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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2张照片合成"延时摄影"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附判决书)

诉讼
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5392张照片合成"延时摄影"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附判决书)

5392张照片合成"延时摄影"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5392张照片合成"延时摄影"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附判决书)

 

延时摄影如果从素材选择、内容表达上均能体现制作者富有个性化的表达,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构成类电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随意在互联网平台上售卖延时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相关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认为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上售卖包含《延时北京》文件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周某某将申屠某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删除淘宝店铺和百度云盘上的侵权内容和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5270元。


判决要点


以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5000余张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视频,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该视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5392张照片合成"延时摄影"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附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系延时摄影人,中国延时摄影联盟会员。《延时北京》系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延时北京》由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71个不同的场景组成。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类电作品创作完成后,首次公开发表在优酷官网,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生成视频链接后,于同日在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文章中引用了该视频播放链接。2018年6月,原告在淘宝网站上搜索“北京延时摄影素材”,发现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传播包含《延时北京》场景的作品。原告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进行投诉,被告在商品下架后更换新链接继续销售传播包含《延时北京》场景的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重复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周某某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

 

二、申屠某某在淘宝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某某享有的何种著作权?

 

三、申屠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申屠某某在其淘宝店铺主页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周某某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淘宝平台的微淘账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内连续三十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二、被告申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延时摄影如果从素材选择、内容表达上均能体现制作者富有个性化的表达,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构成类电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随意在互联网平台上售卖延时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相关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供稿:北京互联网法院)

 


附判决书

 

周立亚与申屠晓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8606号

 

原告:周立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屠晓宁,男。

 

原告周立亚与被告申屠晓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张泽瞳,被告申屠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淘宝店铺上的侵权链接,删除交付侵权作品的百度云盘账号中的侵权内容(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要求判令被告连续三天在《北京晚报》(非中缝位置)及淘宝卖家店铺主页刊登致歉声明;3.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时间戳费用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延时摄影人,中国延时摄影联盟会员。《延时北京》系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延时北京》由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71个不同的场景组成。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类电作品创作完成后,首次公开发表在优酷官网,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生成视频链接后,于同日在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用户名雷de池)文章中引用了该视频播放链接。2018年6月,原告在淘宝网站上搜索“北京延时摄影素材”,发现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传播包含《延时北京》场景的作品。原告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进行投诉,被告在商品下架后更换新链接继续销售传播包含《延时北京》场景的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重复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申屠晓宁辩称:一、被告无意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益。被告是从淘宝购买的涉案作品,当时淘宝卖家未做任何声明,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作品系原告所有。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淘宝的处理通知后,才知道涉案作品系原告所有,立即将涉及涉案作品的宝贝商品、分享链接及原视频删除。二、被告在知道涉案作品系原告所有后,并无二次侵权。被告在删除商品后,并未将涉案作品重新上架销售。被告在淘宝新链接所售作品并不是原告的涉案作品。依原告所述,涉案作品拍摄的地点基本涵盖了北京的地标性建筑,二次销售的链接仅有两幅画面与原告相似,相似的原因在于作者对于同一地标性地点的选取,但是图片的背景、灯光、人物、角度、场景设置依然能看出明显不同。另外,两幅画面无法体现原告作品的独创性,法律保护的是原告的类电作品,而不是与其中地理位置相同的两幅类似画面。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害人身权,使权利人的名誉或声誉受到损害的情形,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或声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要求明显畸高。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畸高,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交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协议相对应的实际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被告有诚意道歉,并同意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但赔偿金额应当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周立亚系摄影爱好者,其以北京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5000余幅,后期经过修图制作、编辑加工,最终形成3分43秒视频《延时北京》(以下简称涉案视频)。

 

周立亚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显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Ⅰ-00612943,作品名称延时北京,作品类别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著作权人周立亚,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7月11日,首次公映时间2014年7月22日,登记日期2018年9月6日。

 

周立亚提交涉案视频,涉案视频播放页面右下角显示LC/TimeLapse59627197@qq.com,片尾显示Music:AlexGootTimelapse:LC。优酷网显示该视频由LC_TimeLapse于2014年7月22日上传。周立亚提交优酷用户LC_TimeLapse的用户登录过程和59627197@qq.com邮箱的登录过程。

