将导电底座21的大小小型化到能够按压环状密封圈17的大小即可。此外,导电底座21还作为放大器基板16的接地线发挥功能。在天线组件2中,伞形振子13的第一倾斜部13b位于导电底座21的上方,第一倾斜部13b的距离接地面的高度相当于其距离导电底座21的高度。另外,伞形振子13的第二倾斜部13c大致位于绝缘底座20的上方,第二倾斜部13c的距离接地面的高度实质上相当于其距离安装天线装置1的车体的高度。因此,即使降低天线装置1的高度,也能够使第二倾斜部13c的距离接地面的实际高度变大,能够通过增加高度来提高天线装置1的工作增益。其中第[0094][0121]段及附图39还公开了:在该绝缘底座20的周侧面卷绕有采用橡胶制成或者弹性体制成的形成为绳状的缝隙罩18;在天线底座11的外周安装有缝隙罩18。


2018年5月18日,友华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9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友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9398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日为2011年1月5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天线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85]-[0098][0109][0113]段,附图6、7、9、36):天线装置1具备树脂制的天线壳体10、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天线基板30、放大器基板34、顶端部31;在天线壳体10内的空间中收纳有天线基板30、顶端部31和放大器基板34;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嵌装着该天线壳体10的下部,基盘24嵌装于天线基座20的下面;在天线装置1的下面嵌装有橡胶制或弹性材料制的柔软的基盘,能够水密封地安装于车辆;在天线基座20上竖立设置固定安装有天线基板30,在天线基板30的上部形成有天线模型,安装于天线基板30的上部的连接金属件36与顶端部31的内面电接触,连接金属件36与形成于天线基板30的天线模型电连接,因此经由连接金属件36、顶端部31和天线模型连接,由此,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构成天线振子;天线基板30具备采用高频特性良好的玻璃环氧树脂基板等印刷基板的基板主体30a,在基板主体30a的上部和突出部30f上以两面形成有天线模型30b;顶端部31,其由顶部和从该顶部的两侧起呈斜面的侧部形成,截面形状形成为山形,以跨过天线基板30的方式配置于上面;顶端部31通过对金属板进行加工而形成,具有向前方平缓下降的呈曲面的顶部;放大器基板34,连接线33的另一端与设置于放大器基板34的AM/FM放大器的输入部连接,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所构成的天线振子接收的AM/FM接收信号输入到AM/FM放大器进行放大;在天线基板30上设有用于使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构成的天线振子在FM波段附近共振的线圈35,线圈35的一端连接于天线模型,线圈35的输出端和设置于放大器基板34的AM/FM放大器的输入端连接。又由图36可知,线圈35可以位于天线基板30靠近连接线33的一端,再结合图9可见,具有连接线33的一端位于顶端部31前侧部下方;基盘24具有主体部24a,在主体部24a的表面形成有沿着天线基座20的外形形状的周壁部24b,通过将天线基座20载置于基盘24的表面,并将天线基座20的周缘嵌合于周壁部24b,基盘24被嵌装于天线基座20的下面。


证据2:公开号为WO2008/062746A1的PCT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8年5月29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5744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8569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日。


证据5:公开号为WO2010/055051A1的PCT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10年5月20日。


证据6:公开号为JP2008-85386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8年4月10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035481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其公开日为2014年1月29日,即本专利的母案公开文本。


