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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OPPO与夏普案双方观点的梳理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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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OPPO与夏普案双方观点的梳理和讨论

对OPPO与夏普案双方观点的梳理和讨论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潘俊林 企业知产观察

原标题:对OPPO与夏普案双方观点的梳理和讨论


本文是针对OPPO与Sharp案研读的第二篇,第一篇针对中国法院裁判标准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观点进行了梳理。


对于法院的裁判观点,值得以尊重的态度去研读和学习,通过了解裁判机关的思路和观点,可以为未来的案件中提供合理的指引。


在法院的裁判之外,双方当事人是案件的主角,双方的争议也为案件框定了审理的范围。本文通过双方所呈现的观点,从另一个角度对本案再做讨论。


1.裁判违反FRAND与侵权纠纷


该问题与OPPO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关。


OPPO起诉认为,被告在谈判中存在拖延,声称不承担FRAND义务,在未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以专利侵权禁令对OPPO构成了胁迫,并给出了过高的报价,多方面的违反了FRAND原则。OPPO还总结性的指出,“被告单方面就谈判范围内的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要求司法禁令的行为严重违反其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义务。”


Sharp在反驳理由中,对此项诉讼请求的性质给出了自己的理解,并对原告的资格作出了反驳。其认为,这项请求属于侵权纠纷,Sharp的诉讼只针对OPPO的广州公司提出,并且也只有OPPO广州公司参与了谈判,与案件的另一个原告OPPO深圳公司无关。


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性质,OPPO在二审阶段,也认为其属于侵权纠纷,违反FRAND原则属于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民事侵权行为。OPPO和Sharp都将违法FRAND义务的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


不过,深圳中院的观点与两个当事人的观点不一致,其明确指出“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典型的侵权请求权”。


不管如何定性该项请求的性质,各方的观点差异应该源于对谈判行为的不同理解,也引发出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Sharp没有起诉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可否起诉Sharp违反FRAND义务,并索要赔偿呢?


坚持过高的报价也许违反FRAND原则,如果在谈判过程中,出现高报价的行为违反FRAND原则吗?


一方在谈判中对另一方提起标准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就会给对方带来损失呢?


上面的问题肯定不能单方面的进行理解,不仅需要结合具体的谈判事实加以判断,相应的答案应该也是不唯一的。


不过,能够提出此类诉讼请求已可以看出OPPO对诉讼策略的灵活设计和对相关问题的探索。


在该项诉讼请求之下所带来的问题应该比单纯的许可费诉讼更加有趣。


2.许可费率与专利损害赔偿


如何理解许可费和专利损害赔偿的关系应该已经不是新鲜的问题。


但是,在和朋友讨论时,仍有观点认为,就标准专利而言,损害赔偿和许可费应该是同一的。不过,笔者并不认同。


在本案中,因为Sharp已在其他案件中依据标准专利提出了损害赔偿的主张,OPPO在本案中针对裁判许可费的主张,也引出了双方一定的讨论。


Sharp认为,在专利侵权赔偿诉讼中,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极可能涉及许可费率的问题,本案的受理将与上述在先诉讼形成冲突。同时Sharp也反对中国法院对全球费率进行裁判。


最高法院和OPPO的观点大体是一致的,其回复指出,“如域外法院在相关专利侵权诉讼中认定构成侵权,一般也只能就已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赔偿判决,而本案需要确定的是专利许可条件,与侵权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明显不同。”


尽管是“明显不同”,但是法院的认定好像是在许可条件与损害赔偿之间进行的对比,毕竟许可条件不仅包含费率一项内容。


双方围绕此点在诉讼中呈现的观点也是存有差异的。


依据确定的许可费金额计算损害赔偿无疑是一种可行的方案,例如,专利法中就将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作为确定赔偿的一种计算方式,在索尼和西电捷通的案件中法院也曾将赔偿数额定为许可费的3倍。


但是,在本案中探讨此问题,也可能又引出下面值得讨论的问题。


如果反对确定全球费率,在确定单个专利的损害赔偿时,涉及到许可费的计算是否合理呢?


许可条件可能包括诸多情况,除了确定费率之外,又会请求裁判哪些许可条件的裁判呢?


如何确定许可费和计算损害赔偿都是复杂的问题,只有在案件中才会深入的进行探究。


在实际的专利包许可中,因为大量声明专利的存在,许可费的确定应该与损害赔偿是不同的。


3.本案中被告的选择


OPPO和Sharp的案件,只完成了管辖权异议阶段的程序。


从被告的角度,肯定不仅希望能延缓案件的进程,更希望能取得管辖异议的胜诉来破坏对方的诉讼策略。


上面所讨论的问题,都是Sharp管辖异议理由中所涉及的问题。


而关于Sharp之外的另一个被告-赛恩倍吉日本公司-是否是合适的被告,也是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值得讨论的问题。


本案中,Sharp和赛恩倍吉同时被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裁判文书还记载,赛恩倍吉日本公司是Sharp的日本子公司。


OPPO在本案中要求裁判Sharp和赛恩倍吉两公司违反FRAND原则,并裁判Sharp的专利费率。赛恩倍吉则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并非本案的合适被告。


根据文书所披露的内容,赛恩倍吉在得到Sharp的授权后,负责Sharp的标准专利的谈判,并与OPPO进行了谈判沟通。按照该描述,赛恩倍吉更多的像授权代理人,在参与谈判的事务。


如果OPPO认为Sharp违反FRAND原则,作为代理人,而非专利权人的赛恩倍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双方对此显然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法院通过“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在双方的争议中给出了答案。暂时肯定了OPPO可将赛恩倍吉与Sharp列为共同被告,但没有回应赛恩倍吉如果不是专利权人与本案是否有关的主张,而是将相关问题留到了实体审理阶段。


OPPO将赛恩倍吉列为被告肯定有其内在的考虑。但是,仅依据参与谈判和授权代表的身份,可能还不足以支持其观点。


“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是最高法院在解决专利侵权共同被告的管辖问题时给出的提法。印象中,类似提法好像最早在高通与苹果的侵权案件中提出的,几个同为销售商身份的苹果公司是否属于专利侵权中共同被告,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说明。


“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增加了法院裁判管辖的灵活性,也给原告选择被告提供了空间。


尽管本案已经结束,但若进行实体审理,赛恩倍吉是否与本案有关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4.总结


在OPPO和Sharp案件中,围绕OPPO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呈现了各有主张的观点。OPPO的灵活策略和探索值得学习,Sharp所提出的部分观点也有参考价值。


标准专利纠纷中的这些观点,与各自的诉讼策略相关,也与标准专利的属性相关。即使在与行业内一些专家交流时,基于有不同的立场和出发点,对于标准专利的理解也会有很大的不同。


最近几年,标准专利的数量明显增多了,实施标准的市场也在变大,相应问题也比之前更多。前段时间看到一篇报道,欧洲好像在讨论建立标准专利评估机构的计划。有观点是支持这种做法的。


笔者对这个事情比较保守。毕竟在某些程度上,正是因为标准专利和FRAND原则的灵活性才促进了标准和产业的发展。虽然现在的事情变多了,好像也没有阻碍很多企业的迅速发展。


多样的观点,热热闹闹的也是好事。


相关阅读:

OPPO v Sharp:中国法院对标准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的裁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潘俊林 企业知产观察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对OPPO与夏普案双方观点的梳理和讨论(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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