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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深度
纳暮11个月前
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蜜胺’案中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仅刷新了业界记录,也引发了公众对知识产权纠纷中赔偿力度的关注。那么,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1]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2]两案【涉及“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三聚氰胺又名“蜜胺”,以上两案简称“蜜胺”专利案、“蜜胺”技术秘密案,合称“蜜胺”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至此,在经过长达近九年的维权后,权利人最终获赔2.18亿元,这刷新了知识产权案中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判赔额。


2023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多次提及“蜜胺”专利及技术秘密两案;在2023年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蜜胺”技术秘密案也位列其中,凸显了“蜜胺”案的典型意义,其中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研究讨论。


 “蜜胺”案中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仅刷新了业界记录,也引发了公众对知识产权纠纷中赔偿力度的关注,这一期文章我们来探讨一下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


一、确定赔偿额的法律依据


1、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给出了较类似的规定,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由于“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因此,上述法律均将“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首选的赔偿额确定方式,而其他方式均是该方法的变通和补充。


2、司法解释对损失、获利计算的具体指引


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多元化,权利人极难证明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权利人应当如何举证自己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面临很大的困难。对此,我国司法体系也对此进行了一定变通,例如,在2001年通过、2020年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进行了变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不仅给出了具体可操作的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首选以“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如果“数量难以确定”可以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给了“计算侵权获利”的方式“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以及其中利润率该如何选择——通常以毛利率计算,完全以侵权为业按照销售利润。


在2002年通过、2020年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的更为简单一些。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三条规定了“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上述第十四条、十五条中规定中各自的第二种情形的计算方式相同的,均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仅是因为权利人的选择而存在名义上的不同。


著作权法、反不正当争法体系下,虽然对“侵权损失”、“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可参照专利法、商标法中类似权利的计算方式。


3、关于“贡献率”


此外,“贡献率”也是计算赔偿数额应考虑的重要因素。我国法律体系下并没有对“贡献率”的专门规定,但部分司法解释、重要会议中体现了“贡献率”的概念。


在2009年通过、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涉及,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而扣除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就是在赔偿数额计算时乘以“贡献率”的因数。这是官方法律文件中首次体现了“贡献率”的适用规定,虽然仅出现在专利法司法解释中,但对其他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也有指导意义。“贡献率”也符合社会公众基于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判断,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


在2014年7月举办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的讲话中指出:"要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满足权利保护要求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使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该讲话不仅提出了要考虑知识产权的贡献率,还提出要在市场价值的框架下考虑贡献率,对司法实践影响很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出台了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指导意见(试行)》,相比司法解释,将贡献率的适用范围适用场景从“侵权获益”扩大到了“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侵权获益)”,而且将该规则的适用对象从“专利权”扩大到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5]。


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第三方机构评估、法院酌定、合理推定等方式具体确定贡献率的数值。如在“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6]中,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纽曼公司在生产卡波系列产品时,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两天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综合考虑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综合考了侵权行为上的其他权利、被侵权权利的作用,较完整的体现了“按照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即对侵权行为的贡献率,来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4、惩罚性赔偿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具体规定。认定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三个要素: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是否其情节严重;倍数的确定。该三要素分别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例如,在前述卡波案中,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具体包括:侵权人以侵权为业,在其法人代表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未停止生产;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经济影响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据此,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30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

5、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2001年通过、2020年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概括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各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经验对裁判标准进行了细化。


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例,其第13条规定:认定合理许可使用费时,可考虑以下因素:(一)有无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二)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无支付凭证;(三)许可合同的对象、许可的方式、范围、权限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四)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或交叉许可等特殊商业关系;(五)许可费是否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如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受到破产清算、并购重组或涉及重大诉讼等。(六)其他因素。


上述因素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1、许可合同是否履行;2、费用是否合理;3、许可行为与涉案权利的对应性。


