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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的权益平衡

行业
纳暮11个月前
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的权益平衡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从现状出发,面对科技创新创业中日益增长的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分析这些矛盾的深层次原因,从而考虑权益的平衡,提出具体建议。”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蒋海军 杨计育 戎宸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摘要


近年来,在商业秘密认定困难、人才流动频繁、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新形势等种种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的矛盾日益激化。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需将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员工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关系纳入考量范围,从而达到在不同阶段相应的平衡。具体措施而言,可以从立法上合理分配商业秘密案件各方举证责任,从司法上谦抑商业秘密的刑事处罚、完善第三方合规体系建设,从企业管理上规范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或竞业协议、提升数字技术应用水平。


关键词:商业秘密;人才流动;权益平衡;创新创业。


前言


随着202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的签署,国内也对相关商业秘密保护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商业秘密案件急剧增加,其中大多为人才流动所引发。对此,理论及实务界人士多有不同认识和评论,持加大惩罚力度、严苛保护者有之,认为需要考虑国情调整实际执行政策者亦有。本文旨在从现状出发,面对科技创新创业中日益增长的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分析这些矛盾的深层次原因,从而考虑权益的平衡,提出具体建议。


一、商业秘密保护新形势下人才流动所引发的矛盾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深入,在原由美欧日为主导的国际大市场下,以金砖国家为代表的不少新兴国家亦得以进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构筑原先的利益壁垒,将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视为有效的护城河。

伴随着越来越频繁的劳动力全球流动和日趋白热化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由于其巨大的商业价值,逐步成为专利制度的重要补充,融入知识产权体系,在我国亦如是。美欧将商业秘密单独立法,而发展中国家多将其纳入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由于商业秘密法律规定不完整,再加上商业秘密权属边界不清晰、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导致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解和认识产生偏差。近几年各地法院发布的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就反映出劳动者的就业自由与其前雇主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矛盾,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离职员工新雇主申请专利被其原雇主起诉侵犯商业秘密


如“美的公司诉刘某斌、第三人志高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美的公司前技术人员刘某斌离职后加入志高公司,担任研发中心性能工程师。志高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风冷空调机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为刘某斌。美的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刘某斌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志高公司披露该项技术秘密并允许其申请专利,导致该项技术秘密处于公知状态,给美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又如“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姜某辉等六人曾任职于华为公司,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几人成立“创业团队”,将其在华为公司研发的ifere电路原理图窃取并修改后使用在上海艺时公司K1智能儿童手表上,并将在华为公司工作时获得的两项天线技术方案擅自为上海艺时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导致三项技术信息均被公开。

这类诉讼的特点在于有些同行业、同地域的竞争者,在离职员工加入新单位后的专利申请和开发的产品中注意到与原单位商业秘密存在的共同点,随即有针对性地根据自己技术和产品总结出秘密点并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二)员工跳槽或创立新公司被原雇主起诉侵犯商业秘密


如“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诉周洋等技术秘密纠纷案”[3],周洋等为零极公司前员工,离职后成立与前单位有行业竞争关系的鼎诺力诺公司。零极公司认为周洋等侵犯电路板设计相关技术秘密,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这类案件也是最常见的商业秘密案件,往往是将商业秘密诉讼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对于企业而言人员流动是正常现象,较少情况下才会真正涉及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不是所有技术人员流动都存在商业秘密问题。


(三)同一家公司被商业秘密权利人多次追究法律责任


如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前员工离职后成立的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涉及商业秘密、专利的一系列诉讼[4]。这也是由于商业秘密“原罪”问题所导致的,当一家企业之前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被起诉或者处罚过,在商业秘密“接触+实质相似”侵权判定原则之下,之后的创新很容易被认定为涉及原有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所以也易被认定为继续侵权。这极易导致所牵涉的人员终身难以投入与原行业相关的创新工作,实质上造成人才的极大浪费。

以上案件都反映了商业秘密保护、劳动者自身发展以及创新创业趋势下人才合理流动间存在的权益冲突,需要充分结合我国国情及发展阶段,探析商业秘密权利边界,考量商业秘密保护手段,以期平衡多方利益。


