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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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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言朗朗5年前
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4月22日,河北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15起全省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84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女织寨分局对本案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经营地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多台标有“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其中在冷柜侧面位置进行了突出使用“西门子世纪”标识。经调查,该批冷柜是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2017年1月从本案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由本案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销售,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为唐山指定经销商。被控侵权冷柜产品是由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发货。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被告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2000元、赔礼道歉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 “西门子”为字号从事商业活动,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声誉及市场价值。同时,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所有权人,“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本案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销售 “SIIXMZ”品牌冷柜,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加工生产“SIIXMZ”品牌冷柜,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2017年1月从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采购“SIIXMZ”冷柜,由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发货。上述“SIIXMZ”品牌冷柜上,未经二原告许可授权,使用了“西门子世纪”字样,并标注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丁飞作为相关电器行业的从业者,在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未存在合法联系的情况下,以涉案商标“西门子”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成立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并在委托他人实际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该容易引人误解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产品来源的主观恶意,且如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所言“公司本身不存在主观意思能力,其故意侵权的主观意识必然来源于自然人”,因此丁飞作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实际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并从中获益,应由其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和本案其他侵权主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判决各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其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字号、各被告共同赔偿50万(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承担5万)。


【评析】


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降低消费者的选择成本,使得消费者以最低的成本和最短的时间确定自己想要购买的产品,因此市场竞争中往往有不法企业希望通过搭便车、攀名牌等手段来混淆消费者的选择,以获取不法收益。本案便是这种不正当竞争典型之一,利用企业字号和商标之间的空白地带,以注册与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千方百计混淆消费者视线,以达到消费者误认的目的。这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在被诉时互相推卸责任,企业维权的结果往往是只“抓住”了一个或几个空壳公司,不能彻底打击侵权行为。在本案审判中,法院根据案情依据当事人主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藏在侵权企业背后的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代表人一并判决,提高了侵权成本,大大遏制了该类侵权行为的蔓延。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区百鸟树商行、石家庄市百鸟树商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06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5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安区百鸟树商行(以下简称百鸟树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百鸟树商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鸟树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罗莱科技公司拥有“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等注册商标。2016年9月,被告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叠石桥家纺城中间大厅看到标有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就按照上面的电话联系到肖祖贤和沈娟夫妻,以3万元达成口头协议,准许其为河北代理商,由肖祖贤和沈娟夫妻指定南通周华、陆威达等人为其提供带有“好优佳”商标的外包装袋。但在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实际使用时,其经营的店面还突出使用了“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及“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等标识,理由是其认为肖祖贤和沈娟夫妻已获得罗莱科技公司的授权,有权对外许可其使用这些商标。罗莱科技公司认为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了“”、“”、“”、“”、“”及“”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莱科技公司向上海乐喔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对外授权他人使用“LOVO”商标的权利。百鸟树公司与上海乐喔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签订《LOVO乐优家品牌销售协议书》获得了“LOVO乐优家产品”的授权表述,该表述中应当包含“LOVO”、“乐优家”两个商标在内。因此,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使用“LOVO”、“乐优家”两个商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罗莱科技公司认为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使用该标识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2013年4月10日香港好优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罗莱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肖祖贤夫妇或其子女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仅是“好优佳”(第10318734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江苏省南通市叠石桥家纺城的广告牌记载的“‘好优佳®’、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诚招各省市总代理、展厅地址及招商热线”等内容。据此肖祖贤夫妇授权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使用“罗莱家纺”、“罗莱”商标,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使用行为侵害了罗莱科技公司“罗莱家纺”、“罗莱”商标权。百鸟树商行在对外经营的过程中除了使用“罗莱家纺”、“罗莱”外,还未经罗莱科技公司合法授权使用了“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商标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百鸟树商行、百鸟树公司赔偿罗莱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评析】


注册商标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具有排除他人使用该注册标识的法律权利。但当一个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享有对外再授权的权利后,商标权人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另外,如果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当获得商标注册权人的合法授权,不应仅轻信各类广告信息确定商标权人,以此获得的授权存在侵害风险。商标的保护力度还取决于商标自身的知名度,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对商标权越来越加以重视,商标权作为品牌经营的手段模式,越来越被更多的拥有自主品牌的经营者所倚重。


