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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丹燕
原标题:追假溯源,实现全链条保护——格力诉遥控器制造商、销售商侵害商标权案件评析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群达”)、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锦东”)生产、销售的空调遥控器涉嫌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格力”)“格力”、“GREE”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侵权成立,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42000元。笔者通过对该判决进行分析梳理,总结出相关知识点,供商标权利人打击侵权行为提供参考。
案件来源
案号:(2017)苏02民初47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2月5日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简介
格力持有6369134号“格力”、6369116号“GRE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等。
江苏锦东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江苏群达生产的标注有“新格力通”及“GREE”字样的空调遥控器。
因“新格力通”包含“格力”两字,而“格力”为该标识中的最显著部分,“新”、“通”两字均是用以修饰“格力”文字的,故该标识与6369134号商标构成近似,遥控器上的“GREE”标识与6369116号商标构成相同,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江苏群达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新格力通” 、“GREE”文字是否为正当使用行为。
江苏群达辩称,其自主研发生产的万能遥控器产品标注有自己的“QUNDA”、“群达”注册商标,及“适用于格力空调机”的文字,被控的“新格力通”和“GREE”文字系用于指引、说明商品的功能,并非商标性使用,格力无权阻止他人对其注册商标的善意合理使用。并提交了生产跟踪单、经销商协议、发货单及库存照片,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正当使用抗辩的规定,系针对注册商标本身可能含有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及可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的情形,即只有在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其他构成内容系描述性文字或通用词汇时,他人方可基于非商标性目的进行正当使用。首先,涉案商标“格力”、“GREE”为非描述性的臆造文字,具备先天的显著性,不存在他人可以对其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的事实基础。其次,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已经有适用于格力空调的相关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根本没必要再行使用“新格力通”和“GREE”文字。第三,江苏群达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QUNDA”、“群达”注册商标,但并未突出、显著使用,使得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是“新格力通”和“GREE”。因此,江苏群达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新格力通” 、“GREE”文字不是正当使用行为,而是商标侵权行为。
二、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江苏锦东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江苏锦东辩称,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从江苏群达采购后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了“QUNDA”、“群达”商标,其也向江苏群达核实过相关商标注册文件,故其采购及销售过程均公开合法,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提交了与江苏群达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发货清单,用于证明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及供货涉案商品的数量、单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销售者要同时满足证明商品来源和主观无过错的两个条件,方能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江苏锦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江苏群达生产,且直接来源于江苏群达,满足商品来源合法的条件。但是,江苏锦东专业从事空调及配件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其在经营中会接触到格力空调及遥控器产品,应当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犯格力涉案商标的可能性,故未能满足主观上无过错的条件。因此,江苏锦东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0万元。并提交了在无锡及常州两地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线下销售区域广;以及在各大电商平台(一号店、京东、淘宝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录像及订单截屏时间戳证据保全打印件,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线上销售时间长、范围广、销售量大。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法院依据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2、江苏群达恶意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主观过错明显;3、被控侵权产品在线上线下均有销售,销售渠道遍及各大网络电商平台;4、江苏群达提供的涉及生产、销售、库存的证据不能涵盖被控侵权产品全部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等。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群达、江苏锦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格力经济损失合计642000元,其中江苏群达作为制造商承担60万元,江苏锦东作为销售商承担42000元。
知识点汇总
1、追加制造商为被告
本案原告最初仅单独起诉销售商,并未发现制造商,因销售商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供出上游制造商,故原告申请追加了制造商为被告。通过打击假冒产品销售商,追溯制假售假源头,追加生产制造商为被告,加大打击力度,更快肃清市场。
2、正当使用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即只有在注册商标本身可能含有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及可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描述性文字或通用词汇时,他人方可基于非商标性目的进行正当使用。
本案中,原告商标为非描述性的臆造文字商标,而非实际不存在的通用词汇,故并不存在他人可以对其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的事实基础。
3、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制造商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持有的注册商标,但在字体上明显小于涉嫌侵权标识,使得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被控侵权产品时首先注意到的是涉嫌侵权标识,而非制造商自有的注册商标,故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是涉嫌侵权标识,因此,该使用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作为制造商,应当在产品上突出、显著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让相关公众可以识别到该产品为其生产、销售,强化其注册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4、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区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确系适用于格力品牌的空调设备,如制造商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适用于格力空调机”,则属于正当使用行为,而非商标性使用。但制造商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有适用于格力空调相关文字,可以能起到指引、说明商品功能和特点的情况下,仍再行使用涉嫌侵权标识,有意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声誉,则是基于商标性目的的使用,而非正当使用行为。
5、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要同时满足证明商品来源和主观无过错的两个条件,方能行使合法来源抗辩,如仅提供合法来源,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则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6、侵权证据保全
打击假冒产品,应通过多个销售渠道进行联合打击,本案中,原告采取了多种方式保全被告在线上线下的侵权证据。
针对线下实体经营商铺,主要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针对线上网络电商平台,可以通过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固定电子证据(含各平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录像及订单截屏等),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补强被告侵权证据;同时,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及销售量,可在多地进行公证购买,在多个电商平台进行时间戳认证,形成完整的线上线下侵权证据链,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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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丹燕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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