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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全文发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6第13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惩防并举的原则。
“本省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节目栏目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前两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等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同时结合标识等的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性、相似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代币卡(券)、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网络虚拟财产、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房屋使用权、房屋装修、设备设施使用等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计算机程序”后增加“代码”;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服务、物品使用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服务、物品使用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其他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技术手段”修改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并删去第四项。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后增加“预防和”;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查处”修改为“监督检查”。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修改为“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修改为“行业自律”,“会员”修改为“本行业的经营者”。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在“欺骗、误导消费者”后增加“和其他经营者”。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虚构评价”修改为“虚假评价”。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三款中的“并应当”后增加“依法”。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2人”修改为“两人”,“合法证件”修改为“执法证件”;第二款中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二款中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后增加“及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惩防并举的原则。
本省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普及,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和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节目栏目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前两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等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同时结合标识等的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性、相似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代币卡(券)、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网络虚拟财产、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房屋使用权、房屋装修、设备设施使用等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品牌、性能、功能、质量、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数据流量、配套设施、联名合作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资格资质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技术图纸、技术诀窍、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代码及其有关文档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服务、物品使用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服务、物品使用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其他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散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数据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调查。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4号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台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规定,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联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 省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强化政策协同,建立健全跨省域反不正当竞争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促进区域市场环境优化,推动建设并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经济形态中的市场竞争状况开展重点监测,发现存在竞争失序风险的,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发布合规指引、提供合规咨询、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方式,引导经营者依法开展市场竞争,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综合运用释法说理、疏导回应、指导示范、组织听证、发布解读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开展合规经营培训、常态化排查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规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公平竞争主体责任,加强公平竞争合规管理,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经营者根据自身业务规模和面临的竞争风险,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店名称、应用软件界面、栏目节目名称等标识。
监督检查部门对引人误认为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商品的类似程度和标识的相似程度,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标识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实际使用情况,现有市场格局对消费者消费认识和消费习惯的影响等因素判断;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应当综合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判断。
经营者不得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广告设计、网络推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给予货币、实物、礼券、股权、债券、代金卡(券)、基金份额、网络虚拟财产等;
(二)报销各种费用、减免债务等;
(三)免费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设备设施使用、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或者使用、车辆使用等;
(四)给予其他财物、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信息、前提条件使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进行商业宣传;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进行商业宣传;
(四)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进行商业宣传;
(五)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访问、虚假交易、虚假评价、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资料、数据等信息;
(三)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下列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变更有奖销售信息,但增加奖项、延长兑奖期限等变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下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的对比性、声明性信息;
(二)针对其他经营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以虚假、误导性信息向社会公开举报;
(三)针对其他经营者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五)其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搜索降序、算法降权、限制服务内容、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三)对相关设施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一)利用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
(二)通过搜索降序、算法降权、首页推荐位调整至非显著位置、活动资格限制、下架商品、屏蔽或者关闭店铺等;
(三)通过算法等技术手段强制修改商品价格;
(四)通过虚构竞争商品销量、伪造行业价格指数等制造低价竞争假象;
(五)其他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手段。
监督检查部门对低于成本的认定,应当综合交易标的性质、生产规模和类型、市场和销售情况、生产效率和技术、商品品质,以及平台经济领域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等因素判断。
第二十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优势地位的认定,应当综合经营规模、营业收入、从业人数、技术能力、行业影响力、资产总额,以及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谈判能力等因素判断;对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认定,应当综合是否违背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是否附加不合理的费用或者与交易无关的其他不合理条件等因素判断。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以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为准,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相关部门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加强线索通报、协查协助、案件移送、联合执法,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或者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银行账户的,应当通过纸质形式或者电子办公系统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技术协助,或者邀请具有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的人员作为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的,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应当真实、合法、客观出具报告或者提出建议,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听取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考量行业特性、交易习惯等因素。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约谈时应当允许经营者有关负责人发表意见、陈述理由。需要整改的,约谈后的整改情况可以作为后续处理的裁量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贵州省、江西省两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公布!)
来源:IPRdaily综合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贵州省、江西省两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公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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