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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街姑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
小知2017-07-27
「花街姑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标题:关于第18198522号“花街姑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驳回商标

「花街姑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引证商标一

「花街姑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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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三

「花街姑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引证商标四

「花街姑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8198522号“花街姑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0504号


申请人:广南县底圩花街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98522号“花街姑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90087号“花房姑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46676号“花姑娘MISS 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3537号“花姑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10407号“花姑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照片、新闻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中文“花街姑娘”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中文“花姑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冰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补药(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苑雪梅

李   娟

2017年05月08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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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16843.html,发布时间为2017-07-27 09:5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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