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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宣判

诉讼
阿耐5年前
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宣判

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宣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宣判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虽然在原告主张的部分相关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但未构成滥用行为,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查明本案涉及的招投标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聘请了经济学家、技术专家、商务专家等参加了庭前会议及庭审。


本案对采用招投标交易方式的滥用市场支配案件中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宣判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成都地铁专网无线通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三被告宣称,若用户在先已使用其产品,则后续线路继续采用其产品会具有更好的互联互通性能,这一行为具有限定成都地铁招标方仅与其交易的后果,属于限定交易行为。此外,三被告拒绝开放用于互联互通的API端口,该行为同时构成了限定交易和拒绝交易行为。上述行为均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余万元。


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宣判

三被告辩称: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诉行为没有关联,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全国市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在全国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既未构成反垄断法中规定的限定交易行为,亦未构成拒绝交易行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直接实施任何被诉行为,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被告需要对被诉行为承担责任,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所涉商品为地铁专网无线通信设备,此类设备的交易通过招投标进行。在招投标市场中,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范围,因每一次招标事件均会有相应的招标要求,故每一次单独的招投标事件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


在原告主张的成都地铁2、3、4号线路的招标文件中,新建线路与既有线路实现交换机互联是强制项,因交换机互联仅适用于同一厂家的设备之间,而既有线路系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中标,故在2、3、4号线的招标事件发生时,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尽管如此,判断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的前提之一是,被诉行为中可以直接或间接看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具有要求成都地铁方仅与其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限定交易行为中均无法看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定成都地铁方与其交易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产生限定成都招标方仅与其交易的客观后果,故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海能达诉摩托罗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宣判


判断被诉拒绝开放API端口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行为,至少需要同时考虑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是否拒绝了原告开放API端口的要求、该拒绝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被告是否不存在正当理由等因素。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API端口互联方式已直接用于不同厂家设备在各地铁线路之间的直接互联互通,故虽然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具有交换机互联的竞争优势,但其拒绝向原告提供API端口不会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结果。


且在案证据还表明,ISI方式、终端互联方式、网关互联方式在技术上均具有可行性,相较于API方案构成替代方案,故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拒绝行为亦存在正当理由。据此,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拒绝交易行为。供稿:北京知产法院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张洪占 芮松艳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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