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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标授权”“加盟费”为由诈骗18万,两人被提起公诉!此前曾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

诉讼
知联社3年前
以“商标授权”“加盟费”为由诈骗18万,两人被提起公诉!此前曾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

以“商标授权”“加盟费”为由诈骗18万,两人被提起公诉!此前曾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以“商标授权”“加盟费”为由诈骗18万,两人被提起公诉!此前曾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


廖某兵与廖某谎称持有注册商标吸引被害人与其洽谈商标加盟事宜,想起骗取18万“加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近日,12309中国检察网发布一则起诉书。廖某兵与廖某谎称持有注册商标吸引被害人与其洽谈商标加盟事宜,想起骗取18万“加盟费”,后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廖某兵陆续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谎称“**有限公司”、“**惠民”商标是其所属公司经申请所有的商标,可以合法使用,以名义将“**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授权被害人赖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县经营超市。在双方商定完毕后,由廖某等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并要求被害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盟费”转入其公司账户。


同日廖某兵通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4.5万元转至被告人廖某的个人账户作为廖某的业务提成,并将4.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廖某兵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开销。


据悉,2015年4月22日,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赣市工商公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某兵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通过公司网站、招商文书、宣传画册等多种方式,突出使用“**”字样进行宣传,让公众对其公司旗下注册商标产生误认,被处以罚款2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所有权的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8月11日该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二审维持原判。


因上述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2016年1月12日,廖某兵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成立**有限公司,将原公司业务员廖某等人带至深圳为新公司工作,廖某兵、廖军依然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商标授权业务。


2017年初,廖某兵、廖某等人在未获得“**惠民”等一系列与“**”相关商标的情况下,谎称已取得上述商标并可以授权使用,廖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洽谈后商定按8万元的价格以新公司名义授权“**惠民”商标12年的使用权给被害人公司在福建省明溪县经营的超市。


2017年4月20日,廖某在明溪县某售楼部与徐某某签订《超市加盟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公司按照约定于当日通过其对公账户转账8万元至廖某兵新公司的对公账户。次日,廖某兵通过新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3.88万元转至廖某的个人账户作为被告人廖某的业务提成。经廖某兵确认到账后,由廖某将“**惠民”商标的《授权证书》牌匾交给徐某某,为隐瞒“**惠民”商标的申请被驳回无效的事实,该授权证书标注的商标注册号为:1340****,1635****,其中商标注册号:1340****为被告人廖利兵等人申请的**类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635****为“**惠民”申请商标(已被驳回)。


2018年12月,被害人公司对外发布广告称其位于明溪县**镇**广场的超市准备冠以“**惠民”商标开业,被工商部门告知“**惠民”不是廖某兵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该商标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后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委托律师吴某某多次联系廖某、廖某兵协商解决,廖某、廖某兵坚称该商标可以使用,拒绝退还8万元,后隐匿失联。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廖某兵、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18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商标授权”“加盟费”为由诈骗18万,两人被提起公诉!此前曾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廖某兵,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社区**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兵、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廖某兵陆续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谎称“**有限公司”、“**惠民”商标是其所属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申请所有的商标,可以合法使用,采取签订合同进行商标授权使用的方式,吸引被害人与其洽谈商标加盟事宜。在双方商定完毕后,由被告人廖某等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并要求被害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盟费”转入被告人廖某兵控制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001125************)、**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4000022************)。


2015年4月22日,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赣市工商公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有限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通过公司网站、招商文书、宣传画册等多种方式,突出使用“**”字样进行宣传,让公众对**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旗下“***”及图注册商标产生误认,被处以罚款2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所有权的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8月11日该院判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人廖某兵、廖某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初,被告人廖某兵、廖某等人在未获得“**有限公司”等一系列与“**”相关商标及明知已被行政处罚、起诉的情况下,谎称已取得上述商标并可以授权使用,以**有限公司名义将“**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授权被害人赖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县经营超市。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赖某某委派其妻弟熊某某、其公司销售部经理黄某某等人前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栋**室**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与廖军签订《***【加盟·授权】合约》。次日,被害人赖某某将10万元商标加盟费分别安排黄某某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黄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转账5万元至**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001125************),安排江某某在连城县将5万元现金存入**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同日被告人廖某兵通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4.5万元转至被告人廖某的个人账户(户名:廖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4************)作为被告人廖某的业务提成,并将4.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廖某兵的个人账户(户名:廖某兵,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用于公司日常开销。


被告人廖某兵确认该笔加盟费到账后授意被告人廖某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的《授权证书》牌匾交给被害人赖某某。为隐瞒“**有限公司”商标的申请被驳回无效的事实,被告人廖某兵等人在该证书上标注的商标注册号为其申请的***类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340****)。


2、因“**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廖某兵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成立**有限公司,将原**有限公司业务员廖某等人带至深圳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廖某兵、廖某依然从事与**有限公司相同的商标授权业务。2017年初,被告人廖某兵、廖某等人在未获得“**惠民”等一系列与“**”相关商标的情况下,谎称已取得上述商标并可以授权使用,被告人廖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洽谈后商定按8万元的价格以**有限公司名义授权“**惠民”商标12年的使用权给**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明溪县**广场经营的超市。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廖某在明溪县**镇**楼售楼部与徐某某签订《超市加盟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于当日通过其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1404051************)转账8万元至**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账户:4000022************),次日,被告人廖某兵通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3.88万元转至廖军的个人账户(户名:廖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4************)作为被告人廖军的业务提成。经被告人廖某兵确认到账后,由被告人廖某将“**惠民”商标的《授权证书》牌匾交给徐某某,为隐瞒“**惠民”商标的申请被驳回无效的事实,该授权证书标注的商标注册号为:1340****,1635****,其中商标注册号:1340****为被告人廖某兵等人申请的**类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635****为“**惠民”申请商标(已被驳回)。


2018年12月,**公司对外发布广告称其位于明溪县**镇**广场的超市准备冠以“**惠民”商标开业,被工商部门告知“**惠民”不是**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该商标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后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委托律师吴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廖某、廖某兵协商解决,被告人廖某、廖某兵坚称该商标可以使用,拒绝退还8万元,后隐匿失联。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廖某兵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抓获;2021年7月5日,被告人廖某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凤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利兵、廖军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兵、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18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洪清

2021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兵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来源:IPRdaily综合12309中国检察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廖某兵与廖某谎称持有注册商标吸引被害人洽谈商标加盟事宜,想起骗取18万“加盟费”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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