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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信息网络侵权,该绕开哪些“坑”?

产业
知识产权界6年前
避免信息网络侵权,该绕开哪些“坑”?

避免信息网络侵权,该绕开哪些“坑”?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避免网络侵权该绕开哪些“坑”


避免信息网络侵权,该绕开哪些“坑”?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产业迅猛发展,互联网成为小说、电影、歌曲等作品的主要传播渠道,网络用户在电脑、手机等终端浏览小说、播放歌曲和电影,更是成为常态。与此同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亦呈现增长快、数量多之态势。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获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文结合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例,细数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数种形式,并对相关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提示一:确认时事性文章范围


案情简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转载了原告在其所属网站上已刊登的文章,并以该文章内容是时事性文章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文章为《涉房企业断臂求生云云》,系对当时金融财经领域房地产相关问题所作的具体介绍和评述,不属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被告抗辩不能获得支持,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


法官提示: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作者未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前提下,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适用该条款应至少符合两个要件:一、涉案文章属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二、使用人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当时公约的制定者认为促进信息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特别是让一国民众了解其他国家报刊上出现的政治观点,比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更为重要。因此在作者没有作出保留声明的情况下,一国的报刊可以自由地复制和翻译其他国家报刊中登载的文章,而对于讨论政治问题的文章,其他国家的报刊有复制和翻译的绝对自由,作者甚至不能通过作出保留声明而阻止这种行为。但随着各国报刊业的发展和记者与其他作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伯尔尼公约》在后续的几次修订中逐渐加强了对报刊中登载的作品的保护,并缩小了允许自由复制的范围。因此,应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概念的内涵作出严格的解释。


提示二:认清“水印”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属APP上提供了原告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影。其中,APP播放的电影画面左上角显示有原告名称的水印。被告称:水印可以证明被告仅提供了作品链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水印是原告授权的网站在播放该电影时加上的,被告无论是直接提供该电影,还是仅提供了电影链接,只要电影内容本身来源于原告授权的网站,即使公众通过APP播放的是提前下载至被告片库的电影,电影画面左上角也能显示该水印。因此播放画面是否有水印,不能判断被告是直接提供电影内容还是仅提供了电影播放链接。鉴于该电影的播放过程并未离开被告APP的页面,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仅是链接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仅为提供网络服务,其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官提示: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该案中的水印属于电影本身就有的,无法区分被告APP上播放的电影是被告已下载至片库的,还是通过链接转至原告授权网页上的,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仅”提供了网络“服务”,不排除其也提供“内容”。


提示三:明确“适格原告”


案情简介:

被告在其开发的APP上播放原告继受取得的纪录片,该纪录片正版光盘署名的承制单位不是原告。由此,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该纪录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纪录片的片尾署名以及正版音像制品封面署名内容可知,该纪录片的著作权属于A电视台,而原告通过授权书从A电视台在授权期限内继受取得了该纪录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所以原告享有该纪录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法官提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本案中纪录片片尾和正版音像制品封面署名的A电视台是该纪录片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本案原告正是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授权书,从而在授权期限内继受取得了该纪录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该纪录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可以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栾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二庭法官助理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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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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