证据8: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等文件。


证据9:公开号为CN1013902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3月18日。


证据10:证据5的部分内容中文翻译件。


证据11:证据6全文的中文翻译件。


2018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1.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6]-[0037]段的记载和第[0122]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改变以往常规天线装置的结构来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本专利所采用的解决方法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0037]、第[0092]-[0122]段,附图5-7、22-23、39):将以往的金属制天线底座替换成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组成的天线底座,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绝缘性的天线罩嵌入绝缘底座形成为防水结构,再配合天线底座上方的包括顶部和自顶部向两侧倾斜的屋脊状的倾斜部的伞形振子,进而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从而增大天线装置的增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了:“一种天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天线底座,包括供该天线罩嵌入的绝缘件……伞形振子,其通过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所述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即已经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使得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可以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至于友华公司提到的线圈和伞形振子具体的配置方法,属于本专利优选的技术方案,而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关于特征“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是否属于原田株式会社在实审过程中自认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对于专利权人在授权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授权审查员予以认可并对授权起到实际作用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得在后续程序中作出意思相反的解释。但是,尽管原田株式会社在授权过程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有“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将伞形振子和线圈之间的位置关系作为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将线圈置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并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以此达到降低伞形振子和线圈之间的干涉,保证天线装置的信号接收性能”(参见证据8)的意思表示,原田株式会社却并未将特征“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加入权利要求1,而审查员在作出授权决定时主要依据的是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即审查员在作出授权决定时也并未考虑将该特征“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实际上,“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技术特征并未对授权起到实质性作用。因此对友华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天线底座,包括供该天线罩嵌入的绝缘件”“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而证据1中的天线底座仅由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构成。②权利要求1中的振子支架是绝缘性的,由伞形振子接收信号且与线圈在规定频率产生共振,线圈的一端插入在伞形振子的输出端;而证据1中天线基板30上形成有天线模型,其并非是绝缘性的,另外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共同构成天线振子,天线振子接收信号且与线圈35在规定频率产生共振,线圈35的一端连接于天线模型。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改变天线装置的结构来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


关于区别特征①,证据9仅给出了可以省略天线图形,而由伞状的顶部作为天线振子的技术启示,但其并未公开任何天线底座包括供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的相关内容,因此证据9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且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证据3、4也未公开包括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两部分的天线底座的相关内容,因此证据3、4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另外,如本专利背景技术中介绍的以往的天线装置,以及上述几篇证据中描述的天线装置,常见的天线底座形式均为金属制的天线底座,而没有证据证明区别特征①中限定的包括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两部分的天线底座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②,证据3、4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尽管证据9中有可以省略天线图形以形成伞形振子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考虑友华公司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其整体上并未给出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由于天线底座通过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形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因此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就有可能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该位于绝缘底座上的这部分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9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1、2没有超出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友华公司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原田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友华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绝缘性的天线罩嵌入绝缘底座形成为防水结构”“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是用于解决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技术问题(即“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仅限定“所述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并未限定与“防水结构”有关的特征,而防水结构是将天线罩的下表面通过熔接或粘接固定于绝缘底座而形成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结构本身无法实现防水。2.权利要求1未限定与“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当前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只限定了“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而伞形振子与绝缘底座的位置关系不明确,无法确保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将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发明目的。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田株式会社在实质审查阶段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时,已经自认伞形振子和线圈之间的位置关系为解决本专利申请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将线圈置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并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以达到降低伞形振子和线圈之间的干涉,保证天线装置的信号接收性能。(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1.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证据1中的基盘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底座而非缝隙罩,二者作用及位置关系相同,故公开了区别特征①。2.退一步而言,证据1也公开了被诉决定认定的“使振子接地面为车体进而提高灵敏度”的技术构思。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在天线基板上省略了天线模型,由顶端部单独构成伞形振子,证据1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共同构成天线振子。而该区别特征在证据9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友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友华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与“防水结构”有关的特征、与“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有关的特征,在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中均未提及,属于新增意见,应不予审理。其次,“绝缘性的天线罩嵌入绝缘底座”的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进行了限定,“形成防水结构”及“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天线结构带来的效果,而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再次,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通常情况下已经能使得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可以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友华公司例举的绝缘底座只位于天线底座边缘处的极端情形,不符合技术常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明显排除的特例。此外,友华公司基于诚信原则指出的三个特征,已在被诉决定中进行了详细分析,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证据1中天线装置1的认定,应基于证据1中更精准的文字描述及上下文关系来确定。即证据1中的天线壳体10是嵌装于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上的,而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嵌入绝缘底座,基盘是天线装置1之外的部件,由橡胶或弹性材料等柔软材料制成。而本专利的绝缘底座由树脂制成,具有一定硬度。因此,证据1中的基盘应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缝隙罩,而非绝缘底座。


