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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创造性!最高院宣判: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 附判决

案例
阿耐2026-07-20
不具备创造性!最高院宣判: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 附判决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一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判决书。


该案涉及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自动化”)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慧星智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星智能机电”)之间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涉案专利为201610042092.9号“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的发明专利,由科美达自动化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2017年12月29日授权。该专利发明提供的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可提高焊锡工序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011

涉案专利:201610042092.9号“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的发明专利

图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2024年3月25日,慧星智能机电以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2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1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012

第581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图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科美达自动化不服该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25年7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948号一审判决,驳回科美达自动化的诉讼请求。


科美达自动化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013

科美达自动化二审上诉的理由

图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综合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全文:


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深圳市慧星智能机电有限公司;行政管理类型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9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龙,深圳茂达智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鑫,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慧星智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自动化)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慧星智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星智能机电)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科美达自动化、名称为“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慧星智能机电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1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科美达自动化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2025)京73行初394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科美达自动化的诉讼请求;科美达自动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22日、2026年4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科美达自动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龙、何庆权,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孙建鑫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慧星智能机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10042092.9、名称为“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科美达自动化,申请日为2016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

“1.一种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S1换向器脚上预送一段锡;S2烙铁头熔锡并给换向器脚加热一段时间;S3送足够锡至烙铁头;S4烙铁头熔锡使压敏电阻和换向器脚上的锡融为一体,形成焊点;S5撤回锡和烙铁头,完成焊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S2中,烙铁头在换向器脚上来回摆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S1前,先在治具上固定碳刷马达转子。”

2024年3月25日,慧星智能机电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慧星智能机电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1-3为: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867727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烙铁焊接防护工装,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段、第[0025]段,附图1-5):“电机转子设置有挡油板101、压敏电阻102、换向器103、焊点103A、焊点103B、焊点103C、电枢铁芯104、线圈105和套管106。电机转子在制造过程中,用于电压钳位的压敏电阻102与电枢绕组,就是通过电烙铁融化锡线手工将其焊接在一起。焊接工作开始时,第二机械臂402推动第一保护盖301A和第二保护盖301B闭合进行焊接定位底座303间歇旋转并分度定位,定位底座303进行间歇旋转并精确分度定位,同时线嘴401和烙铁403要用气动原件摆动,当焊接时摆动接近,焊点完成后,摆动离开,定位底座303旋转至下一个焊点位。另外,线嘴401在摆动离开时,能够自动取焊线,而焊线(即锡线404)长度的确定与摆动的距离相关,线嘴401处设置有能够实现自动取线功能的焊线气动夹紧装置,当摆动接近时,焊线夹紧,摆动离开时,气动夹紧打开,线嘴401后移但是焊线不移。当焊接完成后,第一机械臂306动作打开,取工件,同时安装下一工件并利用销钉307固定,以确认第一焊接点的位置。”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3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439587A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2公开了一种激光焊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5]-[0044]段,附图1-8):“锡线压焊方法有如下步骤:S1:定位;激光焊接机10在台式机器人的操控下完成运动定位,将激光焊接机10定位于焊盘18正上方,此时,聚焦头11与送锡头13送锡端以及焊盘18位于同一直线上。S2:送锡;送锡头13送出一段能够覆盖一定焊盘18的焊锡丝15。S3:压锡聚焦;送锡头13末端下降至焊盘18处,使焊锡丝15压覆在焊盘18上,刚好将焊盘18覆盖,同时聚焦头11聚焦,使聚焦点对准焊盘18。S4:出光;聚焦头11大功率出光形成激光束19,持续0.1-0.5s后,焊锡丝15在激光辐射出的高热量下,迅速融化形成覆盖焊盘18的焊锡液滴,聚焦头11大功率出光时,激光焊接机10的功率为30W-50W。S5:加锡;继续加热并同时送出足够量的焊锡。S6:结束;聚焦头11停止大功率出光,该焊盘18处的焊接完成。压锡聚焦步骤与出光步骤同时进行时,在压锡聚焦过程中,不仅焊盘18起到了预热的效果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焊点,而且,焊锡丝15在聚焦头13下降的过程中已经受热,焊锡丝15压覆在焊盘18上时,只需要非常短暂的激光束19照射便可以达到熔点,这样就减短了出光及压锡聚焦步骤的时间,在整体上缩减了焊接的时间,充分利用了激光能量。”


证据3:《锡焊手册》,[英]B.M.艾伦著,金国樵译,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17页复印件,人民邮电出版社,1979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证据公开了(参见其正文第13页文字部分第4-6行):“在一般情况下,不要用烙铁摩擦工件,尤其是对于电子元件接头。但焊接小金属件时,如果烙铁的触面小,不足以盖住接头,此时摩擦工件可以帮助扩散热量。”


