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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全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
小知2019-07-06
“企业全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企业全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文侠 陆穗峰

原标题:“企业全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上海知名企业,为全国多家企业及个人提供保险相关服务。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该公司一直把“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标志使用。


2016年2月,“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的第36类服务上。2017年该申请被驳回。


对“企业全称”能否作为商标注册使用问题进行了思考:有人认为这样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有人则认为“企业全称”不缺乏“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修订时应考虑将“企业全称”纳入可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一、企业全称

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有观点认为,商标的首要功能和重要特点是表明商品来源,而“企业全称”恰恰传递的就是生产商的身份信息,显然比其他形式的商标更能表明商品来源;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商标的首要功能和重要特点不是“表明”、而是“区分”商品的来源;第二、“企业全称”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并非区分商品来源。

  
 由此可见,“企业全称”和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企业全称

含有不能作为商标的要素


企业全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


一般而言,企业全称中的行政区划都是县级以上地名,“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便含有“上海”二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该条款虽然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例外情形,“企业全称”中的行政区划显然不在其中。


三、企业全称

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因此,当该商标为注册人自己使用时,企业全称(被作为产品商标)和生产厂厂名完全一样、属于“重复标注”;当该商标许可其它企业使用时,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产品上便有了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两个“企业全称”。

   
在市场上从未见过此种标注的产品。


四、商标战略与抢注字号


商标和企业全称同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因此,将企业全称中的显著部分——字号——作为企业的“主商标”注册、使用,在宣传时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是企业常用的商标战略之一:“联想”、“海尔”、SONY莫不如是。


有些人则“搭便车”、“傍名牌”:将他人的“字号”注册为商标、误导公众,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企业全称既不能注册为商标、也从不曾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修改《商标法》时可不予考虑。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文侠 陆穗峰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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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22124.html,发布时间为2019-07-06 16: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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