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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唱行为的侵权定性—对《歌手》迪玛希翻唱侵权事件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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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8年前
翻唱行为的侵权定性—对《歌手》迪玛希翻唱侵权事件的评析

翻唱行为的侵权定性—对《歌手》迪玛希翻唱侵权事件的评析


春节期间,最受关注的莫过于迪玛希的《歌手》翻唱侵权事件了。


2017年1月28日,迪玛希在《歌手》节目中演唱了俄罗斯著名男歌手维塔斯创作的成名曲《歌剧2》。此后,又在1月30日播出的湖南卫视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中再次演唱。


1月31日,维塔斯方面以布多夫金文化制作中心的名义向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开律师函,认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歌手》以及《“文化中国·四海同春”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中播出《歌剧2》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要求停止播放《歌剧2》的内容。


针对该事件,笔者拟就翻唱行为涉及的相关侵权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翻唱行为中“权属内容”的侵权定性


翻唱侵权的前提是权属确定。《歌剧2》作为一部在俄罗斯创作的作品,能否获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就存在疑问。


著作权领域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致力于解决了作品的国际保护,即只要外国作品所在国参加了该公约,就要在中国受到保护。此事件中,中国和俄罗斯同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因此,基于词曲作者维塔斯的授权,布多夫金文化制作中心能够获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既然权利保护不存问题,那么翻唱行为究竟侵犯了哪些权利内容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表演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此事件中,迪玛希在《歌手》以及《“文化中国·四海同春”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中的演唱行为,已经侵犯了表演权。


而广播权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等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因此,相关的播放平台湖南广播电视台侵犯了广播权,互联网媒体视频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翻唱行为的侵权定性—对《歌手》迪玛希翻唱侵权事件的评析


翻唱行为中“演出组织者”的侵权定性


除了迪玛希之外,湖南广播电视台对于《歌剧2》的播放行为是否也构成侵权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问题是,演出组织者要符合“组织”的行为定性才能承担责任,应如何理解“组织行为”。


笔者认为,对“组织行为”的理解,需要符合著作权法中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演出组织者应当具备直接控制演出的能力;另一方面,演出组织者能够从演出中获得直接经济收益。至于演出组织者是否知悉未经授权,则在所不问。


对上述的两个节目,湖南广播电视台对演出的内容具有直接的控制和选择的能力,同时从演出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收益,理应属于组织演出的行为。


因此,湖南广播电视台承担演出组织责任的结论是肯定的。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律师函只针对了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未指向湖南广播电视台,由于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人,是否是权利授权导致的偏差,则存在一定疑问。


翻唱行为中“改编”的侵权定性


目前,类似《歌手》这样的综艺节目,通常会采用重新编曲的方式,从而展现歌手的演唱技能。如果迪玛希并非简单翻唱《歌剧2》,而是对词曲进行改编,那么这种改编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而非侵权呢?


笔者认为,判断词曲的改编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使用方式。


某些特定使用方式即便是少量使用,只要能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欣赏体验,依然构成侵权。比如,在电影作品中,通常只会使用乐曲的一小段,以达到烘托情节的功能,只要使观众产生特定来源的欣赏体验,仍应认定为侵权而非合理使用。


然而,词曲改编所进行的表演,听众的欣赏体验除了词曲本身,演唱者的演绎至为关键。不同演唱者往往能够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欣赏体验,产生不同的情感共鸣,更容易留下记忆的往往是词曲演绎而非词曲本身。在此情况下,改编后的词曲只是使用了原词曲少量片段,经过改编者的改编赋予了全新的表达和思想,可以认为构成合理使用中的“转换性使用”,从而不构成侵权。


翻唱行为中“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种通常的观点认为,对演绎作品的责任承担要区别于复制作品,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要谨慎适用。因为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创新,而非简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在著名的Compell一案中,大法官Leval就指出,“即使有些行为可能无法主张合理使用的情况,但其利用他人作品之情形仍然具有部分原创性与独立价值存在的话,为了丰富公共利益之目的,法院应该尽量不去使用强制命令的手段,而为处理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寻求合理的报偿机制。”


在类似《歌手》的节目中,表演者的表演多为对他人作品的演绎,在权利人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的前提下,不应简单的停止侵权,从而不利于文化产业繁荣发展。当然,恶意侵权的行为可以另行考虑。


因此,对于迪玛希翻唱《歌剧2》的行为,笔者建议,不必然适用停止侵权的禁令,通过合理的报偿机制来处理,往往更符合著作权法的价值目的。


翻唱行为看似简单,实则复杂。涉及著作权侵权的诸多问题,像权利归属、合理使用判断、组织者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等,这都考验司法裁判者对著作权法的深层理解和司法智慧。



来源: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作者:刘俊清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翻唱行为的侵权定性—对《歌手》迪玛希翻唱侵权事件的评析

本文来自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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