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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十三则行政处罚决定书。”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十三则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众××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科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因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被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郑州×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因代理非正常专利、挂证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
镇江鼎××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达××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宿州×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宿迁×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武汉×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苏州×翼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嘉××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因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挂证”虚构执业专利代理师、非正常代理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刘×擅自伪造申请人公章,并使用伪造的公章提交专利申请,授权后又使用伪造的公章,将相关专利进行转让牟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此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联合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通知》要求,一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针对伪造专利申请人信息、编造专利申请、大量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弄虚作假、代理恶意商标申请、无资质专利代理、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代理业务等突出违法行为,重拳出击,切实加大执法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处理。
另外,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11月例行新闻发布会上,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司长王培章在发布会中提到,此次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署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专项整治行动,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分类施策、务求实效的原则,从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整治不规范执业行为、强化源头治理等3个方面,部署了14项任务。一是严厉打击伪造专利申请人信息、编造专利申请、大量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弄虚作假、代理恶意商标申请、无资质专利代理、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代理业务等7类突出违法代理行为,并强化行刑衔接,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处理。二是集中整治代理机构、人员出租出借资质行为,加快清理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代理资质和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机构,推动实现行业瘦身健体。三是针对创新主体、知识产权买方、交易运营平台等三类主体,全面规范申请、转让、运营行为,加快优化调整涉及专利的各类考核评价政策。通过从严查处违法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整改清理不规范执业行为、公开曝光典型违法案件,快速形成打击震慑效应;同时,突出申请端、审查端、代理端协同发力,打击不正当专利买卖行为,从源头上遏制不以真实发明活动为基础的专利申请和不以产业化为目的的专利买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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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吊销9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众××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北京众××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T57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
合伙人:周×、张×萍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
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3610件。2022年9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1713件,2023年6月被通报的仍有520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关于北京众××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3.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北京众××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迁×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宿迁×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F93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敏
合伙人:张×敏、周×莉
地址:宿迁市沭阳县苏州路南侧、永康路西侧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发现,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业务委托,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223件。
经查,当事人当前合伙人张某、周某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5年6月,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37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5. 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宿迁×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科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北京××科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33
执行事务合伙人:梁×荣
合伙人:邓×鸿、梁×荣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2号楼6层601号023室
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4087件。2022年9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2449件,2023年9月被通报的仍有509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关于北京××科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3. 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北京××科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达××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北京达××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B13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
合伙人:罗×元、林×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
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5300件。2023年6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2177件,2023年9月被通报的仍有1654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现任合伙人罗某等2人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同时,专利代理师李某等15人也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 1113 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其52家分支机构均系通过加盟方式设立,完全自主经营,向当事人支付加盟费,上述分支机构实际系租用当事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关于北京达××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3. 北京市房山区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巨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加盟方式设立大量虚假分支机构,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北京达××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北京达××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州×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当事人名称:宿州×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A90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容
合伙人:赵×容、杨×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与胜利路交汇处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发现,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业务委托,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12件。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在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中,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1982件;在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中,当事人代理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第三条所述的非正常专利申请592件,以上共计2574件。2022年9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954件,2024年12月被通报的仍有279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现任合伙人赵某、杨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同时,张某等8名专利代理师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所有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以上述10名挂证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211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自查报告及检讨书
5. 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6. 关于宿州×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宿州×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翼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苏州×翼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B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华
合伙人:王×华、邹×媛
地址: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发现,当事人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221件。
经查,专利代理师张某等8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5年6月,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371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苏州×翼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N01
法定代表人人:王×伟
合伙人:刘×晖、张×、王×伟、孙×飞、芦×银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
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3815件。2023年6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1113件,2023年9月被通报的仍有772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关于北京×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3.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北京×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北京×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江鼎××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镇江鼎××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L6L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
合伙人:刘×、刘×
地址: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我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当事人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472件。
经查,专利代理师毛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当事人在代理提交专利申请时,署名的专利代理师并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的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以相关专利代理师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68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而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谈话笔录、询问笔录
4.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大量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导致大量专利申请被撤回,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镇江鼎××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嘉兴×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C5B
执行事务合伙人:孙×
合伙人:孙×、张×武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发现,当事人替从徐某处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254件。
经查,当事人2021年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时的合伙人孙某、张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同时,专利代理师梁某也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上述3人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未按规定履行执业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5年8月,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197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嘉兴×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武汉×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M
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8栋8层B1020
执行事务合伙人:聂×
合伙人:聂×、田×中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
2025年5月,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自然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查实,徐某非法购买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购买信息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户,进行出售牟利。根据该线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一步核查涉案企业相关专利申请时查明,当事人替向犯罪分子徐某购买非法信息的相关人员,代为提交利用涉案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392件。
经查,专利代理师洪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当事人在代理提交专利申请时,署名的专利代理师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的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4年1月至2025年6月,以相关专利代理师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78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当事人涉徐某案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3.湖北局省知识产权局谈话笔录、询问笔录
4.当事人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大量利用犯罪人员徐某非法出售的涉案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导致大量专利申请被撤回,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武汉×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北京×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XN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栋
合伙人:张×栋、马×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
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查,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3691件。2022年9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1232件,2023年6月被通报的仍有1023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5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关于北京×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3. 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北京×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郑州×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37
机构代码:41176
执行事务合伙人:轩×杰
合伙人: 轩×杰、吴×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
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3767件。
经查,在当事人处备案的执业专利代理师王某等3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548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5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要求。
2025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认可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表示已配合撤回非正常专利申请,并采取整改措施。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在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2023 年6月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多达1075件,2023年9月被通报的仍有871 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之后又多次代理提交了较大数量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综上,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关于郑州×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认定意见
3.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5. 当事人提供的专利代理师的劳动合同
6. 在当事人处备案的相关执业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并撤回的清单
7. 当事人听证申请材料
8. 听证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而且,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郑州×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
当事人:刘×
资格证号:36×××33
执业备案号:332×××××33.0
执业机构:杭州寒×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为在杭州寒×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系该机构南昌分公司负责人。2023年9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当事人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伪造申请人电子公章,并使用伪造的电子公章,冒用申请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4件专利申请,授权后又使用伪造的公章,将其中3件专利进行转让牟利。当事人上述行为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伪造企业印章”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25 年11月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要求。
2025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听证意见为:1. 涉案发明人信息系由申请人在其他委托代理专利申请案件中提供,当事人并不认识发明人,当事人在与申请人微信通话录音中承认认识发明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告知书中“伙同发明人”认定事实有误。2. 当事人已经受到中共南昌高新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的纪律处分,以及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希望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1. 当事人在听证申请材料中提交了其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9日申请人向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发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提出未伙同发明人的听证意见予以采纳,但此事实变化并不影响对伪造申请人电子公章行为的认定,不影响行政处罚结果。2. 当事人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处分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非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2. 杭州寒武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 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
4.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5. 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6-10.略
11. 当事人听证申请材料
12. 听证报告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是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作为执业专利代理师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擅自伪造申请人公章,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向我局提交专利申请材料,授权后又使用伪造的公章,将相关专利进行转让牟利。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吊销刘×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5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期满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31日
(原标题:国知局责令5家专代机构停止承接业务,吊销7家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1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国知局责令5家专代机构停止承接业务,吊销7家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1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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