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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行业
其言朗朗4年前
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原标题: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精神,提升我市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营造良好营商法治环境,市中院牵头从温州市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推荐的各类涉知识产权保护的众多案件中,经层层筛选,并征求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最终选出2020年度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由温州市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予以发布。该十大典型案例有如下特点:


■一是涉及民事、刑事、行政全方位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4个,民事案件5个,行政案件1个,充分体现了2020年温州全方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二是充分体现了以司法保护为主导,公安、检察、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及律师协会等其他单位组织共同推进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特色。十大典型案例中,法院推荐的有5件,检察机关推荐的有2件,公安机关推荐的有1件,市场监管部门推荐的有1件,律师协会推荐的有1件。


■三是该十大案例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其中,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强制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案同时还被省高院评选为浙江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瑞安市曲艺家协会、苏阿柳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界定了温州鼓词著作权边界,在法治框架内为温州鼓词经典曲目的传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扬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覃翼、覃芳、覃红琼、黎武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为检察机关办理涉企知识产权类刑事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办案模式,对打击知识产权类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预防侵权行为的再发生等方面,具有指引作用,等等。


2020年度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刑事案件


1.戴伍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王明杰、王仁赞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3.覃翼、覃芳、覃红琼、黎武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4.龙港市公安局查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知名品牌白酒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二、民事案件


5.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乐清市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浙江美格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温州快鹿集团公司诉温州潘氏食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李晓广食品贸易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瑞安市曲艺家协会、苏阿柳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9.SMC株式会社诉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行政案件


10.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强制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戴伍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01


【入选理由】本案为近年来判处罚金最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之一。温州市杰茜莱服饰有限公司是我市知名的民营服装企业,企业目前发展态势良好,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不断提升。不法分子假冒“杰茜莱”品牌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中互联网制假、售假具有涉及范围广、销售金额大等特征,企业维权十分不易。本案中,被告人戴伍连一人开设了多家网店,大肆销售假冒“杰茜莱”品牌的服装,销售数额巨大。本案依法严厉打击了侵犯本地知名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重惩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营造了鼓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


【案情简介】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戴伍连利用刘世明、张文娟、戴祥辉等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络上注册了五家网店,网店店名分别为“杰茜莱8899”、“诚信淘淘乐2018”、“娟娟自选”、“诺姿琪女装”、“繁星衣柜”。随后被告人戴伍连利用这五家网店,在未取得温州市杰茜莱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jessy line”的服饰,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4377103.78元。注册证号为10649832的注册商标“jessy line”系温州市杰茜莱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


被告人戴伍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伍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戴伍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0万元,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温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明杰、王仁赞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02


【入选理由】避孕套的质量安全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本案被告人经营的避孕套加工点生产条件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系生产加工避孕套的“黑作妨”,且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后仍继续利用条件经验重操旧业。本案判决通过适用“从业禁止”从根源上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为温州市首例适用从业禁止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案情简介】2018年左右以来,被告人王明杰在未取得“杜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陆续委托被告人王仁赞在浙江省龙港市制造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包装盒172万余盒。后被告人王明杰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及被雇工人在河南省沈丘县加工点生产、销售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其间,被告人王明杰负责进购原材料、封膜、销售等。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明杰在位于河南省沈丘县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加工点及仓库查获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56448盒及包装盒142900盒、裸套25万余个、铝膜等物品。经查明,被告人王明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堂杰在未取得“冈本”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河南项城市一加工点生产、销售带有“冈本”注册商标的避孕套。被告人郭堂杰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左右。


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杰、王仁赞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郭堂杰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仁赞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年、四年六个月,同时禁止三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相关活动。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覃翼、覃芳、覃红琼、黎武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03