原田株式会社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中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友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鉴于友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权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包括与“防水结构”(即“防水结构是将天线罩的下表面通过熔接或粘接固定于绝缘底座而形成的”)有关的特征,因而其该项诉讼理由系诉讼程序中新增加的理由,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根据友华公司陈述,其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的与使接地面为车体有关的技术特征为“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由于该技术特征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明确提出过,不属于诉讼程序中新增加的理由,对此予以审查。


由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部分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改变以往常规天线装置的结构来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其所采用的解决方法是:将以往的金属制天线底座替换成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组成的天线底座,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绝缘性的天线罩嵌入绝缘底座形成为防水结构,再配合天线底座上方的包括顶部和自顶部向两侧倾斜的屋脊状的倾斜部的伞形振子,进而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从而增大天线装置的增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天线装置包括:天线底座,包括供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以及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伞形振子,通过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因此,依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确定伞形振子配置于天线底座上方,而由于天线底座又包括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导电底座固定于绝缘底座且小于绝缘底座,因此无法排除存在友华公司所述伞形振子仅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抗辩称,友华公司所述伞形振子仅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情形系极端特例,不符合技术常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显排除的情形。然而,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即记载了一种天线底座为金属制导电底座因而其天线振子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技术方案,可见天线振子仅位于导电底座上方亦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并不违背技术常理。


此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虽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一般不得把仅记载在说明书中而在权利要求中未予记载的技术特征解释进权利要求。尤其是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当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不存在歧义时,不宜径直按照发明目的(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该技术特征作出限缩性理解和解释,否则将使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条款形同虚设。回到本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囊括了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该情形下是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的发明目的。故“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究竟是后侧部还是其它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则并非本专利解决其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综上,友华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


至于“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等线圈和伞形振子具体的配置方法,属于本专利优选的技术方案,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友华公司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友华公司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基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底座,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①。对于区别特征②,证据9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友华公司明确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9,同时认可证据9未公开区别特征①,对此:首先,关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区别特征①。根据证据1说明书记载,天线壳体是嵌装于金属制的天线基座上的,而基盘是天线装置之外的部件,其嵌装于天线装置下面从而使天线装置水密封地安装于车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底座是天线底座的一部分,其位于天线装置内部,且天线罩嵌装于绝缘底座。因此,证据1中的基盘无论位置抑或与天线装置的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底座不同,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底座。友华公司关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区别特征②,被诉决定仅认定证据9给出了省略天线图形而由伞状的顶部作为天线振子的技术启示,对区别特征②中的其它特征未予评述,而是径行依据天线底座包括供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的相关内容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友华公司认可有关证据9的上述认定,但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区别特征②的创造性作出全面评述。鉴于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②中的其它特征未予评述,一审法院对其亦不再予以评述。且如前所述,友华公司关于区别特征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区别特征①并未被证据1、9所公开。综上,友华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友华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9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友华公司关于‘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设置于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为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


(一)“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是所述天线结构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必然结果,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正常的技术逻辑下,上述限定已经能使得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可以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以实现本专利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如何通过改变以往常规天线装置的结构来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