二、当下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矛盾激化的成因


(一)商业秘密认定困难


1. 商业秘密权利边界不清晰


专利制度是以公开换取保护的制度,所有的专利权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开授权文本清晰地固定权利内容,理论上所有的相对人都能了解其权利边界并予以避让。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是秘密性,一旦公之于众则不再成为秘密,就丧失了法律保护。事实上,很多时候连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不清楚其所称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否能受法律保护、在多大层面上受法律保护。有些企业未能将公域的知识与自己的秘点相区分,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因请求保护的范围过宽而未予认定;有些企业自认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因为保密措施过于笼统、不具有操作性而被法院否定了保密性;有的企业混淆了商业秘密的“载体”与“秘点说明”,导致在诉讼中无法确认商业秘密的内容。


2. 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与专利保护制度不同,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其中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0条和第32条为核心。商业秘密所涉行业领域与信息范围都很广泛、侵权形式复杂多变、造成损害巨大、侵权人所受法律的惩戒严厉,这些都要求明确又具体的指引与解释,方能给与法律适用更多的可操作性、避免错判惨剧、保障各方利益。在发达国家纷纷对商业秘密保护单行立法的今天,我国现存的这些过于抽象与概括的零散法律条文已经远远不够。


(二)科技创新需要人才流动的促进


牛顿说:“如果我看得远一些,是因为我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这句话点出了科技创新的本质。科技创新是一个演化的过程,它是以现有技术为基础,不断改进、不断创新、不断发展的。一方面,石破天惊、不借助任何原有经验的重大发明创造太过可遇而不可求;另一方面,“每个人都重新发明一遍轮子”是对社会资源毫无必要的重大浪费。正因为科技创新的性质决定了其离不开原有经验,所以雇员离职进入新公司后的发明创造,的确或多或少利用了雇员在原雇主那习得的知识与技能。

科技创新可以分为颠覆式创新和渐进式创新,99%以上的创新都属于渐进式创新,颠覆式创新也往往来自于渐进式创新的发展,例如激光焊接就得益于激光技术的应用。科技创新过程的主要阶段可以划分为研发、商业化、扩散三个部分,这三个组成部分之间构成不可分割的系统。[5]缺少人才流动的科技创新就成为无水之源,难以为继。


(三)司法实践相关案例较少


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侵犯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公开可参考的案例较少,对于具体操作的指导也有所欠缺。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人,也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申请法院不公开判决内容。但是这样一来,诸多解决相关纠纷的经验教训和最优解未向公众公开,不利于知识的积累、传播,不利于裁判人员、行政人员统一尺度办案,影响未来争端的减少和解决。[6]


(四)人才流动愈发频繁


有数据显示,中国职场人士的跳槽频率显著高于美国,已经成为常态。其中,互联网行业是员工流动性最大的行业,中国职场人士的平均在职时间为34个月,相比美国的56个月,几乎短了两年;中国职场人士的在职时间的中位数为24个月,比美国短半年之多。[7]领英分析,之所以中国职场有着如此高的跳槽率,一是归功于中国经济蓬勃发展、产业结构快速调整,使得对人才的需求持续高涨;二是中国整体的社会节奏快,企业没有时间和资源去培养内部人才,往往通过外部招聘来满足人才缺口。


(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新形势影响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拥抱全球化趋势,积极嵌入全球价值链,也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别国的影响。全球价值链是指生产活动在功能和地域两个方面的同时片段化,通过有形产品和无形知识技术的交换和交流得以连接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回收处理等过程的全球性跨企业网络组织。[8]生产驱动型价值链主要发生在高技术复杂度的产业,主要由在研发与生产环节占据优势地位的全球发达国家(“链主”国家)主导。[9]“链主”国家位于产业上游,并对产业下游的国家进行压制,一方面体现在对“攀升国”的关键核心技术的封锁,另一方面也对“攀升国”的法律政策施加有利于他们的影响。我国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就是在中美贸易纠纷的大背景下,新增了第32条的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有接触机会并使用了相同的信息后,否认秘密性与不当利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虽然美国谈判者在《中美经贸协定》(2020)中宣称,上述规定也符合美国现有实践,但实际上,美国法并未通过法律推定方式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也未倒置证明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10]


三、商业秘密保护所需平衡的权益关系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11]社会上不同群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法律通过回应不同群体间变化中的利益冲突,来实现对社会有目的的调整,以求达成公共利益、个体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多维平衡。[12]因为法律是一个平衡的问题,就不能有以完全自私的方式行使、不考虑行为后果的“绝对”的权利,法律保护的是被他人权利和社会福祉“相对化”的权利。[13]而具体到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也应考虑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员工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权益,从而达到在不同阶段相适应的平衡。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


