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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商标没有“泉”,碰瓷“农夫山泉”?

商标
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农夫山”商标没有“泉”,碰瓷“农夫山泉”?

“农夫山”商标没有“泉”,碰瓷“农夫山泉”?
#文章由作者授权发布,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辛德瑞拉

原标题:“农夫山”商标没有“泉”,也敢碰瓷“农夫山泉”?


农夫山泉想必大家都再熟悉不过,那句“我们不生产水,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曾经也能算得上是广告界的年度排行了,现在各大超市的矿泉水架上也必不会少了农夫山泉的身影。然而,也许正是因为农夫山泉如今打下的排面儿吧,竟然也有“农夫山”商标来碰瓷“农夫山泉”了。那么就要疑惑了,这个“农夫山”商标少了“泉”,和“农夫山泉”差别在哪儿呢?


“农夫山”商标初次申请被驳回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乳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第26916681号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商品服务类别包括豆浆;牛奶;豆奶;以椰浆为主的饮料;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椰子味牛奶(以奶为主);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


“农夫山”商标没有“泉”,碰瓷“农夫山泉”?


在这件商标刚申请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曾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商评委复审认为,诉争商标中主要认读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前三文字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豆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多次上诉终被驳回


从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豆奶、牛奶饮料上看,申请被驳回其实也算是八九不离十的事情。不过,农夫山乳业公司并不服此驳回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第1371662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第1371662号商标的延伸注册。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农夫山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查询农夫山乳业公司所提及的第29类1371662号商标,该商标早于1998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服务类别包括牛奶饮料(奶主为);牛奶;酸奶;奶茶(奶为主);可可牛奶;牛奶制品。商标状态显示已注册。


“农夫山”商标没有“泉”,碰瓷“农夫山泉”?


农夫山乳业公司仍锲而不舍,接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农夫山乳业公司称:1、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第1371662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2、诉争商标经农夫山乳业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与农夫山乳业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最终,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农夫山乳业公司主张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已实现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但是,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理由。农夫山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农夫山乳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农夫山泉”碰到“农夫山”仍能稳住阵脚


几经波折,农夫山泉最终在这场商标之战中守住了自己的土壤,农夫山的多次不服着实让大家为农夫山泉捏了一把汗。据企查查显示,农夫山乳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尽管“农夫山”和“农夫山泉”从名字上看只差了那么一个字,但从最终结果来看,农夫山泉的胜利,不仅仅胜在企业长期经营的积淀,更关键的是农夫山泉一直以来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


面对“农夫山”的碰瓷,农夫山泉以第1341841号和第25242267号两件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构成近似,成功地守住了自己的阵地。


“农夫山”商标没有“泉”,碰瓷“农夫山泉”?引证商标一


“农夫山”商标没有“泉”,碰瓷“农夫山泉”?引证商标二


除此之外,根据中国商标网显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共申请了一千多件商标,其中关于“农夫山泉”的相关商标包括“武夷农夫山泉”、“农夫山泉 泡泡茶”、“农夫山泉 植物酸奶”、“农夫山泉研学”、“农夫山泉芝麻店”、“农夫山泉 大自然的搬运工”等等,与“农夫”相关的例如“农夫钻石”、“农夫区块拼”、“农夫燕麦”、“农夫家园”、“农夫庄园”、“农夫菜园”、“农夫茶园”……隔着屏幕都能感受到农夫山泉在商标保护上那颗未雨绸缪的心。


如今,正是农夫山泉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敏锐,使得“农夫山”的碰瓷显得不堪一击。由此可见,尽管当下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行为层出不穷,但只要企业自身从一开始就培养知识产权意识,提前进行布局,才能走得稳,行得远。当然,企业本身也不应该抱着“搭便车”的心态恶意申请商标,如此的“搬运工”终会被法律击退。



附判决书:


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7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必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乳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5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农夫山乳业公司。

2.申请号:26916681。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7):牛奶;豆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椰子味牛奶(以奶为主);以椰浆为主的饮料;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41841。

3.申请日期:1998年7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果汁饮料(饮料);食用碱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苏打水;茶饮料(水);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汽水制作配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242267。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8;2910-2913):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脂;果冻;木耳;豆腐制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4663号《关于第26916681号“农夫山NONGFU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农夫山乳业公司提交了第1371662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第1371662号商标的延伸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夫山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夫山乳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第1371662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2、诉争商标经农夫山乳业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与农夫山乳业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农夫山乳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农夫山乳业公司主张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已实现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但是,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理由。农夫山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农夫山乳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农夫山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张 倪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辛德瑞拉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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