(二)技术上明显不合乎逻辑或没有意义的技术方案通常不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进而合理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本专利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共同构成,不同于现有技术中仅由导电底座构成,这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及贡献。因此,“绝缘底座”及由其组成的“天线底座”是天线领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的部件,本专利中的“天线底座”,尤其是“绝缘底座”是本专利中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对此应结合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及定义进行理解,说明书中从未将“绝缘底座”定义为仅设置于天线底座边缘处的含义。其次,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底座”一词常规的理解可知,其位于天线装置底部起支撑及密合作用,必然是一种有一定大小及硬度的支撑部件,而当按照友华公司的主张将绝缘底座仅设置于天线底座边缘处时,显然已经不能将其称之为常规意义上的底座,这更类似于现有技术中位于边框处的密封圈。故,友华公司例举的将绝缘底座仅设置于天线底座边缘处的极端情形,背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理解的正常逻辑范畴,不符合技术常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明显排除的特例。最后,一审判决中的示例无法否定被诉决定中的观点。一审判决通过例举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天线底座为金属制导电底座因而其天线振子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技术方案,由此认为“天线振子仅位于导电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因而不违背技术常理”,并不能证明友华公司例举的极端情况不应被排除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外。因为该例举的方案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其底座仅由金属底座构成,故伞形振子必然也只能是位于金属导电底座上方。而本专利中,友华公司例举的极端情形是在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二者共同构成的情况下,二者所基于的技术场景不同。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友华公司)诉讼主张部分成立”缺少相应的依据。友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主张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设置于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而非“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即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必要技术特征并非友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请求。而“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设置于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为一完整、独立的技术特征,无法将其拆分出“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这一特征,故当将友华公司主张的所谓必要技术特征“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设置于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振子支架的上部”加入权利要求1后,会对其保护范围造成不合理的限缩,因为不仅可以将伞形振子的后部设置于绝缘底座上方,还可以将伞形振子的侧部、中部等任意部位设置于绝缘底座上方。


原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友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而言:

(一)应从本专利的技术改进方向认定权利要求1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以下简称线圈特征)。根据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公开的内容,在天线距离接地面的高度较低的状态下,辐射效率会变差,增益下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相比天线装置整体的伞形振子的较低部分,较高部分的辐射效率更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116]段“由于线圈14配置于伞形振子13的宽度方向的大致中心,因此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伞形振子13与线圈14的干涉”、第[0122]段“能够通过增加高度来提高天线装置1的工作增益”记载可知,本专利始终在描述提高天线装置性能的技术。在权利要求1中,相对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其后侧部的辐射效率更好。因此,针对天线装置的天线性能的改进,在本专利中设置线圈特征,将产生干涉的线圈配置在辐射效率较低的前侧部的下方,并有效利用辐射效率较高的后侧部,从而提高天线装置的辐射效率,并防止天线整体的性能低劣,还能够尽可能地避免伞形振子与线圈的干扰,有效改善天线装置内部各部件的相互干扰,解决技术问题①“如何通过改变天线装置的内部部件之间的配置关系来提高天线装置的辐射效率”。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9附图18显示“线圈配置在后方”,该证据未公开线圈特征,能够证实其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原田株式会社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答复,也强调了该点。至于一审判决认为“至于‘将线圈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连接’等线圈和伞形振子具体的配置方法,属于本专利优选的技术方案,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系混淆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配置(线圈配置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2具体记载的“连接(线圈连接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等,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其他优选技术方案。既然线圈和伞形振子具体的配置方法是优选的技术方案,那么其必然能够起到优选的技术效果,也必然能够解决某一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记载了限定线圈和伞形振子的具体配置方法的线圈特征,根据该线圈特征必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①。其次,原田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1时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以下简称底座特征),是对此前权利要求1已限定的“伞形振子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中“天线底座”的进一步限定。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意味着伞形振子同时位于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上方。因此,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其接地面为车体,接地高度变高,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从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解决了技术问题②“如何通过改变以往常规天线装置的结构来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