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二、实践中获得“高额判赔”的困境


有业内人士在2021年统计了之前近五年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在11651件案件中,赔偿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79.36%,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和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分别占比不到10%,故总体而言,判赔数额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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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原因大致可归结于:法定赔偿适用的比例过高;不能就赔偿额的计算进行充分举证;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普遍适用。


三、“蜜胺”案获得高额判赔的原因及启示


1、合理选择管辖法院


“蜜胺”商业秘密案最初在眉山中院立案,由于该法院欠缺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案件起初的进展并不顺利,原告在经历保全不利、进展停滞后,迅速调整至成都中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后由广东高院提审)重新分别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案及专利侵权案,保证了一审中对证据、事实认定的质量,并获得了较高额的一审判决(5000万、8000万),为最终二审在最高院获得全额支持奠定了基础。


高质量的案件离不开高水平的法院及法官,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是案件成功的第一步。


2、大胆且合理的诉讼请求


 “蜜胺”专利、商业秘密两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赔偿金额分别为1.2亿、9800万,最终被法院全额支持。


诉请金额决定了案件可获得赔偿数额的上限,高额赔偿的案件无不是建立在办案人员在起诉前对案件的合理分析,或者在起诉后根据案件进展对审理结果进行合理预判、进而对诉请金额进行及时调整的基础上的。


3、坚定信心,继续上诉


“蜜胺”专利侵权与商业秘密侵权两案,在一审时获得了8000万、5000万的判赔,在行业内已经算是少有的高额判赔,但原告方仍坚持就赔偿数额进行上诉,并终获全额支持。做出这样的上诉决定并取得理想结果,离不开对案件走向的合理分析、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


4、积极举证、多角度计算侵权损失或获利


以“蜜胺”专利案为利,原告主张计算侵权获利的时间,金象公司在诉讼中通过举证主张以三种方式计算被告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


A、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年报计算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营业利润


第一步: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公告披露内容,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占比2%左右,根据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至2019年上半年公布的数据,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合计55633945134.15元,则侵权期间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为1112678902.68元。


第二步:根据“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计算得出2014年至2018年第一季度的整体营业利润率,并以2018年第一季度的营业利润率为2018年全年及2019年上半年的参考;


第三步:计算得出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至少为193947598.3元(近1.94亿元)。


第四步:并进一步以2014年的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扣减1个月利润(扣减四月份),以2019年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增加11个月利润作为2019年7月起至原审判决之日止的营业利润,最终计算得出2014年5月起至2020年5月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57304089元(约2.57亿元)。


B、根据第三方大宗商品数据商生意社披露的相关数据计算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营业利润


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7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约为9715737.5元,并以此推算其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约6年期间的获利数额为49715737.5×6=298294425元(约2.98亿元)。


C、根据华鲁恒升公司的年报披露,结合案外人、与华鲁恒升公司同业竞争的上市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年报数据计算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的毛利润


第一步:以华鲁恒升公司财务报告中披露的有机胺的毛利率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约为338711449元(近3.4亿元);


第二步: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该公司近年来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并以该毛利率作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1112678902.68×30.76%=342260030元(约3.42亿元),以此验证上述通过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的毛利润计算所得近3.4亿元毛利润的准确性;


第三步:再以已经计算得出的2014年、2019年的月平均毛利润(以2014年月平均毛利润为标准扣减1个月利润约3108716元,以2019年月平均毛利润为标准增加11个月利润约99987982元),进一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435590715元(近4.36亿元)。


法院审理并认可了上述计算方式,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到4.36亿元之间,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1.2亿的诉讼请求。


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于赔偿数额的规定相对来说已经比较完善,提供了较多计算途径,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样化的举证方式,如要在案件中获得高额判赔,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多方面搜集证据并合理的提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目前,实践中的案件仍以适用法定赔偿为主,这种做法虽然简单便捷,但额度普遍偏低,也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做到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失、打击侵权行为并警示后来者的效果;为推动建设公平、合理的法制社会,加强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不管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有义务在案件中避免一味的适用法定赔偿、积极尝试赔偿数额的精细化计算。