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最直接收益的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人在出生时仅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人利用自己的身体对公共领域的财富施加了劳动,使得原始共有物脱离了自然状态,成为了私有权利。[14]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用自己的劳动将公共领域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创造革新,成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新的信息,因此对商业秘密运用法律进行保护是应有之义。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自然是希望立法者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越周密、越严厉越好。


(二)员工


对于科技人才、商业人才来说,商业秘密保护会对其自由择业产生不利影响。其原因在于商业秘密必须以人为载体、并内化于人。企业拥有的商业秘密本质是一种信息,而具体运用这种信息、将其转化为利润只能凭借企业中的员工。员工在服务雇主的同时必然接触企业的生产流程、原料采集与成分、产品配送、客户资料等环节,这其中不可避免会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将不可避免地在其记忆中留下印记,这种印记可能会逐渐与员工的一般知识、经验与技能融合,成为员工“人格的组成部分和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15]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个人发展与潜在的向上流动,员工跳槽已成常态。大部分员工掌握的都是某一领域的劳动技能,其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后不论是到别的公司另谋高就,还是自己创业另起炉灶,其领域都大概率与原工作单位所在领域有一定的联系与交叉,难免要涉及原雇主的商业秘密。企业很可能趋向于给员工设置非常严格的限制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比如执行范围过宽的竞业限制合同,又如设置过长的保密期,其结果无异于将员工赶出职场。甚至,有资金雄厚的企业以侵犯商业秘密之诉恶意刁难原员工和其加入的新公司,打击竞争者,也在自己仍在职的员工间形成“寒蝉效应”,使其不敢轻易离职。


同时,员工和雇主在议价能力、经济能力、法律资源等种种方面都存在着结构性的不平等。法律如果不在举证责任等配套制度中向员工倾斜,那无异于是在制造新的实质性不平等。


(三)社会公共利益


怎样保护商业秘密,不光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员工的权益较量,更关乎整个社会的利益,具体表现在创新创业、竞争环境、社会效益等。


1. 创新创业


知识产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它还具有强大的公共政策性。知识产权是实现公共政策的法律工具,所以其在权利保护范围、期限上的制度设计要体现现阶段公共政策的考量。[16]

大力促进创新创业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国家经济政策。“以人才支撑为第一要素,改革人才引进、激励、发展和评价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潜能”。[17]2021年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也明确说明知识产权制度要适应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需要。

长江三角洲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创新能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大局和全方位开放格局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18]笔者搜集分析了中国长三角地区3个重点省份(上海、江苏、浙江)2019年~2021年的科创版、创业板上市企业数量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发现:一个省份有着越高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其科创版、创业板上市企业数量就越低。即,各地创新创业发展的水平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有着负相关的关系。


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的权益平衡

图1中国长三角重点省份科创版、创业板上市企业数量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的对比[19]


美国加利福利亚州的情况也佐证了上述的观点。


加州是目前全球排名第一的“经济大省”。若以国家为单位进行排名的话,美国加州22万亿人民币的GDP总量已成功超越190个国家,位列全球第5名。[20]它是全美高科技的领头羊,技术创新是其经济发展的力量源泉,有高科技技术员工近100万,占全美六分之一。全美100家发展最快的高科技公司中有39家在加州, 仅硅谷地区的高科技产品出口就占全美三分之一。[21]

加州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定条件。比如说在加州,除非是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否则竞业限制协议一般被法院认为是不可执行(unenforceable)的,而对保密协定也要非常详细地进行合理性分析才判定是否可以执行。加州也很注意不要给员工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起草一份适当的、专注于合法商业利益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责任被放在雇主身上,如果他不能起草出一份合理的、能够说服法院协议必要性的协议,则员工没有义务限制自己的流动性。此外,在加州,非法的竞业限制协议可能成为不公平商业行为索赔的基础。[22]


加州经济的强盛、高新企业的强大与其对商业秘密削弱保护、对雇员流动性的倾斜保护是分不开的。


2. 竞争环境


“公司永远为贸易中的独家优势而努力。”[23]如果商业秘密为限制竞争提供了现成的依据,哪家公司会不主张它的存在呢。如果商业秘密保护向商业秘密权利人过度倾斜,则商业秘密权利人会利用对雇员流动性的限制而排除某个竞争者、甚至更多别的人,这助长了垄断的产生,可能会导致巨大的滥用和祸害。

商业秘密保护对竞争的影响不能不进入考量范围。这里的竞争包括前雇员创建有竞争力的企业和前雇员加入别的有竞争力的企业。员工为了试图将自己与前雇主的产品区分开来,往往会更追求创新、创造力和提升效率。这些有竞争力的企业的存在,改善了竞争环境,长远来说有降低消费者成本的有益效果。[24]