(二)一审判决忽视技术问题①而认定本专利要解决的仅是技术问题②,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当。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2节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在确定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仅可以根据具体实施方式中与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相关的内容来确定,而且还可以根据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与背景技术相区分的技术方案来确定。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涉及的附图41-49,特别是附图42、43“线圈135配置于伞形振子的内部”而非伞形振子下方,本专利线圈特征与之存在区别,且能够实现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线圈特征所起到的技术效果而确定的技术问题①,可以作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并没有要求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所有技术问题的特征,解决其中的一个技术问题应当认为满足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用于解决技术问题①的线圈特征,故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三)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②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底座特征应当被解释为“伞形振子同时位于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上方”。其次,基于本领域的常识理解,不应当将底座特征理解为存在“伞形振子的全部都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底座”的解释:“上面安装各种零件或构件的座子”,底座上面应当要承载部件。友华公司主张的可能性情况,即导电底座周围一圈的绝缘部分非常小,本身不能承载部件,且另外考虑到天线罩的存在,这一圈绝缘部分与天线罩之间的空间高度很小,也不足以用来承载部件,实际中并不存在。毕竟对于伞形振子来说,其是为了接收信号而设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在允许的空间内伞形振子应当足够大”,根据常识也不可能出现绝缘底座和伞形振子没有上下空间重叠的情况。第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公知的是金属底座或者导电底座相对于绝缘底座的强度更大,为了将天线装置固定于车顶而使用时,导电底座在稳定安装方面更有优势。因此,现有技术中的天线底座均为导电底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之后,应当能够理解本专利之所以设置“将天线底座设为由绝缘底座和比其小的导电底座构成”,就是为了“使得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以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知,底座特征想要表达的就是“使得伞形振子的至少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而且,在利用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来构成天线底座的情况下,非要极端地将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的上方,本身没有任何好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进行这样没有意义的设置。最后,一审判决以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例证来证明本专利中“天线振子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是合理、不能排除的,该推论不能成立。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天线底座仅由导电底座构成,在该种情况下,伞形振子当然只能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不存在其他的配置方式。因此,根据底座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其接地面为车体,接地高度变高,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从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解决了技术问题②。故,权利要求1不缺少用于解决技术问题②的必要技术特征。


(四)底座特征是本专利的重要发明点,足以使得本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分。底座特征利用导电底座和比导电底座大的绝缘底座来构成天线底座,就能够在无需对天线装置的外形进行大的改动从而能够维持天线装置原有外观设计的同时,非常容易地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设置在绝缘底座的上方,这一部分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从而增加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现有技术中,均是利用导电底座来形成天线底座,不存在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形成在绝缘底座的上方以提高工作增益的可能性。本专利将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重要底座特征写入到权利要求1中,使得其保护范围与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相适应,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五)一审判决对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标准完全错误。一方面,一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仅仅是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部分的记载来判断,显然不全面,其应当根据现有技术的情况认定本专利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是所述的技术问题①。另一方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判断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反映了一个完整的能够实现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当仅仅因为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或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匹配或者不甚匹配就认为本专利权应当被无效。因一审判决仅列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并认为权利要求中缺少解决该技术问题的特征,其判断标准显然是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必须记载能够解决所有技术问题的特征。这是对专利权人的苛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友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株式会社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