庄臣父子公司与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037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以下简称庄臣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彩公司)


【基本案情】


庄臣公司系“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其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威猛先生”和“Mr.Muscle”商标为驰名商标。涤彩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洗衣液、洗手液、洗衣皂、香皂、玻璃水,加工销售。涤彩公司曾经因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了涤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购进的标注有“威猛超人”蓝色字样、MrMDscle字母组合的标贴,以及加工生产灌装上述标贴的清洁制剂类油污净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查扣的涤彩公司的标贴及加工产品上的商标与庄臣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涤彩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对涤彩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庄臣公司就涤彩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行为及购进半成品标贴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庄臣公司依法享有其注册的“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能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涤彩公司未经庄臣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清洁剂产品使用的“威猛超人Mr Mseulce及图”与庄臣公司注册商标 “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构成近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在涤彩公司处被查封的“威猛帮手”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的贴标是否侵害了庄臣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卷宗中拍照片显示“威猛帮手”贴标上蓝色字样及MrMDSelc字母组合图案标识的贴标,与庄臣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威猛先生”、“威猛先生Mr Muscle及图”、“威猛先生Mr.Muscle”极为相似,结合庄臣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贴标在被贴在相应商品包装上后,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考虑查封地点在涤彩公司生产现场,被查扣的还有大量已灌装加工好的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成品,因此,无论涤彩公司辩称该贴标是其购进还是其他厂家委托涤彩公司加工时放置在涤彩公司现场,均不能否认涤彩公司将上述贴标用于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贴标为涤彩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一个环节,涤彩公司生产现场存放上述贴标的行为,同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害庄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遂判决涤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庄臣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庄臣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评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知名商品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的案件。这种制假行为不仅包括已经生产完毕的假冒产品,被诉侵权人生产现场能够被证明系为生产侵权产品所作准备的半成品标贴等也构成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人也应就此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昌黎县鹏湖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初59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51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黎县鹏湖商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眼镜、太阳镜上,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两枚商标。“暴龙”、“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一直排名前列,2015年,“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6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发现在秦皇岛市昌黎县地王大街中段三中对面鹏湖购物中心一层的爱镜眼镜店内,销售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太阳镜,遂诉至法院,要求昌黎县鹏湖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昌黎县鹏湖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缙云县旭曼眼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作光盘、授权书、订货单、授权牌匾,没有提供购销合同或者往来票据,该证据与被控侵权眼镜之间无一一对应关系,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证据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的太阳镜取得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商,也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昌黎县鹏湖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法律责任。综合考虑眼镜店行业的利润情况、“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时间长短、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结合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审酌定昌黎县鹏湖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专业眼镜销售商,应当诚信经营、规范经营,与合法授权商签订完善合同,并能够提供相应往来商业票据,以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赵良新

与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250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3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良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诺园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温泉)