【入选理由】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更好服务保障国家创新发展的重要举措;更是强化民营企业保护、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力手段。检察机关在办理侵害企业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托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办公室,拓宽企业反馈司法诉求的渠道,主动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积极促进刑事调解及追赃挽损工作,最大限度帮助被侵权企业挽回损失;延伸检察职能,参与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侵权行为的再发生;树立“宽严相济”、“少捕慎诉”的新型司法理念,借助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化解矛盾、消除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降低逮捕率和审前羁押率;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工作,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本案为检察机关办理涉企知识产权类刑事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办案模式,对打击知识产权类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预防侵权行为的再发生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22日,覃翼、覃芳、覃红琼、黎武等人未经“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从他人处购入假冒“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注册商标的电器商品后,在各自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大量销售。案发后,覃翼、覃红琼、覃芳等人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110万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年初,乐清市检察院驻正泰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办公室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定期走访企业、服务企业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2020年9月1日,乐清市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0年11月27日,乐清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我院积极促进刑事调解及追赃挽损工作,覃翼、覃红琼、覃芳、黎武最终与正泰公司达成调解,共计赔偿110万元,最大限度帮助被侵权企业挽回损失。期间,对覃翼、覃红琼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2月2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覃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覃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0元。


龙港市公安局查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知名品牌白酒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04


【入选理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民营企业健康成长和技术创新的坚强护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有序的重要保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多个企业的合法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我市公安机关根据全市建设“三大工程”的要求和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要求,通过“合成研判+作战”模式,链条式打击了一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知名品牌白酒的外包装材料的案件。该案件打响了龙港市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第一枪,对于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和行业监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案件破获后得到中国新闻网、中国警察网、新华社、平安时报等数十家主流媒体的相继报道,反响强烈,收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2020年4月,龙港市公安局排查得到线索:在龙港市曹家大桥附近有团伙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外包装材料。经初步侦查,曹某伙同杨某等人租用位于龙港市城乡结合部的加工点和仓库用于制作和储存假冒包材,并通过线上联系买家,销往安徽等地。该案由于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在侦办过程中一度陷入瓶颈难以突破,后通过技术研判分析,梳理脉络,打通筋骨,将涉案窝点和人员逐一摸清落地,并于2020年6月开展清剿收网行动,成功捣毁制假售假窝点5处,陆续抓获曹某、杨某等违法犯罪嫌疑人7人,查获假冒知名品牌白酒的注册商标标识15万余个(套),查获印刷机等制假机器8台,涉案金额达千万余元。


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5


【入选理由】关键词搜索广告,以其针对性、灵活性强、受众多、转化率高的特点,已成为互联网媒体营销的重要方式,但在互联网这个流量为王的领域,如何合法、规范的引导和获取流量,并转化为商业机会成为所有经营户必须正视的问题。本案中,秦皇岛兴丰公司实施了利用设置百度关键词吸引意向客户获取不当商业利益以及明显带有指向性、对比性、扬己贬人”的宣传,已经触犯了不正当竞争的红线,构成对一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秦皇岛兴丰公司赔偿一鸣公司205万元,因为秦皇岛兴丰公司不当引流的目标项目与一鸣公司属于竞争关系,吸引的也是一鸣公司的目标客户,在秦皇岛兴丰公司加盟商的个数和收取加盟费金额的基础上进行的酌定,体现了温州中院加大权利人保护力度,严厉打击恶意侵权人的一贯立场和态度,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是一家经营食品生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以及食品连锁经营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亿2500万元。在多年的经营中,一鸣公司取得了农业博览会金奖、浙江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先进单位、浙江省著名商标(2011年-2013年)、浙江省成长型中小企业、浙江省守合同重信用AAA级单位等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随着“一鸣”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兴丰公司)通过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的方式(合作时长为十三个月,起诉时已停止),将搜索“一鸣真鲜奶吧”关键词的相关公众引流至名为“一鸣鲜奶吧加盟多少钱”的链接,该链接对应的网站实际为“奶牛侠”招商项目。