(一)线圈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首先,线圈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母案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而是分案申请中基于附图概括的特征,该线圈特征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毫无关系,无法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0116]段实现“尽可能地避免伞形振子与线圈的干涉、有效改善天线装置内部部件的相互干扰的情况”的手段,是“线圈配置于伞形振子的宽度方向的大致中心”(即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达到的效果也并非“提高天线装置的辐射效率”。说明书第[0122]段记载实现“提高天线装置的辐射效率”的手段,是“伞形振子的后侧部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即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伞形振子的至少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其次,原田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及一审阶段均主张线圈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但被诉决定并没有认可,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均认定线圈特征无法解决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故,原田株式会社关于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用于解决技术问题①的线圈特征,从而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无法解决技术问题②。技术问题②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田株式会社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均没有异议,也均认同“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是实现技术效果“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的关键所在,但却声称“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被权利要求1隐含公开或是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必然结果。友华公司对此难以认同:首先,“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明确记载于说明书第[0033][0122]段、摘要以及母案原始权利要求1中,却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予以限定。因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形,该情形下无法解决技术问题②,故权利要求1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其次,基于权利要求1的限定无法得出其技术方案必然包括“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这一结论。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伞形振子位于天线底座上方、天线底座包括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的导电底座,然而伞形振子与绝缘底座的位置关系不明确,权利要求1也没有限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而非导电底座上方”,可能导致伞形振子没有任何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无法起到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工作增益的作用。第三,原田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声称的极端、被排除情形,属基于错误理解得出的错误结论,因绝缘底座只要能满足供天线罩嵌入,即可实现承载和密合作用,并不需要在绝缘底座的所有部位均承载部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绝缘底座仅设置于边缘处的情形称之为更类似于现有技术中位于边框处的密封圈,系其对伞形振子、导电底座和绝缘底座三者位置关系俯视图的理解错误,基于错误理解得出的结论必然不正确。(2)本专利实施方式(参见专利说明书第[0092]段,本专利附图22、23)已记载“导电底座21形成为比绝缘底座20小一圈的形状”。(3)原田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例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三个示例图,其中示例图3示出了导电底座的左端与绝缘底座的左端相交、导电底座的右端与绝缘底座的右端完全重合,在左右方向上导电底座比“导电底座周边比绝缘底座小一圈”的俯视图所示的情形更位于绝缘底座的边缘处。由此可知,对本专利技术内容非常了解的专利权人自己提供的示例完全没有考虑其所声称的绝缘底座边缘部承载部件的问题,这也说明绝缘底座只要满足权利要求1的限定供天线罩嵌入即可实现所谓支撑承载作用,其结论“在实际中并不存在‘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设置的可能”完全错误。最后,天线振子仅位于导电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已认定,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即记载了“一种天线底座为金属制导电底座因而其天线振子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技术方案,其能够充分发挥天线装置所应有的功能作用,并不违背技术常理。该所述背景技术中的底垫与导电底座的上下设置关系以及大小关系,与本专利的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的上下设置关系以及大小关系类似,在权利要求1仅限定“伞形振子位于天线底座的上方,天线底座包括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的导电底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与背景技术的底垫和天线底座(导电底座)的关系类似于“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形,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无法理解到伞形振子必然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从而视为极端情况而予以排除。并且,导电底座四周比绝缘底座小一圈,完全满足权利要求1的限定关系,完全可以作为天线装置发挥作用,然而天线振子却没有任何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无法满足“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无法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进而无法解决技术问题②。


(三)原田株式会社故意删除母案重要的必要技术特征,却声称能够解决与母案同样的技术问题,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本专利是证据7母案申请的分案申请,为了解决母案申请的技术问题“无法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母案原始权利要求1采用的必要技术特征“伞形振子,其以将其后部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以下简称振子特征),对应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由于在母案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指出其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等问题,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原田株式会社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致使母案按视为撤回处理,没有被授予任何权利。现原田株式会社用保护范围比母案申请大且故意删除重要的振子特征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本专利申请,在换了一个审查员审查的情况下就得到授权,存在不当。原田株式会社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声称的本专利能够解决与具有振子特征的母案相同的技术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田株式会社不仅在中国提交了相关申请,在日本、美国、欧洲、英国、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及地区均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均明确是为了解决“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这一技术问题,在同族CN103730713A、CN103730713B、JP5654917B2、JP5956096B1、US9225055B2、US9680201B2、EP2701235B1、EP2690706A1、CA2831022C、GB2504030A、GB2505117A的权利要求1中均限定了振子特征或者表述为“伞形振子,其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并且其前部位于所述导电底座的上方的方式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由此可以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是用于解决技术问题②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院二审期间,原田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拟证明本专利原始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改进点。经质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友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公开文本的真实性,该证据系本专利审查档案文件的一部分,与友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母案公开文本、证据8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文件,以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母案实质审查过程文件等,共同证实友华公司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能否实现原田株式会社或友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专利说明书第[0116]段记载:由于线圈14配置于伞形振子13的宽度方向的大致中心,因此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伞形振子13与线圈14的干涉,且能够在维持同等的接收信号性能的情况下将伞形振子13的宽度变窄。由此,能够将天线罩10的上部的宽度变窄来改善外观性能。


母案申请及本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均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创造性评述的基础。其中,原田株式会社在答复本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称:“证据1并没有公开线圈是配置于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6、10、42和附图55,不难看出,证据1的线圈是配置在伞形振子的前侧部,即线圈的配置位置是完全不同的。”