202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未公开在形成焊点步骤之前还包括预送一段锡后熔锡并给换向器脚加热的步骤,同时,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在S1和S3两步骤中完成送锡,而证据1中并未分步送锡,故证据1未公开技术特征“S1换向器脚上预送一段锡;S2烙铁头熔锡并给换向器脚加热一段时间;S3送足够锡至烙铁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焊锡质量和工作效率。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证据1分别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科美达自动化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科美达自动化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S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证据3提到的摩擦与权利要求2提到的摆动,虽都有接触、滑动,但其出发点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并未给出将之应用于权利要求1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科美达自动化的诉讼请求。


慧星智能机电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科美达自动化当庭表示,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仅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不再坚持。


一审法院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烙铁焊接防护工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电机转子上设置的换向器103对应于本专利的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焊点103A、103B、103C对应于本专利的换向器脚,压敏电阻102对应于本专利的压敏电阻,证据1中记载有“线嘴401和烙铁403要用气动原件摆动,当焊接时摆动接近,焊点完成后,摆动离开”,其中线嘴401和烙铁403摆动接近完成焊点的过程即对应于本专利的步骤S4,焊点完成后线嘴401和烙铁403摆动离开的过程即对应于本专利的步骤S5。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2公开了一种激光焊锡方法。其中的“步骤S2:送锡;送锡头13送出一段能够覆盖一定焊盘18的焊锡丝15”对应于本专利步骤S1;“步骤S4:出光;聚焦头11大功率出光形成激光束19,持续0.1-0.5s后,焊锡丝15在激光辐射出的高热量下,迅速融化形成覆盖焊盘18的焊锡液滴”对应于本专利步骤S2;“步骤S5:加锡;继续加热并同时送出足够量的焊锡”对应于本专利步骤S3。由此可见,焊锡时分步送锡以及在预送一段锡后熔锡并加热待焊锡工件已经被证据2公开,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提高焊锡质量和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1中的焊锡方法,至于在换向器脚上预送一段锡、烙铁头熔锡并给换向器脚加热一段时间、送足够锡至烙铁头,则是将证据2的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换向器脚和压敏电阻烙铁焊锡时的适应性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而言,证据3公开了在焊锡时烙铁摩擦工件可以帮助扩散热量,其中的摩擦动作相当于烙铁头来回摆动,即在焊锡时烙铁头在待焊锡工件上来回摆动是烙铁焊锡时的常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换向器脚的焊锡中。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科美达自动化一审当庭表示,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不再坚持,故一审法院对于被诉决定针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科美达自动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有关“证据2中的步骤S2对应本专利的步骤S1、证据2中的步骤S4对应本专利步骤S2、证据2中的步骤S5对应本专利中的步骤S3”的认定错误。证据2中的步骤S4、S5为熔锡焊接,对应本专利步骤S3、S4;证据2中的步骤S3对应于本专利步骤S2。证据2对焊盘不熔锡预热,本专利为熔锡预热,两者预热方法不同。本专利熔锡预热使氧化铜与氧化亚铜转化,利用氧化亚铜与锡具有良好的亲和力提高焊接质量,与证据2机理不同。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熔锡预热的步骤,也未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二)一审判决对“证据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证据3的烙铁摩擦工件要求烙铁的触面小,摩擦工件用于帮助扩散热量,否则会氧化焊接表面,使焊接更困难。本专利权利要求2未要求烙铁的触面小,而是在熔锡预热的过程中来回摆动,使换向器脚表面的化学反应更充分,提高焊接质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慧星智能机电二审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询问后,科美达自动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稳定性的热力学讨论》(《广州化工》2012年5月第40卷第10期),《铜导线短路熔痕中氧化亚铜形成机理研究》(《消防科学与技术》2020年第39卷第11期),内容分别记载在1047℃和800℃条件下,氧化铜可转化为氧化亚铜。2.科美达自动化相关设备工作视频和相关电子图书内容的手机截屏。拟证明氧化铜和氧化亚铜可转化的温度条件,以及锡预热步骤和熔锡焊接步骤区分明显。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中的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的手机截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慧星智能机电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此外,上述证据系科美达自动化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文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步骤与该视频所示不同,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2中手机截屏内容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本发明公开的碳刷马达转子换向器脚的焊锡方法的有益效果是:烙铁头熔融一段锡并给换向器脚加热一段时间,此时,换向器脚表面的氧化铜与氧化亚铜进行反复剧烈转化,由于烙铁头上熔融一段锡,氧化亚铜与锡具有良好的亲和力,换向器脚表面形成铜锡合金,提高焊锡工作效率,且质量可靠。”第[0018]段记载:“烙铁头熔融一段锡并给换向器脚加热一段时间,并在换向器脚上来回摆动、摩擦,可磨掉少量氧化层,同时,换向器脚表面的氧化铜与氧化亚铜进行反复剧烈转化,由于烙铁头上熔融一段锡,氧化亚铜与锡具有良好的亲和力,换向器脚表面形成铜锡合金,提高焊锡工作效率,且质量可靠。”


