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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特定商品相关联的商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产业
IPRdaily11年前
未与特定商品相关联的商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未与特定商品相关联的商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浙江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途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关联(未指向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宣传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如果该宣传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他人在先知名相同商标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等法律责任。

 

原告:浙江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杭州途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美景公司于2003年成立,经营范围是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810751号“樱之旅”商标,并于2010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旅游陪伴、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预定、汽车出租、导游、运送旅客等。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在其旅游服务中持续宣传使用“樱之旅”商标。被告途易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也是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等。2008年8月11日,被告途易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户厕第6887450号“樱之旅”商标,并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空中运输。被告在网站及杂志的企业简介中宣传“其拥有‘公民假期’、‘日之旅’、‘樱之旅’三个品牌,公司专业从事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尤其为中国公民赴日本旅游,公务访问,商务考察,职业培训和各类展会提供专业的咨询和服务”等内容,并使用“中国赴日旅游第一品牌”、“华东最大日本旅游批发商”等宣传标语。被告未提供其已在空中运输服务中实际使用“樱之旅”商标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2000元。

 

被告辩称,企业介绍中关于其拥有“樱之旅”品牌的内容系客观事实,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判决观察】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被告的商标宣传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确已在空中运输类别上核准注册第6887450号“樱之旅”商标,其在企业简介中宣传其拥有“樱之旅”品牌应认定为其宣传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使被告作为旅游服务公司在企业简介中宜传其经营业务内容,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已超出其核准注册类别而指向旅游服务类别,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的商标宣传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使用“中国赴日旅游第一品牌”、“华东最大日本旅游批发商”宣传标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宣传标语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且其中“第一”、“最大”等极限性宣传用语念在表明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品质系本行业最佳或经营规模系本区域最大,本身即具有排斥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业竞争对手的含义,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比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经营者更具竞争优势,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该院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中国赴日旅游第一品牌”、“华东最大日本旅游批发商”等宣传用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途易公司已停止使用“中国赴日旅游第一品牌”、“华东最大日本旅游批发商”标语的事实。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途易公司承诺自2013年2月7日期在其企业简介中规范使用第6887450号“樱之旅”商标,使用时注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空中运输”;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来源: 《人民司法》2013年第12期 整理:iprdaily 网站: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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