【基本案情】


赵良新系“一种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ZL 2010 1 0156763.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25日。目前该专利权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就由杰诺园林施工的白鹿公司所属的红崖谷华严寺的相关地点的彩绘天花板是否侵害赵良新发明专利权,共同选定的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包含以下内容:……4.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红崖谷华严寺的华严三圣殿内卸下的被诉侵权承印物带有的古建筑彩绘装饰图案的制作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至少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作方法。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带有古建筑彩绘装饰图案的天花板上图案(裁检)与带有古建筑装饰图案印品上的图案(样本)是否为同一制作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被诉侵权天花板的图案与用涉案专利方法印制的图案的制作方式为同一种形成方式,均为丝网版印刷方式制作形成。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鉴定意见进行了引证。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为“古建筑彩绘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涉及一种古建筑彩绘的制作方法。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范围为一种古建筑彩绘方法的步骤顺序。因此,本案应当对于赵良新所主张的白鹿温泉华严三圣殿顶层天花板的图案使用的彩绘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评判,进而对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作出评判。就此问题,赵良新提出鉴定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获得的样本图案与被诉侵权地的承印物二者均为丝网印刷方式制作形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地的承印物带有的古建筑彩绘装饰图案的制作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至少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作方法。本案系方法发明专利,由于其权利保护范围系由方法步骤构成,作为权利人仅能从通过制作方法完成之后的产品来判定其方法专利是否被侵害,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内,或者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一经完成,权利人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所保护的方法步骤。本案中,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即白鹿温泉华严三圣殿的施工过程在赵良新发现之时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由赵良新进一步举证证明杰诺园林、白鹿温泉在已经结束的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方法与其涉案专利方法一致,显然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并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证明杰诺园林、白鹿温泉制造了同样产品之后,本案应当由杰诺园林、白鹿温泉举证证明己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步骤不同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方法步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白鹿温泉、杰诺园林均未提交施工日志、施工图纸或其他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己方所使用的彩绘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权所记载的方法,即白鹿温泉、杰诺园林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应当推定白鹿温泉华严三圣殿顶层天花板的图案使用的彩绘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白鹿温泉及杰诺园林抗辩被诉侵权行为系由杰诺园林承包,并由杰诺园林转包给案外人,但白鹿温泉系被诉侵权项目的所有人,杰诺园林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二者应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本案杰诺园林、白鹿温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杰诺园林提交的《油饰、地杖合同》中赵良新确认使用侵权产品的华严三圣殿顶层天花板项目价格为2.5万元等因素,并考虑涉案权利人赵良新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鉴定费等合理开支,酌定由杰诺园林、白鹿温泉赔偿赵良新损失共计15万元(含合理开支)。


【评析】


本案系发明专利,专利权利要求需要保护的是一种古法彩绘的制作方法,鉴于该专利的性质为发明专利,所包含的技术含量较高,且该专利权利内容为方法步骤,作为权利人仅能从通过制作方法完成之后的产品来判定其方法专利是否被侵害,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内,或者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一经完成,权利人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所保护的方法步骤。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应当在权利人初步举证完成涉案被诉侵权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并无不同的的证明目的之后,由现场施工一方来完成其所使用的方法与专利保护的方法步骤不同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更加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九天鲲鹏集团有限公司、吴志强

与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02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33号

案由: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九天鲲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鲲鹏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志强,系九天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


【基本案情】


大志天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知识产权代理;市场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会议及展览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开发、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研,经济贸易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企业内部短期非学历技能培训;物业管理。大志天成河北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经营范围相同。大志天成公司2017年3月7日注册DZTC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在互联网“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查询中,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ztcsg.com,网站域名为dztcsg.com、dztcsg.com.cn、dztcsg.cn的主办单位均为大志天成公司。河北大志天成分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bdztc.cn,网站域名为hbdztc.cn。注册者为吴志强。


2017年2月9日,凌金辉(甲方)与吴志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凌金辉退出公司并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吴志强,由吴志强按照上述估值金额支付凌金辉作为凌金辉转让股份的对价。自2017年4月30日起,凌金辉收回“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品牌,吴志强及公司不再使用上述品牌。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凌金辉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吴志强所有,吴志强支付凌金辉转让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后双方签订《关于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股权转让的2月9日签署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吴志强在签订协议书后已不得再使用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商标、商号,吴志强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向凌金辉指派人员移交包括大志天成河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印鉴等全部经营手续、证照资料,并配合办理分公司经营场所变更等手续。协议书及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吴志强可以移交日前形成的分公司资产成立新公司继续经营,但不得侵犯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品牌、商标、商号在内的任何合法权利。


九天鲲鹏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现为吴志强,注册资本1亿元。在2015年5月5日、2016年5月17日九天鲲鹏公司以公司及吴志强的名义,备案注册网址www.1fdztc.com,网站域名为1fdztc.com、zjkdztc.com、sjzdztc.com、hsdztc.com、xtdztc.com、czdztc.com、cddztc.com、qhddztc.com、tsdztc.com、bddztc.com、hbdztc.com。


