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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微信号也可送达?最高法院出新规!

法律
小知2017-08-02
仅有微信号也可送达?最高法院出新规!

仅有微信号也可送达?最高法院出新规!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韩羽枫  瑞栢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彻底解决送达难,别逗了,路还要一步步走


突然间一个标题“彻底解决送达难!最高院新规:仅有微信号也可送达”的文章在法律人朋友圈刷屏了。笔者读完之后,无奈一笑,这就彻底解决送达难?对于从事民商事诉讼及知识产权诉讼已逾十五载,先后从事律师、法官等一线实践工作的笔者而言,只能表示,too young ,too simple,sometimes naive。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微信号可以送达并非近日之新规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电子送达制度就此确立,微信也应该属于当事人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


实际上,一线法官一直保持着对新事物的敏感性,新民诉法实施后,2014年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法官就开始提议“微信调解”,经过在办案中大胆尝试,总结经验,到七月初,二中院正式宣布推出“劳动争议微信调解”机制,这也是全国首次引入即时通信工具作为办案手段,微信送达就更不在话下了。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对电子送达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规定,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微信就是“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三种之外的“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部分 法院随即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微信作为送达手段。所以通过微信号进行送达,是对现行做法的确认,而非开始使用一种新的做法。

   
其次,新举措的解读 


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对以往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践经验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更加明晰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方式和法律后果,并且明确把微信等新的送达途径纳入到了文件中来,加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需要强调的是这个文件中对恶意逃避送达的做法有了一定的突破,采取了更严厉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难就难在被告的送达。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大量案件的当事人都在外地,送达更是一个大问题,甚至在某些案件就因为送达的原因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中,路途遥远,法院都采取直接送达不现实;采用司法专邮方式的前提是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果被告故意抗拒,或者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根本不去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笔者在法院工作之时,收案后第一次通过司法专邮给被告发送包括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时,总是有忐忑之感;如果被告拒收的情况下,有可能这次送达就是无效的,还需要寻找其他途径。   


事实上,同司法专邮的方式一样,电子邮箱,移动通信,还有这两天火爆朋友圈的微信送达,也都是需要当事人事先书面确认,一般是通过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方式,送达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而以上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就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众所周知,公告送达有公告期,而且手续繁琐,严重影响了诉讼进程,法院也尽量避免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在此背景下,我们就可以看出以下规定的必要性和实务中能够起到的作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如何处理的情况。在符合这些情况时,这些地址即可视为有效地址,对该地址的送达即为进行有法律效力的送达。基于此,法院针对恶意逃避送达采取了针对性的措施。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笔者认为在此规定中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扩大到了司法领域,是一个突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利,法院需要提前对合同、来往函件原件的真实性等证据效力进行认定。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这一规定对于拒不配合送达的被告而言意义不大。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该规定也是做出了突破,但是在实践中首先要求法院之间及和仲裁机关之间的数据的互联互通;其次,也可以进一步将其他国家机关办事时的地址一并纳进来,效果会更好。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其实这一规定为未来大数据的应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法院完全可以制度性使用阿里巴巴、京东等等掌握大量个人地址信息的企业的相关信息,将该当事人日常收货地址作为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


以上四项送达地址相关规定中确定的地址从常理上来讲,也是当事人经常使用的有效地址,针对该地址的送达,是可以直接送达到的,该地址的使用是对当事人合法诉讼程序权利的维护,避免了当事人因不知道涉讼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如果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然拒绝对诉讼程序的配合,其诉讼程序利益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同时也可以看出该规定利用多种方式努力找寻当事人有效地址,这也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视和保护。


总体而言,尽管不能彻底解决送达难问题,但是《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紧跟时代发展步伐,明确回应了社会公众的需要,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势必会对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积极效果。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韩羽枫  瑞栢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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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16885.html,发布时间为2017-08-02 08: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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