在证据1中,根据附图6、10、42和附图55可知,线圈35配置于伞形振子31的前侧部的内部,而非前侧部的下方。


在证据9中,根据附图5、18可知,线圈62位于伞形振子的下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一)关于依据“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是否足以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多个彼此相互独立的技术问题,则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只要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可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田株式会社主张独立权利要求基于“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解决了“如何通过改变天线装置的内部部件之间的配置关系来提高天线装置的辐射效率”的技术问题,即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专利申请人基于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不同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重新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应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的撰写提出的要求。由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不同的现有技术可能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如果脱离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对于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本专利相对于其他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则既无实际意义,亦因现有技术难以遍寻而不可操作。因此,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原则上只能基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判断。为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属于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详细描述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各个技术问题,其中关于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记载了现有技术中保证灵敏度和改善天线装置的外观相冲突的问题,并记载了本专利能够使伞形振子的实质高度变高,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但从未提及伞形振子的后侧部不能有效利用从而导致辐射效率不高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中亦不涉及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其中,说明书第[0116]段虽然提及最大限度地避免伞形振子与线圈的干涉,但其也是为了能够在维持同等的接收信号性能的情况下改善天线装置的外观,且系通过将线圈配置于伞形振子宽度方向的大致中心而实现这一目的,并非将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第[0122]段记载的是通过增加天线与接地面之间的距离来提高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亦不涉及通过将线圈配置于伞形振子前侧部的下方以提高天线装置的辐射效率。至于原田株式会社主张的其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系针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如上所述,该区别与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关。


综上,依据“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这一特征并不足以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二)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友华公司主张独立权利要求缺少“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系将友华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未超出友华公司请求的范围。


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理由如下:第一,不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应当授权或者维持有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同一解释,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第二,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其关键在于“合理”。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标准下,不会因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必要技术特征,本意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符,可以通过专利法的其他条款解决。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相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因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记载技术特征而不予授权,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就是为了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从而通过其高度的实质变高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合理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再次,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在记载“导电底座形成为比绝缘底座小一圈”的同时,还记载了“且长度较短”“且配置于在绝缘底座上的自前侧至中央的稍后侧之间的位置”,该内容与发明目的相符,而友华公司所举之示例为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合理理解的极端示例。最后,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一审判决以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天线底座为金属制导电底座因而其天线振子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论证“天线振子仅位于导电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对本案并无意义。


综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的合理解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权利要求1已具备能解决至少一个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一审判决依据独立权利要求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从而撤销被诉决定,存在不当。此外,由于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不涉及重复授权的理由,而事实上母案申请也已经被视为撤回,故母案申请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诉决定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认定亦非友华公司一审起诉的理由。原田株式会社在母案申请中撰写的权利要求内容,不影响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得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因此,友华公司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


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但因本院已认定一审判决据以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需进一步审查友华公司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以确定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结论是否正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尽管并未对“绝缘底座”进行进一步限定,但“绝缘底座”与“导电底座”“天线底座”使用了相同的“底座”的概念,而底座上需要安装振子支架等部件,应具备一定的支撑功能。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获知的内容。证据1说明书记载了天线基板、放大器基板等结构部件均安装在天线基座上,而在天线装置的下面嵌装有橡胶制或弹性材料制的柔软的基盘,能够水密封地安装于车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能够知晓的是“基盘”为柔软的、起到水密封作用的部件,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绝缘底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振子支架是绝缘性的,而证据1中的天线基板并非绝缘的,其也是天线振子的组成部分。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确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无误,即:①权利要求1中“天线底座,包括供该天线罩嵌入的绝缘件”“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而证据1中的天线底座仅由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构成。②权利要求1中的振子支架是绝缘性的,由伞形振子接收信号且与线圈在规定频率产生共振,线圈的一端插入在伞形振子的输出端;而证据1中天线基板30上形成有天线模型,其并非是绝缘性的,且另外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共同构成天线振子,天线振子接收信号且与线圈35在规定频率产生共振,线圈35的一端连接于天线模型。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改变天线装置的结构来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


基于本院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部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使得一部分伞形振子位于绝缘底座上,这部分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使天线的实质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友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既未公开上述结构,亦未公开相应结构的作用,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9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1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光祥

书记员 谭秀娇


(原标题: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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