秦皇岛兴丰公司还委托公关公司在网络媒体上对“奶牛侠”项目进行宣传招商。53加盟网、搜狐网美食栏目、第一食品网等网站刊登了 “选一鸣?不,投资加盟牛奶品牌我只选奶牛侠”“为什么奶牛侠比一鸣鲜奶更受大众欢迎?”“兴丰餐饮旗下奶牛侠,早已把一鸣甩掉几条街”等信息。


另查明,秦皇岛兴丰公司已就“奶牛侠”项目与八十余个主体签订《服务合同书》,并向每个主体收取49800元至220000元不等的加盟费。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皇岛兴丰公司通过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的方式,将搜索“一鸣真鲜奶吧”关键词的相关公众引流至名为“一鸣鲜奶吧加盟多少钱”的链接,虽然该链接对应的网站实际为“奶牛侠”招商项目,并未使用一鸣公司的“一鸣”字号或“一鸣”相关商标,但秦皇岛兴丰公司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有加盟从事奶吧意向的客户,增加“奶牛侠”项目的商业机会,客观上减少了原本属于一鸣公司的商业机会,也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奶牛侠”项目与一鸣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已构成对一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秦皇岛兴丰公司委托公关公司在搜狐网、第一食品网、53加盟网上发布的信息均围绕秦皇岛兴丰公司正在招商的“奶牛侠”项目进行宣传,采用了明显带有指向性、对比性的宣传方式,从内容来看,具有“扬己贬人”的特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贬低一鸣公司的商誉,应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对一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秦皇岛兴丰公司立即删除构成虚假宣传的信息;赔偿一鸣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秦皇岛兴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乐清市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浙江美格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


【入选理由】该案是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也是温州地区法院在2020年间判决高额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各被控侵权人赔偿金额合计为400万元,彰显司法机关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司法裁判全面否定侵权行为人以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鼓励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在引导塑造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方面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权利人乐清市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在获得司法保护后,为行政机关打击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依据,并成为2020年“温州‘双百护航 打击执法组合拳’为本地品牌发展纾困”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乐清市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浙江省乐清市一家专门生产、销售固态继电器等工控产品的企业。美格尔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7日、2013年3月21日,在第九类商品类别中取得了“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MGR”商标专用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持续使用“美格尔”企业字号,持续使用“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与“美格尔”组合标识及“MGR”商标。


2007年开始,美格尔公司固态继电器产品持续不断销往江苏、北京、上海等国内25个省市,并出口至巴西、芬兰、波兰、美国、印度等国家。多篇发表于中国知网的论文显示,众多研究的发明试验中,均采用美格尔公司的固态继电器作为试验工具。而且,美格尔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固态继电器的科技型企业,不断通过制作网站、设置百度推广关键词、设立广告牌等形式对其公司、产品及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故“美格尔”字号、“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与“美格尔”组合标识以及“MGR”商标,在固态继电器行业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高某三父子均为浙江乐清人,与美格尔公司属于同行业同区域的经营者。从2015年开始,高某三人通过单独或共同先后设立了台湾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美格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乐清美格尔固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此外,其还通过台湾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大量与美格尔公司企业字号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众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害美格尔公司“美格尔”字号、商品名称及“MGR”商标的固态继电器产品,销售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多种渠道,总量达到上千万元,由此给美格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9年7月,美格尔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将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企业、股东以及经销商等九被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温州中级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美格尔”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及商品名称,众被告擅自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被告将美格尔公司“MGR”商标当作产品型号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高某三人作为深圳、浙江、乐清三家带有“美格尔”字号的公司股东,因其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在判决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亦判决高某三人在各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温州快鹿集团公司诉温州潘氏食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李晓广食品贸易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


【入选理由】本案是司法护航传统企业发展、助力本地营商环境向好发展的典型案例。温州快鹿集团公司是浙江地区老牌知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生产的快鹿味精自面世以来就在市场上盛销不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曾多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其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自1990年以来就长期使用,与其味精产品产生了一定的特有联系,形成了一种无形的“财产”价值。本案裁判系司法层面首次确认了快鹿集团的味精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具有“一定影响”和“显著特性”的,从而认定并保护了该老牌民营企业无形的财产权利。该案明晰辩理,既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提供了鲜活的样本。