科美达自动化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公开日为2012年5月的《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稳定性的热力学讨论》期刊文章(即科美达自动化二审证据1)作为反证。该文章载明,通过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虽然铜在氧气中加热时可生成氧化铜和氧化亚铜两种氧化物,但同时氧化亚铜会进一步和氧气反应变成氧化铜。反应(3)Cu2O(s)+1/2O2(g)=2CuO(s)的转折温度为1321K。反应(1)2Cu(s)+1/2O2(g)=Cu2O(s)的转折温度为2226K,接近于液态铜的沸点,远远高于反应(2)2Cu(s)+O2(g)=2CuO(s)的转折温度1689K和反应(3)的转折温度1321K。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主张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相互转化需要的温度远高于焊锡时焊件的温度和锡的熔点,对此科美达自动化予以认可,确认本专利预热熔锡时的温度与技术文献中记载的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相互转化温度确有差异。


二审询问中,科美达自动化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异议,并且主张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相应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科美达自动化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二者的结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二审询问中,科美达自动化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经审查,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相应内容的通常理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启示。通常而言,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可认为现有技术提供了将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教导或者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焊锡时分步骤送锡以及在预送一段锡后熔锡并加热待焊锡工件的技术特征。对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激光焊锡方法,其步骤S2是在待焊锡工件上预送一段锡,对应本专利的步骤S1“换向器脚上预送一段锡”;证据2的步骤S4由聚焦头出光形成激光束,持续0.1-0.5s后焊锡丝在激光辐射的高热量下融化形成覆盖焊盘的焊锡液滴。由于该步骤中的焊锡丝融化后形成焊锡液滴覆盖焊盘,必然会对焊盘进行加热,因此该步骤整体上已经实质公开了熔锡并给待焊锡工件加热一段时间的技术特征,对应本专利的步骤S2“烙铁头熔锡并给换向器脚加热一段时间”;证据2的步骤S5为继续加热并送足够的锡到待焊接工件,对应本专利的步骤S3“送足够锡至烙铁头”,且证据2步骤S5中的“继续加热”表明在此前的步骤S4中已经存在了“加热”的过程,进一步印证了证据2的步骤S4对应本专利的步骤S2。


基于上述分析,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步骤S1、S2、S3,即焊锡时分步骤送锡以及在预送一段锡后熔锡并加热待焊锡工件的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熔锡并将待焊锡工件预热能够提升锡的润湿性,去除氧化膜,提高锡与铜的结合力,提高焊锡效果,故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及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提高焊锡质量和效率,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证据2的上述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改进焊锡方法,并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对证据1的换向器脚和压敏电阻作适应性调整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科美达自动化上诉主张本专利熔锡预热使氧化铜与氧化亚铜转化,利用氧化亚铜与锡具有良好的亲和力提高焊接质量,与证据2的机理不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首先,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相互转化需要的温度远高于焊锡焊件的温度和锡的熔点,对此科美达自动化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及二审补充提交的在先文献已明确公开,科美达自动化亦予以认可。因此,科美达自动化声称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利用了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相互转化的技术原理,缺乏客观依据。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任何有关氧化铜和氧化亚铜相互转化的实验数据、实施例等内容的记载,仅依据说明书第[0008]段也并不足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本专利提高焊接质量的效果归因于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的相互转化。最后,在证据2已经公开了相关技术方案并明确、具体地给出了提高焊锡质量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已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关技术方案的获得显而易见,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步骤S2中,烙铁头在换向器脚上来回摆动”。科美达自动化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是对触面小的烙铁摩擦工件帮助扩散热量,避免焊接困难,而是在熔锡预热的过程中来回摆动,使换向器脚表面的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相互转化的化学反应更充分,从而提高焊锡质量。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科美达自动化声称的氧化铜与氧化亚铜相互转化的化学反应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中缺乏客观依据。第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的记载,本专利中的摆动与摩擦动作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焊锡时烙铁头在待焊锡工件上来回摆动能够使能量扩散进而减少氧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公开的内容对此公知常识进一步予以证明。为提高焊锡质量和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相应的启示将其应用于换向器脚的焊锡中。第三,在技术启示具体明确、技术方案的获得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客观上亦能够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科美达自动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科美达自动化明确表示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主张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未针对权利要求3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故在科美达自动化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美达自动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科美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正义

审判员 范米多

审判员 程方伟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爽

书记员 李 翠


(原标题:不具备创造性!最高院宣判: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 附判决)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不具备创造性!最高院宣判: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 附判决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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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42745.html,发布时间为2026-07-20 10:4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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