大志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天鲲鹏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志天成公司在其成立后,用其企业名称拼音字母缩写“dztc”注册并备案了“www.dztcgroup.com”等域名,使得上述域名与该企业建立了相对应的联系,成为在互联网上识别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的网络地址。吴志强与凌金辉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4月30日起,吴志强及公司不再使用大志天成公司品牌,并在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吴志强在签订协议书后已不得使用大志天成公司的品牌、商标、商号。因网络域名注册后与特定的企业联系,起到了在互联网上用于识别不同主体的作用,因此,上述约定吴志强不得使用大志天成公司的品牌应当包括含有“dztc”相关域名的内容。吴志强与凌金辉签订协议后,作为曾为大志天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的吴志强明知标有“dztc”相关域名与大志天成公司存在关联而注册含有“dztc”被诉侵权域名并与九天鲲鹏公司企业相链接的行为明显非善意,且在互联网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大志天成公司与九天鲲鹏公司两个经营者产生混淆与误认。作为同行业经营者, 吴志强、九天鲲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大志天成公司已注册商标及域名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九天鲲鹏公司及吴志强停止使用相关域名,由九天鲲鹏公司赔偿大志天成公司15万元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


【评析】


网络域名注册后与特定的企业联系,成为在互联网平台上企业的一张名片,起到了在互联网上用于识别不同主体的作用,他人在明知其他企业已经在互联网上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字母缩写注册了域名且已经实际用于该企业的宣传,在此情况下仍旧注册与之相似的域名,该行为明显非善意,且在互联网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主体产生混淆与误认。该行为侵害了他人已注册商标及域名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522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78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育儿团”中《生个娃的女人等于七个葫芦娃》一文使用了“葫芦娃”的图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起诉要求:一、判令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关闭“育儿团”(微信号:yuertuan123)侵权微信公众号;二、判令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对“育儿团”(微信号:yuertuan123)进行封号处理,并禁止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微信公众号;三、判令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五、判令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明,故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寸草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为3000元。


【评析】


包括“葫芦娃”在内的诸多卡通形象在现代商业社会中都是具有重大商业意义的无形资产,其署名、使用、授权开发周边商品等商业运营行为都要由一定的权利主体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如果相关企业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并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上述商业宣传并不局限于狭义的商业活动,也包括在微信公众号上转载相关侵权文章等广义的商业活动。商业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仅应作为对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考量的因素。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515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32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NT ONE UK LIMITED)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下称娱乐壹公司)与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下称艾贝戴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美术作品《peppa Pig, Peppa,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娱乐壹公司于2014年6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作品名为《Peppa Pig, Peppa,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的著作权登记,并于2014年6月4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为共同著作权人。2018年4月,富力城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合同》及附件《2018年5-6月现场活动清单》,约定秦皇岛图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富力城公司组织策划“小猪佩奇游园会”活动并提供材料器具。该游园活动以“小猪佩奇”相关人物造型形象为核心元素,推出与“小猪佩奇”人物造型形象相关的主题场景和互动游戏。富力城公司借此吸引家庭客户,促进楼盘销售。同时,对相关的活动情况,富力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认为富力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力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富力城公司侵犯了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提交了两份授权许可协议,虽然该两份协议中确定的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与本案中并不相同(本案中,富力城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而并非在授权产品上使用),但无论哪种使用方式,其使用必须具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未经授权使用对著作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授权许可费用的损失方面。由于本案中富力城公司与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之间并未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过磋商,因此,二审法院参考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中约定的许可费,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因素,变更了一审法院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最终二审法院酌定富力城公司赔偿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著作权侵权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将许可使用费单独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如果著作权人曾将作品许可给他人,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并以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根据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法递次适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著作权侵权损失具体数额时,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存在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 若没有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河北明尚德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282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明尚德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明尚德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乐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竹公司)


【基本案情】


“宅熊NONO”美术作品的作者为林宁,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2008年8月26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2008年7月14日,林宁在其新浪博客中以“nonopanda卡通形象作者林无知”的网名发表文章“NONOpan头像第一弹”,其发表的头像中包含附图一作品;2009年7月15日林宁在其新浪博客中以“nonopanda卡通形象作者林无知”的网名发表文章《又见首映,哈利波特长残了》,其中包含附图二作品。


2013年8月29日林宁与上海乐竹公司签订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上海乐竹公司,转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到期为止。2018年3月1日,上海乐竹公司及林宁作出关于涉案作品衍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声明,林宁基于涉案美术作品创作的全部衍生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归属上海乐竹公司。