【案情简介】温州快鹿集团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2日,前身温州味精总厂创始于1958年,系浙南地区名牌企业、浙江省调味品行业龙头企业、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其生产的快鹿牌味精曾在1999年至2017年期间持续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其包装塑料袋的正面包装装潢样式长期以来一直使用,即:塑料袋为透明状,肉眼可直接观察袋内商品特征;正面文字、图形等要素颜色均为红色或黑色并从上到下依次设计各类要素,其左上角、右上角为红黑搭配的图形及文字设计,中上部为醒目的特殊红色字体“味精”二字,中间左侧为字体较小、红黑颜色的“加盐jiayan”文字及拼音字母,中下部为醒目的黑色“Weijing”拼音字母,下部为红色的“谷氨酸钠≥80.0%”、黑色的“净含量:”等字样,底部标注生产公司,以上要素按照独特的文字、色彩、大小进行排版、设计、组合。该样式早在九零年代就已经在香港文汇报、温州工商报、温州日报、温州人民广播电视台建台四十周年纪念册、1992年浙江年鉴中展示、报道、推广,后一直沿用至今。2016年以来,该味精年营业销售额均达八千至九千余万元。


2019年12月,快鹿集团发现,乐清市柳市李晓广食品贸易商行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双鹿味精”(制造商为温州潘氏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装潢样式除上方图形、文字设计和底部生产厂家名称不同外,正面各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间距比例大小、整体构图版式以及突出使用文字、拼音字母的字体颜色均十分相似。


2020年5月26日,快鹿集团以其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权利受到侵犯起诉至法院,要求潘氏公司、李晓广贸易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快鹿集团经营时间、推广力度、产品荣誉、年均销售量等因素,可认定其味精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上的各要素按照独特文字、色彩、大小进行排版、设计、组合,使用时间达三十余载,经持续广告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特别是浙江省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其选择的重要因素,故应认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特有包装、装潢。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属相同的商品,两者包装装潢十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无论是单个设计细节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在视觉特征上的相同点大于不同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包装、装潢。


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瑞安市曲艺家协会、苏阿柳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08


【入选理由】温州鼓词是地方传统曲艺,入选为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鼓词的传承传唱和著作权保护,是两大互相关联又存在矛盾的课题,如何平衡两者关系是鼓词著作权纠纷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一定意义上界定了温州鼓词著作权边界,即加强温州鼓词著作权保护,鼓励广大鼓词艺人和爱好者在形式、内容上创新创作,为温州鼓词在新时代绽放新的光彩,又在法治框架内为温州鼓词经典曲目的传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扬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辨法析理,胜败皆服。温州市人大代表、著名鼓词艺人陈春兰在案件生效后到法院敬送锦旗并致感谢信。


【案情简介】为传播和传承瑞安鼓词文化,扩大鼓词影响力,瑞安广播电视台开办纯公益性节目《瑞安鼓词》。瑞安市委宣传部、瑞安市文联鼓励瑞安市曲艺家协会发挥协会优势,录制节目。


瑞安市曲艺家协会与鼓词艺人苏阿柳签订录制鼓词协议,约定演出者每小时500元作为差旅费、化妆、服饰之费用。苏阿柳演唱温州鼓词为《冯仙珠》、《红鬃烈马》。2019年6月前后,瑞安市曲艺家协会组织录制的被告苏阿柳演唱的温州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在瑞安广播电视台文化频道播出,片头注明鼓词作者金曾眉。


早在2005年5月16日,鼓词艺人金增眉向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就金增眉拥有著作权的温州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两部作品,授权该公司制作温州鼓词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当日,瑞星公司向金增眉支付约定的报酬45000元。


2019年12月份,瑞星公司与金增眉重签一份《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就金增眉拥有版权的温州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授予瑞星公司独家使用,许可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自2005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6日,费用总计45000元。