 

申屠晓宁系淘宝店铺“海创科技多媒体设计素材站”(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经营者,昵称stxn10086。2018年8月1日,该店铺出售“首都北京天安门鸟巢水立方长城城市延时拍摄高清视频宣传片大素材”文件,价格:3.8元,视频数量:21支,视频尺寸:1920*1080MP4格式,文件大小:4.46G,发货方式:默认旺旺发送,百度网盘链接,若需邮箱发送,购买时请备注。该店铺所售文件包含完整涉案视频。

 

周立亚2018年9月20日向淘宝平台投诉涉案店铺销售的视频侵犯其著作权,投诉审核通过后,申屠晓宁下架涉案店铺出售的上述文件。周立亚称涉案店铺将涉案视频下架后又重新上架出售,并提交了涉案店铺网页截图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图显示宝贝名称“首都北京天安门鸟巢水立方长城城市延时拍摄高清视频宣传片大素材”,价格:2.8元,视频数量:18支视频,视频尺寸:1920*1080MP4格式,文件大小:2.9G,发货方式:默认旺旺发送,百度网盘链接,若需邮箱发送,购买时请备注。申屠晓宁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网页截图所售商品未包含涉案视频。经查,周立亚提交的网页截图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未能显示所售商品是否包含涉案视频。

 

周立亚(甲方)提交其与北京视线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视线公司)签订的《视频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显示:授权作品为18个特定镜头视频;使用方式为乙方制作的《献礼十九大大美看北京—北京的一天》其中使用甲方16个镜头,《献礼十九大大美看北京—北京四季》使用甲方2个镜头,这两支视频将在北京卫视十九大期间进行播放;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为授权视频所包含的一切著作权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改编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报酬支付标准为乙方向甲方按两次交付一年的许可使用费总计人民币柒万元整。

 

周立亚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15000元,备注为《延时北京》著作权侵权案。周立亚提交时间戳服务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270元。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视频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认定: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周立亚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二、申屠晓宁在涉案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立亚享有的何种著作权?三、申屠晓宁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周立亚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5000余张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视频,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故涉案视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周立亚提交作为涉案视频素材的照片、作品登记证书、优酷账号登录过程、QQ账号登录过程等证据,可以证明周立亚系涉案视频的作者,对涉案视频享有著作权。

 

二、申屠晓宁在涉案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周立亚享有的何种著作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申屠晓宁通过涉案店铺向公众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未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申屠晓宁通过涉案店铺向公众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购买人付款后通过百度网盘或邮箱获得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申屠晓宁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申屠晓宁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周立亚的诉讼请求,第一,申屠晓宁已停止侵权,周立亚亦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第二,申屠晓宁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未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现周立亚要求申屠晓宁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应与署名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申屠晓宁在涉案店铺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造成影响的范围限于涉案店铺,故对周立亚要求申屠晓宁在《北京晚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立亚要求申屠晓宁在涉案店铺主页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周立亚提交其与视线公司签订的《视频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但视线公司使用涉案视频的用途为制作宣传视频,与申屠晓宁对涉案视频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存在明显不同,该协议不能作为判断周立亚实际损失的依据。周立亚和申屠晓宁亦未提交翔实的证据证明申屠晓宁的违法所得。周立亚称申屠晓宁存在重复侵权问题,但周立亚提交的网页截图和时间戳认证证书不足以证明所售商品包含涉案视频,故对周立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涉案视频的创作难度、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第四,周立亚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通过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周立亚提交的律师费和时间戳服务费发票并不足以证实所对应的案件数量,故对律师费和时间戳服务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屠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淘宝店铺“海创科技多媒体设计素材站”(网址https://shop126716734.taobao.com/?spm=a230r.7195193.1997079397.2.6dcc3e71Kj8kon)主页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周立亚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淘宝平台的微淘账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内连续三十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二、被告申屠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立亚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申屠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立亚律师费950元和时间戳服务费50元。

 

四、驳回原告周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申屠晓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周立亚负担2509元(已交纳),由被告申屠晓宁负担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莉

审 判 员 袁建华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圆

书 记 员 李小婉

 

来源:IPRdaily综合京法网事、中国裁判文书网、知识产权那点事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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