3. 社会效益


如果允许因为商业秘密而对员工流动性设置过高障碍,那么离职的员工要么失去谋生的能力,不得不领取失业救济金,成为社会的负担;要么员工在离职后将有一年或者更长时间不能从事充分发挥其才能的工作,不能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归根结底导致不能向社会贡献更多的财富。


四、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自由流动的平衡路径


鉴于商业秘密有别于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其“秘密性”主要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其他主体往往很难界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边界。人才是企业创造财富的核心动力,企业只有将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和属于员工的经验技能区分开来,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无形财产和竞争优势。


(一)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体系


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负责对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涉嫌被侵权人披露和使用了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的商业信息即可,无需深入举证;而涉嫌被侵权人很难举证其没有利用相关商业秘密,毕竟证明某件事没有发生的难度远远大于证明发生过某件事。员工和企业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对等,一般来说企业拥有更多更全面的资源,大幅降低企业的举证责任后,会给员工自由流动造成诸多限制,不利于知识和技能的使用和传播,不利于我国目前鼓励创新创业的商业现实。

在企业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时,被告需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涉诉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是大多数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焦点。相对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由于受到行业、专业的影响,除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外,法院常常引入外部专家、机构等第三方鉴定来判断商业秘密权人所主张的“秘密性”是否成立。在这点考量上还需充分结合员工就业自由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台更多法律法规,公布更多案例,来引导、健全对技术秘密本身的界定难题。

建议在“秘点”的选择、比对上进一步限缩实质相同的标准。在“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卢本陶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5]中,法院在进行商业秘密法定的要件判断时提出,以权利人主张的密点进行整体判断的,比对时也应整体上考虑密点的技术内容,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即使部分密点的所涉双方代码部分相同,但从整体上,尚未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程度,则权利人主张密点中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的内容不构成实质上相同。本案为“商业秘密比对未达到整体上实质相同的,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内容不构成实质上相同”司法裁判提供基础。


(二)改进商业秘密的执法环境


1. 谦抑商业秘密的刑事处罚


专利和商业秘密都会涉及到对于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专利侵权,即使是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也只能是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修改后的“三十万损失”就有可能达到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这也使得部分企业为了考虑扩大保护,严格限制员工的流动,选择采用启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形式予以保护。

2020年中美所签署的《中美经贸协议》,开篇就将强调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有效执法。第1.7条规定“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第1.3条中规定“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可看出,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越发严厉、侵权主体也明确扩大至自然人。我国在协议签署前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及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此做出回应。

《中美经贸协议》的规定并不是国际公约或协定的基本内容,即使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61条“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可看出,协定并未强制要求将“商业秘密”纳入刑事程序和处罚当中,给予成员一定的自由度。

在此推动下,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增多,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时,往往引发刑民交叉处理,如“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6],宋祖兴为大西洋公司前雇员,离职后两年内隐名组建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被提起民事诉讼。此案与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前员工)涉嫌损害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罪有交叉,后经最高院提审,支持大西洋公司诉讼请求。

刑事案件在亚洲区域对自然人被告造成的影响是极为不利的,无论最后是否定罪入刑,都将成为后续发展的一个重大污点。加上一般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时间跨度长,对于那些有着有限职业黄金期的雇员来说,涉刑将大幅缩短甚至会扼杀其职业生涯,往往这些案件的最主要目的是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只要步入刑事诉讼程序,普遍而言,这些竞争对手就会遭受重大的损失,降低竞争力。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先“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改为“情节严重的”,从结果要件到定量要件,从结果犯到情节犯。那么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变化,必须进行细致而全面的考量。除了从已有情节的同等严重程度、从犯罪手段上、从犯罪动机上、从特殊的主体身份、从泄露对象造成的后果上[27]来考量外,还应考量行为是否真正严重侵犯公平自由市场竞争秩序,回归立法本意,完善犯罪行为认定标准,强化案例指导,促进裁判规则统一。


2. 完善第三方合规体系建设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拉开帷幕,同年3月,最高检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初步确立了“合规不起诉”的概念。2021年6月3日,最高检联合多部委共同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检察机关在指导各地积极建立第三方合规专家库,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服务企业联系清单机制、推进合规不起诉工作,护航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


(三)促进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水平的实质提升


1. 规范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或竞业协议的管理


因企业认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往往要求员工入职时就同时签订一份保密或竞业协议,上面列明相关商业秘密范围、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从而达到约束雇员的目的。但现实情况并不乐观,保密或竞业协议内容大都模板化而语焉不详,即使最后诉诸法律,效果不甚理想。