2020年1月2日,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温州鼓词作品《冯仙珠》、《红鬃烈马》的表演权受侵犯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瑞安市曲艺家协会、苏阿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庭审中,证人金增眉承认《冯仙珠》、《红鬃烈马》均是在其它人所唱鼓词基础上整理改写而成,手稿均已遗失。被告苏阿柳承认其所唱的《冯仙珠》、《红鬃烈马》与金增眉的基本相同。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鼓词《冯仙珠》、《红鬃烈马》均是其在他人所唱的鼓词或唱本基础上进行记录、整理改动而成。故判断案涉两部鼓词唱本是否具有独创性应比对金增眉的唱本与原唱本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且具有一定智力创造性的差异。要指出的是,对传统鼓词曲目进行再创作时,因公有领域和已有作品对故事情节、人物形象已作出较为成熟的创作,能够发挥独创性的空间往往较窄,故判断整理改写的鼓词唱本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演绎作品,必须在比对唱本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作品现状、创作空间、公众需求等多种因素来合理确定。本案,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著作权的唱本与原唱唱本存在什么差异没有具体说明,更没有进行举证。故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案涉鼓词著作权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安市瑞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SMC株式会社诉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9


【入选理由】互联网时代高速发展,许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傍名牌”、“搭便车”销售侵害驰名商标的产品,其侵权表现形式多样化,侵权范围不特定,侵权影响不易消除,易给合法权益人造成重大损失。本案经过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判定以及网络销售数额分析最终判定侵权人赔偿210万元,体现我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赔偿力度,对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强烈震慑作用。


【案情简介】原告SMC会社于1959年在日本成立,系世界知名气动元件研发、制造、销售商。其所拥有的“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森仕公司(法人:叶成龙)、宏贝公司(法人:叶玉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网、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中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SMC”标识,并在销售的产品实物、包装盒、贴纸使用“2020年温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近似。被告森仕公司还在其官网“www.smcgs.com”使用原告的品牌介绍、链接原告公司官方网站,并在网店宣传中自称“代理日本SMC气动产品…”。仅16年-19年三年时间,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就高达44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转移侵权域名;3、判令被告在《乐清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合理费用)。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森仕公司、宏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0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强制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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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理由】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协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案中,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省市两级市监部门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处理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打击知识产权严重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0日,温州市市监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五道227号的201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假冒“伊利”“巧乐兹”的经典巧脆棒雪糕845件。温州市市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认定假冒产品的所有权为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葡萄公司)。同日,温州市市监局决定对红葡萄公司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立案,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8年9月7日,温州市市监局认为红葡萄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假冒注册商标,将该案移送温州市公安局。红葡萄公司不服,就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向浙江省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市监局决定维持温州市市监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018年9月30日,温州市市监局将扣押的“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移送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市监局根据举报对红葡萄公司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嫌侵犯“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予以扣押并无不当。虽然红葡萄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良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李丽娜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离职,但其在2018年8月1日接受温州市市监局询问调查时仍确认李丽娜是其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开单、核对清点货物、收发货、与客户核对账务、结算、支付货款、相关人员管理等,未提出李丽娜已离职。李丽娜也在温州市市监局扣押现场提供了社保证,其两份笔录均确认其系红葡萄公司的管理人员。综上,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温州市市监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浙江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红葡萄公司要求撤销温州市市监局和浙江省市监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红葡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红葡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市监局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立案审批等程序性环节并无明显不当,在发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决定扣押合法,应予支持。各方的争议在于被扣押财物的所有人是否为红葡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基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紧迫性和直接性的特点,温州市市监局有理由依据核查现场负责人李丽娜身份、红葡萄公司营业执照,调取一票通进货单以及冷库发现的假冒“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等证据将红葡萄公司确定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适格当事人。虽然红葡萄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良对被扣押物品的所有人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即时性手段行为,程序及实体处理合法,该院对红葡萄公司要求温州市市监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及浙江省市监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20年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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