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
2018年4月26日是第十八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本案于今日上午9:25进行开庭审理。由于该案涉及商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审查程序和法律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组织资深法官和审判业务专家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亲自担任审判长,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王闯和审判员佟姝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商标国际申请的处理程序和规则产生重大影响。
前情回顾:
庭审信息: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开庭时间:2018年04月26日 09:25
案由:迪奥尔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庭审地点:第一法庭
审判组织成员
审判长 陶凯元(承办人)
审判员 王闯
审判员 佟姝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简介: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诉讼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问题 :
1.关于第一方面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该争议焦点包括如下2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具体问题是:被诉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错误?
第二个具体问题是: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复审理由?
2.关于第二方面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该争议焦点包括如下2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具体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第二个具体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1.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错误?
再审申请人:
关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漏审错误的问题,从PPT可以看出,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出来的标志是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看出三维立体商标和平面图形商标均是可以进行注册的,二者是并列关系。本案的申请商标是指定在第三类商品香水上的商标,指定颜色为金色。三面视图能够证明指定颜色是金色的立体商标。商评委漏审了立体商标,按照平面商标进行审理,存在错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申请复审的补充理由中多次提到是立体商标,并附上立体商标的使用说明。商评委对三维立体商标没有做出评论,而是错误地认为是平面商标。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商标在中国商标局的商标档案,在商标档案中错误地将本案商标归为普通商标,即平面商标。根据商标档案,商评委就是没有作为立体商标进行审查,构成程序上的错误。商评委认为,没有在3个月内提交三维视图,所以没有作为立体商标进行审查。我方不同意该观点。商评委应当主动按照立体商标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43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在国际局注册登记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材料。但是本案国际注册的日期是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6日,离三个月的时间差2天,实际中会超过三个月。根据国际局的注册实践,并没有主动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要求。2015年3月8日驳回复审申请中,本案申请商标是迪奥旗下的三维立体商标。在10页中描述了立体商标的细节和显著特征部分,是申请人特别设计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了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立体商标,这是商标要素和三面视图。
再审被申请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52条,商评委审理的范围应当针对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以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将申请商标认定为普通的平面商标,在审理中漏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到,我方没有提交证据。本案是国际注册申请,并不是直接向国内商标局提交材料,申请人根据法国的注册程序,通过国际局向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申请延伸保护。根据国际局的要求,三维立体商标只需要向国际局提交正面视图,按照国际局的要求我方已经提交正面视图。在商标档案中也明确写明商标的类型是三维商标,并对细节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在国际局的档案中可以清楚的看出。国际局的档案,任何公共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行查询。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商标法第52条,按照国际局的立体商标的类型,进行评审。我们可以看出在国际局申请阶段直接转交给商标局,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材料后不会向国外的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也不会有补正通知。商标局直接将驳回通知书发给国际局。国际局在收到驳回通知书后转发中国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人此时才知道商标被驳回。国际局向申请人转发的驳回文件仅有3页,全部是外文,其中注明商标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复审的时间期限。商评委在复审的时候,应去国际局查询商标的具体信息后进行审理。本案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的理由是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11条规定,即缺乏显著性。商标局向国际局转发的第三份文件,是相关的法条依据。国际局三份的驳回材料,申请人及时提交复审申请,申请人是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一次直接接触。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没有机会提交材料。本案的申请商标是三维立体商标,符合中国商标法的条例规定。没有提交三维视图,因此作为平面商标进行审查,我方并没有进行这样的表述。被诉决定的首页第二行,该申请被识别为常用商品的容器。是否为立体商标,审查员可以通过内部系统查看。商标局对立体商标的驳回,并不会特别指明商标的性质。商标申请的注册和条件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说明商标注册在各国是各自独立的。一旦提交了国际注册申请就应当主动委托代理人向商标局提交材料,但是委托人没有及时提交。中国的行政机关是不存在任何失误的。
申请人申请立体商标,通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在程序上商标局审查环节没有要求提交三维视图,由当事人主动提交。国际局的信息发出后,再审申请人所述不发补正通知,是由于存在国际送达的问题。直接向境外当事人送达比较困难。如果申请商标体现为一个立体商标,仅缺乏三维视图也是不发补正通知的。对申请商标描述的是图像并没有明确为立体。如果是立体商标申请,应当是审查员连案卷都不看,一看商标标志就知道是三维立体商标,审查员完全知道是三维标志,但是在驳回复审决定中没有专门指出。
2.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再审申请人:
申请商标是迪奥尔公司量身定制的,具有显著性,从整体上具有明显的特色,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进而产生识别来源作用。从设计和效果上符合商标法的显著性。
1、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我公司真我品牌的形象。申请商标标志是法国艺术家进行设计的。商标特征介绍(略)。瓶身是意大利的工匠手工吹制而成。给大家的视觉印象犹如鎏金,具有非常高的美学价值。申请商标自身特点符合商标法的显著性特点。大家会直接联系到迪奥尔公司。
