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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文件中上位概括式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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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专利申请文件中上位概括式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专利申请文件中上位概括式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文章由作者授权发布,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上位概括式的修改是否超范围?


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如果在原申请文件中有文字记载,或者根据文字记载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则应当允许。对于上位概括式的修改,显然其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直接的文字记载,因而,关键是判断这种概括是否可以由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文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专利法第33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但是,由于修改的方式多种多样,因而,对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是实务中的难点。


特别是对于上位概括式的修改,即对原申请文件的下位概念或实施例,进行概括的修改方式,是否可以被接受?是否属于修改超范围?是实务中争议的热点。


专利法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规定,其本意是禁止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后,通过修改的方式,增加新的技术内容。因而,判断修改超范围的本质在于判断修改是否增加新的技术内容。


因而,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如果在原申请文件中有文字记载,或者根据文字记载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则应当允许。对于上位概括式的修改,显然其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直接的文字记载,因而,关键是判断这种概括是否可以由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以下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二、案件分析


案号:第7581号复审决定


案例来源:《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辊式磨机,修改后增加了“在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间隙”的技术特征;原说明书中记载了辊式磨机的三个实施例,分别采用三种不同的具体弹性机构以在两个部件之间提供可调间隙。


决定认为,在这三个实施例中磨辊均在弹性机构的弹性力作用下向磨盘施加压力,调节螺钉可以调节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预置间距,(1)当辊式磨机处于未工作状态时,磨辊与磨盘之间没有物料,磨辊在上述弹性力的作用下与磨盘压合在一起,或者调节螺钉与下机壳压合在一起以形成预置间距,该预置间距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调节;(2)当辊式磨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间距盘之间存在有均匀的物料,在物料颗粒尺寸大于预置间距时,磨辊在上述弹性力作用下压在物料上,物料压在磨盘上,此时不存在间隙;在物料颗粒尺寸小于预置间距时,调节螺钉与下机壳压合在一起,而停止对物料的进一步磨碎,此时磨辊与物料之间存在微小的间隙;(3)当辊式磨机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时,即当有过大的不可粉碎的物料进入时,由于该物料的进入将克服上述弹性力而迫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从而使得物料通过而不会出现卡死现象,此时由于下机壳的下移或偏转,而在磨辊与物料之间存在瞬间较大的间隙。


在这三种工作状态中,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距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大小而发生相对移动来被动调节,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间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三种实施方式代表了本领域在两个部件之间提供可调间隙的所有可能方式,可以视为原始申请文件表达了申请人不限方式提供可调间隙的意思表示,允许依据三个实施例在权利要求中增加两个部件之间存在可调节间隙的技术特征。


案例简评:


本案对说明书的实施例进行了上位概括,即将实施例中的情形概括为“可调节间隙”。实际上,各个实施例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间隙,因而,可以通过实施例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的确定“存在间隙”的特征。但是,实施例仅给出了调节螺钉等具体的调解间隙的方式,其能否概括为“可调节”间隙的特征呢?复审决定认为,说明书实施例其实还表达了可以根据物料额大小来被动调解间隙的方式,对具体调解的方式没有限定,其表达的仅是间隙可以调解,因而,通过实施例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间隙“可调节”的特征。


换言之,本案的概括,其实并未引入新的技术信息,原申请通过具体实施例表达的就是对于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可以根据不同的工作需要而进行调节,但是,并不关心具体调节的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中概括为“可调节间隙”并没有引入新的技术信息,上述概括式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三、小结


上位概括式的修改,并非一律不允许,只要这种概括可以由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就是允许的。


判断概括式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本质上是判断这种概括是否带来了新的技术信息。如果概括的内容,包含了原申请文件没有记载的信息,例如,原申请文件仅记载了“螺钉调节”,概括为“调节机构”,就引入了除“螺钉调节”之外的其他调节机构的技术信息,是不允许。但是,如果概括的内容,没有引入新的技术信息,例如,原申请文件实施例表明对间隙可调节,同时体现出并不需要具体限定采用的调节机构,则可以概括为“可调节”,这种修改没有引入新的技术信息,是允许的。


这种基于修改超范围的本质要求的判断方法,也适用于对其他类型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


来源:大岭IP

作者:大岭先生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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