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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侵权司法解释及案例判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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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侵权司法解释及案例判旨浅析

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侵权司法解释及案例判旨浅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高任 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标题:功能性特征侵权司法解释及案例判旨浅析


在考虑公平原则、折衷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等因素后,最高院针对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确定、定义和等同认定构建了较为复杂的规则。这些规则表明,功能性特征在授权确权时需要考虑“公开充分”、“支持”和“清楚”等问题,在侵权时又需要考虑“技术特征划分”、“必要技术特征”和“特殊等同”等问题。


一、功能性特征侵权司法解释


在有的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难以用结构特征表述,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这一类使用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被称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确立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规定如下: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这样规定是因为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既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1]。然而在实践中,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不能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例如变压器、放大器等;另外,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其功能或者效果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用于确定其保护范围会不适当地限制其保护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等同认定规则,规定如下: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然而上述规定仍然过于原则性,例如哪些情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何确定“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如何判断“相同的功能”等。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对于上述问题的“答案”只能通过最高院侵权案例判旨进行“窥探”。


二、功能性特征侵权案例判旨


1.功能性特征的定义


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可以拆解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正面定义,第二部分是反面定义。根据功能性特征的正面定义,功能性特征可以分为纯功能性特征和非纯功能性特征。纯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非纯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还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实践中,从正面认定功能性特征是比较容易的,而从反面排除功能性特征则经常出现争议。以下案例均涉及功能性特征的反面排除。


(1)属于公知常识


最高院在SMC株式会社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中指出:


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该案中,为证明争议技术特征“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SMC株式会社提交了相关证据。最高院认为SMC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实现争议技术特征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即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院在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中指出:


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故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争议技术特征“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本质上是对涉案专利产品灯体、灯罩的特定部分的区域划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热辐射散热是最为常见的散热方式,灯体、灯罩中的特定区域可以通过热辐射等方式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第一散热区以及第二散热区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所述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最高院明确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另外,北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第18条指出:以下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这些技术术语例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压器、发动机、放大镜、变速器、制动器、滤波器等。这些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本质上就是因为其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2)考虑适配关系


最高院在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以下简称“电动平衡车案”)中指出:


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考虑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以及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如果仅考虑争议特征在本领域中通常的实施方式,而忽略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及其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将难以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认定。


在该案中,关于争议技术特征“转动机构”,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位置“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其功能是“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但是,对于两内盖之间如何通过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权利要求1并未作进一步描述。虽然骑客公司主张转动连接在机械领域的含义是众所周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清楚实现转动连接的具体方式。但是转动机构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功能是使得第一、第二内盖能够转动连接。因此,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是否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如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连接时,还必须考虑其所连接的左、右内盖的具体情况。即使现有技术中已经有转动机构的连接方式,但是将已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左、右内盖结构相配合,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内盖的转动连接,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的。因此,该专利的“转动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通过文字表述的,而文字表述必然存在局限性,因此对技术特征内容的理解不能停留在抽象的文义解释层面,而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整体方案中的功能和效果,来判断是否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3)功能限定结构


最高院在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陆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5]中指出:


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该案中,争议技术特征“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 “功能性特征”。


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类似“托轨”这种“用功能修饰结构”的“混合型”技术特征并不少见,例如卡槽、滤网等等。如果将“功能”和“结构”进行拆解,那么这里的功能限定便属于非纯功能限定,即该功能的实施方式已经做了至少部分结构性限定。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种结合限定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那么该技术特征就不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4)结构实现功能


最高院在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中指出: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该案中,争议技术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该技术特征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


这案例中的“结构实现功能”的情况与前述的“功能限定结构”的情况类似,均属于非纯功能限定,均需要考虑二者结合限定是否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从上述两个案例也可以看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可以根据非纯功能性特征和其对应的结构性特征结合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对此,北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第18条也指出:以下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功能类和结构类的描述要有对应关系,否则二者依然可能不能共同确定具体实施方式,从而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2.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认定


等同认定规则是在确定特征内容的基础上,应用规定的等同判断标准来认定特征是否等同。功能性特征与普通特征的等同认定规则的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确定为说明书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更为具体地,为其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普通特征的内容确定为特征本身。这是因为首先如果不将功能性特征确定为实施方式,则无法进行“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判断。其次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将其确定为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是为了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最后将其确定为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为了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的限缩[7]。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是适用等同判断标准的前提。


