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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这7种情形明确应当商标评审中止,另3种视具体案情中止!

政策
纳暮2年前
商标局:这7种情形明确应当商标评审中止,另3种视具体案情中止!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明确了七种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可以中止的情形。”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了《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其中提到,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


商标局:这7种情形明确应当商标评审中止,另3种视具体案情中止!


《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近日印发的《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中,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为便于商标评审人员及广大评审案件当事人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


一、制定思路及考虑因素


一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解决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协调,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难题,减少合法权利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权利障碍清除后又有他人在先申请而不断重复申请、重复穷尽法律程序等负担,降低合法权利人获取商标专用权非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确保商标法设置审限回归到促进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利及时获得授权确权的立法初衷。


二是与司法程序诉源治理工作相协调。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不服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某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案件采取诉前调解措施。而根据当前统计,异议、无效的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一至六个月、撤三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这样的时间差也就意味着在诉前调解期内,驳回复审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适度中止驳回复审审理,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


三是依法依规,规范制定的依据不仅包括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计入审限情形的规定;也参考了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修改明确驳回复审中止程序的建议内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内容。


四是确保可行性,规范施行后,中止审理的案件比例会有较大幅度提高,应对此变化,一方面是评审案件网申率已全面提升至80%以上,存放案卷的空间得以释放;另一方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驳回复审案件是否中止以案件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必要条件(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注册审查员主动中止的除外),恢复审理原则上也以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必要条件。这里的中止申请并不要求必须以单独申请为准,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就是申请人复审理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及中止案件能否恢复审理也是申请人最为关注的进展情况。


五是标准统一,以往“可以”中止的表述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不一致,现规范将可以统一的中止情形均修订为“应当”中止的表述,从而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是中止的原则,即以必要为原则,只有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才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者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是中止的情形,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有五种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是: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在此,为最大限度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但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当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并且应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必要性原则。


可以中止的情形包括三种,分别是:


(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以及(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三是中止的程序,规范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确保合法权利人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审查员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至迟不晚于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上述情形(七)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明确中止审理请求的,可以在驳回复审理由中一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应说明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则上,谁申请中止审理,谁申请解除中止。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员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并确认中止情形已经消除的,恢复审理。


上述各种中止情形消除后,审查员按照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审结案件。


在今后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我们将严格落实《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的各项内容;并结合实践进一步完善规范内容,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定分止争的作用,切实优化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配置,降低合法权利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负担和诉讼负担,“民呼我为”,顺民意、办实事,推动商标事业高质量发展。


(原标题:《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

撰稿人:段晓梅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标局:这7种情形明确应当商标评审中止,另3种视具体案情中止!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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