河北明尚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为包括生产工艺玻璃制品在内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2018年3月28日,上海乐竹公司的员工在河北明尚德公司官网,发现河北明尚德公司在天猫、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的旗舰店有带有附图一、附图二的牛奶杯在售,单价在13元至29.9元不等,并在网上以29.9元的价格购买带有附图一的“熊猫玻璃牛奶杯”一个。上海乐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明尚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赔偿上海乐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附图一)

河北高院公布2019年1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附图二)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宅熊NON0”的作者为林宁,林宁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林宁与上海乐竹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涉案作品及全部衍生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上海乐竹公司,上海乐竹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作品及衍生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海乐竹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作品及衍生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河北明尚德公司未经上海乐竹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玻璃牛奶杯产品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衍生作品附图一、附图二,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涉案作品衍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河北明尚德公司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酌定河北明尚德公司赔偿上海乐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评析】


本案原告通过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任何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许可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布克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82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84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布克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北京科技出版社出版了《我会表达自己》第一辑图书,上市仅一年销售超过10万册,重印17次;后于2014年1月出版《我会表达自己》第二辑,重印9次。至今重印了18次和11次,共计印刷70余万册。2013年4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睡前故事》栏目,每天一本书,逐字逐句讲述了北京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我会表达自己》第一辑每个故事。《课堂内外·幼儿园》杂志对图书内容进行了刊登。另有育儿专家张思莱微博、“育儿网”微博和“辣妈亲子教室”微博等对涉案图书进行了推荐阅读。2017年8月,北京科技出版社发现布克时代公司在“当当网”店名为“亦淘图书专营店”出售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我会表达我自己》系列丛书,并予以公证。北京科技出版社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黑龙江美术出版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黑龙江美术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赔偿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科技出版社在本案中主张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涉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即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本案现查明的情况看,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对其涉案出版发行行为存在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从北京科技出版社一审提交的其涉案图书印单、相关媒体、杂志、自媒体对其涉案图书的引用、宣传来看,北京科技出版社的涉案图书发行时间较长,发行量较大,且被中央媒体节目引用播出,也曾被相关法院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其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其丛书名“我会表达自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黑龙江美术出版社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自己出版发行的同类型图书中使用与“我会表达自己”极为近似的“我会表达我自己”作为丛书名(商品名称),容易引人误认为其涉案图书与北京科技出版社涉案图书存在特定联系,且其在分册书名中采取与北京科技出版社涉案图书命名逻辑(不提倡的和正面引导相结合)一致的命名方式,更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因此黑龙江美术出版社的涉案出版发行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知名度、侵权主体的出版社身份、侵权过错、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在本案中赔偿北京科技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评析】


公平竞争应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而保护企业由于长期竞争积累的商誉和相关标识的知名度应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应有之义。在市场竞争中,企业拥有的包括商品名称在内的各种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并非一成不变,简单文字构成或者存在其他普通含义的商业标识可以因为使用人的持续使用而获得区别于其他普通含义的显著性,即使这种显著性可能局限于特定主体和特定领域。在本案中,北京科技出版社即是通过其出版发行和长期重印销售等持续使用行为使得“我会表达自己”作为幼儿图书的商品名称在该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使得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在选择时有了倾向性,取得了相应的竞争优势,而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影响这种优势在市场上的作用,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提高消费者的辨别成本甚至导致错误选择,因此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石家庄精英中学与大名县金池中学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初147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22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精英中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名县金池中学


