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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成与长虹、华数、优酷的电视点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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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捷成与长虹、华数、优酷的电视点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分析

捷成与长虹、华数、优酷的电视点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分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网聚法言】第三期:电视点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审查

 

捷成公司与长虹公司、华数公司、优酷信息技术优酷公司的电视点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系“三网融合”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难点是如何在三网技术交融的背景下厘清各方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法律地位,探寻到各方行为的本质特征,从而正确认定侵权事实。

 

本文主要就是讲讲法官在审判执行案件、探索规则过程中,不经意间在心头笔尖上流淌出的”互联网司法故事“。

 

案例评析

 

 裁判要旨

 

一、对于技术错综复杂的三网融合新类型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司法审查,应从实际提供行为入手,正确区分各行为主体在三网技术融合中起到的作用,结合对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共同侵权、侵权目的等内容的分析,以及技术中立原则、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适用,作出正确法律定性。

    

二、对于授权真空期间的侵权数额认定应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商业惯例、商业效率、商业目的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一审案号:(2017)浙0192民初361号

 

 01、案情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

    

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

    

捷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养父的花样年华》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3月6日,经公证保全证明“长虹43A1电视机”平台上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长虹公司为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制造商,华数公司为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运营商,优酷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2014年11月17日,优酷公司与捷成公司签订涉案作品的《合作协议》,约定优酷公司可以在其公司及关联公司网络平台(即youku.com、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自运营的软硬件客户端,不含合作平台)使用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授权费用为每集2000元,总计66000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再次就涉案作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授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授权费用为每集800元,总计26400元。捷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02、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优酷公司将涉案作品存储与自身服务器中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收取费用,超过授权期限的上述行为直接侵害了捷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数公司虽为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牌照拥有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教唆行为。长虹公司为电视机硬件制造商,涉案作品并未存放于电视机硬件中,且其既没有能力控制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播放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共同侵权。依法应驳回捷成公司对华数公司、长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综上,该院判决优酷公司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03、评析

 

本案系“三网融合”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难点是如何在三网技术交融的背景下厘清各方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法律地位,探寻到各方行为的本质特征,从而正确认定侵权事实。另外,本案涉及授权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洽谈合作期间一方起诉的情况,这种处于授权“真空”状态仍继续在线传播作品的情形较为普遍,该类案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逐步增多,对这种商业模式、诉讼策略也具有探讨价值。

    

一、涉案各方主体行为如何定性

    

从法院审理的该类纠纷看,基本技术特征就是由某一互联网中间产品搭建的多网平台通过互联网电视终端向公众提供信息内容。这其中一般涉及电视机制造商、机顶盒制造商、集成平台运营商、内容平台运营商、向内容平台提供电视节目的合作方等主体,有时候各类主体间主体身份存在重叠。无论其中各方主体身份如何排列组合,功能和技术特征如何错综复杂,只要严格把握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首先从源头上确定直接侵权主体,锁定“提供”行为。再以该行为为着眼点,在判断该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审查其他主体的行为性质。在认定共同提供行为时,应把握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从严,认定合作从宽的标准,即在考虑其他主体是否与直接侵权人有合作关系时,可结合网页标注信息、收费分成、推广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在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应审查该行为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则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教唆、帮助的侵权责任。此外,技术提供者的行为目的、实际控制能力等均应纳入一并考量。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关于优酷公司是否侵权问题。本案中,优酷公司自认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在案证据也表明涉案作品播放前会显示开通优酷会员的购买页面,在该播放平台的“会员中心”显示优酷会员的购买页面及相关说明,登录会员使用的是优酷的会员账号,以及公证所得的涉案作品VID与优酷公司后台该剧VID相同、公证所得抓包数据说明涉案作品存放于youku.com,即优酷公司服务器。根据优酷公司的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涉案作品由优酷公司向公众提供。根据优酷公司与捷成公司的《合作协议》内容及优酷公司与北京华视公司的《合作协议》内容,优酷公司获得了在其及其关联公司网络平台(即youku.com、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上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行使权利相关权利的授权,本案中涉案作品存放于youku.com,属于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但优酷公司超过授权期限仍然继续使用涉案作品属于侵权,应赔偿捷成公司的相应损失。

 

关于华数公司是否侵权问题。本案中,涉案作品由优酷公司提供,存放于优酷公司的服务器。捷成公司主张华数公司具体实施了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捷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数公司单独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数公司存在对涉案作品进行宣传、推广或者从涉案作品的播放中获得利益分成等可以认定其与优酷公司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捷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的文件要求,只有拥有互联网电视牌照的机构才可以向互联网电视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由于优酷公司没有内容服务平台牌照,如果优酷公司希望互联网电视用户可以像电脑用户、手机用户一样观看其公司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必须与有资质的牌照方合作。华数公司拥有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牌照,故优酷公司选择了与华数公司合作。本案中,用户虽然是通过华数公司提供的观看平台登入,但在观看页面及会员中心均显示了优酷公司的会员登录购买界面,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由优酷公司提供作品,由华数公司提供观看通路并以链接的方式对外展示的事实,可以据此认定华数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华数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信息传输通道,并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也未与优酷公司分工合作提供涉案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本案中,华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需要考量华数公司对优酷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华数公司在与优酷公司合作时,事先对优酷公司提供影视内容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播放内容、收费等工作由优酷公司实际控制,华数公司并没有控制权。华数公司提供给电视观众的观看通路可以观看大量影视作品,涉案作品并非热门影视作品,华数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编辑、推荐、设置热播榜单等加以选择的行为。侵权发生后,捷成公司亦没有向华数公司发函告知侵权。因此华数公司没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综上,华数公司不应与优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长虹公司是否侵权问题。长虹公司为电视机硬件制造商,无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或内容服务平台牌照,涉案作品存放于优酷公司网站上,并不存放于电视机硬件中。根据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文件关于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的管理规定,互联网电视终端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他访问互联网的通道;该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之间是完全绑定的关系,集成平台对终端产品的控制和管理具有唯一性。本案中,涉案电视机为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电视机具有其他访问互联网的通道,唯一绑定的集成平台由华数公司提供,长虹公司对该平台上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长虹公司参与了涉案作品的传播或者利益分成。故长虹公司没有实施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对涉案作品的传播不存在过错,未侵害捷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真空”期间的赔偿数量考量

 

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超过授权期限,仍在洽谈期间这一特殊时期,被授权使用方继续使用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时应有特别之处。即应考虑到这种模式是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这种模式符合高效、便捷的商业特征,被告在此期间继续使用作品的主观恶意并不突出。原告在此期间起诉,除要求获得侵权赔偿外主要还是出于其他商业目的的考量,双方仍具有进一步合作的基础。因而在确定具体判赔数额时,除其他常规考量因素外,应将双方授权金额、授权时长、合作意愿等因素加入其中,适当降低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法院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优酷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涉案作品为电视连续剧,共33集,优酷公司第一次获得授权支付的授权费用为66000元,第二次为26400元,授权期限均为两年;优酷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获得使用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未获得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最终判赔18000元。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作者:柯敏杰 杭州互联网法院 研究中心法官助理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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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官网:iprdaily.com  中文官网:iprdaily.cn) 

 

本文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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