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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专利因俯视图“嫦娥奔月”与在先商标权冲突被宣告无效!

专利
豆豆6年前
这个专利因俯视图“嫦娥奔月”与在先商标权冲突被宣告无效!

这个专利因俯视图“嫦娥奔月”与在先商标权冲突被宣告无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面巾纸包装袋(嫦娥奔月SHC4008)」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俯视图左上角“嫦娥奔月”图案采用与在先商标相同的设计主题,并具有相近似的设计图案,相近似的文字构成。 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这个专利因俯视图“嫦娥奔月”与在先商标权冲突被宣告无效!

本专利附图


这个专利因俯视图“嫦娥奔月”与在先商标权冲突被宣告无效!

在先商标附图


涉案专利:


面巾纸包装袋(嫦娥奔月SHC4008)”的201030126164.1号外观设计专利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面巾纸包装袋(嫦娥奔月SHC4008)”的20103012616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决定:


宣告20103012616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这个专利因俯视图“嫦娥奔月”与在先商标权冲突被宣告无效!


决定要点:


本专利俯视图左上角图案采用与在先商标相同的设计主题,并具有相近似的设计图案,相近似的文字构成。 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附:决定书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面巾纸包装袋(嫦娥奔月SHC4008)”的20103012616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8495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2:中国商标网公布的第184958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页;

证据3:第184958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4: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证据5: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

证据6:(2011)吴知初字第1-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中均包含有仙女嫦娥图案,嫦娥脚踩浮云,头顶明月,其外围设置环形圈,圈内设置“奔月”文字及“奔月”的汉语拼音,文字与拼音之间用 “★”分割,上述两者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所不同的仅仅是明月的位置,及额外增加的“嫦娥”文字及“CHENG E”汉语拼音,但是,由于“嫦娥”两字明显小于“奔月”两字,在视觉上更凸现出“奔月”的显著性。故而,按照商标相同、相似性审查标准,请求人认为二者整体形状、总体视觉上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判定为这两者属于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该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12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第184958号注册商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第18495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构图,以及呼叫上都有区别,本专利是嫦娥奔月,第184958号注册商标是奔月,构成元素也不一样,本专利主要以红蓝为主体,而在先商标未显示色彩。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左上角圆形图案旁虽标注有“”标志,但该圆形图案并没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为注册商标。请求人表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184958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证据2是中国商标网上公布的第184958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据3是第18495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证明,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第184958号注册商标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于1983年7月5日批准生效,续展至今维持有效,2006年3月由原注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产品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公告注册,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第184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59类,该类商品包括面巾纸,本专利是面巾纸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均用于面巾纸产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请求人指认本专利俯视图左上角的圆形图案与第184958号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的图案及文字相近似,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本专利俯视图左上角有一圆形图案,图案采用线描手法绘制,图案中心部分偏右侧位置绘有一位仙女的造型,仙女脚踏祥云,在仙女的左侧画有桂树及被桂树遮挡了一半的圆月图案及云朵,圆形图案外套有一圆圈,圈内左右两侧标有“嫦娥”,上半部标注“奔月”文字,下半部是“★CHANG E BEN YUE★”汉语拼音。


在先商标为文字和图案组合而成,圆形图案采用线描手法绘制,图案中心为一位仙女的造型,仙女脚踏祥云,仙女头部的右上方有被部分遮挡的圆月图案,仙女的周边漂有云朵,圆外套有一圆圈,圈内的上半部标有“奔月牌”三个字,左右两侧是“★”图标,中下半部为“BEN YUE PAI”汉语拼音。


将本专利俯视图左上角圆形图案与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和在先商标均以仙女为主题,图案设计为圆形印章式,图案的中心部位为仙女造型和祥云、圆月,外圈有“嫦娥奔月”或“奔月”文字及汉语拼音。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图案中不仅有仙女,还有桂树,而在先商标则无桂树;


2、本专利文字上比在先商标多“嫦娥”文字及“嫦娥”的汉语拼音。


合议组认为:嫦娥奔月是中国流传上千年的古老神话传说,其中嫦娥、明月、祥云、桂树是该神话传说标志性元素,本专利及在先商标图案中仙女为嫦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图案中明月、祥云、桂树均起到烘托、突出奔月主题的作用,因此本专利及在先商标图案设计内容基本相同。


在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构图中,两者所突出的主题均为嫦娥造型,嫦娥造型在两者构图中均起到主要标示作用, 本专利及在先商标图案中嫦娥造型姿态、衣饰相近似,虽然本专利在图案中增加了桂树,但相对于嫦娥造型而言,其只起到烘托主题的作用,据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及在先商标图案属于相近似图案。


本专利及在先商标图案文字部分均突出设计“奔月”二字,特别是本专利将“奔月”两字放大安排在图案中间,与在先商标“奔月牌”文字设计的位置相同,将“嫦娥”两字对称装饰性分布在的圆形两侧,与“奔月”二字不具有逻辑关系,且字体较小不仔细观察不易看清,据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及在先商标文字属于相近似文字。


另外,虽然本专利的图案为红色,在先商标为不显示色彩,但本专利仅为单一色彩,单一色彩对图案不具有显著性影响。鉴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采用相同的设计主题,相近似的设计图案,相近似的文字构成,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俯视图左上角图案与在先商标图案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商标使用领域均属于面巾纸类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俯视图左上角的圆形图案,辅以“”注册商标标志,客观上起到诱导消费者误认其是该产品注册商标,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2616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IPRdaily摘自专利复审委网站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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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专利复审委网站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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