【基本案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经石家庄精英中学申请,委派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9日上午11:40至12:10分,分别对大名县金池中学的招生信息展架、中学外墙围栏悬挂的宣传展牌,以及大名县大名府路与平安街交叉处的广告牌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河北大名金池中学的广告牌中显示有李金池先生亲临大名高端办学。宣传展牌上分别显示:……2018年先生出任河北大名金池中学(全国唯一一所以先生名字命名的学校)终身校长。河北大名金池中学由李金池先生亲派执行校长、亲派管理团队,各学科带头人、教研组长、年级组长均由石家庄精英中学选派,初中部、高中部的所有老师均在石家庄精英中学培训……。石家庄精英中学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全日制完全中学。大名县金池中学于2018年7月6日取得办学许可证,于2018年8月22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全日制初级中学。李金池曾任石家庄精英中学校长。石家庄精英中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名县金池中学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各类市场主体应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如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受到该行为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应有权获得救济。民办教育机构虽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并由教育局管理,但对因招生而发生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当事人双方作为民办教育机构,业务范围均包括全日制初中,石家庄精英中学有权经有关国家教育部门的批准在异地招生,双方在招生上存在交叉的可能,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大名县金池中学校址设置的信息展架和宣传展牌上,宣传有:李金池出任该校终身校长,执行校长和管理团队由李金池先生亲派,各学科带头人、教研组长、年级组长由石家庄精英中学选派,初中部、高中部的所有老师均在石家庄精英中学培训。大名县金池中学的此种宣传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校办学师资情况进行的相关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大名县金池中学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同为民办教育机构的同业竞争者石家庄精英中学的办学品牌和办学优势,并对石家庄精英中学招生具有了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给石家庄精英中学的办学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大名县金池中学侵权的具体情节,石家庄精英中学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双方设立时间以及民办教育行业竞争特点,石家庄精英中学在河北省民办教育系统的知名度,大名县金池中学的招生人数以及民办教育机构一般的收费标准,石家庄精英中学为本案事实上支付了律师、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判决大名县金池中学立即停止使用与石家庄精英中学及其师资相关的宣传内容,销毁相关侵权宣传资料并赔偿石家庄精英中学20万元(含合理开支)。


【评析】


本案中大名县金池中学在招生宣传中,虚假陈述了石家庄精英中学的前校长李金池与大名县金池中学的关系,该虚假陈述欺骗且容易误导广大学生家长,构成我国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承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廊坊市百越商贸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若科玻璃有限公司、杨瑞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82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27号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廊坊市百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越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若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科玻璃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瑞


【基本案情】


百越公司系从事玻璃马赛克、玻璃珠、碎玻璃等玻璃制品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杨瑞系百越公司职工,杨瑞与百越公司签订有《商业机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乙方承诺离职后承担与任职期间同样的保密义务和不能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杨瑞从百越公司离职,与他人共同设立了若科玻璃公司,后杨瑞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百越公司认为,Celestial Fire Glass 公司(简称:CFG公司)、SOUTHWEST BOULDER&STONE公司(简称:MMR公司)、Fire Glass Plus(简称:FGP公司)公司均系百越公司的客户,曾和百越公司发生过多笔玻璃马赛克交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安次区税务局出具的开票信息显示:若科玻璃公司成立后,与CFG公司发生了29笔交易,与MMR公司发生了3笔交易,与FGP公司进行了27笔交易,且若科玻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三个各户系其自行开发。百越公司认为若科玻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要求若科玻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百越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就百越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方面去衡量。其次,关于若科玻璃公司、杨瑞是否侵犯了百越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考虑若科玻璃公司是否实际通过杨瑞获取、使用杨瑞掌握的百越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若科玻璃公司、杨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是如何与以上三家公司建立的交易关系,且百越公司还提交了若科玻璃公司向百越公司的其他客户发送报价邮件的证据,证明若科玻璃公司系主动与百越公司的客户联系进行交易,故可以认定若科玻璃公司与杨瑞构成共同侵犯百越公司商业秘密。此外,关于若科玻璃公司、杨瑞停止侵权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客户名单不同于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的载体通常不会通过某种方式公之于众,因此,如果要求若科玻璃公司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公众知悉时明显不合理,故应当由人民法院酌定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二审法院判决若科玻璃公司、杨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百越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若科玻璃公司、杨瑞共同赔偿百越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损失50000元。


【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竞争优势,又要考虑到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考虑到市场是开放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期限,故本案中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杨瑞、若科玻璃公司停止使用百越公司客户名单信息的期限,而并非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将停止侵害的时间确定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斌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初101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42号

案由: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斌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0日,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斌签订了《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梁斌教授酥脆大煎饼、豆浆等产品制作“粗粮时间”加密配方,编号为:壹壹贰伍B号。其中第三条梁斌的义务约定,“非经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梁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包括本项所有技术、配方等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梁斌向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980元培训费,并在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进行了学习。2017年9月19日,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柏智伟将合同约定的“粗粮时间加密配方编号壹壹贰伍B”等配方发送给了梁斌。