2、真我香水产品设计独特,与其他香水产品差别较大,可以作为商标成为独特标志。
3、2009年在中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已在第3类产品上注册了第7505828号商标。该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外观完全相同。商标类型均是指定颜色的立体商标,已被商标局准予注册。本案的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故它存在显著性。
4、真我香水瓶设计在香水及相关领域的独特性已经获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可以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
5、其他显著性较弱的在先立体商标已获注册。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容易被识别为常用的容器,被申请人应当对此进行举证。颜色是商标的构成要素之一,本案没有考虑到颜色。而且,即便不考虑颜色,也具有显著性。我公司近20年的使用,形成了本案商标的显著性。该商标于1999进入中国,用于真我系列产品,均是统一使用本案的造型设计。真我香水始终突出真我的品牌名称,消费者不一定知道真我,但是其独特设计会使消费者直接联想到我公司。2001年真我香水已经被中国媒体广泛报道。2001年获得香水界的奥斯卡FIFI大奖,瓶身设计起到一定的作用。2004年,北京日报报道的推广活动,真我的五种产品被消费者推崇。在中国市场的显著性已经显著提高。2008年,中国市场份额第一,连续十年销量名列前茅,近十年每年上亿元广告费。2011-2016年,连续被国内知名媒体评为美妆大奖。在中国数十个城市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和推广,有2010-2016年部分销售协议和发票为证。真我香水在中国的广告推广也是非常广泛,包括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各种渠道,覆盖数十个城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以“J’Adore”或“迪奥真我”为检索词,在国家图书馆官方数据库检索出报纸文献517篇、期刊文献90篇。还有获得美容奖项的一些证件。关于商标法第12条规定,是对立体商标进行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商标法第12条,申请商标并非商品自身性质(香水:液体)产生的形状、并非为实施商品技术效果(香水:散发香氛)所必需的商品形状、并未达到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香水:原料、功效)的程度,本案的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很多广告均是以本案商标进行宣传,显然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
再审被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但并不是有创意的设计,都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商标的识别主体是消费者,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是否为商标,容器天然就不具有显著性。将玻璃作为调味品和香水的包装容器,消费者已经具有这样的习惯。关于视频展示的立体商标,仍然是有文字说明的,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关于第7505828号商标。商标局是在对使用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以使用获得显著性为由准予注册,是根据个案审查原则。被诉决定中使用了常用容器的表达,是因为相关公众不会将容器当成商标。关于颜色,颜色商标在相同近似比对时会有很大不同,但对于立体商标影响不大。颜色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会产生影响。使用获得显著性,使用是一种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视屏中的展示,带有文字说明,单独使用该三维标志不能让相关公众当作商标。对该申请商标的审查,其使用带有文字,起到识别作用的是文字还是三维标志本身,不能确定。不能单独区别商标来源的标志,不属于立体商标。关于第二点,香水容器的设计独特美观,可以增加使用价值,相关公众因为该容器而购买香水产品,但该容器不是识别商标来源的标识。本案的瓶子较为常见。很多企业都是先申请外观设计,如果作为商标准予注册,是对设计永久性的保护。而作品有保护期限。所有的使用证据都是结合文字说明,并没有体现出三维标志,将玻璃瓶作为容器培育的消费者的认知习惯是非常常见的。若不结合文字说明的话,很难将申请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第三类商品即香水等属于常用消费品。此类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的形状是否为常见的,如果将常见的容器申请为商标,会考虑到妨碍竞争的影响。
辩论意见: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存在违法,漏审重要事实作出错误决定。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经过近20年的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了显著性。普通消费者看到这个商品,会自然想到迪奥尔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不能只把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广告的创意也是判断是否使用的证据。从本案申请商标获得的国际注册来看,指定的国家不仅包括中国还包括其他45个国家,申请商标在大部分国家获得注册,在审查阶段驳回的有4个国家,这些国家驳回的理由是缺乏显著性,但最后还是都被核准注册的,除了中国。
再审被申请人:
现在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数据显示,有好几个外观设计与本案申请商标高度近似。外观设计的申请人都不是本案的申请人。仅因为外观设计或者设计独特而给予商标保护,可能对设计形成垄断使用,不利于形成自由良好的市场竞争。目前,实践情况来看,本案的申请商标,在德国等国家均被驳回申请。而且,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并不一定符合我国的注册条件。我最近查了国际局的网站,瑞士是将该申请商标驳回了。国外的审查实践我们不需要考虑,主要看是否符合中国的商标注册标准。
最后陈述:
再审申请人:
坚持再审申请的意见和请求。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有关标识可以让消费者联系到相关的企业,就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保护。申请商标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不会造成垄断,是对消费者权利更好的保护,为净化市场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
再审被申请人:
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在事实认定上不存在漏审,将容器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关于获得显著性,迪奥尔公司在长期使用中不是以商标的形式使用三维标志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评议结果:
审判长: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本庭依法公开审理,调查了本案有关事实,审查了全案证据,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已经形成评议结果,本庭现在宣布合议庭的主要意见,具体文字表述以裁判文书为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为三维立体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商标局驳回决定和被诉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在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明确有误,且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进行审查与置评的做法,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重新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中应当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院注意到与本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判决书;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庭审直播视频可点击以下链接观看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209104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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