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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哪个保护性强?

商标
阿耐8年前
到底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哪个保护性强?

到底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哪个保护性强?

#本文由作者授权IPRdaily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初探


近年来,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当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时,便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诸如:“这个商品是那家公司生产的吗?这家店和上次买的那个东西有关系吗?”这样的误认。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和制度约束、案件表现形式多样化、当事人主观意图难推断等原因,此类案件的办理存在较大困境和盲区,为执法带来挑战和不便。本文旨在分析以上冲突产生的原因,探讨执法困境,结合实际,提出解决对策。


一、有关概念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商业标识,都是用于与“他人”相区别,增强自我特色的特有符号。不同的是,注册商标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构成;企业名称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企业名称是由文字组成的,与商标类型中的文字商标相对应,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一般公众识别市场主体的主要参照,所以探讨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实质上是探讨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在先商标与在后字号冲突。


指某文字商标在他人企业字号核准前就取得注册的情况,该文字商标与该企业字号在形态上相同或近似,且该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也与该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


(二)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冲突。


指某企业字号在他人文字商标注册前就获得核准的情况,该企业字号与该文字商标在形态上相同或近似,且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也与该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


以上两种情况的文字商标和企业字号都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的,实践中还有以上两种类型组合出现的情形,即某企业的字号与他人文字商标冲突,其文字商标又与该他人的企业字号冲突,由于实践中必须分别予以分析判断,互为参考,在此不单列为一种情形,以免导致混乱。


三、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律渊源造成监管源头缺口。


我国对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实行分别立法、分别管理,商标注册主要受《商标法》调整,企业登记主要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调整。在法律保护地域范围方面,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各省分级管理”体制,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涉及全国,而企业登记则由县级及以上工商部门分级登记注册,企业字号专用权保护范围仅在其登记注册的省级行政区域内。在法律保护的行业分类中,商标注册所涉及的商品国际分类与企业字号核准所涉及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亦存在差别。因此,实践中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二)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混同使用导致权力界限不清晰。


实践中,文字商标和企业字号在使用方式和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满足以上使用范围,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字号易于识别、便于记忆,不仅具有外形上的“商标既视感”,还承载着企业多年来的商业信誉,凝聚着一定的经济价值,经营者往往极其重视,大多会将其使用在产品包装、服务用具或门店显眼位置等,以达到区分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增强自身企业识别度的目的,。文字商标和企业简称均以文字的形式存在,企业简称其功能与商标基本重合,在市场竞争中,企业简称的商标化使用情况非常突出,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公众造成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


(三)利益驱使部分企业恶意“搭便车”。


商业利益的刺激使一些商家故意为之,将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的文字商标或企业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或文字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比如早些时候,有人登记成立“香港耐克鞋业有限公司”,在所生产的运动鞋上突出使用“耐克”两字,与“耐克”商标相混淆,通过这种不正当的方式,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拓宽自身市场。


四、执法困境


(一)确权程序不合理,执法部门难以从源头上进行监管。


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虽然都由工商部门管理,但分属于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业务部门负责,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均不同。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统一负责,依据《商标法》《商标审查标准》及商标局制定的一系列检索、查询标准等开展;而企业字号由县级及以上工商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分级核准注册,主要依据各省级政府出台的有关法规及各省级工商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检索、查询标准等开展。商标注册和审查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不检索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字号,各级工商部门在进行企业字号核准时,也不检索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事实上,工商部门所运用的信息化系统中,并没有能够同时检索文字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功能。由于制度限制,工商部门难以从源头处开展“预防工作”,也难以在行政案件中“自圆其说”,这就在客观上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性,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走“灰色地带”和“钻空子”的机会。


(二)法律法规空间较大,执法人员对案件定性的标准不明确。


法律法规对文字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商标侵权行为”等,但何为“误导公众”?如何判定“产生混淆”“产生误认”?这之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导致执法人员在实际用法时,常常感到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对办理结果难以举证。


(三)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累积案例难以集中解决。


由于“互不涉及、互不检索”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模式由来已久,可以合理推断,市场上已积累大量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例,其中,有无意“搭错车”的情形,也有恶意“搭便车”的情形,执法人员难以制定统一规则进行集中规范,造成“来一桩处理一桩,桩桩都有自己特点”的被动局面。


五、工作建议


(一)尊重合法取得的权力,遵循保护在先原则。


在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首先应当明确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都在合法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力,我们要始终坚持权力平等原则,不能认为商标权由于企业名称权,也不能认为企业名称权优于商标权,否则,将事实上造成权利主体的不平等,违背宪法原则。


在权力平等的基础上,还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力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为前提。


(二)完善制度建设,加强部门引导,从源头处全面开展监管。


一是执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确权程序,建立全国联网的商标与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授权及查询系统,避免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注册、授权和使用中发生撞车。我国常用汉字约3000个,其排列组合而成商标、字号资源是极其有限的,加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已经来临,我们不应主张“一棍子打死”式的检索、排除方法,而应主张根据企业、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不同,所需保护程度不同而区分对待,要做到即预防恶意“搭便车”行为,又不浪费知识产权资源,保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建议一方面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企业字号为保护重点,在各级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字号核准时,全面检索全国驰名商标及各省有效著名商标,禁止将驰名商标、各省有效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核准登记;另一方面通过设定大型企业的注册资本标准下限,加上规定拥有驰名商标或各省有效省著名商标、各省有效知名商标等的企业为知名企业等方式,确定大型且知名的企业范围,在进行文字商标注册时,全面检索全国大型且知名企业字号,禁止将大型且知名企业字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此处的“有效著名商标”和“有效知名商标”在实际制定规则时可适当扩大理解为认定之日起五年、十年内等)。


二是执法部门要尽量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引导商标注册工作中,引导企业尽量注册并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说明其中的道理和好处,培养企业的品牌权利意识和前瞻性眼光,进一步从源头处杜绝文字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冲突。


(三)进一步明确权力行使界限,避免权力滥用。


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详细的规则,规范企业对字号的使用,比如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在其印章、产品包装、经营用具(如餐具、交通工具等)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不得简单地使用字号。而在其他商业活动中(如门店牌匾、谈判交易、竞拍活动等),在保证不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可以适当使用字号。尽管企业名字号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但完整、适当地使用企业名称一般不会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例外情况应按“保护在先原则”处理。


强调禁止权力滥用也是正确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前提。依法保护在先权利,是目前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适应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解决的是权利取得的正当性问题,无法判别合法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正当。权力滥用行为就是合法权利的不正当行使。从禁止权力滥用的角度,在后权利人的行为可能侵犯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在先权利人的行为也可能侵犯在后权利人的权力。


(四)掌握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侵权认定方法。


目前,我国涉及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问题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主要有《商标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点是较为零散,在综合适用以上法律法规、有关解释的基础上,还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正确理解“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概念,遵循禁止混淆原则;二是坚持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标识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三是坚持被告主管过错原则;四是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多针对基层工商部门对口业务人员举办如何判断文字商标和企业字号是否相冲突、如何判断冲突情况是否违法的业务培训班,或者尝试以电话或微信等较简单高效的方式,分别对各省份的有关案件开展直接指导,达到迅速以类似判例形式,促进各省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形成办理相关案件意识的目的。

到底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哪个保护性强?


来源:知其二
作者:黄圆圆 资深知识产权从业者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到底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哪个保护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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