5、考虑贡献率因素,合理分配相互关联案件的诉讼金额


在“蜜胺”两案中,被告都提出了“贡献率”的抗辩,原告也提出了关于贡献率的主张,但两级法院的认定更有典型意义。以“蜜胺”专利侵权案为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改进专利,涉案专利的价值在于其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从而带来对生产直接产品效益的提升和利益增值部分,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侵权生产工艺方法获得的直接产品三聚氰胺的利润不应全部归属于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只应获得其中增值部分,遂酌定了8000万的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并非完全源于涉案专利权的贡献,故前述本院所确认的合理利润中理应包含了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予以合理扣除。就在合理利润中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的考量因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专利系改进发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但涉案专利有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生产效率低、电力消耗高、相关设备不能长周期稳定运行、副产品蜜胺尾气的回收或利用成本高的问题,能够大幅提高生产效率、经济效益。


第二,涉案专利的实施对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规模的影响。……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施对其三聚氰胺产品产量的大幅提升具有直接且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随着产量的提高亦增加了其销售获利,故涉案专利技术大大提升了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规模,对其因此获利具有重要影响。


第三,被诉侵权人的举证情况。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并未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合理利润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金额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四,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将金象赛瑞公司在关联案件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及本案索赔数额1.2亿元一并相加,合计为2.63亿元,并未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上述2.57-4.36亿元合理利润区间。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金额1.2亿。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予以合理扣除”,但一审法院没有继续深入分析,而是根据审判经验酌定扣减了部分利润;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权利的类型、对生产销售中获利的影响、被诉侵权人的举证情况、其他关联案件的主张情况,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金额。二审法院的分析方式是全面且合理的,非常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借鉴。


6、书证提出令及举证妨碍的应用


“蜜胺”两案中,一审法院均根据原告的申请,责令“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交财务证据的情况”,但华鲁恒升公司未予以配合。


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告在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怠于举证等情形,理应从高确定赔偿金额”,可以看出,书证提出令及举证妨碍制度对本案获得高额判赔的重要作用。


7、充分证明、利用被告的“主观过错、情节严重”


“蜜胺”商业秘密案中,原告通过举证证明各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华鲁恒升公司仍然上马第二期项目,导致侵权项目产量倍增,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侵权规模巨大”等严重情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只能也应当以毛利润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因此,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情节严重”等因素非常有助于法院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做出有利于原告的高额判赔。


8、对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虽然“蜜胺”两案,因适用2008年《专利法》、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两案均具备了“故意或恶意”、“情节严重”的事实因素。


目前,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涉诉公告,称其被四川金象公司起诉侵犯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技术秘密,两起诉讼总计索赔6亿余元。


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两案的诉讼内容分别为:


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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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告所披露的信息,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先前案件的中的相同,针对的侵权行为分别为:已被诉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在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继续运营,以及后上马的“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如上述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之后,则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若侵权成立,则明显属于故意的重复侵权,符合“故意或恶意”、“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原告在上述后续两案中可以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获得更高额的赔偿。


结语:希望通过本文对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系统梳理、以及对“蜜胺”胺获得高额赔偿的全面分析,能够给创新主体一些启示和有益的指引,以期在实践中能够帮助创新主体在诉讼中获得与其对科技进步做出的贡献相当的高额判赔,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


注释:

[1](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12.26。
[2](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12.2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2020.11.18生效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5]参见第十四条:确定赔偿基数时,应考虑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度。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应对涉案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度进行区分,合理的扣除其他权利产生的价值,一般以最小可销售单位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
[6]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11.24。
[7]https://mp.weixin.qq.com/s/dDIY8qfs9v5YUct__T27OA,王善鹤: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低?理一理高额赔偿的底层逻辑|律师实务,2021.02.24。
[8]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3-05-09/600426_20230509_368E.pdf,华鲁恒升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2023.5.9。


(原标题: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获得高额赔偿——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一)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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