②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断标准为基本相同的手段、相同的功能、相同的效果和容易想到,而普通特征为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和容易想到。由此可见,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断标准更加严格。这是由于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较为宽泛,如果对于功能、效果适用基本相同,则会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功能性特征未采用二次等同理论[8]。以下案例涉及功能性特征等同认定规则的适用。


(1)“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确定


最高院在株式会社岛野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9](以下简称“自行车变速操作装置案”)中指出:


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与“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具体结构、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彼此之间相互衔接、紧密配合,难以清晰无异议地确定哪些属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应由权利人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或举证证明。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实现功能性特征“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的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一)定位体154,包括多个定位齿162、进给齿164以及卡合孔154a;(二)定位爪156,包括第一爪部156a、限制突起156b、限制突起156c及卡合突起156d;(三)防转动爪157,包括第2爪部157a、限制部157b及释放凸轮部157c;(四)驱动部件139,包括第1臂部件170、第2臂部件171。这些部件之间及其组成部分之间具有紧密复杂的配合和衔接关系,环环相扣,各个技术特征之间不能孤立存在或者截然分开。岛野公司主张不可缺少的部件是定位体154及其定位齿162、定位爪156及其第1爪部156a、防转动爪157及其第2爪部157a。除此之外,定位爪156的1对限制突起156b、156c及卡合突起156d、防转动爪157的限制部157b及释放凸轮部157c,以及第2臂部件171的三个动作部171a、171b、171c则是实现多级释放的部件,不属于实现保持/释放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技术特征的功能为“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其中的“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变速操作既包括逐级释放,也包括多级释放,因此不支持岛野公司的主张。


最高院在前述的“电动平衡车案”中指出:


除非存在明显不属于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一般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具体内容。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中某些技术特征不是不可缺少的,应当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或者举证证明。


在该案中,专利权人骑客公司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有不属于实现转动连接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最高院将功能性特征“转动机构”限定的内容确定为:“转动机构包括一个轴套、两个轴承和两个卡簧,所述轴套为轴向中空结构,供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中间的连接线通过且第一内盖、第二内盖均可相对所述轴套转动。轴承固定在两个轴套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尽管最高院在“自行车变速操作装置案”中指出: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时,不能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其功能或者效果有关的技术特征均用于确定其保护范围,不适当地限制其保护范围,对权利人公开其具体实施方式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在“电动平衡车案”中又指出: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功能性特征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包含多个技术特征,在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充分公开”等有关专利授权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专利权人通常会选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仅记载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实践中,正如上述两个案例展示的,说明书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往往确定为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全部技术特征”。当然,如果说明书公开了多个层次的具体实施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开技术特征较少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为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至于具体实施方式中不属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则应当转移给专利权人,而这对于已经完成的专利来说是较为困难的。


(2)“基本相同的手段”的比对


最高院在前述的“电动平衡车案”中指出:


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对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对。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功能性特征可以构成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宜再将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各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行拆分,分别、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在该案中,波速尔公司所主张涉案专利两侧内盖与轴之间均为转动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一侧内盖与轴之间转动连接,二者在结构方面不相同,并且在骑行安全、制造成本等功能或效果方面也不相同,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最高院认为该差异是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行拆分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比对得出的,对转动机构特征整体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特征构成等同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至于卡簧数量、安装位置等方面的差异,也同属于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进行拆分和比较后存在的不同,对功能性特征“转动机构”的等同判断没有实质性影响。


该案例表明,“基本相同的手段”的比对方式涉及技术特征的拆分。专利权人往往希望将技术特征拆分地粗放一些,以期被诉侵权方案更容易满足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从而被判定侵权,而被诉侵权方则正好相反。对此,最高院通过判例[10]确定了技术特征划分原则,即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依照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标准,划分出权利要求的最小技术单元。不宜将最小技术单元涉及的技术特征进行拆分比对。该案例的“转动机构”属于纯功能性特征,而纯功能性特征根据其定义即可判断其构成实现特定的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因此将纯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确定为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各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后,这些技术特征应当构成最小技术单元。如果将这些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度进行拆分,那么会造成权利要求的功能性特征和其他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不一致,从而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恰当限缩。


