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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妲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标
小知2018-02-04
「妲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妲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关于第8737621号“妲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8737621号“妲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3716号


申请人:杨钧(原: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37621号“妲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966号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妲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复审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组织舞会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组织舞会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一直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妲己酒吧持续宣传并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股东会会议经要、申请人章程、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3、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自然人杨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宣传海报;

5、妲己酒吧店铺招牌照片、店内装潢照片;

6、顾客评论、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复审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复审商标档案流程记录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申请人于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已包含在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4、5中,其主要包括: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宣传海报;

4、妲己酒吧店铺招牌照片、店内装潢照片。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舞会等共10项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10月20日转让至自然人杨钧名下。2016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组织舞会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2、复审商标的现注册人杨钧是其原注册人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舞会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仅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信息。

证据2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股东会会议经要、章程、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仅能证明杨钧设立妲己水吧等关联企业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可证明成都神雕快印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自然人杨钧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二者具有许可使用关系,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组织舞会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证据4、5宣传海报、妲己酒吧店铺招牌照片、店内装潢照片为单方自制证据,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6顾客评论、网络搜索结果证据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

因此,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舞会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07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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