梁斌以“香酥杂粮煎饼果子”为用户名在“快手”APP上传播煎饼果子的制作视频,并有网友与之互动。梁斌在微信中将配方及做法以2000元的价格转发给其他学员,从中获取利润。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遂将梁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梁斌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粗粮时间”加密配方所属的各种酥脆大煎饼、养生软煎饼技术及配方为商业秘密,其配方秘密点是:如何烫面、烫面与冷面的混配比例及方法(以便实现煎饼是酥脆还是柔软),及添加不同配料的面糊以实现煎饼不同的口味。合同还约定,梁斌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违约处罚金30万元等。梁斌又无相反的证据否认“粗粮时间”加密配方为商业秘密,本案应当认定各种酥脆大煎饼、养生软煎饼技术及配方,系《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多份公证书显示,梁斌未经授权利用手机向他人教授与“壹壹贰伍B号”相同的技术,对外宣传了上述技术秘密,已构成违约。但梁斌向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仅为3980元,《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却约定要承担违约金30万元,明显畸高应当依法调低,法院最终判决梁斌向河北创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评析】


本案例可以告诉人们,商业秘密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信息均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从而打消人们对商业秘密的神秘感,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更好地保护自己。


方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刑初891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方正某、李某哲、李某石、姜某某、方某,工作单位:延吉市方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韩国MBC电视台拥有版权的影视作品《W两个世果》《m8sin89》)《蒙面歌王》《SH0%,音乐中心》等作品的相关数据,在中国大陆存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国际IDC机房内,以上作品被w.8gmee.com网站擅自发布。该网站系本案五名被告人经营使用,该五名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这些作品发布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进行获利,方正某作为此网站的总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李某哲系负责网站技术维护的员工、李某石系负责挂广告的员工、姜某某和方某系负责下载和上传视频的员工。吉吉米网站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800人以上;在该网站上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3万次以上。同时,被告人方正某还利用销售机顶盒的模式用以转播该网站上发布的韩国影视作品。经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吉吉米(www.ggnee.com)网站上发现的501部韩国影视作品文件与韩国MBC电视台上501部的影视作品文件,经比对,两者的哈希值全部一致。五名被告人均向著作权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著作权人谅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吉吉米网站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800人以上;在该网站上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3万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十三条之规定,吉吉米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数量在500部以上,且注册会员人数及点击数量达到了该条款规定标准的一半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五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正某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余四被告人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判处。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其均具有坦白情节,均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方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哲、李某石、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随着互联网、手机网络的普及,网络平台传播侵权问题越来越凸显。此类案件被诉侵权人多为网络平台运营商,侵权方式涉及网页平台、PC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等。被诉侵权人一般为网络用户提供上传、交换、分享、下载作品的服务,代价低廉,传播迅速,从而形成多次侵权,加重对版权人权益的侵害。对于此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的贯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不断加大利用刑罚手段打击力度,坚决维护商业运营安全、市场秩序,努力为经济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 


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刑初218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张某某,河北省泰合印刷厂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9日国家扫黄办、省扫黄办、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联合竞秀区文体教育局对保定市竞秀区泰合印刷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印刷书籍,提取样书后交河北省出版物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7月30日鉴定,送检图书均为盗版类非法出版物。现场录像及照片亦清晰可见的书籍有《古汉语常用字字典》《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及中小学生教材。其中《星星离我们有多远》系他人所收购的废弃图书,由张某某代为加工,去除背胶后交还田某某作为废纸出售,田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加工费。《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及中小学生教材等共计2800余册图书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印刷的盗版图书。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达一千份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将进行销售作为定罪要件,被告人张某某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他人文字作品2800余册,虽未销售,但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印刷和销售盗版图书是一种较为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手段,其侵蚀出版商市场份额,减少作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导致消费者、出版商、原创作者之间经济利益失衡。随着科技的进步,盗版图书的制作日趋精良,使得消费者真假难辨,其因缺少图书出版的必要环节,无需额外费用,以低廉的价格优势抢占市场份额,加之生产便利度和速度的提升,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多发,仍属于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的重点。本案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印刷他人文字作品的被告人处以刑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有力刑法保护,有助于震慑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来源:河北法院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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