根据非纯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其与对应的结构性特征之间并不相对独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二者共同划为最小技术单元,在侵权比对时不宜进行拆分。


(3)“相同的功能”的判断之一


最高院在前述的“自行车变速操作装置案”中指出:


如果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包括多个方面,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仅能实现其中的一部分,不能实现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全部功能的,则二者的功能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在该案中,技术特征“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功能为在自行车变速时能够“选择性地将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的任意一个”,其至少同时具备两种功能,即不仅包括一次操作实现多级释放,也包括一次操作实现单级释放,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次操作仅能实现单级释放,并不具备多级释放的功能,因此不属于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相同的功能”的情形。


该案例涉及改劣发明。所谓改劣发明是指省略或者替换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使得新构成的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效果劣于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方案只能实现部分功能,通常可以被视为改劣发明。改劣发明是否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定论,需要结合等同原则具体判断。功能性特征等同认定中的“相同的功能”判断显然比普通特征的“基本相同的功能”更加严格。从本案可以间接得出,针对功能性特征的改劣发明是不侵权的。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只有“相同的功能”被解释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全部功能,才算满足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和全面覆盖原则。


(4)“相同的功能”的判断之二


最高院在前述的“电动平衡车案”中指出:


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而不是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分别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


在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转动机构特征的功能是实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转动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动机构也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至于两侧的内盖与轴之间是否都是转动连接,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转动机构的功能和效果,不妨碍“实现相同功能”的判断。


该案例的判旨是符合侵权判定基本原则的。首先,无论是普通技术特征,还是功能性特征,判断其功能时均是考虑其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其次,不同的技术特征在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上必然不会完全相同,如果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分别具有的功能和效果为依据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那么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才能判断为相同,这相当于架空了功能性特征等同认定规则的制度设计目的。


三、功能性特征侵权司法解释的完善建议


1.功能性特征的定义


如前案例判旨所展示的,在实践中功能性特征一般就是指纯功能性特征。非纯功能性特征要么不符合技术特征的定义,要么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例外。首先,功能性特征是技术特征的一种,功能性特征须符合技术特征的定义。目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未对技术特征做出定义,最高院认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应当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依照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标准,划分出权利要求的最小技术单元。非纯功能性特征由于有对应的结构性特征而不具备“相对独立性”,不宜划为最小技术单元,因此不符合技术特征的定义。其次,非纯功能性特征由于具备对应的结构性特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对二者的结合考虑,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即非纯功能性特征常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例外。


另外,最高院在新的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中也对功能性特征做了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虽然该司法解释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但是如果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针对同一术语的解释方法不同,容易造成争议。


为了简化问题和避免争议,不妨参考新的司法解释将《解释二》第八条第1款中的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修改为纯功能性特征或者狭义上的功能性特征,即: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2.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认定


如前所述,《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确定,但是没有明确具体实施方式的含义和等同认定规则,《解释二》第八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具体实施方式的含义和相同或等同认定规则,但是没有明确相同和等同的区别,或者认为二者没有区别。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能采用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不同的手段,而这两者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在说明书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指引下,采用相同的手段,一般就实现相同的功能和达到相同的效果,结果自然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认定为相同侵权;而后者在说明书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指引下,采用了不同的手段,即尝试“规避”,至于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按照《解释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是否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如果是的应当认定为等同侵权而不是相同侵权。因为相同侵权一般而言就是要求手段功能效果均相同。因此,为了明确功能性特征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界限,可以尝试对《解释二》第八条第2款做如下修改: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考虑公平原则、折衷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等因素后,最高院针对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确定、定义和等同认定构建了较为复杂的规则。这些规则表明,功能性特征在授权确权时需要考虑“公开充分”、“支持”和“清楚”等问题,在侵权时又需要考虑“技术特征划分”、“必要技术特征”和“特殊等同”等问题。因此对于这些规则的准确适用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值得进一步研究。


注释

[1]孔祥俊,王永昌,李剑.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应用. 2010(3):27-30

[2](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

[3](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4](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5](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6](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7](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8]宋晓明,王闯,李剑.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应用. 2016(10):28-36

[9](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

[10](2017)最高法民申字3802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高任 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侵权司法解释及案例判旨浅析(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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