参照美国商业活动,针对雇员离职有可能带来的商业秘密泄露,雇主主要通过两类协议加以规范。第一类是竞业禁止协议,通常是在雇佣员工时签订,要求员工离职后不得与自己竞争。竞业禁止协议通常会界定一定的产业、地域和时间范围,要求雇员离职后不得在此范围内与雇主竞争。第二类是商业秘密协议,通常是在雇员离职时签订,要求雇员离职后不得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类协议在必要时还会指明具体的商业秘密,以及应当保密的期限。[28]美国在涉及相关诉讼中作出相对限缩的解释,以作出有利于员工自由流动的裁判。

企业需对员工进行分级管理,区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不能一纸保密或竞业协议打天下。如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程某等6名前员工及前员工离职后成立的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29]中,法院审理查明了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和明远公司的职务及工作情况,并对其中非瑞昌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人认定不具有法定竞业义务,在最后赔偿责任承担上予以一定考量。


2. 提升数字技术应用水平


面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新业态,越来越多的企业提出了预防的问题,如何保证自我创新的延续,避免落入商业秘密侵权陷阱中。结合部分公证处已经开展的“数字存证”工作,使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对创新企业的研发过程进行完整的保存和加密,可以合理保护作为创新型企业的有序研发,消除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不安状态,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


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执行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发展和社会权益的平衡,综合考虑权利人、员工和社会整体权益,需要在政策落实和具体实施中予以平衡。在国内创新创业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归根到底是技术创新和人才自由流动的结果。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相比于专利、商标等经过审查获得的知识产权,如果过度保护商业秘密,则会遏制蓬勃发展的活力,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需综合考虑企业利益、员工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以期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现状,同时兼顾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注释:
[1]参见《广东高院发布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2年4月21日。
[2]参见《广东高院发布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2年4月21日。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2021年11月1日。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2021年9月8日。
[5]参见[英]克里斯汀·格林哈尔希:《创新、知识产权与经济增长》,刘劭君、李维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1章。
[6]参见刘孔中、李文博:《论商业秘密保护及其过度保护的问题》,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5期,第76-77页。
[7]凤凰科技:《中国职场人士跳槽报告:平均在职时间34个月》,http://www.techweb.com.cn/ucweb/news/id/2087328,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7日。
[8]参见庞珣、何晴倩:《全球价值链中结构性权力与国际格局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9期,第28页。
[9]参见阳镇、陈劲、李纪珍:《数字经济时代下的全球价值链:趋势、风险与应对》,载《经济学家》2022年2月刊,第67页。
[10]崔国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页。
[1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页。
[12]参见肖明明:《法律的工具性与目的性——读<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6日,第6版。
[13]See Christophe Geiger, The social fun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how ethics can influence the shape and use of IP law, in: Dinwoodie GB (ed) Methods and perspective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EdwardElgar, Cheltenham, pp. 157-158.
[14]参见[英]洛克:《政府论》,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8节。
[15]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决书。
[16]孔祥俊:《论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6月,第20页。
[17]2017年《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
[18]2019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
[19]数据来源:来自万德数据库及各地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
[20]《全球第一“经济大省”加州:GDP达22万亿元,超过了190个国家》,https://www.163.com/dy/article/HA0938DK0553482L.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12日。
[21]驻洛杉矶经商室:《加利福尼亚州经济现状和投资环境》,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losangeles.mofcom.gov.cn/article/ddgk/zwjingji/200904/2009040615050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12日。
[22]See Sharon K. Sandeenand Elizabeth A. Rowe, Debating Employee Non-Competes and Trade Secrets, in Santa Clara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 33, no. 4 (2017), 443 ff.
[23]United States v. Addyston Pipe & Steel Co., 85 F.(6th Cir. 1898), p.279.
[24]See Sharon K. Sandeenand Elizabeth A. Rowe, Debating Employee Non-Competes and Trade Secrets, in Santa Clara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 33, no. 4 (2017), p.455.
[2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16日发布的《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7]参见潘莉:《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界定“情节严重”》,载《检察日报》,2020-11-25
[28]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atent, Trademark and Related State Doctrines,2008,pp.117—118。转引自李明德:《美国的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及其启示》,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3期,第3页。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2021年9月8日。


(原标题: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的权益平衡)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蒋海军 杨计育 戎宸 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的权益平衡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的权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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